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非抗字第68號
再
抗告人 林澤銘
代 理 人 黃璽麟
律師
謝其演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
字第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伊為相對人公司股東,
第三人黃清枝係該公司
唯一董事,黃清枝涉有故意銷毀相對人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
報表,阻撓法院指派檢查人執行檢查職務,拒絕伊查閱相對
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等行為;
堪認黃清枝董事不為
行使董事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
之虞,
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
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
理人。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101年度司字第19
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伊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
惟查,
黃清枝前開行為既屬違法行為,即屬於「不為」行使職權,
伊得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故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
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於有限公司。
三、
經查:
㈠經查,相對人資本總額共計900萬元,股東為黃清枝(唯一
董事,出資額300萬元)、再抗告人(出資額300萬元)、林
清河(出資額200萬元)、楊玉雙(出資額100萬元)等4人
,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字
第19號卷第18、19頁)。
㈡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唯一董事黃清枝涉有故意銷毀相對人
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報表,阻撓法院指派會計師執行檢查職
務,拒絕伊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已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110條、第24
5條第1項等規定,
堪認黃清枝不為行使董事職權,致相對人
有受損害之虞,具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事由;原裁定竟駁回伊
主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依再抗告人所述內容,
事屬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認定相對人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事由
,尚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者,「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者,增訂本
條,俾符實際」,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
可參
。又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
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
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股東林
清和與楊玉雙均證稱相對人正常運作,毋庸選任臨時管理人
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9號卷第123至124頁筆錄)
,堪認相對人現由董事黃清枝管理,其運作尚屬正常,黃清
枝並無不為行使董事職權情事。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
)黃清枝確有再抗告人所述各件行為,充其量係黃清枝處理
數件事務與再抗告人發生爭執;尚與「董事不為職權行使」
之情節有間。且再抗告人
迄未說明基於股東權以改選董事或
追究黃清枝責任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則其僅因爭執黃清枝部
分處置,即要求另行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無異剝奪公
司股東會所具有最高意思決定功能,實非相對人最佳利益之
方案,且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本旨不符;至於黃
清枝前述爭議行為是否涉有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則屬另
一問題,尚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無涉。則再抗告人仍
謂相對人董事黃清枝係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伊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