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卓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李婉維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怡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秋貴
陳國飛
古李秋香
李讚洽
許陳茶妹
葉麗華
張沛圓
邱麗秀(即邱黃明玉之
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
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訴訟,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506 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為據,故於民國
104 年5 月6 日裁定於該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卷第93頁)。
二、茲查
上開確認界址事件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215 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民
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173 頁),是停止終
竣之事由已發生。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