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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安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湘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國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正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1月23日起至98年5月 26日止,擔任伊公司負責人(即董事),98年5月27 日伊公 司負責人雖變更為李湘君,被上訴人仍繼續擔任業務經理, 直至99年7月14 日辦理勞健保退保。被上訴人於擔任伊公司 負責人期間,因伊未繳清95年度營業所得稅,致被上訴人於 解除負責人職務後,仍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追討之對象。兩造於99年6 月合意由被上訴人繼續在伊公 司任職,伊於99年6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及發票人為菲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 )、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合計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作為被 上訴人優先代繳稅款及補償之用,被上訴人並書立收據1 紙 (下稱系爭收據)為憑。詎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250 萬元後 即不再前來上班,伊只得於99年7月14 日為被上訴人辦理離 職退保,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 日兌現,迄今未 代繳伊公司欠稅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委 託被上訴人代繳稅款之委任契約,先位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250萬 元。倘法院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5 0 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29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7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6-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初受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初見民 指示,擔任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並未出資,仍 以受僱人身分領取薪資。嗣因上訴人積欠稅捐等高達632萬7 ,160元,伊因而遭財政部發函限制出境在案,初見民為補償 伊受限制出境之影響,方於99年6月25日給付伊系爭250萬元 ,並於系爭收據載明伊係收到上訴人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之稅費補償金,系爭250 萬元並非上訴人委任伊代繳稅款 所為之給付。又伊受領系爭250 萬元,係兩造合意因上訴人 欠繳稅捐對伊影響所為補償金之給付,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1年1月23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即董事),並登記出資額250 萬元,惟被上訴人實 際並未出資。 ㈡財政部於98年4月16日以上訴人欠繳稅捐及罰鍰共632萬7,16 0 元,已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為由,對被上訴人作成限制出境處分。 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將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之出資額250 萬元全數轉讓予初見民,被上訴人未收取 任何款項,同日解任董事,由李湘君擔任新董事,並於98年 5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 ㈣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收據載明「茲收到安仁公司發給擔任 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計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 三年到期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 ㈤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辦理勞健保退 保。 以上各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表、保險 對象基本資料、系爭收據、系爭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財政部98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上訴人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可稽(見新北卷第6至10頁、 第13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付 上訴人積欠之稅款,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50 萬元,被上訴 人未依約代繳,上訴人依法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系爭250 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伊委託被上訴人代 付伊積欠之250 萬元稅款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有前開合意之委任契約乙節負 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解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後,仍 為國稅局追償稅款之對象,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願意繼續任 職上訴人公司,始先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250 萬元,並與被 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系爭250 萬元代付上訴人積欠之稅 款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收據為證(見新北卷第 9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惟辯稱:系爭2 50萬元係上訴人係為補償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期間,因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之影響,系爭收據係載明伊收 到上訴人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並無上訴 人委任伊代繳稅款等語。經查:觀諸系爭收據記載:「茲收 到安仁公司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計現金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三年到期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 萬元整無誤!具領人:王正斌…」等語(見新北卷第9頁) ,依其文義係表明被上訴人所收受者為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 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並無何委託被上訴 人代付稅款之意思,自難逕憑系爭借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初見民即上訴人公司股東、菲力 公司負責人,且證人初見民在原審103年4月7 日證稱略謂: 現金100萬元及系爭支票共250萬元係伊交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出具系爭收據,伊當時有2個訴求,第1是解決上訴人欠 稅,作為稅款,第2 是被上訴人必須要繼續留在上訴人公司 工作,給被上訴人250 萬元是為了給被上訴人信心,表示伊 有意處理上訴人公司欠稅問題,可是被上訴人領了錢後第2 天就再也不到公司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惟查,證人初見民自承:伊之菲力公司與上訴人在同一 地址,互通財務往來,伊與李湘君共同負責上訴人公司經營 決策,上訴人會計事務須經伊批准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 頁)。又證人徐碧鴻即菲力公司前任員工則於同日證稱略謂 :初見民設立的菲力公司跟上訴人公司是一起的,跟廠商的 往來文件都是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也在同一辦公室,初見民 是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都是由初見民作決定,李湘 君是兩家公司的主辦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可見初見民應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證詞與自 身利害相關,難免有偏頗之虞,而難盡信。況被上訴人既係 因掛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因上訴人公司欠稅而遭限制 出境,上訴人若確有心解決此稅款問題,大可直接先向國稅 局繳付部分稅款,其餘協商分期,藉以解除被上訴人之限制 出境處分,何須輾轉委任被上訴人代繳,此等行徑顯悖於社 會常情,若上訴人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繳稅款,系爭收據大 可載明委託代繳之意思,果係代繳稅款豈有記載為稅費「補 償金」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 間確有被上訴人應以系爭250 萬元代付上訴人積欠稅款之委 任契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誠難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應以系爭250 萬元代付上訴人積欠稅款之委任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 止該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50 萬元及其利息,要屬 無據。 五、上訴人備位主張:倘法院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則 被上訴人受領250 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250 萬元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 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查現代社會生活,交付款項、票據予他人之原因本即多端, 或贈與、或借款、或賠償、或借用帳戶或委任不足而一,況 被上訴人已辯稱系爭250 萬元係上訴人係為補償被上訴人於 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之損 害,系爭收據已載明其收到上訴人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 之稅費補償金等語,並有系爭收據可憑(見新北卷第9頁) ,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兩造間無從認定有委任關係存在,即 得遽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徒以兩 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250 萬元,當 然欠缺給付目的,尚屬率斷,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存 在,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 萬元及其 利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250萬元,及自10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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