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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非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60號 再 抗 告人 海能量科技開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還珠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玉霞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9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 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 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自明。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 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頁),而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68萬元,且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嗣經相對人提示後 尚有913萬元未獲清償,爰提出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由 該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於102年5 月3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842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記載金額中之913萬元,及自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其 前已陸續償還12期共60萬元之債務,期間因經濟不景氣致偶 有延遲償還之情形,惟今後必會按原約定於每月25日支付5 萬元至付清票款為止等語,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法官以系爭 本票已否清償及再抗告人有無資力清償,均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為由,而於102年7月29日 以102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未蓋有 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還珠之印章,其上陳還珠之署印乃 其個人為共同發票行為所簽蓋,再抗告人因未完成發票行為 ,對系爭本票自不負任何債務,原法院未察即裁准系爭本票 得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 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之本金原為50萬元,惟其每月竟有 高達15萬元之利息,且相對人又將該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顯已逾越及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規定,故其 累積之968萬元債務扣除相對人自101年6月25日至102年6月7 日受償之60萬元後,相對人就所餘之金額已不得再為請求, 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不存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核屬就原法院於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是 否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等 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及對系爭票據債務之存否所為爭執, 與上開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至其指述之 相關爭議仍有待再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而為救濟,以符法制 。是再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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