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車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石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吳毓文律師
廖婉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盟延長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9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
業處(下稱台北營業處)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入被
上訴人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
期間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至96
年3月31日止(下稱91年版契約),後
合意展延期間至100年
3月31日止,
嗣台北營業處管理師杜建勝復代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合意延展期間至106年3月31日,杜建勝將91年版契約
封面「100」之末位「0」直接改為「6」、第20條契約期間
中「100」之末位「0」直接改為「6」、及將「玖」年劃掉
改為「壹拾伍」年,而上訴人為
擔保91年版契約之履行而簽
發附表一
本票,後台北營業處員工陳惠貞、江水波發現上訴
人負責人已更換為林金石,故於98年3月31日要求上訴人另
簽發附表二擔保本票換回附表一本票。
詎台北營業處竟以杜
建勝於
上開修改處漏蓋校對章為由,稱杜建勝無代理展延契
約期間權限,
惟台北營業處既由杜建勝出面與上訴人協商,
可見其業獲該處處長指示或授權,縱其未獲授權,亦有
表見
代理之
適用,然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另訂新約,否則將停
止供油,上訴人只得與台北營業處另定期間自100年4月1日
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新約(下稱97年版契約)並簽具100
年4月14日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台北營業處雖稱
補充協議前言已載明91年版契約期限至100年3月31日為止,
然此僅為台北營業處片面認定,且並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
,上訴人始終不知有上開記載,而台北營業處明知91年版契
約期間至106年3月31日為止,卻要求上訴人另訂新約否則不
再供油,並於補充協議為上開記載,顯然違反
民法第148條
第2項規定;又台北營業處同意與上訴人相同情況之五大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大公司)及連城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連城公司)可先簽新約,若舊約延長期間經法院
認定有效,則依舊約履行,新約收回作廢,卻以
兩造有補充
協議之前開約定、100年3月14日協議結論而不同意上訴人訴
請確認91年版契約延長期間有效,顯屬差別待遇,並有妨礙
上訴人公平競爭,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91年版契
約供油條件較為優惠,若上訴人需依97年版契約以及
嗣後兩
造另簽定之101年版契約履行,惟五大、連城公司卻可依91
年版契約履行而享有較為優惠條件,顯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2款規定,91年版契約期間至100年3月31日止之約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況台北營業處係以杜建勝於契
約修改處漏未蓋校對章之不正當手段阻止91年版契約延長至
106年3月31日,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不生效力;又上
開契約期間至100年3月31日止之約定,屬要求上訴人拋棄91
年版契約優惠條件之權利,且相同類型之條款預定將適用於
其他諸如連城、五大等七家公司之供油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規定亦屬無效。另台北營業處與加油站簽訂加盟
契約後,為管理安全及隨時知悉油槽儲油量,均會建議加油
站裝設「油槽連線系統」(下稱油槽連線系統),並補助部
份施工費用,同時加油站因保管上開設備,亦需簽發履約保
證本票,且上訴人既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應台北營業處要求
簽發附表四本票換回附表三本票,亦徵91年版契約期間應至
106年3月31日為止。因此,91年版契約有效期間既至106年3
月31日為止,則兩造嗣後另簽之97年版契約、101年版契約
即應作廢而失其效力。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
確認91年版契約供油加盟
法律關係自100年4月1日至106年3
月31日止有效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上開確認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89年間即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契約書」成立加盟契約關係,後簽訂91
年版契約,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復協議展
延至100年3月31日為止,杜建勝為被上訴人公司低階職員,
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約或者更改契約期間之權限,
故台北營業處通知上訴人,91年版契約將於100年3月31 日
屆至,後兩造達成協議於100年4月1日簽訂97年版契約、補
充協議,約定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為期6年,兩造此後
即依97年版契約履行,且因
履約保證金下修約定為500萬元
,被上訴人亦已將附表二本票返還上訴人,顯見兩造確實合
意91年版契約期間至100年3月31日終止,改依97年版契約履
行之。況兩造於101年2月29日再次重簽101年版契約,期間
自101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上訴人並出具
切結書(
下稱
切結書)、審閱
暨簽收證明,兩造即依101年版契約維
持加盟
法律關係迄今。兩造係以簽訂新版契約洽談折讓條件
之方式,合意解決91年版契約爭議,足以取代原有法律關係
之效力,與連城公司表達保留爭訟立場之事實不同,自無引
用之理,且上訴人仍獲得較當時市場行情更優惠之條件,故
被上訴人並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差別待遇、或民法第
148條
權利濫用、第101條以不正方式促成條件成就、第247
條之1條顯失公平等行為,而油槽連線系統目的在於便利供
油與察知庫存油量,被上訴人與加盟之加油站不以簽訂油槽
連線系統契約為必要,故此與91年版契約並無從屬性,故被
上訴人收受附表四本票並無從
佐證被上訴人同意91年版契約
到
期日為106年3月31日等語,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9年間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
願契約書」(下稱89年版契約)而成立加盟法律關係,期
間自89年10月1日至92年9月30日止,後
合意終止上開契約
並簽訂91年版契約,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
,後兩造協議:
1.修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原本履約保證金由100萬元
提高至400萬元,再提高至1000萬元,上訴人並簽補不足
之300萬元本票、以及更換1000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
2.延長契約期間至100年3月31日止,並將封面日期更改為「
100年」、第20條「伍」年劃掉改為「玖」年(見原審卷
一第12頁至第48頁、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
(二)杜建勝為台北營業處員工,於95年1月25日以藍色原字筆
將91年版契約封面「100」之末位「0」直接改為「6」,
並將第20條契約期間中「100」之末位「0」直接改為「6
」、及將「玖」年劃掉改為「壹拾伍」年,然於更改處未
另加蓋上訴人公司與負責人印鑑與被上訴人公司印文。杜
建勝同時交付制式本票4紙,供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本票後
由杜建勝攜回。後臺北營業處員工陳惠貞、江水波發見上
訴人負責人已更換為林金石,故於98年3月31日要求上訴
人另簽發附表二本票換回附表一本票,另簽發附表四本票
換回上訴人前負責人曹春貴就油槽連線系統所簽發之附表
三本票,而91年版契約封面、第2條一(二)、第3條、第20
條、契約末尾亦補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金石印文(見原
審卷一第12頁至第59頁,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7頁)。
(三)台北營業處以100年1月27日北加盟發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通知上訴人,91版契約期間至100年3月31日止,上訴人
以100年3月14日表示91年版契約應於96年到期。上訴人於
100年4月1日簽具補充協議並於同年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97年版契約,兩造即依97年版契約履行;兩造後於101
年2月29日簽訂101年版契約,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與審閱
暨簽收證明,兩造嗣後即依101年版契約履行(見原審卷
一第96頁至第104頁、第136頁至158頁,第186頁背面、本
院卷第161頁背面)。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因加油站加盟關係所簽訂之91
年版契約期間應至106年3月31日為止,期間上訴人雖與被上
訴人先後另簽97年版契約與101年版契約,然該二份契約應
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
前揭情事資為
抗辯,
是
本案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杜建勝有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展延91年版契約期
間至106年3月31日之權限?如無,則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
代理責任?
1、
經查,杜建勝於95年1月25日在兩造所持91年版契約原本
上以手寫方式,將封面及第20條
所載契約期間之迄日,由
原100年3月31日展延為106年3月31日,年數由原定9年,
展延為15年,杜建勝同時交付制式本票4紙,供上訴人簽
發附表一本票以為履約保證金,後杜建勝攜回上開本票,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與杜建勝
確已合意將91年版契約期間展延至106年3月31日,惟被上
訴人否認授權杜建勝為上開合意,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
曾授權杜建勝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被上訴人公司網頁、油品行銷事業部各單位簡介、台北
營業處加盟服務中心組織圖、油品行銷事業部所屬處、廠
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至170頁),顯示被
上訴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下轄包括台北營業處在內之基隆
、桃園等地營業處,營業處以下設加盟服務中心,關於加
油加盟站相關合約、協議書之簽訂、建議與執行,為油品
行銷事業部各處處長權限,證人杜建勝亦於原審證稱伊於
94年底、95年初擔任台北營業處加油站輔導員,與加油站
簽約權限屬處長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
可證
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各級職務分配,當時擔任臺北營業處
加油站輔導員職務之杜建勝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
意展延91年版契約期間之權限,且91年版契約其上關於契
約期間展延至106年3月31日等刪改處,亦未加蓋被上訴人
公司印文,
可徵杜建勝應無
代理權限。(至杜建勝當時雖
持有91年版契約,惟其於原審及另案均證稱加盟站契約均
存放於加盟中心上鎖之鐵櫃內,如需領出契約雖須申請、
登記,但不用報告領出契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
背面、本院卷第53頁),又杜建勝所撰寫之95年2月7日客
戶訪問報告雖載明91年版契約展延期間至106年3月31日,
已將展延期間所開履約保證本票攜回並交與台北營業處陳
惠真保管,然該報告未經處長核章(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
第46頁),陳惠貞亦證稱其為後勤單位
而非第一線業務人
員,因上訴人負責人變更,故找上訴人換票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頁背面),故上開情事均不足以證明杜建勝已經
被上訴人授權而與其合意展延91年版契約至106年3月31日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展延91年版契約至106年3月31
日,係被上訴人授權杜建勝代理為之
云云,
尚非可採。
2、惟
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91年版契約第3條第2項
記載「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
時,交付甲方現金或本票1000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
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若使用本票,如本契約有效期間
超過三年者,應於契約屆滿三年時,重新開立本票抽換)
」,而台北營業處收取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以杜建勝交
付之空白制式本票所簽發之附表一本票,後台北營業處員
工陳惠貞、江水波發見上訴人負責人已更換為林金石,故
於98年3月31日要求上訴人另簽發附表二本票換回附表一
本票,91年版契約原本封面、第2條一(二)「負責人」
、第3條、第20條、契約末尾亦補蓋林金石印文之事實(
,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
堪認被上訴人知杜建勝表示
為其代理人,與上訴人合意展延91年版契約至106年3月31
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故杜建勝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合意展延91年版
契約期間至106年3月31日,對被上訴人應生效力。被上訴
人雖辯稱兩造已有長期加盟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加
盟管理規章、各階層人員之權責範圍與契約簽訂與修改過
程等均應甚為知悉,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杜建勝無
代理權限
云云,惟衡情上訴人縱非全然不知被上訴人各階層人員之
權責範圍等,然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杜建勝是否
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展延91年版契約期間,上訴人前揭
所辯即非可採。
(二)91年版契約期間雖展延至106年3月31日,惟是否因兩造簽
訂補充協議、97年版契約,而提前於100年3月31日終止?
1、兩造後於100年4月1日、14日先後簽訂補充協議與97年版
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8頁至第104頁、第136頁至第137
頁),補充協議前言已載明「因甲、乙雙方經協商後已確
認於91年4月間所簽訂之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契約
編號為北盟字A61號(即
系爭91年版契約),其契約期間
係至100年3月31日止。嗣為解決雙方之爭議,甲、乙雙方
協商後同意不再適用前契約及其折讓條件,改訂新契約即
補充協議方式提供每月優惠獎勵,故甲、乙雙方同意另訂
本補充協議書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載明97
年版契約期限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為止、第2
條則載明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以及101年
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每月油價優惠獎勵計算方式
;97年版契約首頁載明契約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6年
3月31日為止,足認定兩造已經合意91年版契約期間至100
年3月31日為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片面擅
自認定91年
版契約至91年3月31日屆至,惟依上所述,補充協議與97
年版契約既經兩造蓋章確認,應屬兩造合意事項而非僅被
上訴人單方認定。況上訴人於簽訂97年版契約時,因該契
約第3條第3項之履約保證金已經下修約定為500萬元,上
訴人已經簽收被上訴人返還之91年版契約1000萬元履約保
證本票(見原審卷一第80頁、第264頁至第266頁),此據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林雅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8頁背面),以及兩造其後即遵循97年版而非91年版
契約內容履行,均可徵91年版契約已於100年3月31日終止
。此外,兩造後於101年2月29日簽訂101年版契約,上訴
人並出具切結書與審閱暨簽收證明,兩造之後即依101年
版契約履行之事實,前已敘及,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加盟經
理之證人林淑惠亦於原審證稱兩造簽訂101年版契約時,
上訴人尚向被上訴人領取17萬元提前簽約獎金(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則由兩造嗣後復101年版契約並依101年版契
約履行之事實,亦可徵91年版契約應已於100年3月31日終
止。
2、上訴人雖稱補充協議前言雖載兩造確認91年版契約期間至
100年3月31日止,惟91年版契約仍應至106年3月31日到期
云云,然查:
(1)台北營業處以100年1月27日北加盟發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上訴人,91年版契約至100年3月31日止,上訴人則以同
年3月14日函覆表示希望仍按91年版契約履行,後兩造數
度協調,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協調之書面
記錄用印,該
份記錄記載:「車子路與中油臺北處100.03.14協議結論
如下:一、購油折讓每公升0.45元,如公司欲有考核獎勵
規定,則依公司來文辦理;二、取消10日舊價補償及最低
價保證條款;三、契約期限照舊約至106年3月31日,購油
優惠條件,站方須保密(加簽保密協定);四、站方需放
棄對舊約效力提起訴訟認定;五、站方如對外、對立委公
開購油條件,中油即取消優惠條件;六、站方需取消立委
協調會;七、本協議內容,將以專案方式陳報公司核准」
,後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以100年3月29日銷盟發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台北營業處,載明「車子路站之折讓
最高為含稅每公升0.45元(包含考評獎勵及其他相關折讓
),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台北營業處於100
年4月11日公文檢具新修訂之補充協議書,記載「車子路
對於原提供之補充協議書101年4月起優惠折讓全部為考評
獎勵有
異議,不易說服股東,負責人林金石表示如修改為
0.35元/le為購油優惠,0.1元/le為考核獎勵,即可逕自
簽約,基於雙方舊約各有瑕疵,經協商結果該站亦有退讓
,且事業部亦表優惠額度0.45元內可調整,故重新修訂補
充協議書」,有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0年3
月14日函、100年3月14日協議紀錄、第00000000000號函
、100年4月11日公文與補充協議書稿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4頁至第56頁、第76頁至第77頁、133頁至第136頁)。可
知兩造對於91年版契約是否於100年3月31日終止、另訂新
約之優惠條件如何等,於簽訂補充協議、97年版契約前應
已溝通、協議。上訴人雖稱補充協議前言為台北營業處片
面認定,且對其告以如不簽新約,即不再供油,而其於簽
約前僅看協議條文與優惠條件,並不知悉前言內容云云,
惟證人林淑惠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金石與
其長子於100年4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就97年版契約及
補充協議逐條審閱及保密協議等資料,至下午1點25分才
離開,且上訴人亦未馬上簽約,
乃約至4月中旬才簽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對於補充協議
與97年版契約內容均已充分審閱與考慮後始同意簽訂,補
充協議與97年版契約應已生效。
(2)上訴人又稱91年版契約之優惠條件為每公升每月折讓0.67
9元,尚有其他年折讓、10日舊價量及市場保證最低價格
保證條款等,97年版契約之優惠條件僅有每公升每月折讓
0.45元,其中0.1元為考核獎勵,故91年版契約優惠條件
較97年版契約為佳,故此固與證人林淑惠證詞相符,惟林
淑惠亦於原審證稱此為市場變化問題,且97年版契約已較
市場行情優惠甚多(見原審卷二第11頁),而依前所述,
兩造係因91年版契約是否於100年3月31日到期而有爭議,
經由溝通、協商後簽訂補充協議與97年版契約,補充協議
記載「.....(91年版契約)其契約期限係至100年3月31
日止.....」,97年版契約則係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6年3
月31日止,可見兩造當時欲使兩契約效力得以銜接而為上
開約定,則前言記載91年版契約至100年3月31日終止,被
上訴人依97年版契約履約,
難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
信原則。
(3)又兩造均為公司且既經溝通、協議而合意另訂97年版契約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以杜建勝於91年版契約漏蓋校對章
之不正當手段阻止91年版契約展延至106年3月31日,以及
被上訴人使上訴人拋棄91年版契約折讓優惠條件之重大不
利益行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云云,
均屬無據。
(4)另查,連城公司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於95年1月間修
訂之加盟契約書,供油加盟法律關係自100年6月25日至
110年6月24日有效,獲勝訴判決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25號判
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3號
裁定,見原審卷一第
60頁至第75頁),惟細譯其判決所載事實,可知連城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加盟契約書期間原至100年6月24日到期,之
後雙方對於契約期間是否展延至110年6月24日而生爭議,
被上訴人亦稱連城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即對被上訴人提起
上開訴訟,與本案兩造先簽訂補充協議與97年版契約方式
解決契約爭議,再簽訂101年版契約,已均依97年版、101
年版契約履行多時,並非相同。又依被上訴人台北加盟服
務中心客戶訪問報告所載「(五大公司安坑站)可先簽新
約,若法院判定舊約期限為有效時,屆時新約作廢並收回
簽約獎勵,對業者比較有利」(見原審卷二第281頁),
可知被上訴人亦曾與五大公司磋商舊約效力問題與新約優
惠條件,而該報告所載舊約如經法院判決有效,新約效力
即不存在,核係公司內部文件,亦僅係表示尊重法院
裁判
之認定。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對
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
者,事業不得為之。
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市場供需情況
、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之事由認定
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明定。依上所述,上訴人既
與被上訴人磋商,先後簽訂補充協議、97年版契約、101
年版契約,並已履行多時,與連城公司、五大公司情節,
尚非一致,況上訴人既稱其並未同意100年3月14日記錄內
容而不受其
拘束,則其逕可立即循訴訟途逕解決爭議,而
不受該內容第四點限制訴訟之拘束。而連城公司以訴訟方
式確認契約展延期間有效,其如得以適用舊約條件,乃係
因連城公司就上開訴訟獲勝訴判決所致,上訴人稱補充協
議前言關於確認91年版契約期間至100年3月31日止之約定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
無效,為無理由。
3、上訴人又稱油槽連線系統附隨於91年版契約存在,若91年
版契約於100年3月31日到期,則被上訴人應拆除油槽連線
系統,上訴人何需交付到期日在後之油槽連線系統之擔保
本票?可徵91年版契約並未於100年3月31日到期云云,然
查,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之同意終止89年版契約書面證
明記載「甲乙雙方同意於民國89年10月1日所簽訂之『自
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
協議書』..在雙方於民國91年4月1日所簽訂之汽車加油站
自願加盟契約書有效期間內,仍具有拘束甲乙雙方之效力
...」(見原審卷一第132頁),97年版契約第11條第9項
亦載「甲乙雙方完成油槽供油連線,甲乙得依乙方擔保額
度及約定數量範圍內主動送貨,以協助乙方管理油槽存貨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知油槽連線系統未於100年3
月31日拆除而繼續存在,係因兩造簽訂97年版契約、供油
加盟關係仍繼續存在所致,且上訴人亦
自承裝設該系統之
目的,係因臺北營業處為管理之安全,須隨時知悉加盟站
之油槽儲油量,故大多建議加盟加油站裝設該系統,且由
該處提供系統設備予加盟站施作,並補貼部分施工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知油槽連線系統應從屬於兩
造之加盟關係,而非從屬於91年版契約,上訴人交付油槽
連線系統之履約保證本票其到期日後於100年3月31日,不
足以證明91年版契約未於100年3月31日到期。
五、綜上,兩造於100年4月1日、14日已先後簽訂補充協議、97
年版契約,載明91年版契約於100年3月31日終止,兩造即依
自100年4月1日起生效之97年契約履約,嗣後兩造再於101年
2月29日簽訂101年版契約,並依該契約履行迄今,上訴人主
張91年版契約期間應至106年3月31日止,97年版、101年版
契約因之作廢失其效力,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1 1000萬元 95年4月1日
2 1000萬元 98年4月1日
3 1000萬元 101年4月1日
4 1000萬元 104年4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1 1000萬元 97年12月23日
2 1000萬元 100年12月23日
3 1000萬元 103年12月23日
4 1000萬元 106年12月23日
附表三
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1 60萬元 97年12月1日
2 60萬元 100年12月1日
3 60萬元 103年12月1日
附表四
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1 60萬元 98年12月23日
2 60萬元 101年12月23日
3 60萬元 10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