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東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
本件係財產權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
顯有未合。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2萬1502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