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月意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張秀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亭均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錫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一項確定界址部分;㈡
駁
回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命張錫穎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
所示G-H-h-g-G 區域部分(面積七點二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
,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命張錫穎給付超逾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
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佰
捌拾叁元之
不當得利部分,並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確定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張錫穎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八六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N點之連接線。
張錫穎應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
判決附圖二所示A-B-j-i-A 區域部分(面積六點一八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廢棄㈢部分,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張錫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判
決附圖二所示N-B1-j1-Q-R-H-j-B-M-N 區域部分(面積二點六九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立東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
於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張錫穎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張錫穎上訴部分,
由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張錫穎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張錫穎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六項部分,於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張錫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錫穎如以新臺
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
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錫穎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59條第2 項
規定處理之。」「因前項
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
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
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立東公司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登林段1285地號,下稱
系爭1285地號土地) ,與張錫穎所有
坐落同段363 之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登林段1286地號,下
稱系爭1286地號土地)相毗鄰,同為民國101 年度新北市五
股區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範圍,因兩造於辦理地籍調查時
,指界不一致,經101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於101 年8 月15日為兩造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兩造間
土地北面界址點依張錫穎指界往系爭1286地號土地方向平移
62公分為界、南面界址點依張錫穎指界位置為界辦理地籍圖
重測(即原判決附圖A 案之a-b 點連接線),立東公司不服
此調處結果,
乃於收受調處通知後之15日內即101 年9 月5
日(原審重簡字卷第3 頁收狀戳日期)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確定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界址,並請求張錫穎拆除越界
之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
等情,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地籍
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20日北
府地測字第10123575941 號函及調處
記錄可考(原審重簡字
卷第12至15頁),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8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14624563號函
足稽(原審重簡字卷第26
至40頁),並為張錫穎所不爭執(原審重簡字卷第68至69頁
),經核立東公司聲明求為確定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界
址部分(如後四之㈢先
備位聲明第⑵項部分),
核屬定不動
產經界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
參照),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
台上字第86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
此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實具有
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是立東公司及張錫穎於本院先後就系
爭1285、1286地號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聲明、主張雖各有追加
及變更(立東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72 頁及卷二
第82頁;張錫穎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234 頁),
惟此部分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之
適用,合先敘明。
四、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㈠立東公司於原審聲明(原審訴字卷第14、52頁)求為判決:
⒈確定立東公司所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張錫穎所有系爭12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
⒉張錫穎應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
h-g 部分、面積34.8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立東公司。
⒊張錫穎應給付立東公司新臺幣(下同)71萬2,27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立東公司1 萬1,871 元。
⒋張錫穎應給付立東公司37萬4,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立東公司於原
審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錫穎賠償其此項因
屋簷漏水致其房屋所有權受損之損害37萬4,693 元本息,經
原審判決駁回立東公司此部分請求,未據立東公司
上訴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㈡經原審判決如下,並駁回立東公司其餘拆除地上物、不當得
利請求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⒈確定立東公司所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張錫穎所有系爭12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j 點之連接線。
⒉張錫穎應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h-i-
j 部分(面積18.74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立東公司。
⒊張錫穎應給付立東公司6 萬1,195 元,及自101 年9 月13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立東公司959 元
。
㈢兩造對確定經界判決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立東公司
另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張錫穎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j-d-c
部分(面積16.09 平方公尺)地上物之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及就不當得利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即按系爭1285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8 ﹪、以上開占有土地面積16.09 平方公尺
核計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及第64頁)。
嗣多次變更
其聲明(本院卷一第172 、189 、241 頁,本院卷二第6 至
7 頁、第29頁反面、第55至56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卷
二第82至83頁),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立東公司部分廢棄。
⑵確定立東公司所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張錫穎所有系爭12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c-d 點(d 點與N
點同)之連接線。
⑶張錫穎應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c-
d-h-g-c 部分(面積34.83 平方公尺,含上開原判決准許之
18.74 平方公尺)及N-B1-j1-Q-R-H-j-B-M-N 部分(面積
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立東公司
。
⑷張錫穎應再給付立東公司6 萬1,317 元,及自101 年9 月13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⑶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立東公司961
元。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立東公司部分廢棄。
⑵確定立東公司所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張錫穎所有系爭12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本判決附圖一即附圖二所示A-B-N 點
(N 點與d 點同)之連接線。
⑶張錫穎應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
B-h-g-A 部分(面積24.91平方公尺,含上開原判決准許之
18.74 平方公尺)及N-B1-j1-Q-R-H-j-B-M-N 部分(面積
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立東公司
。
⑷張錫穎應再給付立東公司2 萬8,928 元,及自101 年9 月13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⑶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立東公司453
元。
經核立東公司上開⑴追加備位聲明,⑵於先備位聲明均追加
請求張錫穎拆除本判決附圖二所示N-B1-j1-Q-R-H-j-B-M-N
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其為聲明之追加前後
,
訴訟標的仍屬同一而未變更,即仍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僅因所主張之經界線方案不同,而致請求
張錫穎拆除之地上物面積、位置不同而予增加,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立東公司起訴主張:立東公司所有之系爭1285地號土地
與張錫穎所有之系爭1286地號土地相毗鄰,同為101 年度新
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範圍,雖經101 年度新北
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1 年8 月15日調處,惟
立東公司不服該調處結果。因立東公司於56年間即買受系爭
1285地號土地,嗣在其上興○○○區○○段水碓小段104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104
建號建物),並於63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
考量兩造間土地無既成巷道可通,為維修房屋及防火起見,
將建築線自兩造土地經界向立東公司系爭1285地號土地方向
往內退縮,留有空地供通行之用;至張錫穎於58年2 月間在
系爭1286地號土地上建築○○○區○○段水碓小段81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下稱系爭
81建號建物),其建築線係沿兩造間土地經界線興建,故系
爭1285、1286地號土地界址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c-d 點連接
線為準,若否,亦應以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B-N 連接線
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惟張錫穎卻在系爭81建號建物
興建完成後,陸續增建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而逾越兩造
土地界址
無權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d-h-g
部分所示,面積共34.83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
主張張錫穎無權占有之範圍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c-d-h-g-c
部分(面積34.83 平方公尺),備位主張如本判決附圖二所
示A-B-h-g-A 部分(面積24.91 平方公尺),且先備位均主
張並無權占有N-B1-j1-Q-R-H-j-B-M-N 部分(面積2.69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立東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錫穎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
土地;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系爭1285地號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無權占有使用土地所受利益,請求張錫穎
給付起訴前五年
期間(於原審主張自96年9月6日起算五年,
見原審重簡字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請求自96
年9月5日起算至101年9月4 日止,見本院卷二第85頁)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1萬2,27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1285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1,87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就張錫穎應拆
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隨同上開經界線主張之變更而增加,
且對原審判決駁回超逾按系爭128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未上訴,而於先備位之訴各再請求
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6萬1,317 元、2萬8,928 元,及自
101年9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961 元
、453 元,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為此本於所有權及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確定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界址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錫穎拆除越
界之上開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於原審聲明(原審
訴字卷第14、52頁)求為判決如壹之四㈠部分所示,
並聲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錫穎則以:伊於58年2 月建築系爭81建號建物作為廠房使
用時,係以立東公司鐵線網圍籬作為界址位置而沿兩造土地
界址興建,未留任何空地,兩造當時對於以系爭81建號建物
廠房牆壁及立東公司建物圍牆為土地界址一事,均無異詞,
且地政事務所於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時,均未發
現伊有越界;且伊多年來並無增建或擴建廠房,反而立東公
司系爭104 建號建物現已自原登記之一層建物改建為三層,
顯有因改建而致建物位置變動之情,故兩造間土地經界非以
立東公司圍牆往系爭1286地號土地方向平移1 公尺即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i-j 點連接線為據,而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b
點連接線為準。縱伊有越界建築,然立東公司多年來未曾異
議,依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亦
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且立東公司請求伊拆除之地上物範圍
極少,伊因須拆除所受損害卻遠超過立東公司所得利益,自
為
權利濫用。另伊
縱有無權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亦為善
意占有,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第952 條規定,得為使用
收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均做工
廠使用,價值不高,鄰近地區多為住家,則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8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前開壹之四㈡所示,立東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一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如壹之四㈢部分所示,並均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張錫穎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錫穎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確定立東公司所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張錫穎
所有系爭12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 點
之連接線;立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立東公司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立東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張錫穎所有之系
爭1286地號土地相毗鄰,嗣立東公司在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104 建號建物,張錫穎之系爭1286地號土地上則蓋
有系爭81建號建物之事實,有兩造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成果圖為證(原審重簡字卷第9 至
11頁、第15之1 至17頁、第70頁及原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
,並為張錫穎所不爭執(原審重簡字卷第68頁),自
堪信為
真實。
五、立東公司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經界
線應以原判決附圖c-d 兩點連接線為準,若否,備位之訴則
主張應以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B-N 連接線即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為據;惟張錫穎竟在系爭81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
陸續增建圍牆、鐵皮屋等地上物,而越界占有伊系爭1285地
號土地,占有位置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c-d-h-g-c 部分(面
積34.83 平方公尺)或A-B-h-g-A 部分(面積24.91 平方公
尺),以及N-B1-j1-Q-R-H-j-B-M-N 部分(面積2.69平方公
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錫穎
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1285地號土地及所受不
當得利等情。惟為張錫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有關兩造間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經界線部分:
⒈按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
先辦地籍測量,
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
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
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由此
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
,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
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
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
⒉查對照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登記事項變動前後之土地登
記謄本登載內容(原審重簡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
56至57頁),可知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自65年11月11日
起除因地目等則調整而曾有異動登記外,其餘土地面積、地
號等登載事項均無變動,直至101 年10月27日始因辦理本次
101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而再為地號變更異動登記
;亦即在長達36年許期間內,此二筆土地之面積、地號等登
記事項,初無何變動之情事。又兩造對於系爭1285、1286地
號土地於上開101 年度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籍圖圖樣內容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03 、112 頁及第187 頁反面),並有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5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3398
4486號函足佐(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經本院囑請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即363 之
1 、363 之12地號)地籍圖之界址為界,測量立東公司系爭
104 建號建物與張錫穎系爭81建號建物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 年3 月11日以測籍字第104060
0125號函出具鑑定書記載:「
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及附近檢測101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 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㈢圖示A …
B 黑色連接點線係依法官指示以重測前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0000000地號間(重測後登林段1285、1286
地號)地籍圖經界線(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即上開2 筆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復有鑑定圖
可憑(本院卷一頁158 至167 頁,鑑
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上開鑑定圖因誤載系爭1286地號
土地面積,
嗣經該中心以104 年6 月2 日測籍字第10400022
76號函附修正後之鑑定圖如本院卷一第203 頁所示,即本判
決附圖一)。可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重測前之地籍
圖測定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間經界線應為如本判決附圖
一所示A-B 點連接線。
⒊立東公司先位雖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d 點為張錫穎系爭81
建號建物主體建築左後門較大柱子旁邊之柱內緣與地面垂直
點,乃其工廠主體建築柱體最外緣,為兩造早年曾釘界樁之
處,與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相鄰點位置相同,並與
系爭81建號建物平面成果圖所示該建物係緊鄰地界之情狀相
符,故為正確界址點;至c 點則係以立東公司系爭104 建號
建物與兩造土地界址距離150 公分退縮得出,亦與系爭104
建號建物平面成果圖內容相符,故兩造間土地界址應以原判
決附圖c-d 點連接線為據
云云。
惟查:
⑴立東公司雖陳稱:原判決附圖d 點為兩造早年釘以界樁之處
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亦未於原審及本
院至現場
勘驗時指出俾供憑採,此有勘驗程序筆錄足佐(原
審重簡字卷第76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
),自非有據。
⑵至立東公司又主張:伊系爭104 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時,臨系
爭1286地號土地之方向係往系爭1285地號土地內部退縮而留
有空地、通道以供通行,而未完全建築至系爭1285、1286地
號土地經界線處,故應自其建物現況該面側牆往系爭1286地
號土地方向平推150 公分之處,始為兩造系爭二筆土地另一
界址點即原判決附圖c 點云云(原審重簡字卷第82頁),並
以系爭104 建號建物平面成果圖為佐(原審重簡字卷第17頁
),就此為張錫穎所否認。經本院檢附系爭104 建號建物平
面成果圖,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按比例尺計算此退縮
空地寬度、面積後(本院卷一第133 、134 頁),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2 月2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1675
號函回覆表示:「經依104 建號(重測後整編為登林段3332
建號)建物平面成果圖表上之位置圖估讀結果,東北側臨成
泰路一段7 巷道路部分約為1.2 公尺,西南側部分約為1.0
公尺,著紅色部分(即上述退縮空地)估算結果為16.50 平
方公尺。」等情(本院卷一第141 頁),核其估算之退縮空
地寬度與立東公司所陳係南北側均為平行150 公分(即1.5
公尺)位移乙節相左。抑且,立東公司
迄未就其此項經界線
應採取以150 公分平行位移方式認定之主張,舉證證明系爭
1285、1286地號土地上存有類同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
石、埋炭等經界標識之物體存在。則立東公司執上開系爭
104 建號建物平面成果圖作為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認定之依
據,亦無足採。
⑶準此,立東公司先位之訴主張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經界
線應以原判決附圖c-d 點連接線為準云云,不足採取。
⒋至張錫穎固抗辯:伊於58年2 月建築系爭81建號建物作為廠
房使用時,係以立東公司鐵線網圍籬作為界址位置而沿兩造
土地界址興建,未留任何空地,自應以該圍籬為界,況伊多
年來並無增建或擴建廠房,反而立東公司系爭104 建號建物
現已自原登記之一層建物改建為三層,而改變建物位置,故
兩造間土地界址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b 點連接線為準云云
。
經查:
⑴原判決附圖所示a-b 點連接線之方案,係依據101 年度新北
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1 年8 月15日為兩造界
址爭議一事進行調處時,由調處委員會決議採依張錫穎指界
意見,即北面界址點往系爭1286地號土地方向平移62公分為
界、南面界址點依張錫穎指界位置為界之方案(原審重簡字
卷第14頁),惟此方案採酌方式,悉憑張錫穎指界為斷,而
為立東公司所否認,自難遽取。且查,原判決附圖所示a-b
點連接線位置,與上述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
前地籍圖測定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間經界線即本判決附
圖一所示A-B 點連接線坐落位置差距甚大,影響兩造土地面
積增減達22.51 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圖二封閉區域代碼A
、B 、a 、b 、A 所示區域),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
105 年7 月1 日測籍字第1050002546號函附補充鑑定圖㈡測
繪明確(本院卷二第79頁,即本判決附圖二),自難遽採。
⑵又兩造間系爭104 建號建物、81建號建物現況係緊接毗鄰建
築,建物之間毫無空隙,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程
序筆錄及附件
足憑(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就此張錫
穎雖抗辯:其系爭81建號建物係沿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
經界線而建築,事後未曾增建或改建,反而立東公司曾於61
年間增建其系爭104 建號建物,故應以其系爭81建號建物外
牆為兩造間土地經界線認定之依據云云。經查,立東公司之
系爭104 建號建物曾於6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而申請自一層
建物增建為三層建物,建造執照號碼為61股建字第2241號,
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7 日北府工施字第1022571329號函
可考(原審重簡字卷第85至96頁);
參諸該函所附建造執照
申請書「建築物概要」欄記載該次申請面積為第二層294.26
平方公尺、第三層294.26平方公尺,第一層部分並未申請增
建(原審重簡字卷第86頁),足見系爭104 建號建物於61年
間僅申請增建第二層、第三層,並未增建第一層部分,
核與
立東公司陳述相符(原審訴字卷第23頁、第27至29頁及本院
卷一第46頁)。雖系爭104 建號建物登記之建築期間係在56
年10月1 日(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5之1 頁建物登記謄本標示
部登載內容),且曾在61年間增建,然立東公司係在增建完
畢後之63年3 月7 日始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
經地政事務所實施建物測量,於63年5 月25日辦畢登記,上
情
觀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成果圖
所載登記日期、測量
日期(原審重簡字卷第15之1 至16頁)即悉
綦詳。從而,依
登記完成當時之建物平面成果圖所示,立東公司在其系爭12
85地號土地與1286地號土地經界之間,既留有空地而退縮達
16.50 平方公尺之面積,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建物現況
緊鄰相接,決非因立東公司於61年間增建系爭104 建號建物
所致。是張錫穎抗辯兩造間土地經界應以系爭81建號建物現
況外牆為基準云云,自不足取。
⑶張錫穎又抗辯:原判決附圖A 案所示1286A 即系爭1286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為282.79平方公尺,少於系爭81建號
建物登記之297.38平方公尺,即知伊並無在辦理系爭81建號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行增建或擴建之行為云云。惟
經本院依張錫穎聲請,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比對
原判決附圖A 案所示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現狀
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建物平面成果圖面積、位
置是否相同(本院卷一第149 頁),則據該所以104 年10月
1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8881號函覆表示:「……經查法
院囑託實地測繪成果(102 年10月1 日莊土測字第2408號,
即原判決附圖)係依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執事人員實地
指定建物位置辦理測繪,建物平面圖則係由兩建物所有權人
於民國59年及63年間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繪製而成,至兩
者是否相同,除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外,亦涉及建物完成至今
有無修繕或增改建之情形,加以本所僅為登記機關,非屬建
築主管權責單位,亦未具備建築相關領域專長,爰無從比對
」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是以,自難僅以原判決附圖
A 案所示系爭1286地號土地上之現況地上物面積少於系爭81
建號建物登記面積,推認張錫穎無事後增建或改建系爭81建
號建物之情事。
⑷綜此各節,張錫穎抗辯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b 點連接線即
系爭81建號建物現況之牆壁外牆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云云,
自非有據。
⒌張錫穎雖又抗辯:倘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 點連接線為界
址,則依該圖所示面積分析表計算結果,系爭1286地號土地
面積較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增加32.12 平方公尺,系爭1285地
號土地面積則增加93.73 平方公尺,面積相差懸殊,可見其
鑑測不正確云云。惟查,兩造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面積
增加之原因,係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在辦理101 年度新
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時,依現況將兩造土地界址往登林路
方向外推所致,與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認定無關,此經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蔡和承技士於本院104 年1 月15日勘驗時陳
明
綦詳,有勘驗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
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以104 年6 月2 日測籍字第104000
2276號函覆表示:「……重測後1285、1286地號土地面積(
乙)均較重測前土地面積(甲)為增加,其原因係因目前測
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均較日治時期精密,又數十年來,土地因
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
差之配賦,成為必然事實。」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02 頁)
。
足徵,影響土地面積增減因素非僅界址確定一項(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尚繫於系爭1285、12
86地號與鄰地界址變動、測量技術、儀器精密程度、地形變
遷、複丈誤差等眾多因素,則張錫穎徒以上開面積增加比率
懸殊之結果,而否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自非可
採。
⒍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1285、128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 點連接線;至於系爭1285、1286
地號土地南端界址點部分,因土地南端之重測○○○區○○
段水碓小段363 之12(即系爭1286地號土地)與非兩造所有
之鄰地即同段363 之65地號土地間經界,已重測公告確定為
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N 點,
而非B 點,故兩造土地間經界線
段即應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N 點連接線位置為準,亦經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 年6 月2 日測籍字第1040002276
號函說明甚詳(本院卷一第202 頁,見該函說明二之㈡)。
甚且,立東公司已自陳:兩造間土地經界線如以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為界,則應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N 點連接線為
基準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4頁)。此外,兩造對於有何足
資比對界址之經界標識、經界附近占有沿革等,俱未舉證以
供本院採酌;再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附近界址點,並參核
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而鑑測得出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為
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N 點連接線,其方法未見有何不周延
之處,且兩造亦未提出該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違誤之處,
堪
認兩造間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應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N 點
連接線為基準。從而,立東公司備位主張系爭1285、1286地
號土地經界線應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N 點連接線為據,
自為可取。
㈡有關立東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錫穎拆除越
界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占有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如前所為認定,系爭1285、1286地號
土地經界線應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N 點連接線為據;再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立東公司系爭104 建號
建物牆外緣之界線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同時測量張錫穎系
爭81建號建物全部,含灰色及綠色屋頂涵蓋之建物部分(即
本院上開勘驗程序筆錄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附件標示
之A 、B 部分)之牆外緣界線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經該中
心測量結果,立東公司系爭104 建號建物並未逾越本判決附
圖一所示A-B 點連接線(即重測前地籍圖土地經界線)占有
使用至張錫穎系爭1286地號土地;反之,張錫穎系爭81建號
建物主體則逾越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M-N-P-F 黃色區域,面積為0.11平方公尺,另系爭81建號建
物外緣增建之綠色鐵皮屋頂位置,則逾越占有系爭1285地號
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M-F-P-Q-R-H-G-A 黑色影線(
即斜線)區域,面積為20.29 平方公尺(上開黃色、黑色影
線區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
104 年3 月11日函附鑑定書及104 年6 月2 日函附修正後鑑
定圖可憑(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第203 頁)。則張錫穎
辯稱其並無增建而越界至系爭1285地號土地云云,顯不足取
。準此,立東公司主張張錫穎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占有系爭12
85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⒉雖張錫穎抗辯:縱伊有越界建築,然立東公司多年來未曾異
議,依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亦
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且立東公司請求伊拆除之地上物範圍
極少,伊因須拆除所受損害卻遠超過立東公司所得利益,為
權利濫用云云。茲查:
⑴按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本條
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
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
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
要旨參照)。且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
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
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
者,要無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
,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
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
主張他造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主張越界建築為無權占用而有所請求之訴訟,原告必然主張
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但此非必可謂原告於越界建築時即已知
悉,舉證責任亦無因此轉換之可言。經查,張錫穎之系爭81
建號建物係在57年1 月10日建築完成(原審重簡字卷第17、
70號),然其對於立東公司在其57年間興建系爭81建號建物
過程中,是否明知其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等情,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且參諸系爭81建號建物本體建築僅越界至系爭
1285地號土地0.11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M-N-P-F
黃色區域),面積甚小,客觀上亦難期待立東公司知其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至張錫穎事後增建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M-
F-P-Q-R-H-G-A 黑色影線(即斜線)區域(面積20.29 平方
公尺)部分亦與上開越界建築要件不合。則張錫穎抗辯:伊
得適用上開越界建築規定,立東公司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自無足取。
⑵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
難認係權利濫用。而何謂「利
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
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83號判決參照)。且按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
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經查,張錫穎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1285地號土地達20.40 平方公尺,已致立東公司於排除
張錫穎侵害前,完全無從使用該部分土地;則立東公司為系
爭12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張
錫穎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僅係為求回復對
於系爭1285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尚
難
謂以損害張錫穎為主要目的。況且,張錫穎對於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對其造成如何之損害、或將對公眾利益有無何重大
不利影響等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自兩造間
彼此權益予
以權衡相較後,當認立東公司請求張錫穎拆除系爭地上物後
返還該部分系爭1285地號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
損害張錫穎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⑶綜此,張錫穎之系爭地上物既為無權占有立東公司系爭1285
地號土地,則立東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張錫穎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1285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㈢立東公司請求張錫穎就無權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數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
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
,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民法第182 條規定參照)有異而已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參照)。張錫穎抗辯
:伊縱有無權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亦為善意占有,依民
法第944 條第1 項、第952 條規定,得為使用收益而無不當
得利云云。惟查,民法第944 條第1 項、第952 條規定:「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
占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
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但依同法第943 條規定:「占
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
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
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故就
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上開規定對該不動產物權登
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查系爭1285地號土地自始即登記為立東公司所有,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張錫穎援引上開民法第944 條第1 項、
第952 條規定,抗辯其對立東公司而言得為使用收益系爭12
85地號土地而無不當得利云云,除未表明其占有權源外,亦
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合,自非可採。
⒉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
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
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張錫穎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其占有位置及
面積各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M-N- P- F 黃色區域(面積0.11
平方公尺)及A-B-M-F-P-Q-R-H-G-A 黑色影線(即斜線)區
域(面積20.29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0.40 平方公尺,且
非有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業如前述,此致立東公司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
立東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錫穎返還其因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另張錫穎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
,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1285地號土地於張
錫穎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
揆諸民法第182 條但書規
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⑵張錫穎抗辯:立東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
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數額過高等語。經查,
系爭1285地號土地係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轄內,附近建物多
作住家、工廠使用,甚少商業活動,非商業繁榮之區域,又
系爭104 建號建物、81建號建物均為工業用廠房(見原審重
簡字卷第15之1 頁、第70頁建物登記謄本),上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53、237 頁)。本院審
酌此等基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
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立東公司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始為
合理適當。又查,系爭1285地號土地自96年度至98年度每年
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720 元,自99年度至101 年度年
度每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80 元,有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9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033969347號函及
系爭1285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
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3、
58頁),立東公司請求張錫穎給付自96年9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五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9 月13日起(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之1 頁送達證書)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如下:
①96年9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 年3 個月又27日,
折合27個月又27日,按上述96年度至98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8,720 元之年息6%計算後,不當得利數額計為2 萬
4,815 元【計算式:8,720 元20.4㎡6%12(27月+
27/30 月)=24,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計2 年8 個月又4 日
,折合32個月又4 日,按上述99年度至101 年度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7,680 元之年息6%計算後,不當得利數額計為
2 萬5,172 元【計算式:7,680 元20.4㎡6%12×(32
月+4/30月)=25,172元】。
③自101 年9 月13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以101 年度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7,680 元之年息6%計算後,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計為783 元【計算式:7,680 元20.4㎡6%12=783 元
】。
④綜上,立東公司請求張錫穎就無權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應
返還伊自96年9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五年期間即前
開①及②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4 萬9,987 元(24,815
元+25,172元);另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1285地
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及黑色影線(即斜線)
區域(面積共20.40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783 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至其請求超逾此數額
部分,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立東公司備位求為確定兩造間系爭1285、1286地號土
地界址應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N 點(附圖二亦同)連接
線為基準,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張錫穎拆除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B-H-G-A 區域(即A-B-j-
i-A 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及G-H-j-i-G 部分面積11.53
平方公尺,合計17.7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錫穎給付4 萬9,987 元及自
101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3 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
部分,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確定界址及應准
許之拆除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B-j-i-A 區域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部分,駁回立東公司之請求,自有未合,立東公司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至原
審判決命張錫穎拆除超逾前述系爭地上物占有位置及面積外
之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G-H-h-g-G 區域之地上物,面積計為
7.2 平方公尺【計算方式為:本判決附圖二所示i-j-b-a-i
區域部分(面積16.33 平方公尺)-本判決附圖二所示G-H-
j-i- G區域部分(面積11.53 平方公尺)=本判決附圖二所
示G- H-b-a-G區域部分(面積4.8 平方公尺),加計本判決
附圖二所示a-b-h-g-a 區域部分(面積2.4 平方公尺)】並
返還土地部分,及命張錫穎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之不當得利
數額部分,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張
錫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之命張錫穎拆除本判決附圖二所示G-H-j-i-G 區域之地
上物(面積11.53 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上開不當
得利部分,原審為立東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
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及上開不應准許即駁回立東公司請
求張錫穎拆除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c-d-B-A-c 區域之地上物
(面積9.92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部分,原審判決為立東公
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張錫穎及立東公司就各該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
駁回。又立東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張錫穎拆除如本判決附圖
二所示N-B1-j1-Q-R-H-j-B-M-N 區域之地上物(面積2.69平
方公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六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界址部分之判決,為
形成判決,
已如前述,按其性質乃不適於
強制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立東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立東公司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