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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5號 上 訴 人 沈温妮       簡秀芬       汪翠瑛       徐啟龍       闕褔全       陳漢明       江森山       謝清郎       劉毓薇       彭淑琴       鄭存哲 共   同 周德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沈温妮、簡秀 芬、汪翠瑛、徐啟龍、闕福全、陳漢明、江森山、謝清郎、劉毓 薇、彭淑琴、鄭存哲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沈温妮、簡秀芬、汪翠瑛、徐啟龍、闕福全、陳 漢明、江森山、謝清郎、劉毓薇、彭淑琴、鄭存哲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沈温妮、簡秀芬、汪翠瑛、徐啟龍、闕福全、陳漢明、江森山、 謝清郎、劉毓薇、彭淑琴、鄭存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沈温妮、簡秀芬、汪翠瑛 、徐啟龍、闕福全、陳漢明、江森山、謝清郎、劉毓薇、彭淑琴 、鄭存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標準電子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羅旻,嗣於民國99年4月22日變更為 呂國華,有國際標準電子公司99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重勞上卷第185-187頁),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勞上卷第173頁反面),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沈温妮、簡秀芬、汪翠瑛、徐啟龍、闕福全、陳漢明 、江森山、謝清郎、劉毓薇、彭淑琴、鄭存哲(下稱沈温妮 等11人,各別時則分別稱呼)主張:伊等原均任職於國際標 準電子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國際標準電子 公司各核給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月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 並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惟依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工 作規則,伊等退休金之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而 伊等退休前6個月內,曾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年終(中 )獎金下【稱系爭年終(中)獎金】,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核 定伊等月平均工資時,竟未將之納為計算基礎,致月平均工 資低算,而短付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云云。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伊等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補述:系爭年終(中 )獎金之發放係採「零一」制,即每年固定在特定月份發放 ,其餘月份為零,不應將系爭年終(中)獎金比例分攤於退 休前6個月計算,原審此部分計算基礎有誤等語。 二、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則以: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發放年終(中) 獎金,係以員工於獎金發放前6個月持續在任為發放之條件 ,又依其工作規則第83條規定,年終(中)獎金之發放,尚 須以各員工於該年度並無過失者,始為發放,係屬於久任獎 金、年節獎金及恩惠、勉勵獎金之性質,不具勞務給付之對 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 基礎。縱認年終(中)獎金屬於工資,亦應比例分攤於員工 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不得全數列為發放月份之單月工資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應給付沈温妮等11人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駁回沈温妮等11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沈温妮等11人上訴及答辯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沈温妮等11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應再給付沈温妮等11人如附表四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造之上 訴駁回。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温 妮等11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 四、沈温妮等11人原均任職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日期退休,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分別核給沈温妮如等11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月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並已支付沈温 妮等11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並沈温妮等11人退休前6 個月內,曾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年終(中)獎金,惟國際標 準電子公司核定沈温妮等11人月平均工資時,並未採納為計 算基礎之事實,有離職證明書、阿爾卡特台灣國際標準電子 公司退休金計算一覽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得資料 清單、理財專戶對帳單、個人薪資明細表、調薪單、存摺影 本、聘僱書(offering letter)、僱用合約書(employ- ment contract)、退休金簽領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原審湖 勞調卷第30-2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勞訴卷 第20頁正、反面、本院更㈠卷第77頁反面、更㈡卷第65、66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沈温妮等11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時,國際標準電 子公司分別核給沈温妮如等11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月平均工資 、退休金基數,並已支付沈温妮等11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 金,有如前述,沈温妮等11人主張: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未將 伊等退休前6個月內,曾領取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年終(中) 獎金採為核定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致月平均工資低算,而 短付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云云,為國際標準電子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系 爭年終(中)獎金,是否為沈温妮等11人勞務給付之對價, 係經常性給與,而應納為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茲審究如 下: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 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 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 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 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獎金 如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 有殊,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 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 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 資之範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其第2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 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依上開有關規定,年 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之一種(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38號、92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均同 此見解)。 ㈡沈溫妮等11人雖主張:系爭年終(中)獎金,為伊等工作 之對價,係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云云,為國際標準 電子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沈温妮自82年10月22日起、徐啟龍自70年12月14日起、 陳漢明自78年1月10日起、江森山自72年11月14日起、 謝清郎自69年12月1日起、劉毓薇自74年8月12日起、鄭 存哲自74年6月4日起、汪翠瑛自79年4月16日起、闕褔 全自75年5月6日起、簡秀芬自89年10月15日起、彭淑琴 自66年6月8日起,受僱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湖簡字第20頁反面)。 ⒉依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66年6月6日予彭淑琴之要約書( offering letter)記載:「本公司目前標準年度獎金 原則,於發放前六個月持續任職本公司者,將提供每年 兩個月本薪之獎金,每半年發放(our company presently has a standard annual bonus policy of two month base salary paid semi-annually for coutinuous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 during the preceding six months..)」(見原審調解卷第227頁 )、於69年11月17日予謝清郎之要約書(offering letter)約定:「本公司有標準年度獎金原則,於發放 前六個月持續任職本公司者,將提供每年兩個月本薪之 獎金,每半年發放(our company has a standard annual bonus policy of two month base salary paid semi-annually in accordance with TAISEL policy for continuous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 during the preceding six months)」(見原審湖勞 調卷第169頁)、於72年10月21日予江森山之要約書( offering letter)明載:「公司通常也有獎金原則, 於發放前六個月持續任職本公司者,將提供每年兩個月 本薪之獎金,每半年發放(TAISEL also normally has a bonus policy of two month base salary per year paid semi-annually for continuous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 during the preceding six months)」 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64頁)。上開要約書內容,文 字略有不同,惟均表示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所提供之每年 兩個月本薪獎金,係以每半年發放予在發放前6個月持 續任職該公司之員工。 ⒊另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70年8月10日公告明載:「國際 標準電子公司每年7月及1月所發之年終獎金,僅發給在 公司繼續服務滿半年以上,並於6月30日、12月31日仍 在職之員工。凡公司員工在於7月1日、1月1日以前離職 者,均無該項年終獎金」等詞、70年8月19日就上開公 告再為補充,載明:「茲再對新進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 規定予以詳細說明,新進員工第1次年終獎金,將於其 繼續服務公司滿半年後發放,其於繼續服務滿半年前離 職者,無該項年終獎金。此項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其6 月30日、12月31日當日之本薪為準,並係對其自報到工 作日起至6月30日或12月31日按比例發給」等語,有公 告(TAISEL Intel-Office Memo)可憑(見原審湖勞調 卷第306-307頁),年終獎金之發放以6月30日、12月31 日在職之員工為限,及就新進員工發放標準,仍以繼續 服務滿半年為標準,並按到職日與6月30日、12月31日 之比例發給為說明。 ⒋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後,國際標準電子公司 於83年間頒布工作規則,此業據國際標準電子公司陳明 (見本院更㈠卷第284頁反面),於第11章福利事項第 63條規定:「本公司依照第83條規定,發給員工年終獎 金(含年中先發之獎金),在同一年度內所有功過,經 抵銷並列入年終獎金之增減…」、第83條規定:「本公 司於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員工 ,發給年終獎金」等語,有工作規則可憑(見原審重勞 訴卷第26-35頁)。就年終獎金(含年中先發獎金)復 規定以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當年度有盈餘,扣除上開稅 捐等事項後,以員工無過失,或有過失而經功過相抵後 為增減之要件。 ⒌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抗辯:其依上開公告(TAISEL Intel-Office Memo)及工作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發放 標準,即公司於前一年度終了,經結算後有盈餘,併考 量各員工於該年度是否具有過失,是否符合繼續服務滿 半年以上,並於6月30日、12月31日仍在職等條件,以 決定是否核發年終(中)獎金一節,業據證人即國際標 準電子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戴明媛證稱:「…年終獎金 的目的是鼓勵員工留任,員工在當年沒有重大過失及公 司有盈餘時,員工連續服務滿6個月,公司就會發給, 年終獎金只要符合條件即發給,數額都是一樣,於每年 7月及隔年1月發給,每年2次,並無因績效而有差別… 1981年8月10日公告中的『bonus』獎金係指年中及年終 獎金」等語(見本院重勞上卷第165-166頁)、證人即 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人事專員黃美瑤證述:「(法官問: 公司有無告訴你何情況會發年終(中)獎金?)有,一 定做滿六個月以及公司有賺錢。」等詞(見本院更㈠卷 第203頁)可憑。 ⒍由上,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予彭淑琴、謝清郎、江森山 之要約書(offering letter),就年終(中)獎金之 發放,已明白約定「於發放前六個月持續任職」為條件 ,嗣於70年8月10日公告則明載其每年7月及1月所發之 年終(中)獎金,僅發給在公司繼續服務滿半年以上, 並於6月30日、12月31日仍在職之員工,83年間頒布工 作規則時,於第11章福利事項第83條規定公司於每年年 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員工,發給年終獎 金,其後,即長期綜合依上開公告及工作規則所定條件 ,即公司於前一年度終了,經結算後有盈餘,併考量各 員工於該年度是否具有過失(工作規則第83條之規定) ,是否符合繼續服務滿半年以上,並於6月30日、12月 31日仍在職〈公告(TAISEL Intel-Office Memo)〉等 條件,審核發給符合條件之員工年終(中)獎金,有如 前述,則上開公告及工作規則之內容,當為沈温妮等11 人所知悉,且迄渠等退休止均歷十餘年,亦未有任何異 議,則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抗辯:沈温妮等11人同意上開 勞動契約之條件,應可採信。 ⒎再查,上開公告係英文、中文並列,中文已明確表示所 發放者係屬「年終(中)獎金」,又上開工作規則第63 條明訂:「本公司依照第83條規定,發給員工『年終獎 金(含年中先發之獎金)』,在同一年度內所有功過, 經抵銷並列入『年終獎金』之增減…」、第83條規定: 「本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員工,發給『年終獎金』」等語,有工作規則可憑( ,明揭係就「年終獎金(含年中先發之獎金)」而為 規定;另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薪資明細表上就該獎金之 給付,亦載明給付名目為「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 (見本院更㈠卷第174-181頁),且該獎金之核發,係 以在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繼續服務滿半年以上,並於6月 30日、12月31日仍在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另以國際標 準電子公司於前一年度終了,經結算後有盈餘,併考量 各員工於該年度是否具有過失為條件而為發放,顯非經 常性之給與,且就系爭年終(中)獎金,沈温妮等11人 無須另外提供額外之勞務,顯與有無具體勞務提供並無 關涉,而不具勞務對價性甚明。則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抗 辯:系爭年終(中)獎金非經常性之給與,且非沈温妮 等11人工作之對價,非屬工資之一部等語,堪以採取。 ㈢雖沈温妮等11人主張:依上開要約書(offering letter ),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保證有14個月薪資,系爭年終(中 )獎金即屬工資之一部云云,惟沈温妮、徐啟龍、陳漢明 、劉毓薇、鄭存哲、汪翠瑛、闕褔全、簡秀芬於任職國際 標準電子公司時,亦有與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訂立要約書( offering letter)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 卷第202頁),惟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否認與沈温妮、徐啟 龍、陳漢明、劉毓薇、鄭存哲、汪翠瑛、闕褔全、簡秀芬 所訂立之要約書(offering letter)之內容,與上開江 森山、謝清郎、彭淑琴之要約書(offering letter)內 容相同,沈温妮、徐啟龍、陳漢明、劉毓薇、鄭存哲、汪 翠瑛、闕褔全、簡秀芬又未提出其要約書(offering letter)以供審認,則其主張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與其等就 系爭獎金亦有與江森山、謝清郎、彭淑琴之要約書( offering letter)內容同一之約定云云,已不足採。況 再觀諸上開要約書(offering letter)之意旨,國際標 準電子公司係表示其有於發放前6個月持續任職之員工, 同意提供每年兩個月本薪之獎金,每半年發放之原則( policy),並無保障沈温妮等11人每年取得14個月薪資之 文義;另上開國際標準電子公司關於該年終(中)獎金發 放之相關公告及工作規則,亦均無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同意 每年給付沈温妮等11人14個月薪資之約定,此外,沈温妮 等11人亦未舉證以證明除上開獎金外,國際標準電子公司 尚有其他固定發放之獎金,則伊等主張:國際標準電子公 司保證伊等有14個月薪資云云,尚非可採。 ㈣沈温妮等11人雖又主張上開工作規則第83條規定獎金之發 放要件與前述要約書、公告之條件不同,二者顯非同一獎 金,工作規則第83條應係工作績效獎金,與系爭年終(中 )獎金之發放無涉,不得認定系爭年終(中)獎金之發放 係有條件之限制云云,惟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之工作規則第 83條規定:「本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 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 並無過失員工,發給『年終獎金』」等語,有工作規則可 按(見原審重勞訴卷第34頁),已明揭係就年終獎金而為 規定;又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年終(中)獎金之發放,係綜 合依上開公告(TAISELIntel-OfficeMemo)及工作規則第 83條規定所定條件審核發放,另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員工個 人績效的評比,係另依工作規則第48條之規定核給績效獎 金一節,業據證人戴明媛證述:公司年終獎金是依據工作 規則第83條規定發放,年終獎金的目的是鼓勵員工留任, 員工在當年沒有重大過失及公司有盈餘時,員工連續服務 滿6個月,公司就會發給,…並無因績效而有差別,個人 績效的評比是反映在工作規則第48條之績效獎金等語可憑 (見本院重勞上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核與證人黃 美瑤證述:公司在員工做滿六個月以及公司有賺錢之情況 下會發年終(中)獎金等詞(見本院更㈠卷第203頁)大 致相符,並有上開工作規則在卷可按(見原審重勞訴卷第 26-35頁)。再參以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薪資明細表上就 此載明給付名目為「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且會計 項目為「specialbouns」,亦與工作規則第48條所載之績 效獎金之會計項目為「bonus」,有所區分(見本院更 ㈠卷第174-181頁),則戴明媛證述:工作規則第83條確 係年終(中)獎金發放之依據,績效獎金則應依工作規則 第48條規定辦理等語,堪以採取。沈温妮等11人主張該工 作規則第83條是工作績效獎金,不得作為年終(中)獎金 發放有條件限制之認定云云,委無可取。 ㈤又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上開70年8月10日公告及同年月19日 之補充公告,係英文、中文並列,中文已明確表示所發放 者係「年終(中)獎金」,另工作規則第63條明訂:「本 公司依照第83條規定,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含年中先發 之獎金)』,在同一年度內所有功過,經抵銷並列入『年 終獎金』之增減…」、第83條規定:「本公司於每年年度 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員工,發給『年終獎金 』」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第26-35頁),明揭為「年終 獎金(含年中先發獎金)」;另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薪資 明細表上就該獎金之給付,亦載明給付名目為「年中獎金 」或「年終獎金」,有如前述,則沈温妮等11人主張國際 標準電子公司於每年1月、7月所發放者,僅係「獎金」, 並非年終(中)獎金云云,亦無足取。 ㈥沈温妮等11人雖另主張:伊等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任職以 來,每年均定期領取年終(中)獎金,即於國際標準電子 公司發生虧損時,亦未中斷,足見該項給付顯非偶然發生 之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云云。惟查: ⒈沈温妮等11人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任職期間,每年均定 期領得年終(中)獎金一節,固為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所 不爭執,惟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係基於鼓勵員工久任,乃 於前一年度終了,經結算後有盈餘,併考量各員工於該 年度是否具有過失,是否符合繼續服務滿半年以上,並 於6月30日、12月31日仍在職等條件,而決定是否發給 年終(中)獎金一節,業據證人戴明媛、黃美瑤分別證 述明確,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年終(中)獎金之發放, 確附有條件,不具經常性,且就系爭年終(中)獎金, 沈温妮等11人無須另外提供額外之勞務,顯與有無具體 勞務提供並無關涉,亦不具勞務對價性甚明。而證人戴 明媛、黃美瑤係依其職務上所知而為證言,所為之證言 與其將來退休時可領取之退休金亦攸關重大(其為不利 之證言,將來退休時反射性亦受有損害),且與沈温妮 等11人並無仇隙,其所為不利於沈温妮等11人之證言當 屬可採。沈温妮等11人執伊等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任職 期間,每年均定期領取年終(中)獎金,主張:系爭年 終(中)獎金為其工作之對價,係經常性之給與云云, 不足採取。 ⒉又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92年度經營虧損時,仍有發給員 工年終(中)獎金一節,固為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所不爭 執,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為據(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卷第106頁)。惟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 91、92年發生虧損,且有多名員工離職,為穩定員工工 作士氣,乃決定仍核發年終(中)獎金一節,業據證人 黃美瑤證述:「(法官問:從你任職到現在公司有無虧 損的情形?)有,我有印象最深刻的是九十一年,因為 那年很多人辦退休,其他年度我沒有印象。」、「(法 官問:那年為何很多人辦退休?)因為沒有賺錢。」、 「(法官問:91年你有無領到年終(中)獎金?)有, 但因那年很多人退,內部人心惶惶所以公司為穩定人心 所以有發放,這是負責薪資的小姐告訴我,而且內部員 工也知道,…。」、「(法官問:那年退休的人與公司 員工的比例為多少?)我沒有實際算過,我只記得有很 多人退休,有好幾十個人,這幾年約五個十個,像這二 年就沒有很大的異動。」等詞可據(見本院更㈠卷第 203頁),並有國際標準電子公司91、92年度裁員名單 可佐(見本院更㈠卷第164-167頁)。足見國際標準電 子公司於91、92年度發生營業虧損,並有多名員工離職 ,為穩定員工工作士氣,乃核發年終(中)獎金,係屬 遇特殊情事之經營策略,益見當時發給係恩惠性之給付 ,以吸引員工留任、久任,尚難執為該獎金之核發,未 附有任何條件之認定。沈温妮等11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㈦沈温妮等11人雖再主張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自98年1月起將 年終(中)獎金之發放,分散在每個月薪資內,足見該項 給付係工作之對價云云,固有切結書(Letterof Consent )記載:「員工同意自今年起『終止』給付因持續服務於 公司6個月以上而於每年7月及1月各發放一個月基本薪資 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即使此獎金己明載於聘書中,員工均 不得再向公司主張任何年中及年終獎金。公司同意給付員 工基本薪資之6分之1作為每月生活津貼」等語(見原審重 勞訴卷第42-43頁)。惟上開切結書係於沈温妮等11人退 休後製作,其內容係終止年終(中)獎金制度,而以生活 津貼代替,作為補償,觀諸其文義至明,合先敘明。又國 際標準電子公司於97年間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與美商 朗訊公司進行合併,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為存續公司一節, 有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更㈠ 卷第172、173頁,更㈡卷第102頁);再依證人戴明媛證 稱:「公司於2009年取消年終獎金制度,因為在2006年開 始,阿爾卡特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Lucent要 合併,合併過程中要比較兩家公司薪資制度是否符合,且 在此過程中會解僱一些員工,當時為了要讓留下的員工安 心,建議公司改變一些制度,從2009年開始取消年終獎金 制度」等語(見本院重勞上卷第166頁),足見該次勞動 條件之變動,純為整合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與美商朗訊公司 之薪資制度,並於精簡人事之同時,強化留任員工之福利 結構之目的,而以終止年終(中)獎金制度,並提供生活 津貼方式代替,屬公司政策之執行,且充其量僅變更其後 之勞動條件,對於原先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發給之系爭年終 (中)獎金非具有給付經常性與對價性之性質,無從溯及 變更。沈温妮等11人既在98年1月前均已退休離職,自不 得執該切結書主張該年終(中)獎金,為員工之部分工資 。渠等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㈧綜上,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就年終(中)獎金之發放,除員 工於各該年度之1至6月或7至12月持續到任外,尚須視前 一年度是否有盈餘、員工是否無過失,始於當年度7月份 以及翌年1月份發給,對於年終(中)獎金之發放係有條 件之限制,該給付並非員工所必得領取之經常性、對價性 給付,不應納為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沈温妮等11人主 張:應將系爭年終(中)獎金納為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云云,不足採取。從而,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 求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 息,即屬無據。又系爭年終(中)獎金既不得列為月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則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年終(中)獎金是 否應比例分攤計入沈温妮等11人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或 全數計入發放月份之單月工資?以計算月平均工資?之爭 點等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沈温妮等11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國際 標準電子公司給付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 示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國際標準電子公 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所為沈温妮等 11人敗訴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沈温妮等11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請求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應再給付沈温妮等11人如附表四 所示之本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沈温妮等11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國際標準電 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 │姓 名│ 日期 │月平均工資│退休金│ 退休金 │退休前 6個月領│ │ │ │ │基數 │ │取之年終 (中) │ │ │ │ │ │ │獎金/發放年月 │ ├───┼────┼─────┼───┼──────┼───────┤ │沈温妮│95.1.31 │ 68,804元 │ 25 │1,720,100元 │65,405元/95.1 │ ├───┼────┼─────┼───┼──────┼───────┤ │簡秀芬│97.1.1 │ 70,107元 │ 32.5│2,278,478元 │67,307元/97.1 │ ├───┼────┼─────┼───┼──────┼───────┤ │汪翠瑛│95.11.17│ 82,512元 │ 32 │2,640,384元 │74,390元/95.7 │ ├───┼────┼─────┼───┼──────┼───────┤ │徐啟龍│96.2.17 │112,614元 │ 40.5│4,560,867元 │109,814元/96.1│ ├───┼────┼─────┼───┼──────┼───────┤ │闕福全│93.10.1 │ 53,817元 │ 33.5│1,802,807元 │45,372元/93.7 │ ├───┼────┼─────┼───┼──────┼───────┤ │陳漢明│94.5.1 │103,782元 │ 31.5│3,269,133元 │100,982元/94.1│ ├───┼────┼─────┼───┼──────┼───────┤ │江森山│94.3.1 │260,866元 │ 36.5│9,521,609元 │258,066元/94.1│ ├───┼────┼─────┼───┼──────┼───────┤ │謝清郎│93.10.1 │136,400元 │ 39 │5,319,600元 │133,600元/93.7│ ├───┼────┼─────┼───┼──────┼───────┤ │劉毓薇│96.4.3 │ 89,916元 │ 37 │3,326,892元 │85,850元/96.1 │ ├───┼────┼─────┼───┼──────┼───────┤ │彭淑琴│94.5.1 │ 61,207元 │ 43 │2,631,901元 │49,440元/94.1 │ ├───┼────┼─────┼───┼──────┼───────┤ │鄭存哲│96.7.3 │177,450元 │ 37.5│6,654,375元 │174,650元/96.7│ └───┴────┴─────┴───┴──────┴───────┘ 附表二:(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 │姓 名│ 金 額 │ 利 息 │ ├───┼──────┼──────────────────────┤ │沈温妮│ 272,525元 │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簡秀芬│ 364,585元 │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汪翠瑛│ 396,736元 │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徐啟龍│ 741,231元 │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闕福全│ 253,390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陳漢明│ 530,145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江森山│1,569,902元 │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謝清郎│ 868,413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劉毓薇│ 529,396元 │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彭淑琴│ 354,320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鄭存哲│1,091,550元 │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三:(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 │姓 名│ 金 額 │ 利 息 │ ├───┼──────┼──────────────────────┤ │沈温妮│ 227,101元 │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簡秀芬│ 362,619元 │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汪翠瑛│ 95,987元 │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徐啟龍│ 549,956元 │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闕福全│ 125,256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陳漢明│ 173,773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江森山│1,037,879元 │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謝清郎│ 429,376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劉毓薇│ 256,165元 │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彭淑琴│ 116,138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鄭存哲│1,073,957元 │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四:(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 │姓 名│ 金 額 │ 利 息 │ ├───┼──────┼──────────────────────┤ │沈温妮│ 45,424元 │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簡秀芬│ 1,966元 │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汪翠瑛│ 300,749元 │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徐啟龍│ 191,275元 │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闕福全│ 128,134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陳漢明│ 356,372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江森山│ 532,023元 │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謝清郎│ 439,037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劉毓薇│ 273,231元 │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彭淑琴│ 238,182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鄭存哲│ 17,593元 │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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