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度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孫秋貴等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47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礎,核定為154萬193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計85.19平方公尺(12.45㎡+12.5㎡+11.8㎡+11.1㎡+10.39㎡+9.69㎡+8.98㎡+8.28㎡)×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100元(原審卷第19頁至26之1頁)=1,541,939元】;至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51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