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恭平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家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萬3460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81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