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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49號 再審 原告 郭達義       黃臺清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蔡婉婷律師 再審 被告 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駿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6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2096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2年11月22日 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再審原 告於102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7月30 日簽訂「合作興 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合建補充協議書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由伊及訴外人郭達禮(下稱郭達 禮)提供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之 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再審被告合作興建住宅大 樓。再審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代伊繳納因買受郭達禮所有坐 落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共新臺幣 (下同)66萬5076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因兩造發生 履約爭議,再審被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由該會於100 年12月9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再審被 告已於97年4月10日與莊明揚(下稱莊明揚)間簽訂合建權 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且系爭仲裁判斷逾 越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8項約定之協議仲裁範圍,命伊給 付系爭代墊費用,實有違誤。伊遂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經臺灣臺北地法院101年仲訴字第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第756號判 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 2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 定。(一)再審被告已將合建權利讓與莊明揚,兩造間之 仲裁判斷因再審被告當事人不格,原判決未明白審認,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二)莊明揚至伊住處張貼 紙條,並砸毀伊公司,恐嚇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此外,莊 明揚多次透過他人以電話要求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並威脅 伊如不履約應給付800萬元,足徵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及義 務已讓渡予莊明揚,有照片、簡訊照片及人證為新證據,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三)再審 被告與莊明揚間簽訂系爭讓渡書,兼具「債權讓與」及「債 務承擔」,原確定判決僅論「債權讓與」,而未論及「債務 承擔」,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 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依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發見人證不能成為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至2 之照片及再證3之錄音,為再 審原告於97 年時已知,而未提出,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 款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無法 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再者,伊與訴外人莊明揚所簽 定之系爭讓渡書,因莊明揚未給付讓渡金800 萬元,其條件 未成就,故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兩造,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存在,是本件再審應無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 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 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開再審事由之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而 本款所謂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將合建權利讓與莊明揚,兩造間 之仲裁判斷因再審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再審被告與莊明 揚間簽訂系爭讓渡書,兼具「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 ,原確定判決僅論「債權讓與」,而未論及「債務承擔」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判決不備理 由,依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附此敘明。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莊明揚至伊住處張貼紙條,並砸毀伊公司 ,恐嚇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此外,莊明揚多次透過他人 以電話要求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並威脅伊如不履約應給 付800 萬元,並提出再證1至2、6(簡訊)之照片、再證3 之錄音光碟、再證4及5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7日 、102年1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59873號函(見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4號卷第3至6頁、再審卷第6至16 頁)主張 為新證據。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至3之照片及錄 音光碟為97年4月至6月的資料,業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係在前訴訟102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不知 有此等證據存在或有何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致未能 提出供法院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再證4、再證5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7 日、1月22日 函文及再證6之簡訊照片為102年12月18日莊明揚所寄發之 簡訊,亦經再審原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均前訴 訟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後始存在,依前揭說明,於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三)另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炳輝、吳炯緯、黃俊逸、黃均 豪、郭子郁、杜惠珠、郭王金玉等人,可證明再審被告於 仲裁判斷時,已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且莊明揚以不 正當手段請求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足證系爭合建契約之 當事人為伊與莊明揚而非再審被告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 人在內,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要件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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