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非抗字第60號
再
抗 告人 海能量科技開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還珠
代 理 人 陳純仁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玉霞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9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又
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
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自明。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7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見
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頁),而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68萬元,且因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嗣經相對人提示後
尚有913萬元未獲清償,
爰提出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由
該院
司法事務官審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於102年5
月3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842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記載金額中之913萬元,及自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其
前已陸續償還12期共60萬元之債務,
期間因經濟不景氣致偶
有延遲償還之情形,
惟今後必會按原約定於每月25日支付5
萬元至付清票款為止等語,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法官以系爭
本票已否清償及再抗告人有無
資力清償,均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為由,而於102年7月29日
以102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上未蓋有
相對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陳還珠之印章,其上陳還珠之署印
乃
其個人為共同發票行為所簽蓋,再抗告人因未完成發票行為
,對系爭本票自不負任何債務,原法院未察即裁准系爭本票
得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
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之本金原為50萬元,惟其每月竟有
高達15萬元之利息,且相對人又將該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顯已逾越及違反
民法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規定,故其
累積之968萬元債務扣除相對人自101年6月25日至102年6月7
日受償之60萬元後,相對人就所餘之金額已不得再為請求,
從而系爭本票之
債權應屬不存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核屬就原法院於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是
否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等
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及對系爭票據債務之存否所為爭執,
與
上開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尚屬有間;至其指述之
相關爭議仍有待再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而為救濟,以符法制
。是再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