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梁賴菊珍
訴訟
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為添
追加
被告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
及自民國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追加被告迪藩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為添係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迪藩公司)之負責人,因需款孔急,向伊借貸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並將迪藩公司所有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狀
正本,交伊收執作為擔保,伊已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由銀
行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許為添指定之迪藩公司帳戶內,
嗣僅獲清償30萬元,尚有餘款570萬元,
迭經催討,
迄未清
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許為添給付
57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主張被上訴人許為添否認借貸,
惟伊確係將600萬元
匯入迪藩公司之帳戶,且被上訴人許為添亦將迪藩公司之
不
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伊收執作為擔保,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
,追加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為添給付;並追加迪
藩公司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追加
備位
聲明求為命追加被告迪藩公司給付570萬元本息;經核上訴
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首揭規定,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甲.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許為添應給付上訴人5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乙.追加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為添係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負
責人,於96年11月初,因需款孔急,向伊借貸600萬元,並
將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所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依民
間習慣親交伊收執,取信於伊及作為擔保。伊於96年11月2
日經由銀行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許為添指定之追加被告
迪藩公司帳戶內,經收受無誤。
詎伊僅於97年5月27日獲償
30萬元,尚餘570萬元未獲清償,伊委請律師於102年9月18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許為添清償,竟遭拒收。雖被上訴人許
為添一再
抗辯未向伊借貸,惟被上訴人許為添確曾將追加被
告迪藩公司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伊收執作為擔保,追加
被告迪藩公司亦應返還借款。另如認伊與被上訴人許為添或
追加被告迪藩公司間無
借貸關係,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該二人返還57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許為添給付5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追加被告迪藩公司給付同上金額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
被上訴人許為添及追加被告迪藩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許為添
之前妻梁郁嫦為上訴人之女兒,被上訴人許為添與梁郁嫦共
同創業,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會計、金錢均係由梁郁嫦負責
。梁郁嫦為訴外人迪普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普達公司)
之負責人,迪普達公司未開立支票甲存帳戶,係共用追加被
告迪藩公司之帳戶及支票,用以收付營業款項,即迪普達公
司交付客戶之支票,係由追加被告迪藩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
票,由迪普達公司
背書。迪普達公司於95年底,因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辦公大樓,需錢孔急,
梁郁嫦因而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迪普達公司購置辦公大
樓所需費用及其他開銷支出,上訴人始匯入
系爭款項。系爭
款項係借給迪普達公司或梁郁嫦,並
非被上訴人許為添或追
加被告迪藩公司所借。系爭600萬元係匯入追加被告迪藩公
司之帳戶,並非匯入被上訴人許為添之帳戶,無法證明係被
上訴人許為添所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許為添係
於何時、何地向其借貸,有無約定利息及何時清償
等情。上
訴人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許為添或追加被告迪藩公司向其借
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匯款600萬元至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帳戶。
(二)被上訴人許為添為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負責人。
(三)證據: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匯款憑條、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審卷4、5、37頁)。
四、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許為添返還借款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2日經由華南銀行匯款600萬元至
被上訴人許為添擔任負責人之迪藩公司帳戶,
業據其提出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憑條為證(原審
卷4、5頁),為被上訴人許為添所不爭執(原審卷33頁)
,
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許為添係迪藩公司之負責人,
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憑(原審卷37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卷32頁正背面),亦堪採信。然公司為商業
組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之負責人係不同人格
。雖被上訴人許為添為迪藩公司之負責人,然上訴人匯款
至迪藩公司之銀行帳戶,並非可認該匯款即係由被上訴人
許為添收受;上訴人主張其交付600萬元與被上訴人許為
添
一節,為被上訴人許為添所否認,尚難
遽認係被上訴人
許為添向上訴人借貸。
(二)又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即消費借貸,須
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
合致,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縱認被上訴人許為添有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600萬元匯款
,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雙方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惟
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許為添因迪藩公司需款孔急而向其
借貸
云云,對於雙方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洽談借
貸事宜等,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舉證。上訴人雖復主張被
上訴人許為添向其借款,依民間慣例交付其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供擔保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許為添交付
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均係迪藩公司(原審卷
6、7頁),且未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許為添有以該建物及土地提供擔保之意思,亦無法證明所
擔保之
債權即係上訴人所主張之600萬元借款債權。另上
訴人所提出之律師函(原審卷8-9頁),其內容僅係上訴
人單方訴訟外之陳述,且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借款情節有
異,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600萬元與被上訴人許為
添,亦未舉證證明雙方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為添
給付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迪藩公司給付570萬
元本息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2日經由華南銀行匯款600萬元至
追加被告迪藩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憑條為證(原審卷4、5頁),
為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為添所不爭執(原審
卷33頁),
堪信為真實。
(二)追加被告迪藩公司辯稱:上訴人之女兒梁郁嫦為其公司法
定代理人許為添之前妻,許為添與梁郁嫦共同創業,追加
被告迪藩公司之會計、金錢均係由梁郁嫦負責;梁郁嫦為
訴外人迪普達公司之負責人,迪普達公司未開立支票甲存
帳戶,係共用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帳戶支票,用以收付營
業款項,即迪普達公司交付客戶之支票,係由追加被告迪
藩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由迪普達公司背書;迪普達公
司於95年底,因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辦公大樓,需錢孔急,梁郁嫦因而向上訴人借款,用
以支付迪普達公司購置辦公大樓所需費用及其他開銷支出
,上訴人始匯入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借給迪普達公司或
梁郁嫦云云,並聲請調閱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華南銀行積
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已兌現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經華南銀行104年4月
2日華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上開期間追加被告
迪藩公司所開立已兌現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共110頁(見本
院卷第1宗109-219頁)。
(三)
經查上開華南銀行所檢送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所開立已兌現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並無追加被告迪藩公司
所稱由迪普達
公司背書之情事;追加被告迪藩公司雖另辯稱其統計整理
其華南銀行積穗分行支票往來明細,於上訴人匯款600萬
元之前後時期,迪普達公司借用被上訴人迪藩公司支票開
立出去之金額,總計達9,152,699元,並列出其開銷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吳姿縈,
用以證明系爭600萬元匯款係迪普達公司借用追加被告迪
藩公司之甲存支票帳戶收受,600萬元均係用於迪普達公
司之開銷及支付貨款等(本院卷一第32頁)。惟證人吳姿
縈到場證稱:伊並不知道上訴人有匯款600萬元至追加被
告迪藩公司一事;關於上開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所列開銷明
細(本院卷一第238-239頁)是屬於那一家公司帳目一節
,伊知道的是用迪藩公司支票出款,但如果迪普達公司自
己匯款的部分,伊就不清楚;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所列開銷
明細其中「支付『自由時報』貨款」,係迪普達公司的客
戶;上開明細之帳目有一些是用迪藩公司的支票支付出去
,有些伊不知道,用迪藩公司支票者,例如百略、熱映;
百略、熱映係迪藩公司、迪普達公司的廠商;據伊所知,
兩家公司一直以來都是只有使用迪藩公司支票支付給廠商
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
(四)次查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日將系爭600萬元匯款至追加被
告迪藩公司之帳戶,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匯款憑條可憑(見原審卷4、5頁)。又迪普達公司係於
96年6月間購買辦公大樓,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參(
本院卷二第35-36頁);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許為添在原審辯稱迪普達公司於95年底為購買辦公大樓,
需錢孔急,梁郁嫦因而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迪普達公
司購置辦公大樓所需費用,系爭600萬元匯款全部用於迪
普達公司購置辦公大樓,並非許為添或追加被告迪藩公司
所借(原審卷34-35頁),與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日匯款
一節不符,許為添所辯
不足採信。追加被告迪藩公司嗣辯
稱:迪藩公司及迪普達公司兩家公司之會計及金錢調度均
係由梁郁嫦負責,迪普達公司一直使用迪藩公司之帳戶及
支票,收付款項,迪普達公司於96年6月購買辦公大樓,
為因應辦公大樓之裝潢及其他費用之開銷支出,梁郁嫦
乃
商請上訴人匯款,供迪普達公司支出云云(本院卷一第32
頁背面)。按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既辯稱迪藩公司及迪普達
公司兩家公司之會計及金錢調度均係由梁郁嫦負責,迪普
達公司一直使用迪藩公司之帳戶及支票,收付款項,則為
對外支付款項而需為金錢調度者,應係追加被告迪藩公司
,從而梁郁嫦出面商請上訴人將600萬元匯入追加被告迪
藩公司之帳戶,應認係追加被告迪藩公司向上訴人借貸,
而於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帳戶後,係由
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或迪普達公司使用,或有上訴人所指稱
由被上訴人許為添使用之情形,此屬該二家公司及被上訴
人許為添內部分攤計算之問題,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以上訴
人所匯款項係由迪普達公司使用為由辯稱非其借貸云云,
為不可採。
(五)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系爭600萬元借款既係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所借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迪藩公司返還
欠款餘額570萬元,應屬有據;惟其請求追加被告迪藩公
司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則應自其為催告一個月後起算,即
其於本院104年8月27日
準備程序期日請求追加被告迪藩公
司給付欠款(本院卷二第9頁)一個月後之104年9月28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超過上開起算日請求追加被告
迪藩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迪藩公司返還借款570萬元本
息,既經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迪
藩公司為上開給付,即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許為添給付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
迪藩公司給付570萬元,及自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