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協宏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龍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張柏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士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一日起
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從事業務兼研發工作,自95年起升任至副總經理職務
。
詎被上訴人突於101年11月15日接獲上訴人所寄
存證信函
(下稱
系爭終止函),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曠工逾6日
,嚴重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上訴人公司「員工工
作及休假實施辦法」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援
引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
委任契約,並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已選
擇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兩造已有結清舊制年
資協議,上訴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3650元
等情
,求為確認:㈠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1年
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被上訴
人12萬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萬3650
元(逾此部分範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一家族企業,原由訴外人葉勝雄
(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擔任董事,葉勝雄並指派其長子葉議
聰擔任總經理、二子葉士弘擔任業務副理、三子即被上訴人
葉士遠擔任副總經理、四子葉士嘉擔任生管部經理,被上訴
人與其他家族成員均屬公司各部門之高階主管,具完整的員
工指揮決策權力。上訴人公司股東分別為被上訴人、葉勝雄
、葉龍珠(為被上訴人、葉議聰、葉士弘、葉士嘉等人之母
)、葉議聰、葉士弘、葉士嘉、訴外人李明晉及陳瑱
諭等人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之一,出資額高達457萬
5000元。被上訴人本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於95年
間升任為副總經理,為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之主管,其工作
職司範圍兼括核定契約、代表簽約、審查訂單、生產出貨等
重大事項,對業務部門人員有控制、管理之權,就對外簽約
等業務事務被上訴人亦有最終決策之權限,而無須再向董事
呈報核准;且被上訴人對外亦可代表上訴人公司直接與客戶
聯繫、簽約,並選擇與客戶洽談地點、方式及時間,故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公司指示之工作事務之達成,實具有高度自我
決定之裁量空間,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係委
任契約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工作態度輕率散漫、
連續多日遲到早退,嚴重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亦不符
上訴人公司對於經理人之要求,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葉龍珠之指示視而不見,兩造間業已無任何信賴
關係,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1月
14日寄發系爭終止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故兩造間委任
關係已終止而消滅。縱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上訴人亦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又被上訴人配偶於102年6月19日早上協同訴外人王淑真前
往葉龍珠住處,向葉龍珠稱倘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舊制轉新制
退休金211萬3650元,被上訴人即不再繼續爭執並撤回
本件
訴訟,致使葉龍珠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92條規定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係一家族企業,原由被上訴人之父葉勝雄擔任董
事(法定代理人),葉勝雄並指派其長子葉議聰擔任總經理
、二子葉士弘擔任業務副理、三子即被上訴人葉士遠擔任副
總經理、四子葉士嘉擔任生管部經理,葉議聰之妻石淑慧擔
任會計。葉勝雄於101年4月26日過世。於葉勝雄過世前,上
訴人公司資本總額2,000 萬元,股東分別為葉勝雄(出資額
10萬元)、葉議聰(出資額457萬5,000元)、葉士弘(出資
額457萬5,000元)、葉士嘉(出資額457萬5,000元)、被上
訴人之叔李明晉(出資額8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嬸陳瑱諭(
出資額80萬元)等人。
嗣董事葉勝雄過世後,股東間發生經
營權之爭,嗣由葉士弘向原審聲請為上訴人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經原審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
裁
定,選任四大股東葉議聰、葉士弘、葉士嘉、被上訴人等人
之母葉龍珠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第81至
84頁),葉士弘不服提起
抗告,經原審於101年12月6日以10
1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經確定。
㈡被上訴人自82年2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理,於89
年2月間升任業務部經理,於95年間升任為副總經理;被上
訴人於99年6月30日簽署「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
」。
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寄發系爭終止函對被上訴人主張終
止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表示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㈣兩造於101年12月3日、同年月18日兩次出席新北市政府調解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惟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上訴人以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是否有據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有無理由?其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上訴人以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是否有據
?
⒈按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
,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
契約之
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
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公司為一家
族公司,本由被上訴人之父葉勝雄擔任法定代理人,葉勝雄
之長子葉議聰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次子葉士弘擔任業務
副理、三子即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四子葉士嘉擔任生管
部經理,葉議聰之妻石淑慧擔任會計。嗣葉勝雄於101年4月
26日過世;被上訴人自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從
事業務兼研發工作,於95年間升任為副總經理職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與其他家族成
員均屬公司各部門之高階主管,具完整的員工指揮決策權力
。上訴人公司股東分別為被上訴人、葉勝雄、葉龍珠(為被
上訴人、葉議聰、葉士弘、葉士嘉等人之母)、葉議聰、葉
士弘、葉士嘉、訴外人李明晉及陳瑱諭等人,被上訴人出資
額為457萬5,00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53
頁)。而被上訴人本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副理,於95
年間升任為副總經理,為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之主管,其工
作職司範圍兼括核定契約、代表簽約、審查訂單、生產出貨
等重大事項,對上訴人公司人員有控制、管理之權力,直接
隸屬於董事長及總經理葉議聰,且對外亦可代表上訴人公司
直接與客戶聯繫、簽約,並選擇與客戶洽談地點、方式及時
間,
業據證人葉議聰證述:「(被上訴人葉士遠在101年間
擔任何職務?)副總經理」、「(依照協宏公司的規定,被
上訴人的業務範圍為何?)他是副總,直接掌管業務,也是
跑業務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151頁);證人
葉士嘉證述:「(你是否知道葉士遠在公司工作的性質、內
容為何?)……,只知道他是負責業務方面的主管」、「(
被上訴人葉士遠受公司何人的監督、控管?)董事長、總經
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證人葉士弘證述:「(
101年間葉士遠在外跑業務時,有無告知公司?你是否知悉
?)我們所負責的業務,除了石昆弘要受公司的節制外,我
和葉士遠的業務範圍都直接向董事長葉勝雄報告。101年時
我母親葉龍珠變成公司負責人,她對公司業務也沒有什麼參
予,所以幾乎都是自己在決定,沒有報告」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72頁反面);證人鍾泰弘證述:「(以前是否有任職
上訴人公司?)有,……擔任有二職務,一個是國外部經理
,且兼任品管的主管」、「(你任職
期間,被上訴人是擔任
上訴人公司何職務?)被上訴人是擔任副總,只有一個職務
,被上訴人是我直屬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反面)
屬實,並有上訴人公司工作組織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頁
),及由上訴人公司對外報價單及成本報告估價單觀之(見
本院卷㈡第58至64頁、第74、76頁),其上皆未蓋有公司大
小章,而僅有被上訴人簽名,益見被上訴人對外有代表上訴
人公司簽名之權限。復參以卷附原審101年度法字第25號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葉士弘聲請法院選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
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意旨:葉士遠為協宏公司股東,出資
額457萬5000元,佔協宏公司總出資額2,000萬元之近4分之1
,如此高持股數,當會盡心經營公司;葉士遠自82年起即在
協宏公司任職,職務從品管人員,到業務人員(副理、經理
)及現在副總經理,從客戶開發、溝通、互動及產品研發、
公司廠務、人員調配等都是葉士遠負責;甚且,協宏公司與
客戶之全程(自圖面討論確認→報價、議價→樣本製作,送
審、核准→量產→交貨→收次等流程)都是由葉士遠負責等
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升任副總經
理職務後,確實為公司之管理經營階層之大股東,直接向公
司之董事長報告業務,就上訴人公司指示之工作事務之達成
,具有高度自我決定之裁量空間,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
性,兩造間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職
務自為委任關係,縱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前與上訴人
間有僱傭關係,除兩造另有特約外,原僱傭關係當然消滅。
至被上訴人
所稱其係請領薪資、匯款單據上記載薪資、繳納
勞保、健保等,
核與前述所認定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之性質不
生影響,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云云,自不足
取。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升任副總經理後,與上訴人
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兩造間係成立委任
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部分,即不再論究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有無理由?其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6月30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其99年6月
份薪資為6萬1,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1件
可憑(見原審卷
第312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
已據其提出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龍珠所出具、蓋有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之同意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5頁),其上記
載:「本人同意葉士遠舊制轉新制退休金結清以$61,000計
算,61,000×33=2,013,000×1.05 %=2,113,650元」字樣
甚明。查葉龍珠與被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且被上訴人已表
明上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之妻與二嬸於本件訴訟中之102
年6月18日親自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龍珠家中,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葉龍珠所親自簽名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語
(見原審卷第301頁),並有葉龍珠親寫之陳述書
足證(見
原審卷第326頁),自
堪信實。兩造間既有102年6月18日同
意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協議存在,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金額211萬365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
兩造間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365
0元,自屬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配偶於102年6月19日早上協同訴外
人王淑真前往葉龍珠住處,向葉龍珠稱倘同意支付被上訴人
舊制轉新制退休金211萬3650元,被上訴人即不再繼續爭執
並撤回本件訴訟,致使葉龍珠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詐欺情事,而衡情被
上訴人配偶及訴外人王淑真倘有向上訴人表示撤回本件訴訟
,上訴人豈有不在同意書上加以註記之理。況上訴人亦不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配偶及訴外人王淑真有
向上訴人表示撤回本件訴訟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辯解
尚無
可採。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兩造間委任
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3650元,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