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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協宏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龍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張柏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士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從事業務兼研發工作,自95年起升任至副總經理職務 。詎被上訴人突於101年11月15日接獲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終止函),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曠工逾6日 ,嚴重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上訴人公司「員工工 作及休假實施辦法」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援 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已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兩造已有結清舊制年 資協議,上訴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3650元等情 ,求為確認:㈠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1年 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被上訴 人12萬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萬3650 元(逾此部分範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一家族企業,原由訴外人葉勝雄 (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擔任董事,葉勝雄並指派其長子葉議 聰擔任總經理、二子葉士弘擔任業務副理、三子即被上訴人 葉士遠擔任副總經理、四子葉士嘉擔任生管部經理,被上訴 人與其他家族成員均屬公司各部門之高階主管,具完整的員 工指揮決策權力。上訴人公司股東分別為被上訴人、葉勝雄 、葉龍珠(為被上訴人、葉議聰、葉士弘、葉士嘉等人之母 )、葉議聰、葉士弘、葉士嘉、訴外人李明晉及陳瑱諭等人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之一,出資額高達457萬 5000元。被上訴人本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於95年 間升任為副總經理,為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之主管,其工作 職司範圍兼括核定契約、代表簽約、審查訂單、生產出貨等 重大事項,對業務部門人員有控制、管理之權,就對外簽約 等業務事務被上訴人亦有最終決策之權限,而無須再向董事 呈報核准;且被上訴人對外亦可代表上訴人公司直接與客戶 聯繫、簽約,並選擇與客戶洽談地點、方式及時間,故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公司指示之工作事務之達成,實具有高度自我 決定之裁量空間,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係委 任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工作態度輕率散漫、 連續多日遲到早退,嚴重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亦不符 上訴人公司對於經理人之要求,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葉龍珠之指示視而不見,兩造間業已無任何信賴 關係,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1月 14日寄發系爭終止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故兩造間委任 關係已終止而消滅。縱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上訴人亦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又被上訴人配偶於102年6月19日早上協同訴外人王淑真前 往葉龍珠住處,向葉龍珠稱倘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舊制轉新制 退休金211萬3650元,被上訴人即不再繼續爭執並撤回本件 訴訟,致使葉龍珠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92條規定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係一家族企業,原由被上訴人之父葉勝雄擔任董 事(法定代理人),葉勝雄並指派其長子葉議聰擔任總經理 、二子葉士弘擔任業務副理、三子即被上訴人葉士遠擔任副 總經理、四子葉士嘉擔任生管部經理,葉議聰之妻石淑慧擔 任會計。葉勝雄於101年4月26日過世。於葉勝雄過世前,上 訴人公司資本總額2,000 萬元,股東分別為葉勝雄(出資額 10萬元)、葉議聰(出資額457萬5,000元)、葉士弘(出資 額457萬5,000元)、葉士嘉(出資額457萬5,000元)、被上 訴人之叔李明晉(出資額8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嬸陳瑱諭( 出資額80萬元)等人。嗣董事葉勝雄過世後,股東間發生經 營權之爭,嗣由葉士弘向原審聲請為上訴人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經原審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裁 定,選任四大股東葉議聰、葉士弘、葉士嘉、被上訴人等人 之母葉龍珠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第81至 84頁),葉士弘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1年12月6日以10 1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經確定。 ㈡被上訴人自82年2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理,於89 年2月間升任業務部經理,於95年間升任為副總經理;被上 訴人於99年6月30日簽署「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 」。 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寄發系爭終止函對被上訴人主張終 止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表示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㈣兩造於101年12月3日、同年月18日兩次出席新北市政府調解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上訴人以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是否有據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有無理由?其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上訴人以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是否有據 ? ⒈按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 ,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 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 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公司為一家 族公司,本由被上訴人之父葉勝雄擔任法定代理人,葉勝雄 之長子葉議聰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次子葉士弘擔任業務 副理、三子即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四子葉士嘉擔任生管 部經理,葉議聰之妻石淑慧擔任會計。嗣葉勝雄於101年4月 26日過世;被上訴人自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從 事業務兼研發工作,於95年間升任為副總經理職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與其他家族成 員均屬公司各部門之高階主管,具完整的員工指揮決策權力 。上訴人公司股東分別為被上訴人、葉勝雄、葉龍珠(為被 上訴人、葉議聰、葉士弘、葉士嘉等人之母)、葉議聰、葉 士弘、葉士嘉、訴外人李明晉及陳瑱諭等人,被上訴人出資 額為457萬5,00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3 頁)。而被上訴人本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副理,於95 年間升任為副總經理,為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之主管,其工 作職司範圍兼括核定契約、代表簽約、審查訂單、生產出貨 等重大事項,對上訴人公司人員有控制、管理之權力,直接 隸屬於董事長及總經理葉議聰,且對外亦可代表上訴人公司 直接與客戶聯繫、簽約,並選擇與客戶洽談地點、方式及時 間,業據證人葉議聰證述:「(被上訴人葉士遠在101年間 擔任何職務?)副總經理」、「(依照協宏公司的規定,被 上訴人的業務範圍為何?)他是副總,直接掌管業務,也是 跑業務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151頁);證人 葉士嘉證述:「(你是否知道葉士遠在公司工作的性質、內 容為何?)……,只知道他是負責業務方面的主管」、「( 被上訴人葉士遠受公司何人的監督、控管?)董事長、總經 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證人葉士弘證述:「( 101年間葉士遠在外跑業務時,有無告知公司?你是否知悉 ?)我們所負責的業務,除了石昆弘要受公司的節制外,我 和葉士遠的業務範圍都直接向董事長葉勝雄報告。101年時 我母親葉龍珠變成公司負責人,她對公司業務也沒有什麼參 予,所以幾乎都是自己在決定,沒有報告」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72頁反面);證人鍾泰弘證述:「(以前是否有任職 上訴人公司?)有,……擔任有二職務,一個是國外部經理 ,且兼任品管的主管」、「(你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是擔任 上訴人公司何職務?)被上訴人是擔任副總,只有一個職務 ,被上訴人是我直屬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反面) 屬實,並有上訴人公司工作組織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頁 ),及由上訴人公司對外報價單及成本報告估價單觀之(見 本院卷㈡第58至64頁、第74、76頁),其上皆未蓋有公司大 小章,而僅有被上訴人簽名,益見被上訴人對外有代表上訴 人公司簽名之權限。復參以卷附原審101年度法字第25號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葉士弘聲請法院選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 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意旨:葉士遠為協宏公司股東,出資 額457萬5000元,佔協宏公司總出資額2,000萬元之近4分之1 ,如此高持股數,當會盡心經營公司;葉士遠自82年起即在 協宏公司任職,職務從品管人員,到業務人員(副理、經理 )及現在副總經理,從客戶開發、溝通、互動及產品研發、 公司廠務、人員調配等都是葉士遠負責;甚且,協宏公司與 客戶之全程(自圖面討論確認→報價、議價→樣本製作,送 審、核准→量產→交貨→收次等流程)都是由葉士遠負責等 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升任副總經 理職務後,確實為公司之管理經營階層之大股東,直接向公 司之董事長報告業務,就上訴人公司指示之工作事務之達成 ,具有高度自我決定之裁量空間,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 性,兩造間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職 務自為委任關係,縱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前與上訴人 間有僱傭關係,除兩造另有特約外,原僱傭關係當然消滅。 至被上訴人所稱其係請領薪資、匯款單據上記載薪資、繳納 勞保、健保等,核與前述所認定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之性質不 生影響,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自不足 取。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升任副總經理後,與上訴人 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兩造間係成立委任 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部分,即不再論究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有無理由?其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6月30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其99年6月 份薪資為6萬1,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1件可憑(見原審卷 第312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 已據其提出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龍珠所出具、蓋有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之同意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5頁),其上記 載:「本人同意葉士遠舊制轉新制退休金結清以$61,000計 算,61,000×33=2,013,000×1.05 %=2,113,650元」字樣 甚明。查葉龍珠與被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且被上訴人已表 明上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之妻與二嬸於本件訴訟中之102 年6月18日親自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龍珠家中,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葉龍珠所親自簽名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語 (見原審卷第301頁),並有葉龍珠親寫之陳述書足證(見 原審卷第326頁),自堪信實。兩造間既有102年6月18日同 意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協議存在,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金額211萬365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 兩造間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365 0元,自屬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配偶於102年6月19日早上協同訴外 人王淑真前往葉龍珠住處,向葉龍珠稱倘同意支付被上訴人 舊制轉新制退休金211萬3650元,被上訴人即不再繼續爭執 並撤回本件訴訟,致使葉龍珠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詐欺情事,而衡情被 上訴人配偶及訴外人王淑真倘有向上訴人表示撤回本件訴訟 ,上訴人豈有不在同意書上加以註記之理。況上訴人亦不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配偶及訴外人王淑真有 向上訴人表示撤回本件訴訟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兩造間委任 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3650元,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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