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吳瑪麗
曹經綸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福樂多兆資有限公司(原名樂凱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大富
被 上訴人 李佳
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福樂多兆資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多公司)原名「樂
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凱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7日
更名為「福樂多兆資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公
司變更登記表),核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一,無
承受訴訟
之問題,合先陳明。
二、次
按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等於101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李佳臻
、廖大富(以下各稱李佳臻、廖大富,二人則合稱李佳臻二
人,另與福樂多公司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以樂凱公司名義各
簽訂承租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店面東側、西側
(下合稱
系爭店面)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
,廖大富並以個人名義簽立一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予其等,承諾確保其等系爭租約權利。
嗣其等承租後僱工裝
潢時,發現李佳臻二人刻意隱瞞系爭店面前方之木造高約3
公尺、長約8公尺之圍籬(下稱系爭木造圍籬)係違建,該
木造圍籬包圍空間即遮雨棚下方之法定空地部分(下稱系爭
前院)不得加蓋作為密閉室空間使用,致使用範圍驟減約26
坪,詐騙其等簽訂系爭租約,且就其餘可使用部分已不能達
租賃之目的,其等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計新台幣(下
同)392萬4756元為由,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及撤銷系爭
租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等392萬4756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解除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
179條之規定,
暨廖大富部分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等392萬4756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
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主張撤
銷或解除系爭租約,變更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後之
法律關係,
請求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李佳
臻二人應
連帶給付其等392萬47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28條規定,請求廖大富與福樂多公司應連帶給付其等39
2萬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㈢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
179條、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樂多公司應給付其等392
萬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㈣前開㈠至㈢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79
頁、第14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1頁)。核其就前開聲明由
主張撤銷、
解除契約後之請求
法律關係,變更為主張終止租
約後之請求法律關係部分,雖屬訴之變更,
惟與原審起訴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就前開聲明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
分,由請求被上訴人各別給付,擴張為請求李佳臻二人連帶
給付、廖大富與福樂多公司連帶給付,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就前開聲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由請求自101年8月
2日起算,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
)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開設拉麵店,經由訴外人冠泰
不動產租
賃仲介公司(下稱冠泰仲介公司)負責人陳元珍、業務人員
陳紹中之仲介,於101年6月11日與系爭店面所有人李佳臻、
樂凱公司負責人廖大富以樂凱公司名義簽立承租系爭店面之
系爭租約,廖大富並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承諾書予伊等,承
諾確保伊等系爭租約權利。且伊等依系爭租約已給付
履約保
證金220萬5000元及首期租金73萬5000元。嗣伊等承租後僱
工裝潢時,發現李佳臻二人於締約前刻意隱瞞系爭店面前方
之系爭木造圍籬係違建,系爭前院不得加蓋作為密閉室空間
使用,詐騙伊等簽訂系爭租約謀取高額租金,伊等自得依侵
權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受有如附表所示計392
萬4756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告知伊等,系爭店面
可使用範圍為80坪,惟系爭前院係違建,不得加蓋作為密閉
式空間使用,致使用範圍驟減約26坪,已無法達到伊等租賃
之目的,伊等亦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福樂多公司賠償同上
數額之損害
等情。
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撤銷系爭租
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等392萬4756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解除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
179條之規定,暨廖大富部分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等392萬4756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
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變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廢
棄。㈡李佳臻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2萬47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廖大富與
福樂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2萬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福樂多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392萬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前開㈡至㈣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
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店面
經查報拆除之違建範圍,僅係系爭
前院之系爭木造圍籬部分,並
非系爭前院均屬違建不得作為
上訴人營業使用,又伊等並未與上訴人約定或向上訴人保證
系爭前院可作為密閉室空間營業使用,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此
明瞭,伊等並無詐欺上訴人簽約之侵權行為情事,且伊等已
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亦無
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為開設拉麵店,經由冠泰仲介公司負責人陳元
珍、業務人員陳紹中之仲介,於101年6月11日與李佳臻二人
以樂凱公司名義簽訂承租系爭店面之系爭租約,廖大富並以
個人名義簽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確保上訴人系爭租
約權利。且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已給付履約保證金220萬5000
元及首期租金73萬5000元;㈡上訴人以李佳臻二人詐騙其等
簽訂系爭租約謀取高額租金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李佳臻二人涉嫌詐欺罪嫌(案列
101年度偵字第23096號),經該署檢察官對廖大富部分處分
不起訴;另對李佳臻部分則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李佳臻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等情,有卷附名片、系爭租約、系爭承諾書、支票、收
據、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
㈠第101至103頁、第188至196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屬實
(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李佳臻二人應連帶給付其等392萬4756元,
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
,請求福樂多公司與廖大富連帶給付其等392萬4756元,是
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後,依
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樂多公司應給付
其等392萬4756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李佳臻二人應連帶給付其等392萬4756元,是否有據
?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
共同
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承租系爭店面後僱工裝潢時,發現
李佳臻二人刻意隱瞞系爭店面前方之系爭木造圍籬係
違建,系爭前院不得加蓋作為密閉室空間使用,詐騙
伊等簽訂系爭租約謀取高額租金,依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李佳臻二人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害392萬4
756元
云云。
惟查:
⑴、
參諸上訴人於本件及刑事案件一審陳述:伊等感
覺被騙,係因李佳臻未說明系爭店面有何違反
法
令之處,且謂店門得從系爭木造圍籬開始裝修,
從進門到最後面,所有看到地方均可使用。伊等
亦有向李佳臻說全部都要做室內空間,當時設想
大門係從雨遮部分開始,伊等有參考系爭店面左
右2、3家店之裝潢,當時周遭店家中有幾家亦是
從雨遮部分開始做大門;在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下稱北市建管處)人員來了以後伊等始知系
爭木造圍籬是違建,建管處人員謂雨遮下方不可
施作大門將之封死變成封閉室內空間,故伊等第
二次設計才將雨遮下方改成戶外空間,但如此與
原本計畫全部作為室內空間營運狀況不同,包括
冷氣設置及客人來店率會有不同,希望李佳臻減
少租金,但其不願意;簽約當天有就雨遮部分做
討論,但李佳臻未提到違建部分,在伊等認知,
違建部分就是從系爭木造圍籬往內一直到雨遮部
分等情(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81頁、本院卷㈠
第77頁、本院卷㈡第40頁、刑案一審卷第151頁
、第154頁至第160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係認系
爭前院(即木造圍籬包圍空間即遮雨棚下方之法
定空地部分)均屬違建,且係李佳臻二人使其等
誤認系爭前院可作為密閉室內空間使用。
⑵、觀之李佳臻於101年4月3日前在系爭店面前方之
法定空地上設置系爭木造圍籬,經臺北市政府都
發局於101年4月3日函令拆除,李佳臻於101年4
月10日當日(或前1日)將該木造圍籬拆除,嗣
通過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檢查後,再將之裝回
原處;且上訴人於承租前現場查勘及於簽約時,
該木造圍籬存在於原處;嗣上訴人承租後進行裝
潢時,其於原處所搭蓋圍籬於101年7月2日復被
查報違建而命拆除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北市都發局10
1年4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101年7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
報告單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54
頁、第127至136頁、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然
前開被認定違建應拆除部分,僅係未經核准擅自
搭建之系爭木造圍籬,並非指系爭前院均係違建
不得使用,是上訴人就系爭店面違建部分之認知
,已有誤解。
⑶、又系爭店面前之系爭前院,得依「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14條「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
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2公尺以下、牆基
在60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
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應拍照列管」及第17條「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
棚架,其高度在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
,每戶搭建面積與第6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
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
、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
者,應拍照列管。前項規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
並應包含既存違建」之規定,設置高度2公尺以
下,透空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圍籬,亦可
在系爭前院上方設置透明棚架合併使用,僅不得
於棚架下方增加壁體形成一獨立空間使用;又如
在該處僅懸掛活動式帆布未設置門牆,則非屬違
建查報取締範疇;另系爭前院可否放置桌椅或吧
台,或供客人停車乙節,按法定空地無使用組別
,無建築法違規使用之
適用乙情,有卷附北市建
管處102年6月2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102
年10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
3年2月1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
憑(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刑案一審卷第72至
73頁)。依前開函文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所示,可知系爭前院依法可作放置桌椅或吧
台等餐廳營業使用,亦可設置一定體積之圍籬,
並可與空地上方透明棚架合併使用,僅不能以壁
體圍成封閉獨立空間,且系爭店面兩旁即有餐飲
店,該等餐飲店均將臨路之部分規劃為半開放式
用餐區,亦有卷附現場照片足據(見原審卷第12
5至126頁、刑事一審卷第209至217頁),
堪認系
爭前院可做餐廳營業使用,僅不能以壁體圍成封
閉獨立室內空間甚明。
⑷、另
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記載「甲方(即福樂
多公司)僅提供現有場地供乙方(即上訴人)營
業使用,至其他所有事宜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10條記載「...乙方應依照政府相關法令規定
使用租賃物,如有違背法令而遭受損害,一切責
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且亦無關於系爭前院可如
何具體利用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系爭租
約),上訴人亦未舉證李佳臻二人於簽約前或簽
約時有保證或承諾系爭前院可作為封閉之室內空
間使用,或
可按照上訴人之計畫裝修大門等情以
觀,
難認李佳臻二人有向上訴人明示或保證可將
系爭前院作為密閉室內空間使用。
⑸、再參以證人陳紹中於刑事案件一審證述:上訴人
簽約前有去看過系爭店面,在簽約前,兩造花了
很長時間在討論租金,簽約當日也有再談租金,
是從中午一直談到晚上7點,雙方也有很充分時
間審閱契約內容,契約內容有包括租金、使用期
限,就契約條文逐項討論,也有談到系爭房屋使
用空間,李佳臻向上訴人說系爭木造圍籬以內屬
於使用空間,伊聽到上訴人說希望在系爭木造圍
籬裡有個圍牆之感覺,伊給上訴人之建議
是以法
規為主,因以伊專業程度,無法確定是否可以在
系爭木造圍籬裡再搭牆,當時上訴人是要在系爭
木造圍籬之後方搭建1面牆,就是店之門面,這
面牆好像是類似落地玻璃,簽約時上訴人有提出
設計草圖給李佳臻看,李佳臻當時也是說裝潢要
依法令規定,不能做門封死;在看系爭店面時,
上訴人有參考附近店面之裝潢,隔壁是1家名為
「茶霸」之茶店,「茶霸」店面靠近馬路部分是
吸菸區;簽約當天李佳臻有跟上訴人提到不能在
系爭木造圍籬後方做門將屋前空地封閉等語(見
刑案一審卷第195至198頁);證人陳元珍於刑事
案件一審亦證述:因為店面之前面是屬於一個空
地部分,當初李佳臻這方有提到這部分不能當室
內使用空間,在簽約前就有提到過,因為在簽約
前付定金時候就已經有提到這件事,仲介這邊也
有向上訴人提過,簽約當天雙方還因此事發生爭
議,因為這個爭議,李佳臻還表示不要租了,要
退還定金,但上訴人仍然表示要租,故就此爭議
部分還是有做溝通,最後有達成共識才會簽約,
共識之內容就是照現場情況承租,店面前方空地
不能夠當室內空間使用,當初參與簽約之人裡面
有一個好像是上訴人之朋友,該名男子在簽約現
場有提到關於那塊空地有很多種利用方式,所以
最後李佳臻與上訴人才會達成共識簽約。伊所指
不能夠做室內空間使用是指不能作成密閉式之室
內空間,就是就算有做隔開之裝置,也必須是活
動,不能是固定裝置。上訴人又表示設計師有幫
他們規劃過,要規劃為密閉式空間,簽約時就密
閉或開放式空間已經有討論,李佳臻表示就是這
樣,如果上訴人不要,李佳臻願意返還訂金,不
過雙方仍然簽了契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99
頁反面、刑事二審卷第51頁反面),以及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一審亦自陳在簽約當時會發生使用空
間爭議,是李佳臻在簽約那時候說門不能做怎樣
;簽約前有看過鄰近店面,簽約過程時間很久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2頁、第160頁)。堪認簽
約當日兩造就系爭前院使用空間經過長時間溝通
,且簽約前上訴人曾至鄰近店家觀察其裝潢及使
用情形;衡諸系爭店面租金高達每月73萬5000元
、租約長達5年,上訴人豈會不詳加
衡酌使用空
間、裝潢等各項開店因素,即草率簽約之理?
益
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前院使用方式於簽約
時已有充分溝通討論,伊等並未允諾上訴人系爭
前院得作為密閉式空間裝潢使用,應屬可信。
⑹、再者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自陳於簽約前已觀看
過系爭店面隔鄰相類空間店家「茶霸」裝潢使用
空間方式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53頁),而觀
該「茶霸」店家照片(見刑案一審卷第209至211
頁),其臨馬路空間部分,係採開放式空間裝潢
,並非密閉式空間裝潢;復觀之相鄰附近店家(
即在系爭店面左側)「客棧」、「東棧」、「MA
NHATTAN」等店家臨馬路空間部分,亦均係採開
放式空間裝潢,有卷附各該店家照片可稽(見刑
案一審卷第213至216頁)。上訴人既於簽約前至
系爭店面附近觀察附近店家裝潢情狀,對於相類
系爭店面左右兩側店家臨馬路空地使用方式,自
難諉稱不知,又於簽約時就系爭店面前法定空使
用方式,與李佳臻多方討論,顯見上訴人係經審
慎評估始為承租之決定,難認有何因李佳臻二人
之行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店面租賃之情事。
⑺、上訴人雖謂李佳臻二人如告知系爭木造圍籬係違
建,系爭前院不能作為密閉式室內空間使用,將
會影響伊等願意承租租金價額,是伊等誤信系爭
前院可作為密閉式空間使用,始以每月73萬5000
元承租,李佳臻二人
顯有欺罔行為云云。然系爭
前院可由上訴人作半開放式空間營業使用,已如
前陳,雖其專用尚須受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及法
令規制之限制,惟究與不能使用有間,是李佳臻
於上訴人看屋時告知可使用該法定空地,並將之
計入收租面積,
難謂有何詐騙上訴人之情事。又
系爭木造圍籬固於101年4月間經報拆違建,惟所
報拆之違建僅指該圍籬部分,並非系爭前院均屬
違建不能使用或建築柵欄式圍籬,業如前述,是
以該違建報拆與系爭前院可否供承租人使用,尚
屬
無涉。李佳臻二人縱未將系爭木造圍籬違建報
拆乙事預先告知上訴人,亦難認有故意隱瞞重要
交易事項誘使上訴人締約之詐欺情事。
⑻、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委請前往系爭店面裝潢之承包
商蔣方巨雖於本院及刑案第二審證述簽約當時被
上訴人或仲介人員均未提及系爭前院使用方式,
或不能作為密閉式空間裝潢使用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104至141頁、刑案二審卷第78至80頁)。但
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自陳內容,及證人陳
元珍、陳紹中於刑事案件一審均證述簽約當時雙
方有談論系爭店面之使用空間乙節如前述,可見
蔣方巨前開證述與上訴人陳述及證人陳元珍、陳
紹中證述迥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蔣方巨既
為上訴人委託裝潢承包商,於簽約前陪同上訴人
至現場看屋,簽約當日亦陪同至仲介公司簽約,
並參與契約討論內容,就不算租期之免費裝潢
期
間2個月,亦參與討論發表意見,亦據其於刑案
第二審證述
綦詳(見刑案二審卷第78頁、第80頁
),衡情蔣方巨既係上訴人所委託裝潢承包商,
焉會就其負責最重要之裝潢方式未討論,顯悖於
常情。遑論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於同一
期日與
蔣方巨對質之陳元珍於該院審理時就此情,明確
證稱:簽約當時討論系爭前院是採開放式或密閉
式之裝潢方式,蔣方巨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刑案
二審卷第81頁),此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陳
述不謀而合。是蔣方巨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為不利於李佳臻二人之認定。
⑼、況參以上訴人以李佳臻二人詐騙其等簽訂系爭租
約謀取高額租金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告訴李佳臻
二人涉嫌詐欺罪嫌(案列101年度偵字第23096號
),經該署檢察官對廖大富部分處分不起訴;另
對李佳臻部分雖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李佳臻無罪,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
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片
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01至103頁、第188至196頁),亦認定李佳臻
二人並無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情事,採與
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李佳臻二人並無詐欺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
⑽、依上所述,上訴人以李佳臻二人刻意隱瞞系爭店
面前方之系爭木造圍籬係違建,系爭前院不得加
蓋作為密閉室空間使用,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租約為由,主張李佳臻二人詐騙其等簽訂
系爭租約云云,
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李佳
臻二人共同詐欺其等簽訂系爭租約致其等受有損
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佳臻二人連
帶賠償其等392萬4756元,
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福
樂多公司與廖大富連帶給付其等392萬4756元,是否有
據?
⒈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
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者為限。
⒉經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廖大富詐欺其等簽訂系
爭租約,對其等構成侵權行為,既無可採。則上訴人
主張廖大富為福樂多公司之代表人,福樂多公司應對
廖大富詐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
求福樂多公司與廖大富連帶賠償其等392萬4756元,
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
179條、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樂多公司給付其等3
92萬4756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告知伊等,系爭店面
可使用範圍為80坪,惟系爭前院係違建,不得加蓋作
為密閉式空間使用,致使用範圍驟減約26坪,已無法
達到伊等租賃之目的,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向福
樂多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樂多公司賠償伊等所受損害392萬
4756元云云。但查:
⑴、按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終止
租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以原證6
存
證信函(見原審卷33至38頁)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第133頁正面),惟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
係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及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非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卷附該存
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可見未發
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435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後,
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樂多
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即乏依據。
⑵、次按民法第435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
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
,得終止契約」,所指「租賃物之一部滅失」應
係租賃物本身一部滅失而致客觀上不能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情形。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原本告知
系爭店面可使用範圍為80坪,惟因系爭前院不得
加蓋作為密閉式空間使用,致使用範圍驟減約26
坪
一節,尚難認係屬租賃物之一部滅失情形。而
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告知伊等,系爭店
面可使用範圍80坪,惟實際使用範圍僅有66.04
坪(即建物權狀54.04坪+系爭前院12坪),此
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90頁正
面)云云,並舉仲介廣告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
)。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仲介廣告雖載系爭店面
使用面積80坪,但有加註括弧載(含建物、依現
場丈量為準),且依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第1條約
定租賃
標的物亦為「僅提供現有場地供上訴人營
業使用」,並未載明面積數量,而係以門牌號碼
所示之房屋為依據,可見雙方約定租標的物即現
有場地(含建物及系爭前院),至伊於原審之所
以稱「系爭房屋使用面積為80坪,並無減少情事
」一語,係因當時未實際丈量系爭前院,誤以為
總面積有80坪,並非當初向上訴人表示出租面積
80坪,待原審命兩造實際丈量後始知系爭前院僅
有12坪(與建物合計66.04坪),但此不影響伊
已依約提供現有場地予上訴人營業使用等語。查
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時告知依現場能使用之範
圍作為出租範圍,並經上訴人於承租前查勘現場
確認該使用範圍無誤(即含建物及系爭前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雙方未
約定使用面積(見原審卷第255頁反面),再參
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為「樂凱公司
僅提供現有場地供上訴人營業使用」(見原審卷
第20頁、第22頁),及上訴人當初承租設計系爭
店面亦係以現有場地作規劃乙情,有該設計圖在
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雙方約定租標的物為現有場地(即含建物及系爭
前院),並未約定使用面積必為80坪,應屬可信
。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店面現有場地(含建物及
系爭前院)提供予上訴人營業使用,亦如前述,
準此,自難謂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租賃物予被上
訴人,或所提供租賃物使用面積有短少之情事。
⑶、再按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系爭前院可作為密閉式空
間使用,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為該允諾,且系
爭前院係可供上訴人作為開放式空間營業使用,
業如前述;又系爭木造圍籬縱遭檢舉拆除,但亦
可設置一定體積之圍籬,並可與空地上方透明棚
架合併使用,亦如前述,上訴人仍得從事餐飲營
業,準此以觀,縱因木造圍籬遭拆除,系爭租賃
物存有瑕疵,亦難認已達不能租賃之目的,而得
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福樂多公司賠償其392萬4756元,
核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佳臻二人、
廖大富與福樂多公司各負連帶給付其等392萬4756元本息,
並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及於本院變更為請求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終止
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樂
多公司應給付其等392萬475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其等392萬4756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
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
加請求李佳臻二人、廖大富與福樂多公司各負連帶給付
上開
本息之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