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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非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凱成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淑雲 代 理 人 邱清銜律師 相 對 人 顧振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修正前之原條文及 94年修正時增加之但書規定暨修正理由,法院於選派檢查人 時,仍應依客觀情形審酌少數股東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若 有濫用,即不應准許。又法院判斷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時 ,應考量聲請人有無行使監察權之可能,公司會計財務報表 有無不透明足生損害之事實,不得僅以持股超過3%股東之 聲請,即准選派檢查人,置監察制度及會計審核原則不顧,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相對人已回復再抗告人公司股 東身份,本可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文 件帳冊,並詢問公司營業情形,相對人捨此不為,反而聲請 選派檢查人,浪費訴訟資源及權利濫用。原裁定逕適用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檢查人,顯已違反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 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 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 )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之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相對人之出資額則為120萬元,占再抗告人之總出資額24% ,業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100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原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704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1年3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再抗告人公司最近1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見原法 院聲字卷【下稱聲字卷】第6至21、41至43頁),足證相對 人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原法院因而認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選派 檢查人,於法有據。 四、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無必要性及違反權利濫用 原則,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聲請選派檢 查人,除股份持有時間及比例外,別無其他限制,揆前說明 ,相對人以其持股比例及時間,主張再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 不明、營運情形不解,而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司法所定選派檢 查人之權利,並無不合。原法院據此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自無不合。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查核,屬於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 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難 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恣意干擾公司之運作。而檢查 人係由法院所選任,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對 再抗告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背者須負賠 償責任,原裁定以洪雅淑會計師係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推薦,其學、經歷及專長,足以勝任檢查人,因而認原 法院選任該會計師之裁定並無不當,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 言。是再抗告意旨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即無足採。而相對人之聲請是否有企圖藉選派檢查人窺探 再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影響公司營運等權利濫用之情事, 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及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是否 有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問題,尚難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 裁定云云,惟依該裁定所示:「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 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 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 無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意旨,係指 公司監察人捨監察權不為,自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而言。 然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前,曾試圖行使監察 權調閱再抗告人相關文件、帳冊、表簿,惟遭再抗告人執行 業務股東黃淑雲所拒,此經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存證信函及 錄音光碟為證(見聲字卷第22至30頁),由形式上觀之,相 對人係於執行監察權未果後,始聲請選派檢查人,與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要旨不同,原裁定未予援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原裁定業已詳述其認定無權利濫用情事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選任之會計師係屬適當之理由,再抗告人此部分 之指摘,亦屬認定事實當否及就事實或證據是否有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據上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取,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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