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江旻謙
江雨諠
兼 上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胡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原名: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守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詠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碩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
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上榮營造有限公司
、山嘉實業有限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胡美玲、江旻謙、江雨
諠各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上榮營造有限公司、山嘉實業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山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嘉公司)、江碩峰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胡美玲新臺幣(下同)7,033,034元、江旻謙1,7
28,098元、江雨諠1,597,256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於102年9月12日
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
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仍請求山嘉公司 、江碩峰連帶
給付上訴人胡美玲7,033,034元、江旻謙1,728,098元、江雨
諠1,597,256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62頁)。
㈢上訴人提出之訴僅係追加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
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
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 ,其訴之
事實與原訴之事實相同,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下稱桃園水利會)於98年9
月11日與被上訴人上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將「新屋工作區給排水改善工程(第四工區
)」(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上榮公司承作。上榮公司將系爭
工程中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土方工程),轉由被上訴人山
嘉公司
承攬,山嘉公司則由其僱用之上訴人胡美玲、江雨諠
、江旻謙之被
繼承人江玉書執行系爭土方工程之作業,每日
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江玉書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操作挖土機執行系爭土方工程所
附隨挖掘榕樹(下稱系爭榕樹)之作業時,因吊起之榕樹失
控砸向挖土機駕駛座,致江玉書受有顱顏骨骨折併胸部鈍挫
骨折之傷害,終因中樞神經性併呼吸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山嘉公
司給付依平均工資5月計算之喪葬費 ,及以平均工資40月計
算之死亡給付,合計162萬元。 另依勞基法第62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對本件職
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桃園水利會、上
榮公司、山嘉公司應連帶給付胡美玲、江旻謙、江雨諠職業
災害補償金各54萬元〔(1200×30×45=0000000)÷3=54
0000〕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江碩峰係山嘉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指派員工至
工地從事挖土機挖掘工作,並需定時至現場工地巡視,明知
挖土機不得負載重物行駛,竟疏未對江玉書施以該等安全教
育及訓練致生江玉書死亡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
上訴人負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等
損害賠償責任,山嘉公司則
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山嘉公司、江碩
峰應連帶給付胡美玲7,033,034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江旻謙1,728,098元(000000+0000000=0000000)
、江雨諠1,597,256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二、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以:本件委託山嘉公司為工程施作僅
及於利用挖土機開挖水溝部分,江玉書利用休息時間並無旁
人監督之情形下,逕行施作與伊所委託工程無關事項,而致
災害之發生,此非系爭工程施作必要事務;工程開挖工程內
容亦無要求需挖掘榕樹等具危險性工作,本件江玉書個人之
行為,伊對此無力防免、監督,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上
訴人與訴外人羅欽照和解部分之金額應予抵充本件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山嘉公司、江碩峰則以:江玉書於98年10月22日中午休息時
間,擅自駕駛挖土機至距離系爭工程範圍以外40公尺之空地
挖掘大榕樹,且挖掘大樹本具有高度危險性,均應委託專業
人員處理,不應自己挖掘,江玉書逕依地主羅欽照指示挖掘
榕樹而肇事,本件非屬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江碩峰
於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中供述之內容,僅係便於上訴人得領取
職業災害補償金使然,待收受本件起訴書始知悉遭上訴人設
計,江碩峰對江玉書之死亡結果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資為抗
辯。
四、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山
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5,800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諭知供
擔保准、免
假執行,並駁
回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桃園水利
會 、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84,200元
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廢棄部分,山嘉公司、江碩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胡美
玲7,033,034元 、江旻謙1,728,098元、江雨諠1,597,256元
,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江碩峰均聲明:
上訴
駁回。(原審判決命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及山嘉公司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155,800元本息部分,未據桃園水利會、上榮
公司及山嘉公司不服,業已確定。)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 頁反面):
㈠上訴人胡美玲為訴外人江玉書(已歿)之配偶;上訴人江雨
諠、江旻謙則為江玉書之子女。
㈡桃園水利會於98年9月11日上榮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將
系爭工程交由上榮公司承作。上榮公司再將系爭土方工程,
轉包由山嘉公司承攬。山嘉公司則由其僱用之江玉書執行系
爭回填土方作業,每日工資2,000元。
㈢江玉書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操作挖土機挖掘榕樹,因榕樹失
控砸向挖土機駕駛座,致江玉書受有顱顏骨骨折併胸部鈍挫
骨折之傷害,終因中樞神經性併呼吸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
㈣被上訴人江碩峰為被上訴人山嘉公司之負責人,因涉犯對江
玉書過失致死罪嫌 ,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調偵字
第46號提起公訴 ,刻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206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
㈤上訴人於江玉書死亡後,於99年7月1日與地主羅欽照簽立和
解書,由羅欽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六、上訴人主張桃園水利會將系爭工程交予上榮公司承作,上榮
公司將系爭土方工程轉包予山嘉公司,山嘉公司僱用江玉書
執行系爭回填土方作業;江玉書於98年10月22日操作挖土機
挖掘榕樹時,因吊起之榕樹失控砸向挖土機駕駛座,致江玉
書受有顱顏骨骨折併胸部鈍挫骨折之傷害,終因中樞神經性
併呼吸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
係系爭工程所生之職業災害,山嘉公司、桃園水利會、上榮
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
補償金,且不應扣除訴外人羅欽照之和解金50萬元;山嘉公
司、江碩峰未對江玉書施以操作挖土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而致江玉書死亡,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
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關於山嘉公司、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應否再連帶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應
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
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
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
兄弟姐妹。雇主應依該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受領補償之
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
押或擔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
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61條
第2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職
業災害補償之規定,
乃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
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
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
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
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
償之責任,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
參照) ,除雇主因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支付費用補償者
得予抵充之外,該補償金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要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應負
之法定補償責任,與
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發生,
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
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
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雇主給付該補償
金時,如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之。
勞工依民法等規定,請求雇主或第三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已給付之「補償」金,得
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但雇主所給付之補償金,不得使肇事之「第三人」
減輕責任,該第三人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274條「因連帶
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第三人依民法規
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參照),雇主不得以勞工與第三
人之和解金抵充其依勞基法第59條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系爭工程所生之職業災害,山嘉
公司、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 ,連帶給付平均工資36000
(1200×30=36000)×5 月(喪葬費)×40月(死亡給付
)合計162萬元,伊等3人均分,原應各連帶給付伊54萬元
(應扣除部分,詳如後述)部分,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兩造應受其
拘束,
合先敘明。
⒊山嘉公司抗辯:伊已支付20萬元予上訴人胡美玲代為簽收
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2
5頁),上訴人胡美玲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8頁)
,應可採信。
⒋山嘉公司抗辯: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死亡補償57
7,600元應予扣除等語 ,
核與100年4月18日勞工保險局函
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 ,本局得按事故
發生時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7,280元發給死亡補助45
個月計777,600元 ,
惟應扣除雇主已給予之職業災害死亡
補償金(含喪葬費)20萬元,實發死亡補助577,600元…
」相符(見原審卷第230-231頁) ,依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
⒌山嘉公司、上榮公司、桃園水利會抗辯:訴外人羅欽照已
為系爭事故給付和解金50萬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即江玉書
之母江徐永嬌之事實,有和解書
可憑 (見原審卷第146頁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亦可採信。
山嘉公司、上榮公司、桃園水利會抗辯該和解金50萬元,
應予扣除
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不應扣除等語。
經查,本件
係勞工江玉書遺屬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補償
金之法定補償責任,此與第三人羅欽照依民法規定所負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羅欽照依民法規定所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和解金50萬元,依前揭說明尚無勞動基
準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山嘉公司、上榮公司、桃園水利
會自不得以該和解金抵充其依勞基法第59條應負之法定補
償責任。
⒍據上,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第62條規定,
得請求山嘉公司、上榮公司、桃園水利會連帶給付之職業
災害補償金為842,400元(0000000-000000-000000=84240
0),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80,800元(000000/3=280
800)。原審判決山嘉公司 、上榮公司、桃園水利會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155,800元部分業已確定 ,則上訴人請求山
嘉公司、上榮公司 、桃園水利會再連帶給125,000元部分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關於山嘉公司、江碩峰就系爭事故致江玉書死亡之事實,應
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
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
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
任,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
與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
得分別請求,均如前述,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
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
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
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
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舉證證明雇主就該事故之發生有故意
或過失之情事。
⒉次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本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
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
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不得使車輛
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8款、第9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
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
等規定,自應
推定雇主有過失,但該等規定應僅適用於雇
主與勞工間依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及「場所」,勞
工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故如非係雇主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又
非依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場所,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縱雇
主對該等規定有所違反,亦
難謂該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可言。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等語,應可採信,詳如
前述,但上訴人此部分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山嘉公司、江碩峰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江碩峰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
事,仍應負
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主張:江玉書與羅欽照並無任何利害關連,因江碩
峰與桃園水利會小組長張添隆均允諾地主羅欽照負責工程
收尾及
回復原狀至羅欽照滿意,方將挖土機移走,並通如
羅欽照於98年10月22日到現場查看確認江玉書之收尾工作
是否滿意,則江玉書操作系爭挖土機挖掘、搬運及卸放榕
樹之行為,係為履行工程單位、雇主等對羅欽照之承諾而
從事與系爭工程業務相牽連之行為,為伴隨其勞務給付作
業活動所衍生,與就業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具有合理關連
及相當
因果關係,但江碩峰未對江玉書施以必要之安全教
育訓練,未告知江玉書大棵樹木不得以挖土機挖掘之作業
須知,亦未說明何等高度、直徑之大顆樹木應由專人處理
,致江玉書對危害認知不足,不知挖土機不得在挖斗負載
之情況下行駛,以及不得以挖土機供作挖掘之外搬運重物
之用,即以挖土機載運、卸放系爭榕樹樹幹,終因樹幹不
平衡導致樹幹一側擊中江玉書死亡,江碩峰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8
款 、第9款所規定應對江玉書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山嘉公司、江碩峰則抗辯
:伊等未指示江玉書挖掘系爭榕樹,系爭工程亦毋須挖掘
系爭榕樹,江玉書跟伊學習駕駛挖土機十餘年,對業界工
程如有挖樹需要,小棵才會自己挖,大棵樹會請人用鋸子
等工具處理應可知悉等語。查:
⑴江玉書係於98年10月22日下午因操作挖土機挖掘系爭榕
樹,因榕樹失控砸向挖土機駕駛座,致江玉書生有顱顏
骨骨折併胸部鈍挫骨折之傷害終因中樞神經性併呼吸性
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此據證人張添隆、江碩峰等證述
在卷,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被害人確認
無訛,並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
22張及現場照片26張等附偵查卷
足憑;江玉書駕駛挖土
機至空屋旁挖掘大榕樹,當挖起榕樹,並將榕樹放在挖
斗後,挖土機後退至定點時,欲將榕樹放下,當挖土機
舉起挖斗時,榕樹突然往駕駛座落下,直接撞及挖土機
駕駛江玉書,造成江玉書當場死亡,基本原因應係對危
害認知不足,則有101年7月1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
00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偵查卷可憑
(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6號卷第18-
23頁),此固據原審法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相字第1595號卷(含101年度調偵字第46號) 查證明
確,有該卷影本附卷可憑。
⑵惟,山嘉公司向上榮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回填工程係桃園
縣新屋鄉新○○○區○○○路改善工程(第四工區),
案發當日江玉書所挖掘之系爭榕樹並非於上開工程範圍
內所應施作之工程,且該榕樹距離江玉書當天施行回土
工程之施作地點至少約隔1、20公尺之遠 ,此據證人張
添隆及江碩峰證稱在卷,並有員警繪製現場圖(見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595號卷第39頁)、地籍
圖謄本、工程契約書及現場相片26張等存偵查卷
可證,
此亦據原審法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
1595號卷查證明確後,有該卷影本附卷可憑。系爭榕樹
距系爭工程至少有1、20公尺之遠 ,應可認定江玉書挖
掘系爭榕樹之工作場所應非其與山嘉公司間依勞動契約
所約定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
⑶證人即桃園水利會小組長張添隆於刑事警詢中證稱:「
因為這次水利工程要經過羅欽照的地,所以我在水利工
程開工第一天就與他聯絡,跟羅欽照說水利工程會挖到
他的地並要借用他的地推放泥土,而羅欽照也同意。最
近幾天因為水利工程的關係 ,有將羅欽照九斗村2鄰16
-2號前『水溝旁』『小棵榕樹』挖起來過,但羅欽照表
示沒有關係,只要水利工程完成後要將他的地回填完畢
恢復原狀即可,而我也允諾會將他的地回填恢復原狀到
他滿意才會將怪手移走。我於昨天98年10月22日(應係
98年10月21日之誤)18至19時之間打電話給羅欽照,跟
他說水利工程於明天98年10月22日大概會完工,請羅欽
照於98年10月22日可以到現場察看,察看恢復原狀是否
滿意。(問:你是否知道怪手司機江玉書會去挖(移動
那棵壓到他的大樹)我不知道」(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
相字第1595號卷第7頁 );「做水溝的工程跟(系爭)
榕樹距離好幾公尺,工程內容也不包括挖(系爭)樹木
。(問:警局筆錄稱最近幾天有將羅(欽照)的小榕樹
挖起是何意?)因為水溝工程不夠寬,所以就挖旁邊的
小樹並回種,並非倒下的那一棵…我不知道為何會去移
動壓倒他的樹」等語(見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5
95號卷第19頁)。證人張添隆證述「這次水利工程有將
羅欽照九斗村2鄰16-2號前『水溝旁』『小棵榕樹』 挖
起來過,允諾會將他的地回填恢復原狀到他滿意才會將
怪手移走,不知江玉書會去挖壓到他的大樹」等語,顯
見張添隆係允諾羅欽照將挖起來系爭工程「水溝旁」的
「小棵榕樹』回復原狀,不是允諾羅欽照另至距離系爭
工程1、20公尺遠處挖掘系爭榕樹。
⑷上訴人江碩峰抗辯:伊未指示江玉書挖掘系爭榕樹,案
發當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證人余文常於刑事警詢中亦證
稱:「…在我向桃園縣政府水利會承租的魚池旁(桃園
大圳12支線新l號池)餵魚,那時看到新屋鄉九斗村2鄰
16-2號之屋主羅欽照與他太太羅葉榮妹在新屋鄉九斗村
2鄰16-2號前空地的水溝邊巡視水利會的水溝工程… 那
時怪手還在離新屋鄉九斗村 2鄰16-2號前空地水溝邊往
上面一點(靠近長祥宮方向)約50公尺的地方回土(將
土填回壓平)…在先後與羅欽照、羅葉榮妹聊完天後回
家到我家的時間為上午11時40分…」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98年度相字第1595號卷第34頁);證人曾秀菊於刑事
警詢中證稱 :「我於98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有到新屋
鄉九斗村2鄰16-2號前空地水溝上面一點 (往長祥宮方
向)一距離的地方,要去幫怪手加油,當時在該處(離
九斗村2鄰16-2號前空地水溝幾十公尺地方)回土… 幫
我小叔江玉書送便當,約12時5分到達九斗村2鄰16-2號
附近…當時我小叔江玉書已經將怪手熄火停好在九斗村
2鄰16-2號前的空地…送便當的時候,當時…九斗村2鄰
16-2號宅前的大樹(於之後壓住江玉書的大樹)也還在
原來的位置…」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595
號卷第37-38頁);證人張添隆證稱 :「98年10月22日
中午12時50分許由羅欽照到我家中來找我,跟我說…九
斗村2鄰16-2號前空地開怪手的司機被樹壓到了 ,流了
很多血,叫我趕快打119叫救護車 ,所以我就趕緊上二
樓拿手機打電話聯絡怪手司機的哥哥江碩峰,等我回到
樓下打電話的時候 ,九斗村2鄰16-2號的屋主羅欽照已
經離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595號卷
第6頁 )。證人余文常、曾秀菊均證述案發「前」江玉
書均在距案發現場數十公尺處進行回土作業,證人曾秀
菊續證述案發「前不久」,江玉書已將挖土機停放於案
發現場,證人張添隆更證稱案發「後不久」係經由案發
現場之屋主羅欽照通知江玉書流很多血,始通知江碩峰
到達現場,應可認定江玉書案發前均在距案發現場數10
公尺處進行系爭工程之回土作業,案發當時江碩峰不在
現場,則江碩峰抗辯案發當時並未指示江玉書挖掘系爭
榕樹等語,應可採信。
⑸據上,江玉書挖掘系爭榕樹之工作場所,非其與山嘉公
司間依勞動契約所約定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江
玉書挖掘系爭榕樹之行為,既非系爭工程事業單位所允
諾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又非江碩峰所指示之工作內容,
依首揭說明,江玉書不知挖土機不得在挖斗負載之情況
下行駛,以及不得以挖土機供作挖掘之外搬運重物之用
,即以挖土機載運、卸放系爭榕樹樹幹,終因樹幹不平
衡導致樹幹一側擊中,因對本件事故之危害認知不足而
死亡,核亦與江碩峰是否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
無涉,則上訴人主張江
碩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江碩峰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江玉書死亡,則其主張江碩峰、山嘉
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於法
難謂有據。另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
該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6號起訴書對江碩峰提起公訴 ,
認江碩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8款、第
9款等規定,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 ,固有該起訴書可憑
,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
上開刑事判決效力所拘束,
併予敘明。
⒌末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
,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
求賠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江玉書挖掘系爭榕樹之工作場所,
非其與山嘉公司間依勞動契約所約定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工
作場所;江玉書挖掘系爭榕樹之行為,非系爭工程事業單
位所允諾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又非江碩峰所指示之服勞務
之工作內容,江碩峰抗辯案發當時其不在現場,案發當時
並未指示江玉書挖掘系爭榕樹等語,堪可採信,則江碩峰
、山嘉公司對江玉書死亡之結果,應認無過失可言,均如
前述 ,則上訴人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
487條之1第1項 ,請求江碩峰、山嘉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於法亦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 ,請
求被上訴人山嘉公司、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已確定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各155,800元部分除外 )應再連帶給付各上訴
人12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
(見原審卷第21-23頁達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28條規定,請求
山嘉公司 、江碩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胡美玲7,033,034元、
江旻謙1,728,098元、江雨諠1,597,256元 ,及均自100年10
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
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一經本院
宣判,即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亦未為假
執行之聲請,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
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亦請求山嘉公司、江碩峰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胡美玲7,033,034元、江旻謙1,728,098元
、江雨諠1,597,256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