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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台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榮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銘律師 被上訴人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間簽訂「林園/大發工業區 單元設備除臭噴霧系統工程」及「林園/大發工業區單元設 備除臭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成工作 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按總工程款20%計算之 第三期工程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70萬1000元;倘本 院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合約定作人,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而享有伊完成工程之利益,應將該利益返還伊等情,爰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0 萬10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70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經濟部工業局承攬「林園/大發工業區 污水處理廠單元設備密閉集氣工程」(下稱系爭密閉集氣工 程)後,再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貫程有限公司(下稱貫 程公司)。貫程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伊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又縱本院認為系爭工程 合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遲延至102年6月底始完成系 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伊得延期付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 定,上訴人於完成按裝全部工作後,得請求按總工程款20% 計算之第三期工程款,金額計170萬1000元;㈡上訴人已完 成按裝系爭工程全部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合約、請款單、 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4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 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期之 工程款,是否有理?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工程利益,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⒈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 人;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553條及公司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經 理人關於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 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債權人無關,不 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67年臺 上字第2732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廖志祥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乙職,負責系爭 工程之現場監督工作及參與洽談系爭工程契約簽訂乙 節,此有卷附廖志祥名片一紙可佐(見原審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廖志祥於原審證述:伊承接被上訴人公 司工作,負責跟業主及廠商接洽;伊有提供印製被上 訴人公司專案經理職務之名片予上訴人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51至53頁),足證系爭工程合約係屬廖志祥 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洽談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之權限。 ⑵、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立約人欄甲方(即定作人 )記載為被上訴人,核與證人廖志祥於原審證述:為 節稅目的,故與上訴人約定,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並經廖志祥於合約書末 頁立約人處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司促 卷第5至7頁、9至12頁);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1年1 月18日以電匯方式,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部分訂金工 程款,金額計146萬5010元(見原審卷第39頁);被 上訴人亦已收受上訴人開立發票號碼為YU00000000、 YU00000000、DK0000000、DK0000000之工程款發票( 見原審卷第39頁)等情;由此可證,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既係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廖志祥簽立書面契約, 且被上訴人亦於簽約時依約匯付工程款訂金,上訴人 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堪認系爭工程合 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況參酌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履約遲延,分別於101年2月5日、同年3月19 日、102年4月3日發函催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益證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始屢次以定作 人之地位,函催上訴人應儘速履約甚明。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授權廖志祥簽立系爭工程合 約,且系爭工程合約部分工程款係由貫程公司給付, 足見伊非系爭工程合約定作人云云,並舉切結書(見 原審卷第47頁)及證人廖志祥證詞(見原審卷第51至 53頁)為證。然查: 、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廖志祥 既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且實際負責系爭工程現 場監督工作,此經證人廖志祥於原審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並與上訴人提出廖志祥 所交付之名片內容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 ,則廖志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 合約,自屬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 直接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雖提出廖志祥簽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 第47頁),其中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限定 用於計畫書送審、工程日報表、開竣工表等用途 ,不得用於文件簽約及開立票據使用等語為由, 辯以伊對廖志祥之代理權有加以限制云云。惟上 開切結書為私文書,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 本院卷第17頁),況未據被上訴人證明已為上訴 人於簽約所明知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廖志祥 代理被上訴人洽商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 自仍應及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工程款部分款項,係由貫程 公司於101年2月16日、同年8月1日給付為由,認 為伊非系爭工程合約定作人云云。惟匯付款項之 原因有多端,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伊已將系爭工程 轉發包予貫程公司(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且 證人廖志祥於原審亦證述:伊有告知上訴人,要 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立契約,但是由貫程公司支付 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自難僅因貫程公 司曾墊付系爭工程部分款項予上訴人,即可推論 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為貫程公司,而非被上訴 人。 、證人廖志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為貫程公 司負責人,系爭工程合約是由上訴人與貫程公司 所簽立,但為節稅目的,遂約定用被上訴人名義 簽約;伊有告知上訴人,伊是代表貫程公司與其 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惟查: Ⅰ、證人廖志祥既已證述:為節稅目的,遂約定 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等語(見 原審卷第53頁),核與系爭工程合約書(見 原審司促卷第5至7頁、第9至12頁)記載相 符,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 即為被上訴人乙節,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應認系爭工程合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Ⅱ、證人廖志祥雖又證述:伊有告知上訴人,伊 係代表貫程公司簽約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 ),然此節不但與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相左 ,且與系爭工程部分訂金款項係由被上訴人 匯付、上訴人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 人收受、被上訴人更屢次函催上訴人履約等 情均不相符。且參酌系爭密閉集氣工程,係 由被上訴人向業主即經濟部工業局承攬;及 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3600萬元、貫程公司 資本額僅為500萬元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 主張伊於訂約時為保障系爭工程款債權,於 確認被上訴人為得標廠商且有公共工程實績 記錄,並考量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充足等因 素後,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合乎一 般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應屬可採。是證人 廖志祥此部分之證詞,既與事實不符,自無 從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⑷、是以,系爭工程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兼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廖志祥所負責,則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洽商 及簽訂事宜,即屬廖志祥之權限範圍,是廖志祥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 之定作人即為被上訴人甚明。故被上訴人以廖志祥並 無權限、廖志祥係代表貫程公司簽約為由,抗辯伊非 系爭工程合約定作人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三期之工程款,是否 有理? 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工程合約負定 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固屬有據。 ⒉惟,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應於101年9月25日前完工(見本 院卷第87頁反面),此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函文及附 件內容(見本院卷第91、97頁),其中記載系爭工程應於 同年月25日前完工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月 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始完成系爭 工程,此有卷附茂琛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琛公 司)101年9月25日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工 程施工協調暨趕工會議結論(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稽, 堪認上訴人確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101年9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係因工程變更及監造公司強制停工而導致工程遲延 ,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 ⑴、觀諸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茂琛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函文 ,其中業已記載:「檢送101年9月19日林園╱大發汙 水廠施工查驗記錄,…三、另所請項目,大發進流水 站—供藥機安裝位置有誤需改善,大發進流抽水站— 電磁式流量計尚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上訴人並未在101年9月19日前完成大發進流抽 水站之電磁式流量計安裝工作;再參以經濟部工業局 102年7月1日施工協調暨趕工會議記錄,其中記載: 「…㈡⒉大發進流抽水站新增除臭噴霧設備:預訂於 102年6月24至25日施作,目前已施作完成」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足見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始完成 大發進流抽水站除臭噴霧設備工程,益證上訴人確實 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甚明。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 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如上述,上訴人既逾約定 完工日即101年9月25日以後,始完成系爭工程,即當 然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向業主即經濟 部工業局要求展延工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 爭工程係因業主工程變更,及遭監造單位強制停工, 而導致工期延誤,應認伊無逾期完工責任云云。惟查 : 、觀諸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致經濟部國營會之 函文,其要旨略以:履約期間,因業主應辦理事 項未及時辦妥,致工程進度無法順利,停工期間 應不計入履約工期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 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書函之意旨,係欲向業 主即經濟部工業局要求展延工期計算,則其書函 雖僅敘及有可歸責業主之展延事由,然要難憑此 推論被上訴人已認同系爭工程無上訴人應負之逾 期責任。 、且,經濟部工業局迄今亦未同意或核准被上訴人 展延工期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 據此主張伊無逾期完工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⒋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觀諸系爭工程合 約第4條第3項:「乙方(上訴人)因施工不良或人為因素 無法照原約定時間完成,或無法於工地協調會決議期限內 完成,甲方(被上訴人)有權扣款或延期放款處理,倘因 此影響其他工程進行,一切損失由乙方全部負責」之約定 (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足見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約定, 於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逾期完工時,被上訴人即得抵扣上 訴人逾期罰款或延後給付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得延後至計算應扣除上訴 人賠償金額後,始有給付系爭第三期工程款之義務,即屬 有據。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即不得 延期付款云云。但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上訴人 )因施工不良或人為因素無法照原約定時間完成,或 無法於工地協調會決議期限內完成,甲方(被上訴人 )有權扣款或延期放款處理,倘因此影響其他工程進 行,一切損失由乙方全部負責」(見原審司促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實際負責與上訴人簽約之廖志祥於 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有逾期交貨的情形時,在工程契 約第4條第3款及第13條上面都有針對逾期損失的罰則 ;因為上訴人逾期完工,會影響到業主對承包商之罰 款,所以付款條件第三點安裝完成的工程款,應該是 要待業主驗收後,抵銷業主扣款後才有給付的問題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依上開契約文義及 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真意,系爭工程倘因可歸責上訴人 事由致逾期完工時,被上訴人即得延後至扣除上訴人 逾期罰款後,方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⑶、且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月8日公告修正 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5條第4款約定略為: 乙方履約若有履約進度落後、違反契約等情形,甲方 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等語;第13條則約定 略為: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形,甲 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83頁 )之意旨,足見依一般公共工程實務慣例,定作人得 於承攬人遲延完工時,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並 自應付之價金中扣抵承攬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 ⑷、依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第4條第3款之延期放款 權,係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違約時,得延後付款 期限,至被上訴人與業主釐清違約金額後,扣除上訴 人就違約應負賠償金額,故上訴人現時尚不得請求給 付工程款乙節,除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文義解釋範圍, 且為契約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與工程實務交易習慣 相符;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所指被上訴人得延後 付款期間,限於至被上訴人與業主釐清違約金額時為 止,除符合使被上訴人得以計算扣款金額之契約目的 外,亦保障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不至於無限延期, 與誠信原則無違。堪認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款之約定,於上訴人逾期完工時,有權延後至 上訴人逾期扣款金額確定後,始有付款義務甚明。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不得延期付款 云云,即無可採。 ⑸、準此,本件上訴人既有逾期完工情事,且被上訴人須 待業主即經濟部工業局與伊先行釐清逾期責任後,始 得計算應歸責上訴人遲延之扣款金額,則被上訴人抗 辯:在其與業主釐清上訴人逾期扣款金額前,上訴人 尚無權請求議定總工程款20%之第三期工程款等語, 即屬可採。 ⒍是以,上訴人既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得 延後至與系爭工程業主即經濟部工業局釐清遲延責任,據 此計算上訴人應扣款金額後,始需負付款義務等語,即屬 有據。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完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即 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71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 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利益,是 否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則其基於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受領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作物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完工利益云云,即有 未合。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1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則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查系爭工程之工作日誌,以證明伊無 逾期完工云云,然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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