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金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健生
訴訟
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律師
聲 請 人 陳祖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撤回其
上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
旨,主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
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
起訴或
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
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原審
被告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
、李文中、陳珀波、陳信銘、陳佳瑜、廖本林、廣納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輝宏等10人)
、陳慧銘、林宜慧、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鈦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昌福、陳錦宏、黃懷箴、江秀玲等人起
訴,請求
渠等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原審為
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
中之同案被告陳輝宏等10人、陳慧銘、林宜慧、勤業眾信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江秀玲、
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而本
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聲請人陳祖慶雖於民國(下同)102年
12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㈡第74頁)、周健生亦於10
2年12月24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卷㈡第79、81-
83頁),
惟本件訴訟至今尚有相對人與同案被告勤業眾信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慧銘及林宜慧等人之上訴部分繫屬於本
院,當事人間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事責之訟爭
迄未止息
,亦未因聲請人陳祖慶撤回上訴、聲請人周健生與相對人成
立訴訟上和解各情,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退還
渠等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揆諸前揭說明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