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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非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5號 再 抗告人 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美都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福成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股份已逾 30年,因再抗告人未將民國78年至96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提供予股東,主管機關指正並 遭裁罰在案,且再抗告人對業務及財務狀況亦諸多隱瞞,其 因而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26號裁定 (下稱前案聲請事件)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 抗告人78至9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於96 年至100 年期間,營收大幅滑落,然推銷、管理及研發費用 卻未降低,顯有利用其資源,掏空其利益情事,又一再拒絕 依股東會決議說明子公司設立過程及關係企業往來價格等重 要業務事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96至101 年度海外子公司設立 過程、關係人交易明細與其價格之合理性及其他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情。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下稱司 字第71號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 96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併駁回相對人聲請檢查海外子公司設立過程、關係人交易明 細與其價格之合理性部分。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自就司字第 71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提起抗告,均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案聲請事件表明伊之78年至95 年帳務有檢查必要,而未對96年至100 年之帳務為爭執, 相對人於本次聲請再對伊96年至101 年之業務與財產有所爭 執,其於短時間內多次行使少數股東之檢查權,顯有濫用權 利之情。況伊之財報均備置於公司,而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 員與員工,等於公司均有職位,從而各股東可於公司審閱 財報,並無任何取得上之困難,且伊亦搭配有健全之監察人 制度,更自89年起歷年均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相對人 無須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即可審閱財報,是相對人提出 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謂權利之濫用,徒增伊不必要之勞 費支出,欠缺准許必要性。實則,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動機,並非出於為公司與股東之利益,而純係出於 其與伊負責人配偶間之家產糾紛,本件聲請實係相對人為達 爭產目的所使用之逼迫手段,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而維持司字第71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此見解與本院97 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裁定相違,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 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 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 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 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 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僅有前揭說明之限制,除此之 外,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必要性之要件。是司字第71號裁定依 相對人提出之股東持股證明(見原法院司字卷第7-8 頁)、 再抗告人97至101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司字卷第 7-8頁、第13-52頁)為審查後,認相對人已符合上開要件而 予准許,並選派金昌明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核無違 背法令之處,而原裁定維持司字第71號裁定,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 五、再抗告人仍執前詞,謂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濫用權利, 且無必要性云云。查: ㈠參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文及其立法目的, 並未對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帳目之期間或其聲請頻率 有何限制,亦即公司法並未以少數股東於提出聲請時,須將 斯時已存在之歷年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列入檢查範圍 ,為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亦未禁止少數股東先聲請檢查某 段期間之帳目,嗣後再聲請檢查其他期間之帳目。再者,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 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 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 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 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 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 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 件下,賦予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是少數股東對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既不因平時得查閱公司簿冊並於股東 會中提出質詢,即得謂其知之甚詳,當難期少數股東於檢查 人進行檢查前,即能特定應為檢查之期間。準此,縱相對人 確有取得再抗告人財報之管道,亦無由據以剝奪相對人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期間,既與前案聲請事件檢查之期間不同,非就同 一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重複聲請檢查,且相對人亦係 以再抗告人自96年起營運有虧損、再抗告人於97至101 年度 股東常會中,未能就重要業務事項進行說明等節為據,則相 對人雖於前案聲請事件檢查報告完成數月後,即提出本件聲 請,依前開說明,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非權利濫用。 ㈡再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並非出於為 公司與股東之利益,而純係出於其與再抗告人負責人配偶間 之家產糾紛,為達爭產目的之逼迫手段云云。然姑不論再抗 告人就上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實則,依前揭說明,原裁定 亦無就此節加以審酌之必要,是再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無足採。至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所 違背之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裁定,並非判例,僅為個 案之見解,況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乙節,經盡其 審酌之能事,未見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始准相對人之 聲請,是原裁定並未與誠信原則或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相違, 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說明。 六、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持股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認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金昌民 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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