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非抗字第21號
再
抗告人 林耕嶺
林志宏
林志中
嶺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王秀絹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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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
抗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之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
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