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進財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
被
上訴人 震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梨韶
訴訟代理人 徐正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 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引進
外籍勞工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伊代辦
招募引進外籍勞工18名;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約定「甲
方(即上訴人)同意本契約所申請外勞之初次申請及爾後每
次重新申請,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全權辦理招募及引進
作業(含遣返遞補引進),若甲方交由第三者辦理,則甲方
需賠償乙方簽約人數每名新台幣(下同)5 萬元整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負擔賠償乙方權益損失,若甲方不引進外勞則不
在此限」、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甲、
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間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含乙方引進本契約外勞
預期可收取之服務費等費用)」。伊並於取得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招募許可後
,陸續為上訴人初次招募引進14名外勞,尚有4 名外勞名額
未引進;
嗣於初次招募引進外勞許可聘僱期限3 年屆滿後辦
理重新招募時,上訴人亦僅於100年8月間引進4 名外勞後,
即另委由訴外人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得公司
)代辦引進外勞,不願配合伊辦理後續14個名額外勞之入國
引進,已明顯違約,且形同終止契約。則伊自得依系爭合約
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以每名外勞5 萬元計算之
懲罰性違
約金共70萬元(即每名外勞5 萬元×14名=70萬元),及以
引進每名外勞3年聘僱
期間預期可收取之服務費6萬元計算之
損失計84萬元(即每名外勞6 萬元×14名=84萬元)。
爰於
原審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訴更一卷㈠第115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口頭招攬業務時,僅提及如有需
聘僱外勞,可委其辦理;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
條第4 項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根據伊之「指示」,由伊依據
「需工條件及人數」及「實際需求」,以「書面通知」被上
訴人招募外勞之人數及招募之時間。被上訴人既自始未曾與
伊以書面議定招募人數,竟以其自行於系爭合約填載之外勞
人數18名向伊主張權利並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又製造
業外勞之重新招募以一次為限,伊透過被上訴人所引進外勞
之初次招募及重新招募確均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至於伊另行
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公司以新案引進之外勞,與被上訴人全然
無關,被上訴人指摘伊違約,甚至主張得視為終止合約,進
而訴請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況系爭合約
乃被
上訴人自行擬定之定型化空白合約書,其中第5條第9項、第
7條第1 項約定剝奪伊之締約自由,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以其可得
向外勞收取每名6 萬元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損害尚需扣除成本
,故應依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人力仲介業」之淨
利率29%計算,始為合理;其另請求以每名外勞5 萬元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7年1 月15日簽訂「引進外籍勞
工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伊代辦招募引進外籍
勞工,伊並據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勞委會97年5月6日勞
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上訴人招募外國人18名在高雄
縣○○鄉○○路○○號從事未分類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
等
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勞委會函文影本為證(原審訴卷
第7 頁至第12頁、原審訴更一卷㈠第23頁),應與事實相符
。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委託伊招募引進之外
勞為18名,且包括上開名額之初次招募及重新招募,上訴人
竟違約將其中14名外勞委由其他公司招募引進,應依系爭合
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預期服務費損失之損害賠償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關於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受託代辦招募外勞人數: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2 條初雖未填載委託招募引進
外勞人數,然兩造已
合意係以勞委會核准之人數為準,嗣勞
委會已函准招募外勞18名,上訴人即據以填載於系爭合約並
用印後,將合約書交由伊取回等語(原審訴更一卷㈠第21頁
);雖據上訴人否認。然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又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第14條之1 規定
略以: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屬異常
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
處理、
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之作業,並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依
中央事業目的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製造工之人數,每
5 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2 人,且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前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
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規定比率
;此並經勞動部103年10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敘明(本院卷第44頁)。可知於上訴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並預估建議之製造工人數,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審核許可招募前,尚無從確
定上訴人可得招募引進之外勞人數至明。
是以兩造於97年1
月15日簽署系爭合約時,雖未於系爭合約書填載委託招募外
勞人數;然上訴人既於簽約後,即授權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名義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取得該局
97年1月29日工密金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將上訴人申請引
進外勞案件同意列為製造業業者申請案件,並審議通過特定
製程所需生產線勞工人數預估數為58人;嗣再憑該審議結果
於97年4月28日向勞委會申請取得
前揭97年5月6 日許可招募
函等情,有各該函文影本足據(原審訴更一卷㈠第23頁、第
25頁);顯然兩造已認知並合意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辦
招募引進之外勞人數,應以勞委會審核許可之人數為準,乃
理所當然。
⒉又兩造於簽署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業已以上訴人名義向勞
委會取得核准18名外勞之招募許可,有勞委會97年5月6日勞
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原審訴更一卷㈠第23頁)。
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雖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本契
約所申請外勞之初次申請及爾後每次重新申請,均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全權辦理招募及引進作業(含遣返遞補引進)
,..」(原審訴卷第9 頁)。然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6條規
定,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4 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
如有繼繼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
募,並以一次為限;其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不得超過前次
招募許可所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原審訴卷第37頁),且經勞
動部103年10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敘明(本
院卷第44頁背面)。被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合約約定委託引
進的範圍,包括第一批外勞核准引進後,三年期滿可以重新
引進一次,待重新引進外勞期滿就終止,因為依勞委會的作
業規定,外勞名額只能重新招募一次,故系爭合約所指爾後
的重新申請含遣返遞補,但不是無限期的約定等語明確(原
審訴更一卷㈠第87頁背面、第88頁,本院卷第51頁)。
堪認
兩造系爭合約合意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辦招募之外勞人
數,應以勞委會97年5月6日勞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
招募之18名外勞名額之初次招募及初次招募外勞依就業服務
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許可聘僱3年期限屆滿後一次重新招募為
限至明;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
頁背面),自
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狀況及上訴人是否違約:
⒈初次招募部分:
按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25條規定授權所制定「雇主申請招募第2 類外國人文
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文件」規定,
關於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其初
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1 年
內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
人之入國引進;並應於入國引進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6 個月
內,自許可引進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此並經勞動部
103年10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敘明(本院卷
第44頁背面)。又
上揭勞委會97年5月6日勞職審字第000000
0000號許可招募函亦記載「於本函發文日起1 年內向本會申
請新招募外國人之入國引進。..逾期申請而未能引進者,本
招募許可函失其效力」等語(原審訴更一卷㈠第23頁)。茲
查:
①關於附表甲欄編號1-14: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受託以上訴人名義向勞委會取得上開18
名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函後,即據以申請取得合計為18名外國
人之入國引進許可,嗣並陸續於如後附表甲欄所示時間為上
訴人實際引進如附表甲欄編號1 至14①所示外勞14名入境,
且因其中編號14①所示外勞發生脫逃,故另遞補引進編號14
②所示外勞乙名各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背
面),且有勞委會97年5 月13日勞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
、97年12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5月5日勞
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7月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
00號函、97年7月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6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21日勞職許字第00
00000000號函、97年12月2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
98年8月1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2月2 日勞職
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1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6頁至第
59頁,原審訴更一卷㈠第35頁至第50頁。上述14名初次招募
外勞名額既已依約引進,該部分自無違約可言。
②關於附表甲欄編號15-18:
至於前揭初次招募許可函所核准18 名外勞名額中,雖尚有4
名外勞名額未申請引進。然審酌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甲方(即上訴人)需工條件及人數
,招募
適當人員,..」、第5條第4項約定「甲方應依實際需
求,以書面通知乙方招募外勞及引進時間..」;另系爭合約
第5條第9項關於違約賠償之約定,更明文「若甲方(即上訴
人)不引進外勞則不在此限」,而刻意將上訴人如無需引進
外勞之情形,排除在違約責任之外各節(原審訴卷第8 頁、
第9 頁);併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一般申請時會依照客戶的
需求來引進等語(原審訴更一卷㈠第21頁背面),
足證兩造
已合意關於外國人之引進,仍應依上訴人之實際需求
而定,
並不受勞委會初招許可名額之限制至
灼,此
參諸勞委會103
年12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考量雇主得引
進申請聘僱外國人,應不得超過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上限。至
於該上限內得引進申請聘僱外國人人數,屬雇主經營管理用
人需求,雇主自得檢視營運情形與工廠定期查核逾比率狀況
,綜合評估引進聘僱人數」之意旨(本院卷第78頁背面),
亦
臻明確。則上訴人於勞委會上開初次招募許可函發文日期
即97年5月6日起1 年內,既考量於引進14名外勞後,已無其
他外勞需求,故未指示被上訴人就所餘4 名外勞名額申辦入
國手續,實屬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權利行使;而該4 名外
勞名額因許可招募函逾期失效致不得再為引進,則係源於前
揭
法令規章及主管機關行政行為所生當然之
法律效果;被上
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上訴人違約,至為明瞭。
⒉重新招募部分:
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6條、第16條之1 規定,外國人聘僱許
可期限屆滿前4 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繼聘僱外國
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不得超過前次招募許可所聘僱
外國人之人數。又「雇主申請招募第2 類外國人文件效期、
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文件」規定,重新招募
外國人經許可者,如需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須
俟原初招外
國人出國後6 個月內或於出國前60日內提出申請;以上並經
勞動部103年10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
1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
4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101頁)。
經查:
①關於重新招募名額:
⑴查被上訴人已於前揭初次招募入國引進之首名外勞聘僱許可
3年期限屆滿前4月即100年6月28日向勞委會申請重新招募,
經勞委會許可重新招募之外勞名額為9 名乙節,有行政院勞
委會100年7月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可稽(原
審訴更一卷㈡第103 頁)。則上訴人就原初招外勞名額可得
辦理重新招募之外勞,至多應以該函許可即如後附表乙欄重
新招募編號1至9所示之9 名外勞名額為限,至為明確。從而
上訴人抗辯:逾此名額之外勞並非在系爭合約約定原初招名
額及其一次重新招募之委託代辦範圍內,伊公司縱得另以初
次招募方式申請引進外勞,亦與系爭合約之履行
無涉等語,
洵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許可重新招募名額所以較初次招募名
額減少,係因原初招引進之14名外勞中,有5 名外勞經上訴
人辦理轉出,致不得辦理重新招募所致,此乃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上訴人應就該無法辦理重新招募之5 名外勞名額
負違約賠償責任
云云。然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6條第2 項規
定,雇主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不得超過前次招募許可所聘
僱外國人之人數。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有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準此,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因
不可歸責外國人之原因,經勞動部(即改制前勞委會)廢止
所聘僱外國人招募許可人數,可非屬雇主有效聘僱人數,爰
不得納入得申請重新招募之名額,有勞動部104年3月12日勞
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查由被上訴人代辦初次招募引進之14名外勞中,確有如後附
表甲欄編號2、6、7、8、9所示5名外勞係辦理轉出即「轉換
雇主」,故名額不予保留乙節,有勞動部104年1月26日勞動
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
、第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
128 頁),應與事實相符。此雖可認非可歸責於受聘僱之外
勞所造成;然被上訴人既自承:轉出的原因是因為外勞工作
達不到上訴人要求之效率或者是因上訴人之好惡,故透過勞
動部平台將該5 名外勞轉出給其他雇主等語(本院卷第50頁
背面),顯然上訴人係因實際業務需求及配合等因素,始將
已引進外勞辦理轉出無疑。則參諸前揭合約約定內容,自不
得認上訴人有何違約。至於轉出後因名額不予保留,故不得
再辦理初招外勞之遞補及重新招募,既為上開法令所明定,
亦不得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該5 名轉出外勞名
額不得重新招募,應由上訴人負擔違約責任云云,無足採取
。
②關於附表乙欄編號1-9:
茲查經勞委會許可重新招募許可9 名外勞名額中,業經被上
訴人代辦申請取得如後附表乙欄編號1至4所示4 名外勞之入
國引進許可,且於100年8月10月及24日實際引進,尚餘5 名
外勞名額
迄未辦理申請入國許可引進等情,有勞委會100年8
月2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15日勞職許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影本,暨勞動部10
4年1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附件明細可稽(
原審訴更一卷㈠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02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28頁),應與事實
相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經許可重新招募之上開5
名外勞名額未配合申請入國引進,應依合約負違約賠償責任
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
惟查:
⑴按重新招募之設計在使雇主於原初次招募函聘僱之外國人到
期時,得有人力銜接之作法,故雇主應於原外國人聘僱屆滿
後出國始得引進重招之外國人;且需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
6個月內申請入國引進許可,於許可後6個月引進外國人入國
工作等情,業據勞動部103年10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
000號函引據「雇主申請招募第2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
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文件」之規定敘明在卷(本院
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又查兩造對尚未辦理重新招募之
5名外勞名額中如後附表乙欄編號6、7、8、9所示4名外勞名
額(下稱系爭4 名外勞名額)各自對應原初次招募外勞之離
境時間應如後附表甲欄編號11、12、13、14所示乙節,復無
爭執(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28頁)。據此估算,堪認系
爭4名外勞名額可得申請並實際引進入國之期間應在101年12
月27日至103年10月13 日之間,亦無疑義(即原初招外勞離
境時間加計申請入國引進許可6 個月效期,再加計取得入國
引進許可起6 個月效期;個別外勞可得入國引進之時間詳如
後附表乙欄所示)。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依實際需求,有權決定是否引進外勞及何
時引進外勞,是伊雖未指示就系爭4 名外勞名額申請入國引
進,亦不得指伊有何違約云云。然查上訴人不僅自承已於10
1年5月21日與訴外人台得公司簽約委任代辦招募外勞,並由
台得公司於101年7月12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本院卷第66頁
背面、第103頁;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2頁、第113 頁
);且該申請業經勞委會101年7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
00號函核准初次招募許可外勞14名,並於101年7月26日至10
2年7月23日經間陸續核發入國引進許可日期,外勞入境日期
則於101年8月12日至103年10月2 日之間各節,有勞動部104
年3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明細可稽(
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7頁)。經核上述由上訴人委託台
得公司代辦外勞入國引進之期間,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指
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4 名外勞名額入國引進之期間相互重疊
,所申請引進之外勞經許可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
未分類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乙節,亦與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委請被上訴人代辦招募引進之外勞之工作地點及工作項目
,全然相同,有勞委會101年7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函、97年5月6日勞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存卷足據
(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顯然上訴人於上開經許可重
新招募之系爭4 名外勞名額得申請入國引進之期間內,非無
引進外勞之業務需求,然竟另行委請訴外人台得公司以初次
招募方式引進外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已
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規定等語,洵堪採取。
⑶至於經許可重新招募惟未辦理入國引進之上開5 名外勞名額
中如後附表乙欄編號5 所示外勞名額,其原對應初招外勞(
即附表甲欄編號10所示外勞)實際已於100年5月19日轉換雇
主,故名額應不得保留乙節,有勞動部104年1月26日勞動發
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附件明細可據(本院卷第102頁
背面);被上訴人並自承:該名外勞當初要提前解約離境,
後來是被
資遣,在聲請重新招募入國許可時,勞動部並未同
意,原因是該外勞資遣後轉出,故未辦理重新招募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16 頁)。則該名外勞名額雖列為許可重新招募
名額之一,惟其事實上未能申請入國引進,顯係受限於前揭
關於外勞轉換雇主不得納入重新招募名額之法令規定,並非
上訴人違約,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至灼。
⑷又查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外
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
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另103年3月28日修
正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
定,雇主申請遞補第2 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出國或死亡
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遞補;且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
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6 個月者,不
予遞補,並有勞動部104年1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據(本院卷第101 頁)。可知已申請許可入境之外勞
如有於前揭法律修正生效前脫逃者,應待尋獲並遣送出國後
,雇主始得依上開規定於該名外勞經尋獲出國起6 個月內申
請遞補至明。經查本件經勞委會許可重新招募名額並已實際
引進入國之4名外勞中,有如後附表乙欄編號2所示外勞於10
2年4月11日脫逃,迄尚未查獲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3頁背面、第128頁),且有行蹤不明藍領外國人查詢
資料及勞委會101年4月1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第123 頁)。則依前揭說明
,該名外勞名額之遞補應待原引進脫逃外勞經尋獲並出國後
,始得辦理;於此之前,上訴人並未違約,洵無疑義。
⒊據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經許可重新招募中如後
附表乙欄編號6、7、8、9所示系爭4 名外勞名額未配合申請
入國引進部分,應依系爭合約負違約賠償責任等語,洵堪採
取;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違約行為已形同終止系爭合約
,伊自得援引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間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含乙方引
進本契約外勞預期可收取之服務費等費用)」之規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損害損償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33頁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其僅憑上訴人前揭違約未配合引進外勞之舉,即推
論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進而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
⒉惟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本契約所申請外勞之初次申請
及爾後每次重新申請,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全權辦理招
募及引進作業(含遣返遞補引進),若甲方交由第三者辦理
,則甲方需賠償乙方簽約人數每名5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負擔賠償乙方權益損失,若甲方不引進外勞則不在此限
」,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勞委會核准
重新招募如後附表乙欄編號6、7、8、9所示系爭4 名外勞名
額未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申請入國引進,且另委由訴外人台得
公司辦理招募而違約乙節,既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上開合約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第9
項乃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限制伊締約自由,並拋棄與其他
仲介締約之利益,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此不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關於兩造
系爭合約合意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招募之人數,應以勞委
會97年5月6日勞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文許可之18名外
勞名額之初次招募及期滿後一次重新招募為限;於此特定名
額之外,上訴人
非不得與其他業者簽約委託仲介;於此特定
名額之內,上訴人復得依其實際業務需要指示被上訴人申請
引進外勞;前揭初次招募及重新招募許可復有一定效期限制
各節,均經認定於前;核並無剝奪或限制上訴人締約自由權
利,亦無減免或加重一方當事人責任或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
原則,
難謂有失公平。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第9
項約定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顯失公平,依民法247條之1之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
難謂有據,自不足採取。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指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
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
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
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原審訴卷第13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未能配合引進外勞,致無法取
得依上開標準可得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致受有預期利益之
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又依上
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每受上訴人委託代辦引進一名外勞後
,於經許可聘僱之3 年期間內,預期可得向該外勞收取之服
務費應為6萬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萬1600元(即每月1800
元×12個月=2萬1600元);②第二年2萬400元(即每月170
0元×12個月=2萬0400元);③第三年1萬8000元(即每月1
500元×12個月=1萬8000元)④2萬1600元+2萬400元+1萬
8000元=6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又上訴人違約未配合被上訴人引進之外勞計有取得重新
招募許可之系爭4 名外勞名額,復經認定於前。據此,被上
訴人可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計為24萬元(即每
名6萬元×4名=24萬元)。
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上開預期服務費之損失,應
扣除所減省之成本,故應依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表中「
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29%計算所受損害,始為合理云云(
本院卷第34頁背面)。然查被上訴人引進外勞之入境機票、
居留證費、體檢費用及期滿回程機票等,係由實際引進之外
勞自行負擔乙節,有系爭合約附件外籍勞工費用明細表影本
可稽(原審訴卷第11頁),該等費用既非由被上訴人負擔,
自非被上訴人未履行為上訴人引進系爭4 名外勞名額所減省
之費用至明。至於被上訴人為公司長期經營所支出固定設備
軟體及人事費用等成本,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引進系爭4 名外
勞名額而有所減省,實無從遽為認定。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
人有因未引進系爭4 名外勞名額之同一原因事實致受有任何
利益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
益之損失應依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人力仲介業」
之淨利率計算云云,自不足採取。
⒋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
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
審諸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前揭預期利益之損
害賠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並無需給付被上訴人登記費
及介紹費(原審訴卷第8 頁、第11頁),並參以「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
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之服務
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000元之標準(原審訴卷第13頁)
,堪認上訴人前揭違約行為造成被上訴
人權益受損
尚非重大
;復考量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配合被上訴人引進初次招募外
勞14名、重新招募外勞4 名;被上訴人所提供代辦引進之外
勞中除有4名發生脫逃外,另有計達6名外勞因勞雇不合辦理
轉出等兩造履約情節,以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上訴人資本總
額5000萬元、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100萬元等兩造
資力及社會
經濟地位等一切狀況(原審訴卷第21 頁,本院卷第168頁)
,認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約定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合約約定外
勞招募及引進作業交由第三者辦理時,應賠償被上訴人每名
外勞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要屬過高,應酌減為每名1萬元
為適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
違約金應計為4萬元(即每名1萬元×4名=4萬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約定,於請求上
訴人給付28萬元(即懲罰性違約金4 萬元+損害賠償24萬元
=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154萬元-應判准28萬元=126
萬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
│甲欄:初次招募─許可名額18名 │乙欄:重新招募─許可名額9名 │
├──┬─────┬──────┬────┬─────┼──┬──────┬─────┬─────┬─────────┤
│編號│外勞姓名 │外勞狀態 │遞補狀況│離境日期 │編號│ 重招狀況 │ 外勞姓名 │ 外勞狀態 │可申請人國引進期間│
├──┼─────┼──────┼────┼─────┼──┼──────┼─────┼─────┼─────────┤
│1 │LUU HUU │⑴97.6.23 │ │100.6.20 │ 1 │ 准許 │NGUYEN │⑴100.8.10│已引進 │
│ │HAO │ 入境 │ │ │ │ 已引進 │DINH DUY │ 入境 │ │
│ │ │⑵期滿離境 │ │ │ │ │ │ │ │
├──┼─────┼──────┼────┼─────┼──┼──────┼─────┼─────┼─────────┤
│2 │NGUYEN VAN│⑴97.6.23 │不准 │ │ │ 不得重招 │ │ │ │
│ │TAN │ 入境 │(轉出不│ │ │ │ │ │ │
│ │ │⑵轉換雇主 │得申請遞│ │ │ │ │ │ │
│ │ │ 98.11.16 │補) │ │ │ │ │ │ │
├──┼─────┼──────┼────┼─────┼──┼──────┼─────┼─────┼─────────┤
│3 │TRAN VAN │⑴97.6.23 │ │100.6.20 │ 2 │ 准許 │TRAN VAN │⑴100.8.10│*需查獲始得申請遞│
│ │THAO │ 入境 │ │ │ │ 已引進 │GIANG │ 入境 │ 補; │
│ │ │⑵期滿離境 │ │ │ │ │ │⑵101.4.11│*但迄尚未查獲,故│
│ │ │ │ │ │ │ │ │ 脫逃 │ 尚無法辦理遞補。│
├──┼─────┼──────┼────┼─────┼──┼──────┼─────┼─────┼─────────┤
│4 │NGUYEN │⑴97.6.23 │ │100.6.20 │ 3 │ 准許 │LE TRI │⑴100.8.10│ 已引進 │
│ │DINH DUY │ 入境 │ │ │ │ 已引進 │HIEU │ 入境 │ │
│ │ │⑵期滿離境 │ │ │ │ │ │ │ │
├──┼─────┼──────┼────┼─────┼──┼──────┼─────┼─────┼─────────┤
│5 │TRAN NGOC │⑴97.6.26 │ │100.6.20 │ 4 │ 准許 │LUU HUU │⑴100.8.24│ 已引進 │
│ │ANH DUNG │ 入境 │ │ │ │ 已引進 │HAO │ 入境 │ │
│ │ │⑵期滿離境 │ │ │ │ │ │ │ │
├──┼─────┼──────┼────┼─────┼──┼──────┼─────┼─────┼─────────┤
│6 │NGUYEN │⑴97.11.6 │不准 │ │ │ 不得重招 │ │ │ │
│ │THANH │ 入境 │(轉出不│ │ │ │ │ │ │
│ │GIANG │⑵轉換雇主 │得申請遞│ │ │ │ │ │ │
│ │ │ 98.2.19 │補) │ │ │ │ │ │ │
├──┼─────┼──────┼────┼─────┼──┼──────┼─────┼─────┼─────────┤
│7 │LE HUY DU │⑴97.11.6 │不准 │ │ │ 不得重招 │ │ │ │
│ │ │ 入境 │(轉出不│ │ │ │ │ │ │
│ │ │⑵轉換雇主 │得申請遞│ │ │ │ │ │ │
│ │ │ 98.3.18 │補) │ │ │ │ │ │ │
├──┼─────┼──────┼────┼─────┼──┼──────┼─────┼─────┼─────────┤
│8 │LE DANG │⑴98.7.30 │不准 │ │ │ 不得重招 │ │ │ │
│ │THANG │ 入境 │(轉出不│ │ │ │ │ │ │
│ │ │⑵轉換雇主 │得申請遞│ │ │ │ │ │ │
│ │ │ 98.11.19 │補) │ │ │ │ │ │ │
├──┼─────┼──────┼────┼─────┼──┼──────┼─────┼─────┼─────────┤
│9 │MAI VAN │⑴98.7.30 │不准 │ │ │ 不得重招 │ │ │ │
│ │HIEP │ 入境 │(轉出不│ │ │ │ │ │ │
│ │ │⑵轉換雇主 │得申請遞│ │ │ │ │ │ │
│ │ │ 98.11.19 │補) │ │ │ │ │ │ │
├──┼─────┼──────┼────┼─────┼──┼──────┼─────┼─────┼─────────┤
│10 │NGUYEN DUC│⑴99.1.17 │ │ │ 5 │於申請重新招│ │ │不得引進 │
│ │MANH │ 入境 │ │ │ │募時雖經列入│ │ │ │
│ │ │⑵轉換雇主 │ │ │ │許可名額; │ │ │ │
│ │ │ 100.5.19 │ │ │ │但因原初招外│ │ │ │
│ │ │ │ │ │ │勞實際已轉換│ │ │ │
│ │ │ │ │ │ │雇主,名額不│ │ │ │
│ │ │ │ │ │ │保留,故未能│ │ │ │
│ │ │ │ │ │ │取得入國許可│ │ │ │
├──┼─────┼──────┼────┼─────┼──┼──────┼─────┼─────┼─────────┤
│11 │PHAM XUAN │⑴99.1.17 │不准 │102.10.14 │ 6 │ 准許 │ │ │102.10.14至 │
│ │TINH │ 入境 │(因脫逃│尋獲離境 │ │ 尚未引進 │ │ │103.10.13 │
│ │ │⑵99/10/3 │時剩餘許│ │ │ │ │ │※註: │
│ │ │ 脫逃 │可聘僱期│ │ │ │ │ │ 原初招外勞離境起│
│ │ │⑶102.10.14 │限未滿6 │ │ │ │ │ │ 6個月內得申請入 │
│ │ │ 尋獲出國 │個月) │ │ │ │ │ │ 國引進許可;於取│
│ │ │ │ │ │ │ │ │ │ 得許可後6個月內 │
│ │ │ │ │ │ │ │ │ │ 得引進入國工作。│
├──┼─────┼──────┼────┼─────┼──┼──────┼─────┼─────┼─────────┤
│12 │NGUYEN │⑴99.1.17 │ │102/1/14 │ 7 │ 准許 │ │ │102.1.14至103.1.13│
│ │THANH BINH│ 入境 │ │ │ │ 尚未引進 │ │ │ │
│ │ │⑵期滿離境 │ │ │ │ │ │ │※註同上 │
├──┼─────┼──────┼────┼─────┼──┼──────┼─────┼─────┼─────────┤
│13 │NGUYEN │⑴99.1.17 │可申請遞│101.12.27 │ 8 │ 准許 │ │ │101.12.27至 │
│ │XUAN TIEN │ 入境 │補;但實│ │ │ 尚未引進 │ │ │102.12.26 │
│ │ │⑵99.3.19 │際未提出│ │ │ │ │ │ │
│ │ │ 脫逃 │申請 │ │ │ │ │ │※註同上 │
│ │ │⑶101.12.27 │ │ │ │ │ │ │ │
│ │ │ 尋獲出國 │ │ │ │ │ │ │ │
├──┼─────┼──────┼────┼─────┼──┼──────┼─────┼─────┼─────────┤
│14 │①NGUYEN │① │ │ │ 9 │ 准許 │ │ │102.9.29至1.3.9.29│
│ │DUY VIET │ ⑴99.1.17 │ │ │ │ 尚未引進 │ │ │ │
│ │ │ 入境 │ │ │ │ │ │ │※註同上 │
│ │ │ ⑵99.4.16 │ │ │ │ │ │ │ │
│ │ │ 脫逃 │ │ │ │ │ │ │ │
│ │ │ ⑶99.11.25│ │ │ │ │ │ │ │
│ │ │ 尋獲出國│ │ │ │ │ │ │ │
│ ├─────┼──────┼────┼─────┤ │ │ │ │ │
│ │②NGUYEN │② │ │102.9.29 │ │ │ │ │ │
│ │VAN KHIEM │⑴100.1.3 │ │ │ │ │ │ │ │
│ │(此人為遞│ 入境 │ │ │ │ │ │ │ │
│ │補) │⑵期滿離境 │ │ │ │ │ │ │ │
├──┼─────┼──────┼────┼─────┼──┼──────┼─────┼─────┼─────────┤
│15 │(未引進,│ │ │ │ │ 不得重招 │ │ │ │
│ │期滿失效)│ │ │ │ │ │ │ │ │
├──┼─────┼──────┼────┼─────┼──┼──────┼─────┼─────┼─────────┤
│16 │(未引進,│ │ │ │ │ 不得重招 │ │ │ │
│ │期滿失效)│ │ │ │ │ │ │ │ │
├──┼─────┼──────┼────┼─────┼──┼──────┼─────┼─────┼─────────┤
│17 │(未引進,│ │ │ │ │ 不得重招 │ │ │ │
│ │期滿失效)│ │ │ │ │ │ │ │ │
├──┼─────┼──────┼────┼─────┼──┼──────┼─────┼─────┼─────────┤
│18 │(未引進,│ │ │ │ │ 不得重招 │ │ │ │
│ │期滿失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