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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魏高明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洋一 被 上訴 人 西村利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即表明被上訴人應自「違法解職之日起每 月賠償 『薪資』28萬元正從87年5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 161個月合計4,508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 是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兩造間之勞僱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每月薪資28萬元合計4508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6年5月間 ,受僱為被 上訴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星 辰表公司)之業務代表,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8萬元。 星辰表公司違反兩造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約 定,於87年1月5日無預警將伊解職,並發函告知各店家,又 聘請司法黃牛律師勾結檢察官、法官等違法濫權誣陷伊涉嫌 侵占貨款及誣告等罪,使伊遭受刑事追訴,顯係故意侵害伊 之名譽及信用權,爰依侵權行為及聘僱契約,請求星辰公司 及其前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西村利典就違法解職部分,給付自 87年1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之薪資4,508萬元;就侵害名 譽及信用部分賠償3,000萬元,合計應給付7,508萬元及自87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星辰表公司 、西村利典則以:上訴人於86年5月至 87年1月間任被上訴人星辰表公司業務代表時 ,係按其銷售 貨品回收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業績獎金(即佣金),非按月 給付固定薪資,每日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兩造間非僱傭關 係,而係以上訴人完成一定商品銷售工作支付其報酬之承攬 法律關係 。上訴人自8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因連續多次 侵占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復冒用客戶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 訂貨並侵占提領之貨品轉售,總額達4,235,906元 ,伊查知 上情,經委任律師發函處理未獲置理,伊公司乃於87年1月5 日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伊自無支付上訴人任何報酬 之義務;伊告訴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 有罪確定,非故意之不法行為;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8萬元及自 87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職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5月30日簽訂聘僱契約書 ,伊自86 年5月30日起受僱為星辰表公司之業務代表 ,負責貨物銷售 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星辰表公司於87年1月5日將伊解職之 事實,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10-13頁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不爭執事項㈠、 ㈢),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 7條第2項約定,違法解職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系爭聘僱契約書之約定如下(見原審調字卷第10-12頁) : ⑴第3條聘僱期間 … ②乙方(即上訴人)之聘僱期間自86年5月30日起。 ③期間屆滿一方如擬終止聘僱契約,應於期滿前30日以 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之 … ⑵第7條契約終止 ①乙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並不予核 發資遣費,逕行終止契約: … 故意損耗機件、設備或其他甲方所有之物品者。 無法勝任工作者。 … 違反本契約情形重大者。 故意強迫買方購買甲方產品或有其他不法行為者。 ②乙方非因前項情形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 知甲方(即星辰表公司),經甲方核准後始得離職, 乙方並不得要求甲方給予資遣費;如不經通知逕行終 止契約,致甲方工作停頓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據上約定可知,系爭聘僱契約「期間屆滿」,兩造任何一 方如擬終止聘僱契約,應於期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終 止之;上訴人如有第7 條第1 項所約定之事由,星辰表公 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上訴人非因第7條第1項所列 事由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星辰表公司,始 得離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 約定違法解職云云。惟依上揭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2項 所載,本件僅有聘僱期間之始期,未另有終了時間之約定 ,要無「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應於期滿前30日以書面通 知上訴人終止本件契約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7條第2項 之約定違法解職云云。但依上揭系爭聘僱契約書第7條第2 項所載,該條項係指「上訴人(乙方)」非因第7條第1項 所列不經預告得終止契約以外之行為,自行終止契約時, 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星辰表公司(甲方),經星辰表公 司(甲方)核准後始得離職,上訴人並不得要求星辰表公 司給予資遣費。如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致星辰表公司 工作停頓時,上訴人尚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此為「上訴 人」關於終止本件契約之約定,星辰表公司不適用之,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此一約定,違法解職,尚有誤會 。 ⒋被上訴人抗辯:星辰表公司以上訴人自86年8 月起至同年 12月間連續多次侵占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復冒用客戶名 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並侵占提領之貨品,置於其配偶即 訴外人魏陳秀芳經營之運轉公司內銷售,總額達4,235,90 6元為由,先要求上訴人說明 ,並委任律師於87年1月3日 函請上訴人出面處理,嗣於87年1月5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契約;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庭以87年度訴字第13 8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與魏陳秀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上訴人處有期 徒刑捌月,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 實,有律師函、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7 -72頁),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伊聲請刑事審理法官迴避,該刑事案件尚 未判決確定,該案法官收紅包陷害伊,伊沒有侵占被上訴 人的錢。檢察官沒有開偵查庭,也沒有提出證據云云。惟 ,上訴人確有將應交付給星辰表公司客戶之貨物及自星辰 表公司客戶收回之款項予以侵占之事實,業據星辰表公司 代表人即被上訴人西村利典指訴綦詳,核與該公司業務部 經理蘇惟書、管理部副理陳月鳳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上訴人侵占明細表、發票、出貨單、客戶書立之證明書 、繳款異動表、抵繳貨物明細表、對帳單等附刑事卷可憑 ;上訴人確曾代表星辰表公司向合興鐘錶有限公司等客戶 收取貨款等情,有客戶書立之證明書、繳款異動表、抵繳 貨物明細表等可憑,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供認:「 就合興鐘錶公司、盛興鐘錶、台灣王氏公司等稱我有去收 款,沒有意見」等語,再依客戶書立之證明書以觀,上訴 人經手之客戶共有葛瑞等63家,總計侵占應交付星辰表公 司客戶之手錶、鬧鐘、零件等貨物,連同其向合興鐘錶有 限公司等星辰表公司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價值為4,23 5,906元,上訴人收取上開貨款後 ,違背星辰表公司規定 ,以其配偶魏陳秀芳所簽發之票據抵付上開貨款,復有星 辰表公司業務代表工作守則及注意事項、李放國際有限公 司(即分秒間)等客戶訂貨單、魏陳秀芳簽發之支票影本 及轉帳傳票等附刑事卷可參,足徵被告魏高明未將星辰表 公司交付之貨物及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繳回,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有刑事判決書可證,其故意侵害星辰表公司之權利 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妨礙於其有侵權行為之 認定,併予敘明。 ⒍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3 項、第7條第2項約定,違法解職云云,不可採信;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有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其得不經預告終止 本件契約等語,即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契約已於87年1月5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本件契約 ,自87年1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 每月支付薪資28萬元 ,合計4,508萬,於法尚難謂為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月5日無預警將伊違法解職, 並發函告知各店家,又聘請司法黃牛律師勾結檢察官、法官 等違法濫權誣陷伊涉嫌侵占貨款及誣告等罪,使伊遭受刑事 追訴,顯係故意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權云云。然,上訴人犯 業務侵占罪,且經星辰表公司合法終止本件契約,均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西村利典係經其同意 ,始將上訴人置於車內之星辰表公司貨物取走,且未將魏陳 秀芳經營之運轉公司之貨物取走,亦未強制其前往高雄取貨 等情,核與證人星辰表公司業務部經理蘇惟書、營業部課長 林晨吉、倉庫主管李敬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詎上訴人竟 虛構事實誣告西村利典妨害自由,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刑 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7-53頁)可按,益見上訴人上開指 控不實在,其誣告行為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告訴上訴涉嫌 犯業務侵占及誣告之行為,即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信用權可言。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何違法解職、侵害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之主 張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聘僱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8萬元 ,及自87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另: ㈠上訴人書狀中提及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第11 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114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 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部分,經 本院行使闡明權,告以該等法條與本訴有何關連?其具體訴 之事實及證據應如何調查?上訴人仍無具體陳述,併予敘明 。 ㈡上訴人書狀提及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第188條第2項(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 ,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部分 ,本院詢問上訴人:「本件訴訟是否主張停止訴訟」?上訴 人答以:「希望法院趕快判決」(見本院卷第55頁),其應 無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意思,亦予敘明。 ㈢上訴人書狀中提及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 2項(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 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部分,因查無本件第一審程序有 任何重大瑕疵,自無該條之適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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