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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健生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聲 請 人  陳祖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撤回其上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 旨,主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 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 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 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原審被告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 、李文中、陳珀波、陳信銘、陳佳瑜、廖本林、廣納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輝宏等10人) 、陳慧銘、林宜慧、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鈦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昌福、陳錦宏、黃懷箴、江秀玲等人起 訴,請求等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原審為 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 中之同案被告陳輝宏等10人、陳慧銘、林宜慧、勤業眾信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江秀玲、 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而本 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聲請人陳祖慶雖於民國(下同)102年 12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㈡第74頁)、周健生亦於10 2年12月24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卷㈡第79、81- 83頁),本件訴訟至今尚有相對人與同案被告勤業眾信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慧銘及林宜慧等人之上訴部分繫屬於本 院,當事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事責之訟爭未止息 ,亦未因聲請人陳祖慶撤回上訴、聲請人周健生與相對人成 立訴訟上和解各情,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退還渠等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揆諸前揭說明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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