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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非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林耕嶺       林志宏       林志中       嶺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王秀絹 共同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 抗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98號裁定准許就再 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予以拍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 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 :訴外人林王秀娟已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自相對人處受讓對 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之債權擔保該債 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即隨同移轉予林王秀娟,不 因相對人未能辦理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登記而受影響,依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及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 相對人即非抵押權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 ,顯有違背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規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相對人就東大公司之同一筆債權,曾另案向原法院就坐落 於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崩坡小段之土地(下稱桃 園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該抵押物經鑑價後最低拍賣價額 顯高於東大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實無再開啟本件對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物拍賣程序,原裁定准予本件拍賣,顯然違反 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以不合比例原則之方式,不當 侵害人民財產權,而訴外人林王秀娟就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 權讓與關係存在,已提起本案訴訟,倘原裁定未予廢棄,將 侵害司法裁判一致性,及致使再抗告人無從尋求救濟。為此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 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 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 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抗 字第524號判例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 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 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則原裁定以該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 98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等,認相 對人對於東大公司之抵押債權1億4,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相 對人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是否已轉讓予第三人林王秀娟之抗 辯屬實體上之爭執,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由,據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於再抗告意旨 另稱:相對人就東大公司同一債權前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 已足清償債務,原裁定准予本件拍賣,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 、第23條之規定,以不合比例原則之方式,不當侵害人民財 產權云云此涉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禁止超額查 封之適用,核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依首開說明, 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憲 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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