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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上 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政弘 被上 訴 人 陳慧銘       林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清祥,變更為郭政弘,有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04年5月22日全聯會二 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5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以下分別時各以被上訴人個別姓名稱之) 及陳信銘、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 文中、陳珀波、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納公司)、 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能公司,與其前揭陳信銘等 9人合稱陳信銘等10人,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應與原審 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鐘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 陳昌福、陳錦宏(下合稱名鐘公司等7人,分別時各以其姓 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下稱授權人),如該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5,318萬3,746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見本院卷一第40頁 )。而名鐘公司等7人亦就其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撤回對陳信銘等10人之上訴(見本 院卷一第116頁);而名鐘公司、陳祖慶、黃懷箴、陳昌福 、陳錦宏達亦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二第74頁 );上訴人復與周健生、江秀玲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 二第82頁),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賠償上訴金額一覽表」所 載表一、表二之金額(合計為424萬7,016元),及均自98年 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見本院 卷三第197頁反面)。是依上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撤回上訴 (即撤回陳信銘等10人及減縮上訴聲明)與訴訟上和解部分 ,均毋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名鐘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條 所稱之發行人,於97年3月間為擴展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 件業務,而與大陸地區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銀 公司)、德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及天基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合作,生產銷售手機液晶螢幕模組 (即LCM,下稱LCM產品)、手機主機板(即PCBA,下稱PCBA 產品)等手機零組件產品。名鐘公司為美化其財務報表, 將97年3月份之LCM產品,虛增營業收入4,226萬4,995元於97 年4月10日公告;復將97年4月份之PCBA產品虛增營業收入1, 706萬3,000元於97年5月公告,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之營收資 訊記載於名鐘公司97年及96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會計師核閱 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中關於:㈠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 之「應收帳款」;㈡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 、「營業毛利」、「營業淨損」、「每股淨損」(下合稱系 爭不實資訊),並於97年4月24日對外申報公告。又系爭財 報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於對外公告前須經會計師核閱, 承辦會計師陳慧銘、林宜慧於核閱過程中,疏未查覺系爭不 實資訊,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且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3年1月17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9月19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金管會第 0000000000號函)認有缺失,是其2人上開核閱行為,顯未 盡其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致未發現系爭不實資訊,核屬 過失,並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就有價證券之買賣, 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屬同法第20條 之1第3項及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之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 之義務,而上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因系爭不實資 訊虛增營收之數額較前1年同期增加許多,並構成系爭財報 之主要內容,影響系爭財報之真實性,於對外公告後,對名 鐘公司有價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並影響市場投資人之決策 判斷,則陳慧銘、林宜慧上開核閱疏失,與授權人之損害自 有因果關係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 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選擇合併,請求陳慧銘、林宜慧應賠償授權人所受損害 ;又陳慧銘、林宜慧為勤業事務所之合夥人,其2人核閱系 爭財報屬執行合夥業務,勤業事務所應依民法第679條、類 推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慧銘、林宜慧就授權人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 附表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減縮後之求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合計5,568萬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 (以最後1位收受日計算)之翌日即98年10月19日(見本院 卷三第11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附表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賠償上訴金額一覽表」所 載表一、表二之金額(合計424萬7,016元),及均自98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受領之。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 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慧銘、林宜慧執行名鐘公司系爭財報核閱 工作並無缺失,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與金管會第0000 000000號函認其2人有缺失,均已超越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 規定之範圍;又縱認陳慧銘、林宜慧確有缺失,然上開函文 均未指摘其2人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 之情事,上訴人藉此主張陳慧銘、林宜慧有違反證交法第20 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3項及會計師法第41條等規定,致生 系爭財報不實結果,並無可取。且名鐘公司系爭財報係於97 年4月30日下午公告,並未影響當日收盤價格,另其股票於 97年5月2日即系爭財報公告後次一交易日起連續下跌3個營 業日,嗣持續下跌至同年8月6日,自同年8月7日起小幅上漲 ,可見系爭財報之公告並未影響名鐘公司股價。再名鐘公司 為上櫃公司,其股票收盤價由97年4月1日之16.15元跌至同 年8月29日之4.32元,同期間之櫃買指數則自143.27點跌至1 11.97點,即名鐘公司97年4月至8月間股價變動與大盤走勢 大致相符,故系爭財報公告後至97年7月21日名鐘公司遭檢 調搜索即系爭不實資訊揭露日止,名鐘公司股價變動與系爭 財報資訊是否不實無關;另名鐘公司股價於97年7月18日及2 1日連續2交易日,因該公司遭檢調搜索前後有不正常融券放 空情事,致名鐘公司股價異常下跌,授權人因而受有損失顯 係人為操縱所致,是授權人所受損害與名鐘公司系爭財報不 實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陳慧銘、林宜慧負賠償 之責。倘認系爭財報影響名鐘公司股價,授權人所受損害亦 應為名鐘公司股票真實價格與買進價格之價差,上訴人就授 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於法未洽。況依其中授權人陳慧 珠(編號146)買入及賣出名鐘公司發行之國內第一次無擔 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公司債)之時間,顯因信賴系爭財 報而買入;且97年4月11日至系爭財報公告前買入名鐘公司 股票之授權人,亦非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是上訴人請求賠 償此部分授權人之損害,並無理由。縱陳慧銘、林宜慧應負 賠償之責,惟上訴人既已與名鐘公司等原審被告和解,其中 名鐘公司更係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依民法第274條及第 276條規定,其2人應同免責任;又上訴人雖未因和解而拋棄 剩餘求償金額,然陳慧銘、林宜慧為會計師,其2人責任比 例極輕,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得判命其2人 應就上訴人所餘求償金額負全部賠償責任。末陳慧銘、林宜 慧係以個人名義執行會計師業務,而非執行勤業事務所共同 業務,且勤業事務所於97年間亦非合夥,故勤業事務所無須 依民法第6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慧銘、林 宜慧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㈠名鐘公司於67年10月21日成立,設址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巷○○號,實收資本額6億7,649萬5, 940元,上櫃日期為92年10月30日,普通股6,764萬9,594股 ,為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嗣於101年4月27日 公司名稱變更為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則變更為臺 北市○○區○○○道○段○○○號9樓。 ㈡名鐘公司自96年6月25日96年度股東常會後,由陳昌福擔任 公司董事長;周健生任職公司總經理(97年7月1日辭去總經 理一職,轉任該公司顧問);陳信銘為總經理特助兼發言人 (於97年12月1日自名鐘公司離職);陳祖慶為副總經理兼 業務處處長;江秀玲為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黃懷箴(於 98年3月31日自名鐘公司離職),則為該公司訂單處理中心 業務助理,負責採購單與銷貨單等文書之製作;陳錦宏則係 公司財務經理。 ㈢名鐘公司於97年3月、4月公告每月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 系爭財報,因涉嫌虛增營收美化財務報表,周健生、陳祖慶 、江秀玲、黃懷箴、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下合稱周健 生等7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 健生等7人涉有違反證交法等情事,以97年度偵字第19905號 、第21525號、第22308號及98年度偵字第1913號起訴書(下 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訴字 第4號及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周健生、陳祖 慶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江 秀玲、黃懷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 實罪;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均無罪(下稱系爭刑案)。 ㈣名鐘公司於97年4月10日公告該公司97年3月營收資訊,業務 營收淨額為3,531萬元;97年5月間公告該公司4月營收資訊 ,業務營收淨額為3,796萬3,000元。上開公告資訊部分,均 非被上訴人所執行核閱之事項。 ㈤聯合晚報於97年7月21日在A10版刊載新聞報導,名鐘公司遭 櫃臺買賣中心查核發現,該公司與大陸及海外多家公司交易 疑似虛偽不實,以藉此衝高營收美化財報,並有該公司高層 利用人頭在股價上漲之際拋售持股獲利,經新北地檢署上午 前往該公司進行搜索,並約談該公司董事長陳昌福等10餘人 到案。名鐘公司則於97年7月22日針對聯合晚報上開報導及 97年7月22日工商時報之相關報導提出說明表示並無虛設任 何公司或意圖虛增不實營收。 ㈥名鐘公司股票於97年4月11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16.95元,97 年7月25日(即名鐘公司發佈遭調查局搜索之重大訊息後3日 ),其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4.88元,跌價12.07元,跌幅約 為71.21%。另名鐘公司公司債97年4月18日收盤價為139.1元 、97年7月22日收盤價為90元,跌價49.1元,跌幅約為35.30 %;於98年5月及9月份之收市平均價,分別為89.3元、101.3 元。 ㈦97年4月25日大盤加權指數為8,948點,至97年7月25日止減 少至7,234點計算,跌幅約計19.16%;同期間櫃檯指數則自 159.4點減少至119.5點,跌幅約計25.03%。 ㈧名鐘公司96年度每股稅後虧損1.5元,97年度每股虧損4.16 元;97年第1季每股稅後虧損0.39元、上半年(前2季)合計 虧損2.04元、第3季虧損2.68元。 ㈨名鐘公司於98年6月10日98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減資案,減資 金額為2億3,667萬8,580元,減少已發行股份2,366萬7,858 股,減資後實收資本為4億3,981萬7,360元,減資後發行股 數為4,398萬1,736股每股面額10元,原股東每千股減少349. 85股,即每千股換發650.15股,減資後不足1股之畸零股按 面額換發現金至零元止;又上訴人依據櫃買中心100年8月15 日提供原審之交易資料,製作有各授權人賣出、未賣出而仍 持有及在名鐘公司減資後賣出股票情形一覽表;另名鐘公司 自98年5月起至100年12月之股票收盤價格,如上訴人提出之 各收盤價目表(即原審卷五第183至240頁)所示。 ㈩陳慧銘、林宜慧受名鐘公司委任核閱系爭財報後,以會計師 名義於系爭財報上簽核;該2人執行前開核閱工作均係與名 鐘公司會計人員聯繫提供相關資料,並未重新編製,僅調整 更正該公司業外收入部分。 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名鐘公司公司債之發行與系爭起訴書所指 之違反證交法、商業會計法等行為,即陳慧銘、林宜慧並無 參與製作名鐘公司系爭財報及該公司97年度3月、4月營業收 入公告,因而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上訴人主張:陳慧銘、林宜慧為名鐘公司系爭財報之核閱會 計師,惟其2人執行上開核閱事務時未查覺系爭不實資訊, 核屬過失,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3項及 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之情形,而上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又系爭不實資訊構成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影響市場投 資人之決策判斷,是陳慧銘、林宜慧上開核閱過失,與授權 人之損害自有因果關係。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陳慧銘、林宜慧賠償各授權 人如附表所示損害;又其2人為勤業事務所之合夥人,核閱 系爭財報屬執行合夥業務,則依民法第67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28條規定,勤業事務所亦應與陳慧銘、林宜慧就授權人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陳慧銘、林 宜慧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虛偽係指 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 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 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 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 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規定所指之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從其文義加以解釋,應係 指故意之行為而言,此參諸同法第174條有關刑事責任之規 定並未處罰過失犯自明。 2.上訴人主張陳慧銘、林宜慧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情 事云云,雖以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第000000 0000號函及陳慧銘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證述為據。惟稽諸櫃 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二、…㈠名鐘 公司對天基及德聯等廠商之基本資料卡於工作底稿上顯示其 製表日期為5月21日,會計師於取具該資料之日期明顯晚於 第1季財務報告核閱日期4月24日,似有事後補做核閱程序之 嫌;另有關『月份別毛利率分析』之工作底稿上,顯示編製 者及日期為『preparer:JAY07/24/2008』,日期亦明顯晚於 第1季財務報告核閱日期,且未有領組及會計師複核之日期 及簽名,亦有事後補做核閱程序之嫌,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 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4條:核閱人員執行財務報 表之核閱應作成工作底稿,以佐證核閱報告之內容、核閱工 作已依本公報規定執行,及第20條:…會計師應複核並評估 所獲取之證據,作為出具核閱報告依據之規定。㈡會計師於 核閱新增進貨及銷貨客戶等相關資料時,於工作底稿中已列 示進貨廠商德聯公司之地址與名鐘公司提供之『主要客戶基 本資科彙總表』及『客戶基本資料/授信建檔申請單』上之 銷貨客戶中銀國際公司地址相同,惟未執行其他更多必要程 序加以分析發現該公司疑涉藉前揭相同地址之進銷貨客戶虛 增營收情事,核有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 第19條: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 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及第20條: …之規定。㈢會計師於核閱預付貨款科目餘額時,雖已取具 名鐘公司提供之97年第1季預付貨款餘額變動明細表,惟未 對新增之LCM產品交易三家進貨廠商(豪鎂、德聯、天基) 採預付貨款方式,支付原料款計36,091仟元乙事,進行進一 步查詢及分析以發現德聯科技與天基實業2家公司共同使用 同一銀行帳戶來收取名鐘公司支付進貨貨款之異常情事,核 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7條:會 計師應藉由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 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金管會第00 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貴會計師受託核閱名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7年第1季財務報告乙案,核有說明二所列缺失 ,嗣後請確實注意改進,請查照。說明:…二、貴會計師核 閱名鐘公司旨揭財務報告,核有下列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 辦理之情事:㈠經查貴會計師核閱工作底稿部分底稿製表日 顯晚於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核閱日期,而有事後補做核閱程 序之情事,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 』第14條…及第20條…之規定。㈡貴會計師於核閱名鐘公司 新增進貨及銷貨客戶等相關資料時,於核閱工作底稿中已列 示進貨廠商德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聯公司)之地址 與名鐘公司提供之『主要客戶基本資科彙總表』及『客戶基 本資料/授信建檔申請單』上之銷貨客戶中銀國際發展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公司)地址相同,惟未執行其他必要程 序以發現該公司與前揭相同地址之進銷貨客戶間交易異常情 事,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 。㈢貴會計師於核閱預付貨款科目餘額時,雖已取具名鐘公 司提供之97年第1季預付貨款餘額變動明細表,惟未對新增 之液晶模組產品交易3家進貨廠商(德聯公司、豪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天基實業有限公司)採預付貨款方式支付原料 款乙事,執行進一步查詢及分析以發現德聯科技與天基實業 有限公司2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銀行帳戶收取名鐘公司支付 進貨貨款之異常情事,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7條 …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及陳慧銘於系 爭刑案一審審理程序證述:伊等於核閱系爭財報時,因名鐘 公司並未提供該公司就LCM產品與中銀公司、德聯公司三方 合作的資料給伊等,故伊等並不知三方合作的事情,是在4 、5月白牌手機交易停止有爭議時,伊才清楚此交易,伊於 核閱系爭財報時亦未看過上開合作契約,故不清楚實際交易 情況,而能否認列收入則有很多綜合性判斷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102至103頁),僅得證明陳慧銘、林宜慧於辦理核閱系 爭財報時,未執行其他更多必要程序以發現進貨廠商德聯公 司與銷貨客戶中銀公司地址相同疑有異常交易;且於核閱預 付貨款科目餘額時,已取得名鐘公司提供之97年第1季預付 貨款餘額變動明細表,然並未進一步向名鐘公司取得LCM產 品此項交易之合約等相關資料;復於事後補做核閱程序,故 認其2人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7 條、第14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等情,惟仍無從據此認定 其2人未查覺系爭財報所載之系爭不實資訊,係屬故意就名 鐘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 3.再者,陳慧銘、林宜慧受名鐘公司委任核閱系爭財報,其上 開核閱工作均係與名鐘公司會計人員聯繫提供相關資料,並 未重新編製,僅調整更正該公司業外收入部分;其2人均無 參與名鐘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與系爭起訴書所指之周健 生等7人違反證交法、商業會計法等行為,即陳慧銘、林宜 慧並未參與製作名鐘公司系爭財報及該公司97年度3月、4月 營業收入公告,因而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此外,上訴人就陳慧銘、林宜慧有何故意 就名鐘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說明, 自難認陳慧銘、林宜慧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 事,則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慧銘、林宜慧對授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銘、林宜慧對授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 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 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 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亦為會計師法第 41條、第42條第1項所規定。而依會計師法第4條規定:「本 法所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規定,執 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 名或蓋章」;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 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 查核簽證規則辦理。」;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 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 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審計準則公報)辦理」,職是,會 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除另有規定外,係以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公報為主要依據。查,陳 慧銘、林宜慧於辦理核閱系爭財報時,未執行其他更多必要 程序以發現進貨廠商德聯公司與銷貨客戶中銀公司地址相同 疑有異常交易;且於核閱預付貨款科目餘額時,已取得名鐘 公司提供之97年第1季預付貨款餘額變動明細表,然並未進 一步向名鐘公司取得LCM產品此項交易之合約等相關資料; 復於事後補做核閱程序,故其2人因此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 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7條、第14條、第19條及第20 條規定等情,可認陳慧銘、林宜慧於執行上開核閱事務時, 有疏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 人主張陳慧銘、林宜慧於執行核閱系爭財報時,有證交法第 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所定之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 務乙節,固採憑。 2.次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 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 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 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 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 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 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 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 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 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 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 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 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 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 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固無庸就授權人係信賴系爭財報 始購入名鐘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即交易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惟仍應就授權人所受損害因系爭財報之系爭不實資訊所 致,即損害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查: ⑴上訴人主張:名鐘公司股票於97年4月11日之收盤價格為每 股16.95元,97年7月25日(即名鐘公司發佈遭調查局搜索之 重大訊息後3日)其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4.88元,跌價12.07 元,跌幅約為71.21%;而97年4月25日大盤加權指數為8,948 點,至97年7月25日止減少至7,234點,跌幅約計19.16%,同 期間櫃檯指數則自159.4點減少至119.5點,跌幅約計25.03% ,可知名鐘公司系爭不實資訊遭拆穿後,該公司股價下跌幅 度遠超過同類股或大盤指數;另名鐘公司公司債97年4月18 日收盤價為139.1元、97年7月22日收盤價為90元,跌價49.1 元,跌幅亦達35.30%,綜上,本件自可推定有損害因果關係 云云。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係於97年4月24日公告時點 觀之,當日名鐘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為每股22.2元,之後股 價即呈現走跌趨式,至聯合晚報於97年7月21日披露名鐘公 司系爭不實資訊,該日股票之收盤價格雖為每股5.7元,然 於其前一交易日即同年月18日名鐘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已跌 為每股5.93元,且披露系爭不實資訊當日之股價較同年月18 日股價,亦僅下跌0.23元;參酌名鐘公司收盤股價於97年6 月份即有18日呈下跌走勢,當月份跌幅高達55.7%(計算式 :〈19.1-8.46〉÷19.1×100%=55.7%),且於97年7月1日 之收盤股價則繼續下跌0.59元,至97年7月18日止即系爭不 實資訊經媒體披露之前一交易日,已累計下跌10個交易日, 其累計跌幅則達29.9%(計算式:〈8.46-5.93〉÷8.46×10 0%=29.9%),及名鐘公司股價於97年7月30日收盤時甚至止 跌上漲0.16元,於97年7月21日至29日間之累計跌幅則為23. 44%(計算式:〈5.93-4.54〉÷5.93×100%=23.44%)等情 ,有名鐘公司97年4月至8月股價及其變動圖足稽(見本院卷 三第127至130頁)。據此,可知名鐘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後 至系爭不實資訊經揭露前,股價即已明顯下跌;再稽諸同期 間即97年4月25日大盤加權指數為8,948點,至97年7月25日 止減少至7,234點,跌幅約計19.16%,同期間櫃檯指數則自 159.4點減少至119.5點,跌幅約計25.03%等情,足認同類股 或大盤指數於上開期間亦呈走跌趨式;衡以影響股價之因素 甚多,舉凡產業景氣、整體經濟、相關金融政策及投資人信 心等不一而足,是名鐘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後至系爭不實資 訊經揭露前,股價既已明顯下跌,且與同類股或大盤指數於 該期間之走跌趨式相符,甚於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後股價仍有 上漲,且於揭露後之97年7月21日至29日間其區段跌幅累計 為23.44%,亦未較系爭不實資訊披露前之上開區段跌幅29.9 %或30.24%為深,堪認名鐘公司之股價早於系爭不實資訊經 揭露前,已顯著下跌,並非因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始應聲下跌 ,即97年7月25日名鐘公司發佈遭調查局搜索之重大訊息後3 日,其股票收盤價格雖跌至每股4.88元,實難認係因系爭不 實資訊揭露所致。另名鐘公司公司債97年4月18日收盤價為 139.1元、97年7月22日收盤價為90元,跌價49.1元,跌幅雖 約為35.30%,然名鐘公司公司債於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前之97 年6月份,其收市平均價已由97年4月份之145.7元跌至90.5 元,跌幅深達37.88%(計算式:〈145.7-90.5〉÷145.7×1 00%=37.88%),而於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後之97年7月22日其 收盤價為90元,僅下跌0.5元等情,則有名鐘公司公司債每 月交易情形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08頁),可見名鐘公司公 司債之價格非因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始於97年7月22日下跌 至90元,自難逕認二者間具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得僅以名鐘公司股票於97年4 月11日與97年7月25日之收盤價格有跌幅約71.21%及公司債 97年4月18日收盤價與97年7月22日收盤價有跌幅約35.30%等 情形,即推定本件具損害因果關係。 ⑵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及105年度 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應僅須舉證有不實資訊 之存在,即可受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均係以其事件中之行為人係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 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而為證 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為前提,始就投資人之損害舉證責 任予以緩和及減輕,惟本件陳慧銘、林宜慧均為會計師,並 非名鐘公司之內部人,且其2人於執行核閱系爭財報時,雖 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所定違反業務上 應盡之義務之情事,亦屬過失責任,與前揭判決意旨所據之 前提事實,迥不相牟,自不得比附援引。 3.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具損害因果關係即授權人 所受名鐘公司股價及公司債價格下跌之損害乃因系爭財報之 系爭不實資訊所致,則其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 慧銘、林宜慧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6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勤 業事務所應與陳慧銘、林宜慧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 查,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 、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慧銘、林宜慧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取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 求勤業事務所應與陳慧銘、林宜慧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非有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 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6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賠償上訴金額一覽表 」所載表一、表二之金額(合計424萬7,016元),及均自9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受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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