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千附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瓊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操作維
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4日103年度上字第10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4
萬5,04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88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