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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梁賴菊珍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被上訴人  許為添 追加被告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 及自民國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追加被告迪藩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為添係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迪藩公司)之負責人,因需款孔急,向伊借貸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並將迪藩公司所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 正本,交伊收執作為擔保,伊已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由銀 行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許為添指定之迪藩公司帳戶內, 嗣僅獲清償30萬元,尚有餘款570萬元,迭經催討,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許為添給付 57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主張被上訴人許為添否認借貸,惟伊確係將600萬元 匯入迪藩公司之帳戶,且被上訴人許為添亦將迪藩公司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伊收執作為擔保,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 ,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為添給付;並追加迪 藩公司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命追加被告迪藩公司給付570萬元本息;經核上訴 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甲.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許為添應給付上訴人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乙.追加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為添係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負 責人,於96年11月初,因需款孔急,向伊借貸600萬元,並 將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所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依民 間習慣親交伊收執,取信於伊及作為擔保。伊於96年11月2 日經由銀行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許為添指定之追加被告 迪藩公司帳戶內,經收受無誤。詎伊僅於97年5月27日獲償 30萬元,尚餘570萬元未獲清償,伊委請律師於102年9月18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許為添清償,竟遭拒收。雖被上訴人許 為添一再抗辯未向伊借貸,惟被上訴人許為添確曾將追加被 告迪藩公司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伊收執作為擔保,追加 被告迪藩公司亦應返還借款。另如認伊與被上訴人許為添或 追加被告迪藩公司間無借貸關係,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該二人返還57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許為添給付5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追加被告迪藩公司給付同上金額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 被上訴人許為添及追加被告迪藩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許為添 之前妻梁郁嫦為上訴人之女兒,被上訴人許為添與梁郁嫦共 同創業,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會計、金錢均係由梁郁嫦負責 。梁郁嫦為訴外人迪普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普達公司) 之負責人,迪普達公司未開立支票甲存帳戶,係共用追加被 告迪藩公司之帳戶及支票,用以收付營業款項,即迪普達公 司交付客戶之支票,係由追加被告迪藩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 票,由迪普達公司背書。迪普達公司於95年底,因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辦公大樓,需錢孔急, 梁郁嫦因而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迪普達公司購置辦公大 樓所需費用及其他開銷支出,上訴人始匯入系爭款項。系爭 款項係借給迪普達公司或梁郁嫦,並非被上訴人許為添或追 加被告迪藩公司所借。系爭600萬元係匯入追加被告迪藩公 司之帳戶,並非匯入被上訴人許為添之帳戶,無法證明係被 上訴人許為添所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許為添係 於何時、何地向其借貸,有無約定利息及何時清償等情。上 訴人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許為添或追加被告迪藩公司向其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匯款600萬元至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帳戶。 (二)被上訴人許為添為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負責人。 (三)證據: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憑條、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審卷4、5、37頁)。 四、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許為添返還借款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2日經由華南銀行匯款600萬元至 被上訴人許為添擔任負責人之迪藩公司帳戶,業據其提出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憑條為證(原審 卷4、5頁),為被上訴人許為添所不爭執(原審卷33頁) ,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許為添係迪藩公司之負責人, 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原審卷37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卷32頁正背面),亦堪採信。然公司為商業 組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之負責人係不同人格 。雖被上訴人許為添為迪藩公司之負責人,然上訴人匯款 至迪藩公司之銀行帳戶,並非可認該匯款即係由被上訴人 許為添收受;上訴人主張其交付600萬元與被上訴人許為 添一節,為被上訴人許為添所否認,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 許為添向上訴人借貸。 (二)又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即消費借貸,須 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縱認被上訴人許為添有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600萬元匯款 ,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雙方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惟 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許為添因迪藩公司需款孔急而向其 借貸云云,對於雙方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洽談借 貸事宜等,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舉證。上訴人雖復主張被 上訴人許為添向其借款,依民間慣例交付其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供擔保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許為添交付 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均係迪藩公司(原審卷 6、7頁),且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許為添有以該建物及土地提供擔保之意思,亦無法證明所 擔保之債權即係上訴人所主張之600萬元借款債權。另上 訴人所提出之律師函(原審卷8-9頁),其內容僅係上訴 人單方訴訟外之陳述,且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借款情節有 異,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600萬元與被上訴人許為 添,亦未舉證證明雙方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為添 給付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迪藩公司給付570萬 元本息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2日經由華南銀行匯款600萬元至 追加被告迪藩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憑條為證(原審卷4、5頁), 為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為添所不爭執(原審 卷33頁),堪信為真實。 (二)追加被告迪藩公司辯稱:上訴人之女兒梁郁嫦為其公司法 定代理人許為添之前妻,許為添與梁郁嫦共同創業,追加 被告迪藩公司之會計、金錢均係由梁郁嫦負責;梁郁嫦為 訴外人迪普達公司之負責人,迪普達公司未開立支票甲存 帳戶,係共用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帳戶支票,用以收付營 業款項,即迪普達公司交付客戶之支票,係由追加被告迪 藩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由迪普達公司背書;迪普達公 司於95年底,因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辦公大樓,需錢孔急,梁郁嫦因而向上訴人借款,用 以支付迪普達公司購置辦公大樓所需費用及其他開銷支出 ,上訴人始匯入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借給迪普達公司或 梁郁嫦云云,並聲請調閱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華南銀行積 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已兌現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經華南銀行104年4月 2日華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期間追加被告 迪藩公司所開立已兌現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共110頁(見本 院卷第1宗109-219頁)。 (三)經查上開華南銀行所檢送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所開立已兌現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並無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所稱由迪普達 公司背書之情事;追加被告迪藩公司雖另辯稱其統計整理 其華南銀行積穗分行支票往來明細,於上訴人匯款600萬 元之前後時期,迪普達公司借用被上訴人迪藩公司支票開 立出去之金額,總計達9,152,699元,並列出其開銷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吳姿縈, 用以證明系爭600萬元匯款係迪普達公司借用追加被告迪 藩公司之甲存支票帳戶收受,600萬元均係用於迪普達公 司之開銷及支付貨款等(本院卷一第32頁)。惟證人吳姿 縈到場證稱:伊並不知道上訴人有匯款600萬元至追加被 告迪藩公司一事;關於上開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所列開銷明 細(本院卷一第238-239頁)是屬於那一家公司帳目一節 ,伊知道的是用迪藩公司支票出款,但如果迪普達公司自 己匯款的部分,伊就不清楚;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所列開銷 明細其中「支付『自由時報』貨款」,係迪普達公司的客 戶;上開明細之帳目有一些是用迪藩公司的支票支付出去 ,有些伊不知道,用迪藩公司支票者,例如百略、熱映; 百略、熱映係迪藩公司、迪普達公司的廠商;據伊所知, 兩家公司一直以來都是只有使用迪藩公司支票支付給廠商 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 (四)次查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日將系爭600萬元匯款至追加被 告迪藩公司之帳戶,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匯款憑條可憑(見原審卷4、5頁)。又迪普達公司係於 96年6月間購買辦公大樓,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本院卷二第35-36頁);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許為添在原審辯稱迪普達公司於95年底為購買辦公大樓, 需錢孔急,梁郁嫦因而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迪普達公 司購置辦公大樓所需費用,系爭600萬元匯款全部用於迪 普達公司購置辦公大樓,並非許為添或追加被告迪藩公司 所借(原審卷34-35頁),與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日匯款 一節不符,許為添所辯不足採信。追加被告迪藩公司嗣辯 稱:迪藩公司及迪普達公司兩家公司之會計及金錢調度均 係由梁郁嫦負責,迪普達公司一直使用迪藩公司之帳戶及 支票,收付款項,迪普達公司於96年6月購買辦公大樓, 為因應辦公大樓之裝潢及其他費用之開銷支出,梁郁嫦乃 商請上訴人匯款,供迪普達公司支出云云(本院卷一第32 頁背面)。按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既辯稱迪藩公司及迪普達 公司兩家公司之會計及金錢調度均係由梁郁嫦負責,迪普 達公司一直使用迪藩公司之帳戶及支票,收付款項,則為 對外支付款項而需為金錢調度者,應係追加被告迪藩公司 ,從而梁郁嫦出面商請上訴人將600萬元匯入追加被告迪 藩公司之帳戶,應認係追加被告迪藩公司向上訴人借貸, 而於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之帳戶後,係由 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或迪普達公司使用,或有上訴人所指稱 由被上訴人許為添使用之情形,此屬該二家公司及被上訴 人許為添內部分攤計算之問題,追加被告迪藩公司以上訴 人所匯款項係由迪普達公司使用為由辯稱非其借貸云云, 為不可採。 (五)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系爭600萬元借款既係追加被告迪藩公司所借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迪藩公司返還 欠款餘額570萬元,應屬有據;惟其請求追加被告迪藩公 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應自其為催告一個月後起算,即 其於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求追加被告迪藩公 司給付欠款(本院卷二第9頁)一個月後之104年9月28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超過上開起算日請求追加被告 迪藩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迪藩公司返還借款570萬元本 息,既經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迪 藩公司為上開給付,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許為添給付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 迪藩公司給付570萬元,及自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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