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非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人 凱成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黃淑雲
代 理 人 邱清銜
律師
相 對 人 顧振坤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修正前之原條文及
94年修正時增加之但書規定
暨修正理由,法院於選派檢查人
時,仍應依客觀情形審酌少數股東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若
有濫用,即不應准許。又法院判斷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時
,應考量
聲請人有無行使監察權之可能,公司會計財務報表
有無不透明足生損害之事實,不得僅以持股超過3%股東之
聲請,即准選派檢查人,置監察制度及會計審核原則不顧,
自屬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本件相對人已回復再抗告人公司股
東身份,本可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文
件帳冊,並詢問公司營業情形,相對人捨此不為,反而聲請
選派檢查人,浪費訴訟資源及權利濫用。原裁定逕適用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檢查人,顯已違反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二、
按對於
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
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
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
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
)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再抗告人之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相對人之出資額則為120萬元,占再抗告人之總出資額24%
,
業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100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原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704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1年3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再抗告人公司最近1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
可稽(見原法
院聲字卷【下稱聲字卷】第6至21、41至43頁),
足證相對
人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原法院因而認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選派
檢查人,
於法有據。
四、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無必要性及違反權利濫用
原則,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按聲請選派檢
查人,除股份持有時間及比例外,別無其他限制,揆前說明
,相對人以其持股比例及時間,主張再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
不明、營運情形不解,而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司法所定選派檢
查人之權利,並無不合。原法院據此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
自無不合。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查核,屬於
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
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
難
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恣意干擾公司之運作。而檢查
人係由法院所選任,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對
再抗告人負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背者須負賠
償責任,原裁定以洪雅淑會計師係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推薦,其學、經歷及專長,足以勝任檢查人,因而認原
法院選任該會計師之裁定並無不當,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
言。是再抗告意旨執
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即無足採。而相對人之聲請是否有企圖藉選派檢查人窺探
再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影響公司營運等權利濫用之情事,
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及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是否
有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問題,尚難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
裁定云云,惟依該裁定所示:「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
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
監察人。
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
無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意旨,係指
公司監察人捨監察權不為,自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而言。
然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前,曾試圖行使監察
權調閱再抗告人相關文件、帳冊、表簿,惟遭再抗告人執行
業務股東黃淑雲所拒,此經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
存證信函及
錄音光碟為證(見聲字卷第22至30頁),由形式上觀之,相
對人係於執行監察權未果後,始聲請選派檢查人,與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
要旨不同,原裁定未予援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原裁定業已詳述其認定無權利濫用情事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選任之會計師係屬適當之理由,再抗告人此部分
之指摘,亦屬認定事實當否及就事實或證據是否有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洵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據上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取,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