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魏高明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谷洋一
被 上訴 人 西村利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
律師
陳俊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即表明被上訴人應自「違法解職之日起每
月賠償 『薪資』28萬元正從87年5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
161個月合計4,508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 是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
兩造間之
勞僱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每月薪資28萬元合計4508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非為訴之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6年5月間 ,受僱為被
上訴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星
辰表公司)之業務代表,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8萬元。
星辰表公司違反兩造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約
定,於87年1月5日無預警將伊解職,並發函告知各店家,又
聘請司法黃牛律師勾結檢察官、法官等違法濫權誣陷伊涉嫌
侵占貨款及誣告等罪,使伊遭受刑事追訴,顯係故意侵害伊
之名譽及信用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聘僱契約,請求星辰公司
及其前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西村利典就違法解職部分,給付自
87年1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之薪資4,508萬元;就侵害名
譽及信用部分賠償3,000萬元,合計應給付7,508萬元及自87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星辰表公司 、西村利典則以:上訴人於86年5月至
87年1月間任被上訴人星辰表公司業務代表時 ,係按其銷售
貨品回收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業績獎金(即佣金),非按月
給付固定薪資,每日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兩造間非
僱傭關
係,而係以上訴人完成一定商品銷售工作支付其
報酬之
承攬
法律關係 。上訴人自8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因連續多次
侵占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復冒用客戶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
訂貨並侵占提領之貨品轉售,總額達4,235,906元 ,伊查知
上情,經委任律師發函處理未獲置理,伊公司
乃於87年1月5
日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伊自無支付上訴人任何報酬
之義務;伊告訴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
有罪確定,非故意之不法行為;況,上訴人之
請求權均已
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8萬元及自 87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職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5月30日簽訂聘僱契約書 ,伊自86
年5月30日起受僱為星辰表公司之業務代表 ,負責貨物銷售
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星辰表公司於87年1月5日將伊解職之
事實,
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10-13頁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不爭執事項㈠、
㈢),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
7條第2項約定,違法解職
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系爭聘僱契約書之約定如下(見原審調字卷第10-12頁)
:
⑴第3條聘僱
期間
…
②乙方(即上訴人)之聘僱期間自86年5月30日起。
③期間屆滿一方如擬終止聘僱契約,應於期滿前30日以
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之
…
⑵第7條契約終止
①乙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並不予核
發
資遣費,逕行終止契約:
…
故意損耗機件、設備或其他甲方所有之物品者。
無法勝任工作者。
…
違反本契約情形重大者。
故意強迫買方購買甲方產品或有其他不法行為者。
②乙方非因前項情形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
知甲方(即星辰表公司),經甲方核准後始得離職,
乙方並不得要求甲方給予
資遣費;如不經通知逕行終
止契約,致甲方工作停頓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據上約定可知,系爭聘僱契約「期間屆滿」,兩造任何一
方如擬終止聘僱契約,應於期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終
止之;上訴人如有第7 條第1 項所約定之事由,星辰表公
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上訴人非因第7條第1項所列
事由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星辰表公司,始
得離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
約定違法解職云云。
惟依
上揭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2項
所載,
本件僅有聘僱期間之始期,未另有終了時間之約定
,要無「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應於期滿前30日以書面通
知上訴人終止本件契約之
適用,先予敘明。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7條第2項
之約定違法解職云云。但依上揭系爭聘僱契約書第7條第2
項所載,該條項係指「上訴人(乙方)」非因第7條第1項
所列不經預告得終止契約以外之行為,自行終止契約時,
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星辰表公司(甲方),經星辰表公
司(甲方)核准後始得離職,上訴人並不得要求星辰表公
司給予資遣費。如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致星辰表公司
工作停頓時,上訴人尚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此為「上訴
人」關於終止本件契約之約定,星辰表公司不適用之,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此一約定,違法解職,尚有誤會
。
⒋被上訴人抗辯:星辰表公司以上訴人自86年8 月起至同年
12月間連續多次侵占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復冒用客戶名
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並侵占提領之貨品,置於其配偶即
訴外人魏陳秀芳經營之運轉公司內銷售,總額達4,235,90
6元為由,先要求上訴人說明 ,並委任律師於87年1月3日
函請上訴人出面處理,
嗣於87年1月5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契約;上訴人
上開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庭以87年度訴字第13
8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與魏陳秀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上訴人處有期
徒刑捌月,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
實,有律師函、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7
-72頁),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伊聲請刑事審理法官迴避,該刑事案件尚
未判決確定,該案法官收紅包陷害伊,伊沒有侵占被上訴
人的錢。檢察官沒有開偵查庭,也沒有提出證據云云。惟
,上訴人確有將應交付給星辰表公司客戶之貨物及自星辰
表公司客戶收回之款項
予以侵占之事實,業據星辰表公司
代表人即被上訴人西村利典指訴
綦詳,
核與該公司業務部
經理蘇惟書、管理部副理陳月鳳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上訴人侵占明細表、發票、出貨單、客戶書立之證明書
、繳款異動表、抵繳貨物明細表、對帳單等附刑事卷
可憑
;上訴人確曾代表星辰表公司向合興鐘錶有限公司等客戶
收取貨款
等情,有客戶書立之證明書、繳款異動表、抵繳
貨物明細表等可憑,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供認:「
就合興鐘錶公司、盛興鐘錶、台灣王氏公司等稱我有去收
款,沒有意見」等語,再依客戶書立之證明書以觀,上訴
人經手之客戶共有葛瑞等63家,總計侵占應交付星辰表公
司客戶之手錶、鬧鐘、零件等貨物,連同其向合興鐘錶有
限公司等星辰表公司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價值為4,23
5,906元,上訴人收取上開貨款後 ,違背星辰表公司規定
,以其配偶魏陳秀芳所簽發之票據抵付上開貨款,復有星
辰表公司業務代表工作守則及注意事項、李放國際有限公
司(即分秒間)等客戶訂貨單、魏陳秀芳簽發之支票影本
及轉帳傳票等附刑事卷
可參,
足徵被告魏高明未將星辰表
公司交付之貨物及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繳回,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有刑事判決書
可證,其故意侵害星辰表公司之權利
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妨礙於其有侵權行為之
認定,
併予敘明。
⒍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3
項、第7條第2項約定,違法解職云云,不可採信;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有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其得不經預告終止
本件契約等語,即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契約已於87年1月5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本件契約 ,自87年1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
每月支付薪資28萬元 ,合計4,508萬,於法尚
難謂為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月5日無預警將伊違法解職,
並發函告知各店家,又聘請司法黃牛律師勾結檢察官、法官
等違法濫權誣陷伊涉嫌侵占貨款及誣告等罪,使伊遭受刑事
追訴,顯係故意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權云云。然,上訴人犯
業務侵占罪,且經星辰表公司合法終止本件契約,均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西村利典係經其同意
,始將上訴人置於車內之星辰表公司貨物取走,且未將魏陳
秀芳經營之運轉公司之貨物取走,亦未強制其前往高雄取貨
等情,核與證人星辰表公司業務部經理蘇惟書、營業部課長
林晨吉、倉庫主管李敬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詎上訴人竟
虛構事實誣告西村利典妨害自由,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刑
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7-53頁)
可按,益見上訴人上開指
控不實在,其誣告行為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告訴上訴涉嫌
犯業務侵占及誣告之行為,即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信用權可言。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何違法解職、侵害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之主
張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均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聘僱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8萬元 ,及自87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另:
㈠上訴人書狀中提及
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
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第11
3條(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114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
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
準用前條之規定)部分,經
本院行使闡明權,告以該等法條與本訴有何關連?其具體訴
之事實及證據應如何調查?上訴人仍無具體陳述,併予敘明
。
㈡上訴人書狀提及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第188條第2項(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
,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部分
,本院詢問上訴人:「本件訴訟是否主張停止訴訟」?上訴
人答以:「希望法院趕快判決」(見本院卷第55頁),其應
無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意思,亦予敘明。
㈢上訴人書狀中提及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
2項(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
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部分,因查無本件第一審程序有
任何重大瑕疵,自無該條之適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