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明廉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
劉美辰
謝佳蓉
被 告 蔡國英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4 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振田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許明廉,有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民國103年3月17日竹商字第
0000000000號函
可稽(本院重訴卷第89頁);其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本院重訴卷第8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香港耀創集團有限公司( Fine Concept
Holdings Limited;下稱耀創公司)股東,並實際參與業務
經營,於96年9 月間以耀創公司名義向伊公司訂購總價為美
金58萬5844元之數位攝影機乙批(產品貼牌型號DVZ500;下
稱
系爭貨物),指示伊公司直接出貨至英國CMS Periphera-
ls Ltd.(下稱英國CMS公司)。伊公司收受訂單後,同意先
收取美金2萬9645 元訂金,剩餘款項約定由耀創公司以開立
信用狀方式支付。又因耀創公司在銀行信用額度不足,被告
遂透過訴外人即在大陸深圳地區提供金融服務業務之世銀聯
擔保公司員工蘇品心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經蘇品心轉
介由香港商WAH LUEN ENTERPRISE INTERNATIONAL(下稱華
聯公司)同意收取開狀費用後,提供該公司於香港恆生銀行
之信用額度代耀創公司開立信用狀。
詎被告明知開狀人華聯
公司僅係代耀創公司開立信用狀,為確保開狀
人權益,信用
狀
所載之文件需求(DOCUMENTS REQUIRED)條件需包括「提
單收件人為開狀人」及「驗貨報告須由開狀人簽署」,且無
從更改;竟隱瞞
上開「提單收件人須為開狀人」之文件需求
,且於96年11月7 日傳送虛列「開狀人或耀創公司擇一簽收
即可之驗貨報告」為需求文件之信用狀草稿(下稱系爭信用
狀草稿)予伊公司確認,致伊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進行信用
狀交易,並誤信被告另交付信用狀
正本與草稿條件一致,於
收受正式信用狀時未再核對內容,
乃於取得耀創公司簽收之
驗貨報告後,先後於96年11月24日、同年月28日交付系爭貨
物予耀創公司指定之
承攬運送人上海翹楚國際貨物運輸代理
有限公司(EU DRAGON EXPRESS(SHANGHAI) LTD.;下稱上
海翹楚公司);上海翹楚公司則製開以英國CMS 公司為被通
知人之空運提單交付。
嗣伊公司於96年12月間持信用狀及相
關文件辦理押匯,遭銀行以文件瑕疵拒付,始知受騙。伊公
司因被告
上揭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於扣除已受領訂金
後,仍受有相當於貨款餘額即美金55萬6199元之損害。又伊
公司於101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2 年
消滅時效;然系爭貨物
所有權已因被告詐欺侵權行
為由耀創公司取得,耀創公司並取得英國CMS 公司所給付貨
款而受有利益;又耀創公司已無營業事實,被告則為該公司
持股達99.4%、且實際參與業務經營之股東,系爭貨物價值
係耀創公司資本額數之數倍,復係被告以詐欺之手段取得,
自應
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由被告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
第179 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5萬61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另依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嗣已明確表
示不主張(本院重訴卷第63 頁背面、第193頁背面);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
買賣契約、
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等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重訴卷第11
6 頁、第166頁),亦均已明示撤回(本院重訴卷第200頁、
第226頁),均不贅述】。
三、被告則以:耀創公司於96年11月7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
之系爭信用狀草稿乃原告與耀創公司磋商系爭貨物交易過程
中之文件,並
非最終確定之交易條件,伊亦從未向原告保證
信用狀草稿內容與正式信用狀相符,且已將正式信用狀交付
原告,原告始行出貨,自無施用詐術可言。本件係因原告將
耀創公司所購買系爭貨物連同提單逕行送交英國CMS 公司,
英國CMS 公司復拒絕付款予耀創公司,致生糾紛,伊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
請求權時效;且伊從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或貨款,並未受
有利益,無從返還不當得利;如認系爭貨物或貨款已由耀創
公司取得,則返還義務人為耀創公司,該公司乃在香港合法
設立登記,伊並非唯一股東,僅協助在臺洽商系爭貨物交易
,自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則原告向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耀創公司股東,並實際參與業務經營
;耀創公司於96年9 月間向伊公司訂購總價為美金58萬5844
元之系爭貨物,除已給付美金2萬9645 元訂金外,剩餘款項
約定由耀創公司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耀創公司因在銀行
信用額度不足,乃透過世銀聯擔保公司員工蘇品心轉介由華
聯公司提供其於香港恆生銀行之信用額度代耀創公司開立信
用狀。嗣耀創公司於96年11月19日交付正式信用狀予伊公司
,伊公司則先後於96年11月24日、28日交付貨物予耀創公司
指定之承攬運送人上海翹楚公司,上海翹楚公司則製開以英
國CMS 公司為被通知人之空運提單交付,並將系爭貨物運交
耀創公司指定之英國CMS 公司
收訖;惟伊公司於96年12月間
持信用狀及相關文件至銀行押匯,遭銀行以文件瑕疵拒付,
耀創公司
迄未給付尾款美金55萬6199元予伊公司
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卷第62頁、第63頁、第114 頁背面)
,且有原告與耀創公司買賣系爭貨物之訂單、耀創公司與英
國CMS 公司訂購單、正式信用狀、空運提單、發票及銀行拒
付通知等件(均影本)附於本院卷及被告被訴詐欺即本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1146 號刑事案件卷內可稽(本院重訴卷第47
頁、第146頁、第190頁、第19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8330號偵查影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49 頁、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73頁、
第176頁至第183頁,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6 號刑事影卷
第202頁至第21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查明(影卷節本外放);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向伊公司詐取系爭貨物,竟於96年11月
7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與正式信用狀列載「提單收件人為開狀
人」、「驗貨報告須由開狀人簽署」等文件需求條件不符之
系爭信用狀草稿予伊公司確認,致伊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交易
,並交付系爭貨物;嗣因無法提出與正式信用狀上開需求文
件相符之提單及驗貨報告,無法辦理押匯取款,而受有相當
於貨款美金55萬6199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電子郵件、信用狀草稿、正式
信用狀、提單及押匯拒絕函文等件(均影本)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為證(北檢97年度他字第8330號影卷第11頁至第17
頁、第174頁至第179頁,北檢98年度偵字第16198 號影卷第
40頁至第43頁,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影卷第82
頁)。被告雖否認詐欺,然對其確曾於96年11月7 日傳送系
爭信用狀草稿予原告乙節,亦無爭執(本院重訴卷第62頁背
面、第63頁,北院100年度易字第2686 號刑事㈠影卷第48頁
背面)。又經核被告委請開狀人華聯公司代開、並於96年11
月19日交付予原告之正式信用狀列載「46A文件需求(Doc-
ument Required)」中,經原告指為「提單收件人為開狀人
」乙項【原文:「ORIGINAL AIR WAYBILL CONSIGNED TO
APPLICANT . SHOWING FREIGHT COLLECT AND THE ABOVE
APPLICANT AS NOTIFY PARTY.」。譯文:「正本空運提單交
付申請人,註明運費待收,且上述申請人為被通知人」】,
於被告96年11月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之系爭信用狀草
稿,確付諸闕如;另原告指述正式信用狀列載「文件需求」
中關於「驗貨報告須由開狀人簽署」乙項【原文:「BENEF-
ICIARY’S CERTIFICATE TOGETHER WITH THE RELATIVE
COURIER RECEIPT CERTIFYING THAT SAMPLES OF ACTUAL
FINISHED PRODUCTS HAVE BEEN SENT『TO THE APPLICANT』
BY COURIER SERVICES FOR CONFIRMATION AND APPROVAL
BEFORE SHIPMENT.」。譯文:「
受益人證明連同相關快遞收
據,證明已透過快遞服務『向申請人發送』用於在裝運前進
行確認和核准之實際成品的樣品」】,於系爭信用狀草稿則
載為「開狀人或耀創公司擇一簽收即可」【草稿原文為:「
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TOGETHER WITY THE RELATI-
VE COURIER RECEIPT CERTIFYING THAT SAMPLE OF ACTURAL
FINISHED PRODUCTS HAVE BEEN SENT『TO THE APPLICANT
AND / OR FINE CONCEPT HOLDINGS LTD.』 BY COURIER
SERVICES FOR CONFIRMATION AND APPROVAL BEFORE SHIPM-
ENT.」;譯文為:「受益人證明連同相關快遞收據,證明已
透過快遞服務『向申請人和/ 或耀創公司發送』用於在裝運
前進行確認和核准之實際成品的樣品」】,二者就檢驗實際
成品樣品之相關快遞收據證明是否可擇一由耀創公司或開狀
申請人華聯公司簽認乙節,亦明顯不同;凡此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重訴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
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系爭信用狀草稿詐欺使伊公司誤信並同
意交易等語,並非無稽。
六、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狀草稿乃買賣雙方磋商交易過程中之
文件,正式信用狀條件係依電話協調結論製作,且已交付原
告審閱無誤始辦理出貨,並無詐欺
云云。
惟查證人即世銀聯
擔保公司員工蘇品心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大約在
96年8、9月間,他(蔡國英)說他有一個很不錯的生意,他
是居間貿易商,買家在歐洲是一家知名的企業,賣家是在臺
灣的一家企業,..要我協助他找開信用狀的公司,所以我就
幫他找到有額度的香港華聯」、「但華聯的條件是必需由華
聯通知臺灣的賣方也就是
本案告訴人天瀚公司出貨,天瀚公
司才可以出貨。蔡國英他同意這樣做」、「我先擬定一份信
用狀的繕本e-mail給蔡國英,請他跟天瀚公司聯繫交易的條
件。..後來蔡國英通知我說天瀚公司同意,所以我就請華聯
正式開立信用狀」、「接著依照我跟蔡國英談的條件即信用
狀上的條件,此時應由天瀚公司將貨物的樣品交由華聯,在
華聯確認後告訴人才能出貨,但華聯公司一直都沒有收到天
瀚公司的樣品,無法通知天瀚公司出貨」、「直到有一天,
..才知道蔡國英交給天瀚公司先審核的信用狀內容與我交給
蔡國英的不同,有被修改過」(北檢98 年度偵字第16198號
影卷第14頁至第16頁)、「開證銀行都會有這種條件,就是
要通知開證公司來驗貨,才能保障開證公司的權益,這是正
常的交易慣例,這份文件內容,蔡國英當然是有確認過,而
且我也有郵件,且信用狀的範本及開出來的條件是一樣的」
、「這些信用狀條款是我用電子郵件寄給蔡國英」、「..要
驗貨是必須保證開證公司,如果貨對了,且最終的買家都買
了,確定收到貨了,且買家他付款給蔡國英了,蔡國英也付
款給開證公司,開證公司才會簽收,因為簽收了就一定要付
款」(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794 號影卷第55頁至第57頁),
「蔡國英說他已經跟天瀚公司談好了,天瀚公司接受開信用
狀的方式,..我們會把信用狀範本給蔡國英,我跟蔡國英說
我們會跟他收取幾百分比的開狀費用,不可能幫他支付百分
之百的貨款,所以信用狀內容一定會顯示開狀公司一定要驗
貨,驗貨之後,要確定最終的買家收到這個貨,買家會支付
貨款」、「(問:當時你有提供信用狀範本給蔡國英?)是
」、「我們要求提單收件人必須是我們開狀人,還有必須派
我們開狀人去簽驗貨單,因為我們只是借額度給蔡國英使用
,貨不是我們拿的」、「(問:你們提供信用狀範本給蔡國
英之後,蔡國英有無向你表示天瀚公司想要修改有關46A文
件需求的條件?)沒有」、「(問:蔡國英有沒有跟你表示
過,有關文件需求的條件有關收貨人的部分由蔡國英公司來
指定?)這不可能成立,因為我們收他很少手續費,我們不
可能讓他去收貨」、「(問:蔡國英有無跟你表示有關驗貨
報告由他們公司來做就可以?)這也不可能成立,因為我們
信用狀上面寫的就是文件齊全就是支付憑證,所以如果他去
驗貨,我們有沒有收到貨我們都不知道,但我們必須付款,
所以我們要求必須有我們公司的驗貨報告」,「我們在46A
有規定我們公司驗貨的文件,這個文件必須我們公司開,就
是蔡國英跟我們公司說他已經收到貨還有收到貨款,還有把
貨款全額給我們,我們才會開出這個文件」、「(問:到目
前為止,蔡國英有沒有把全額的貨款支付給你們?)沒有」
、「(問:正式信用狀是依據什麼開立?)就是依據我給蔡
國英的範本開立的」、「(問:正式的信用狀作成之後,有
沒有把正式信用狀條件告知蔡國英?)他當然是知道的,因
為正式信用狀正本開出來與我給他的信用狀範本內容是一樣
的」等語(北院100年度易字第2686 號刑事㈡影卷第40頁至
第43頁),並有經證人蘇品心確認由其提供予被告與正式信
用狀需求文件內容一致之信用狀範本影本
可佐(北院100 年
度易字第2686刑事㈡影卷第43頁背面、北檢97年度他字第83
30號影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足證被告自始即知悉其委請
華聯公司代開之信用狀絕無可能有如上揭由被告傳送予原告
確認之系爭信用狀草稿內容所示需求文件至
灼。然被告竟刻
意修改蘇品心所提供信用狀範本,作成與已知無法更改之信
用狀文件需求條件相左之系爭信用狀草稿傳送予原告確認,
其動機殊值可議。再
參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運交耀創公司
指定之承攬運送人上海翹楚公司後,已於96年11月27日交由
英國CMS公司收受,英國CMS公司並於96年12月14日、18日分
別支付美金27萬5000元及美金45萬元之貨款予耀創公司,然
耀創公司迄仍托詞拒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英國CMS 公司收
貨證明及由英國巴克萊(Barclays)銀行出具之國際支付報
告等件(均影本)為證(北檢97年度他字第8330號影卷第14
5頁至第149頁,本院重訴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74頁、第75
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係本於詐欺之不法意圖,交付與
正式信用狀條件不符之系爭信用狀草稿,致伊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貨物等語,並非虛言。此亦經被告被訴系爭刑事案件
為相同之認定,並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
判決書存卷
可參(本院重訴卷第3頁至第8頁)。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上揭所為已不法侵害伊公司權利,致伊公司受有損害
等語,
洵堪採取。
七、惟查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
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乃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卷第38頁
),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本院重訴卷第26頁)。又原告主
張: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逾2 年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而無從行使,然伊仍得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
於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
,亦據被告否認。茲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
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
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而
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
債權或
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11 號判決意
旨
參照)。
㈡查原告係本於其與耀創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貨物依
指示交付予耀創公司之客戶端即英國CMS 公司,故取得原告
所交付系爭貨物者,應為耀創公司;且原告主張耀創公司出
售系爭貨物後,由英國CMS公司給付之貨款,亦由英國CMS公
司逕行匯入耀創公司金融帳戶乙節,有英國CMS 公司電子郵
件傳送電匯證明及譯文等件(均影本)
可憑(本院重訴卷第
42頁至第46頁),並為原告
自承明確(本院重訴卷第248 頁
)。且被告確係基於為耀創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致犯詐欺
取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復如前所述。
則被告抗辯: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及英國CMS 公司所交付貨
款者,皆為耀創公司,伊個人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未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
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伊公司與耀創公司進行交易時,乃耀創
公司持股達99.4%之股東,且實際參與業務經營,伊所受損
害復出於被告個人之詐欺行為,耀創公司已停業,資產狀況
不明,故應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由被告個人承擔本應
由耀創公司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並援引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香港事務局103年4月7日港局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耀創公司2007年、2008年申報表資料影本為憑(本院重訴
卷第95頁至第104頁)。然查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且清償
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
清償之責」,即所謂法人人格否定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
;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
債
權人之權利落空,
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乃明定倘
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
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
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
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
、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
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經查依香港
公司註冊處資料顯示,耀創公司於西元2007年12月間之發行
股份為100萬股,股東包括被告及「Chu Ming Hsiang」、「
Chen Hong Wei」,其中原告之持股達99萬4000股,並擔任
董事乙職等情,固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3年4月
7日港局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耀創公司西元2007年、
2008年申報表資料影本為憑(本院重訴卷第95 頁至第104頁
)。然該公司於西元2006年6 月30日成立後,迄今仍在登記
冊上,目前公司股東名單除上述被告、「Chu Ming Hsiang
」、「Chen Hong Wei」外,另增加「Jian Xia Yen(姜小
琰)」1人,且為現任董事,於公司已發行股份100萬股中持
股達60萬股,被告則登記39萬4000股,公司登記地址為「U-
nit A, 13/F, Kingpower Commercial Building, 409-413
Jaffe Road, Wanchai, Hong Kong」,現任董事「Jian Xia
Yen」之住址則為2013, Xian Mei Road, Fu Tien District
, Shenzhen , China」各節,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
務局103年3 月14日港局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香港註
冊處查證資料影本可據(本院重訴卷第76頁至第82頁)。另
耀創公司設於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之資料,則由該行以保護客
戶機密責任為由拒絕提供,亦據上開函文敘明在卷(本院重
訴卷第76頁、第77頁)。是經原告自行前往香港查勘結果,
雖未見耀創公司有在上揭登記地址掛牌營業之事實,有照片
影本為證(本院重訴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被告並自承耀
創公司目前並未營業(本院重訴卷第237 頁)。然審酌耀創
公司現尚合法登記存續,且已由原告之外之人取得多數股權
並擔任董事執行職務,併參以原告自承系爭交易至今,並未
向耀創公司訴請給付系爭貨款之情(本院重訴卷第248 頁)
;則由耀創公司清償系爭貨物貨款債務是否顯有困難,該債
務是否有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責由被告個人承擔之必要
,實非無疑。
㈣況查耀創公司取得英國CMS 公司所交付貨款,係本於
渠等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耀創公司取得原告交付系爭貨物,
則係本於其與原告間
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本院重訴卷第11
4 頁),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原告與耀創公司合意買賣
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所為,固經認定於前;惟原告並未
於法定
期間撤銷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一度主張:已於103年7月2 日發函通知耀創公司解除買賣
契約云云,雖據提出
存證信函及郵件快捷郵件回執影本為憑
(本院重訴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然經核該回執僅記載為
「拒收」(本院重訴卷第170 頁),究係由何人拒收及拒收
原因,均未明瞭,原告復陳報於送達地址查勘結果,耀創公
司於該址已無營業事實(本院重訴卷第228 頁),並提出照
片影本為憑(本院重訴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自
難認其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耀創公司並生解約之效力;
系爭買賣契約應仍合法存在。從而縱認被告個人應依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為耀創公司本於買賣契約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
然耀創公司取得系爭貨物及因出售貨物取得貨款,既均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依
前揭說明,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相當於系爭貨物尾款美金55萬6199元之不當得利,顯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美金55萬6199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