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卓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秋貴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47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礎,核定為154萬193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計85.19平方公尺(12.45㎡+12.5㎡+11.8㎡+11.1㎡+10.39㎡+9.69㎡+8.98㎡+8.28㎡)×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100元(原審卷第19頁至26之1頁)=1,541,939元】;至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51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