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安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湘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錢國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正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1月23日起至98年5月
26日止,擔任伊公司負責人(即董事),98年5月27 日伊公
司負責人雖變更為李湘君,被上訴人仍繼續擔任業務經理,
直至99年7月14 日辦理勞健保退保。被上訴人於擔任伊公司
負責人
期間,因伊未繳清95年度營業所得稅,致被上訴人於
解除負責人職務後,仍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追討之對象。
兩造於99年6 月
合意由被上訴人繼續在伊公
司任職,伊於99年6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及發票人為菲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
)、
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
稱
系爭支票),合計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作為被
上訴人優先代繳稅款及補償之用,被上訴人並書立收據1 紙
(下稱系爭收據)為憑。
詎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250 萬元後
即不再前來上班,伊只得於99年7月14 日為被上訴人辦理離
職退保,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 日兌現,
迄今未
代繳伊公司欠稅款,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委
託被上訴人代繳稅款之
委任契約,先位依
民法第263 條
準用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250萬
元。倘法院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5
0 萬元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即102年8月29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7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6-1頁〕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初受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初見民
指示,擔任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並未出資,仍
以
受僱人身分領取薪資。
嗣因上訴人積欠稅捐等高達632萬7
,160元,伊因而遭財政部發函限制出境在案,初見民為補償
伊受限制出境之影響,方於99年6月25日給付伊系爭250萬元
,並於系爭收據載明伊係收到上訴人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之稅費補償金,系爭250 萬元並
非上訴人委任伊代繳稅款
所為之給付。又伊受領系爭250 萬元,係兩造合意因上訴人
欠繳稅捐對伊影響所為補償金之給付,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1年1月23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即董事),並登記出資額250 萬元,
惟被上訴人實
際並未出資。
㈡財政部於98年4月16日以上訴人欠繳稅捐及罰鍰共632萬7,16
0 元,已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為由,對被上訴人作成限制出境處分。
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將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之出資額250 萬元全數轉讓予初見民,被上訴人未收取
任何款項,同日解任董事,由李湘君擔任新董事,並於98年
5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
㈣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收據載明「茲收到安仁公司發給擔任
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計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
三年到期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
㈤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辦理勞健保退
保。
以上各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表、保險
對象基本資料、系爭收據、系爭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財政部98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上訴人股東同意書等影本
可稽(見新北卷第6至10頁、
第13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均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付
上訴人積欠之稅款,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50 萬元,被上訴
人未依約代繳,上訴人依法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系爭250 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伊委託被上訴人代
付伊積欠之250 萬元稅款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有前開合意之委任契約乙節負
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解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後,仍
為國稅局追償稅款之對象,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願意繼續任
職上訴人公司,始先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250 萬元,並與被
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系爭250 萬元代付上訴人積欠之稅
款
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收據為證(見新北卷第
9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惟辯稱:系爭2
50萬元係上訴人係為補償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期間,因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之影響,系爭收據係載明伊收
到上訴人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並無上訴
人委任伊代繳稅款等語。
經查:
觀諸系爭收據記載:「茲收
到安仁公司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計現金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三年到期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
萬元整無誤!具領人:王正斌…」等語(見新北卷第9頁)
,依其文義係表明被上訴人所收受者為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
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並無何委託被上訴
人代付稅款之意思,自難逕憑系爭借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證人初見民即上訴人公司股東、菲力
公司負責人,且證人初見民在原審103年4月7 日證稱略謂:
現金100萬元及系爭支票共250萬元係伊交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出具系爭收據,伊當時有2個訴求,第1是解決上訴人欠
稅,作為稅款,第2 是被上訴人必須要繼續留在上訴人公司
工作,給被上訴人250 萬元是為了給被上訴人信心,表示伊
有意處理上訴人公司欠稅問題,可是被上訴人領了錢後第2
天就再也不到公司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
惟查,證人初見民
自承:伊之菲力公司與上訴人在同一
地址,互通財務往來,伊與李湘君共同負責上訴人公司經營
決策,上訴人會計事務須經伊批准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
頁)。又證人徐碧鴻即菲力公司前任員工則於同日證稱略謂
:初見民設立的菲力公司跟上訴人公司是一起的,跟廠商的
往來文件都是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也在同一辦公室,初見民
是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都是由初見民作決定,李湘
君是兩家公司的主辦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可見初見民應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證詞與自
身利害相關,難免有偏頗
之虞,而難盡信。況被上訴人既係
因掛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因上訴人公司欠稅而遭限制
出境,上訴人若確有心解決此稅款問題,大可直接先向國稅
局繳付部分稅款,其餘協商分期,藉以解除被上訴人之限制
出境處分,何須輾轉委任被上訴人代繳,此等行徑顯悖於社
會常情,若上訴人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繳稅款,系爭收據大
可載明委託代繳之意思,果係代繳稅款豈有記載為稅費「補
償金」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
間確有被上訴人應以系爭250 萬元代付上訴人積欠稅款之委
任契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屬無據,誠難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應以系爭250
萬元代付上訴人積欠稅款之委任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
止該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50 萬元及其利息,
要屬
無據。
五、上訴人備位主張:倘法院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則
被上訴人受領250 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250 萬元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
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查現代社會生活,交付款項、票據予他人之原因本即多端,
或
贈與、或借款、或賠償、或借用帳戶或委任不足而一,況
被上訴人已辯稱系爭250 萬元係上訴人係為補償被上訴人於
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之損
害,系爭收據已載明其收到上訴人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
之稅費補償金等語,並有系爭收據
可憑(見新北卷第9頁)
,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兩造間無從認定有委任關係存在,即
得
遽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徒以兩
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250 萬元,當
然欠缺給付目的,尚屬率斷,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存
在,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 萬元及其
利息,
自難憑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250萬元,及自10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