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啟光
上 訴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上 訴 人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吳怡箴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
被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
茂德(以下全體時合稱黃晴雯等5人)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
義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召開被上訴人102年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並通過101年決算表冊、盈餘分配表等承
認事項及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部分條
文修正案、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部分條文修正案、99年度
盈餘分配案等討論事項決議案(下稱系爭決議)。而被上訴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億6,151萬3,152股,依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股東會之出席至少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
1億8,075萬6,576股股東之出席,始能為決議。訴外人太平
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
持有被上訴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2億8,415萬3,293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78.6%
,
惟其原有全體董事、
監察人(下合稱董監)因任期已於94
年4月13日屆滿,太流公司復未依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
日函)於100年9月30日前合法改選,
上開全體董監已因逾期
未改選而解任,太流公司已無合法代表人得代表出席系爭股
東常會,其持有被上訴人之78.6%股權自不得計入系爭股東
常會之出席權數,是系爭股東常會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則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均不成立或無效。又黃晴雯等5人均
為太流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並組成被上訴人第10屆董
事會,任期至100年6月12日屆滿,惟屆期未改選,經
主管機
關經濟部(下稱經濟部)同年7月28日函限期於100年10月28
日前改選,
詎被上訴人監察人即訴外人王景益(下稱王景益
)未符法定情事,即自行於100年8月26日以被上訴人監察人
名義召集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改選黃晴雯等5人為被上訴
人第11屆董事,並推選黃晴雯擔任董事長,惟王景益係無權
召集,上開改選董事決議自屬無效,故黃晴雯等5人以被上
訴人第11屆董事會名義所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為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則系爭決議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亦均不成立或無效。茲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股東,
系爭決議對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自有提起
本件訴訟
之
確認利益。況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78.6%股權,被上訴
人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為相互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0第1項規定,太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表決權不得超過
被上訴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1/3,惟系
爭股東常會將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78.6%股權全計入表決
權,進而通過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上訴人亦
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
第19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皆不成
立或無效;備位則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
東常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均不成立或無
效;㈢
備位聲明: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則以:太流公司業已合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其持
股數自應計入表決,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又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5人為
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之決議確屬有效,則黃晴雯等5人於102
年5月2日召開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於102年6月18日召集系爭
股東常會,自
非無召集權人,故系爭決議亦無違反公司法第
171條規定可言。況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
確有召開,並決議通過增資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
嗣該
公司於100年8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新任董監,並隨即
召開董事會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經濟部亦已變更登記太流
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及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是依此資
本額計算,被上訴人持有太流公司40萬股,持股比例僅為0.
09%,自無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且太流公
司與被上訴人從未依同法第369條之8規定互為通知,太流公
司得行使之股權自不受同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之限制;
縱認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之適用,太流公司得行
使之表決權至少為4億5,438萬8,230股,依上訴人之計算方
式扣減太流公司之表決權1億1,153萬9,765股,系爭決議之
表決結果仍為通過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至216頁)
㈠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持
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617萬8,975股,上訴人豐洋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6,217
萬2,488股,上訴人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已
發行股數1,131萬0,351股。
㈡被上訴人第10屆董監之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經經濟部
限期於100年10月28日前改選。
㈢被上訴人第10屆監察人為王景益,其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
㈣太流公司於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常
會出席簽到卡所蓋用之印鑑,與太流公司所留存於被上訴人
之印鑑卡相符。
㈤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增資至1,000萬元
,經辦理增資完畢後,太流公司之股東即登記為李恆隆持有
股數60萬股,被上訴人持有40萬股,
嗣經濟部於91年11月13
日登記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99年2月3日又撤
銷上開登記,惟經濟部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270號判決撤銷確定。
㈥被上訴人持有太流公司40萬股,若太流公司資本額以1,000
萬元計,被上訴人持股比例為40%;若太流公司資本額以40
億1,000萬元計,被上訴人持股比例為0.09%。
㈦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份比例為78.6%。
㈧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
,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並變更登記,逾期
未改選,原董監即當然解任。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因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出席
,致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並未過半,且系爭股東常會為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故系爭股東常會有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71
條規定之情事,則依同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均不成立
或無效;況太流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相互投資公司,系爭股東
常會關於太流公司之表決權計算方式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1
0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亦得訴請撤銷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
㈠先位部分:
1.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
應均不成立或無效?
⑴
按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股務事宜悉依「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系爭準則)及其他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第13條前段規定:股東得出具委託書,加
蓋存留該公司之印鑑,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見原審卷一
第227頁反面至228頁)。次按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
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
;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
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
觀諸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
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
規定至明(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查依
被上訴人所提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其上所
蓋用太流公司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於被上訴人印鑑卡相符
,有上開簽到卡及印鑑卡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
0、23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
),是依被上訴人上開章程規定,自應認太流公司已出席系
爭股東常會。又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78.6%股權,亦為兩
造所不爭,故太流公司既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其持股數自
應計入表決權數,且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
代表股份總數為6億8,231萬589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7億2,000萬股之94.765%,亦有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影本足考(見原審卷一第92頁),則系爭股東常會並無未達
公司法第174條所定1/2法定出席權數之情事。準此,
堪認被
上訴人
抗辯太流公司業已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持股數自
應計入表決,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等語,
洵屬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僅股東兼董事即
訴外人李恆隆(下稱李恆隆)一人出席,欠缺會議召開形式
,自屬未實際開會而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則該日股東
會決議現金增資10億及變更章程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
暨
太流公司於同日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決議均不
成立,而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
確定判決亦認太
流公司並未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該等
會議紀錄俱為遠東集團員工郭明宗所偽造,嗣本院97年度矚
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復認太流公司該日股東會與董事
會召開時確僅李恆隆一人在場,是太流公司既未於91年9月2
1日召開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其章定資本額仍為1,000萬元
,故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以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基礎所
召集之股東會並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
仕清)(以下全體時合稱徐旭東等3人)為董事之決議為無
效,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太流
公司並無合法登記之董事會存在,亦無合法登記之董事長存
在,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太流公司自無董事長可對
外代表公司或授權他人代表公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且太流
公司董事長李恆隆於100年10月1日當然解任前,即多次前往
被上訴人股務代理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
司)要求更換太流公司之印鑑,均遭該公司所拒,自不得僅
以該留存於被上訴人印鑑卡與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簽
到卡所蓋用之印鑑相符即認太流公司已出席
云云。然查:
①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
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上訴人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未召開股東會,違反公
司法第277條規定,該次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10億、變更章
程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及董事會認股決議均不成立,並
提出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97年度矚上易
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節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67頁)
。惟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雖認太流公司
於91年9月21日上午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日下午未召開董
事會,該日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
記錄為李恆隆、賴
永吉、郭明宗(以下全體時合稱李恆隆等3人)所偽造並持
以而行使,對李恆隆等3人論以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因郭明宗不得上訴而就其個人部分已告確定,至李恆隆
、賴永吉此部分
犯行則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
決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60頁
、第196至201頁);然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
判決係認李恆隆等3人就91年9月21日上午股東臨時會會議記
錄,就出席股東雖記載不明確或不精確,但並非虛偽不實,
而同日下午董事會會議記錄所附之簽到簿,就出席董事簽名
部分雖記載有虛偽不實,然就董事會決議內容,並無不實而
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故李恆隆等3人均不該當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且上開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中,確實做出太流公司欲增
資之決議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7頁反面),是依上開
刑事判決並無法證明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會議確未召開。雖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
判決亦論及該日董事會會議僅餘董事2人,而有違反公司法
第192條第1項及第205條第1項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反面),然
揆諸上開說明,太流公司
嗣後確有修正章程所訂
資本總額為40億1,000萬元、辦理增資認股行為,且太流公
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並經經濟部於91年11月
13日登記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114頁),應認各認股人已完成認股行為,且此股東權之取
得,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則倘以太流公
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增資及認股決議不成立
或無效而認增資股東權均不存在,
顯有礙於公司之
法律秩序
、交易安全及股東之權益,應認該次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縱
有瑕疵,其效力亦不影響股東之外部認股權,即股東所為之
認股行為為有效;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9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33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等
民事判決所本之事實
乃公司在未修改或變更章程總額之情形
下,所為逾越章程資本總額之現金增資,依法不生效力,認
股人不能取得股東權(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3頁),要與本
件太流公司確已變更章程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之情形迥
異,自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況經濟部前雖於99年2月3日撤銷
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惟該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確定。準此,太流公司於上開增資行為後之資本
總額應認係40億1,000萬元。
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
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又公司登記,除
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
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
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太流公司自上開增
資行為後之資本總額為40億1,000萬元,既如前述,則臺北
市政府100年7月4日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限
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並變更登記,時任監察
人之杜金森即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
,以資本額40億1,000萬元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
徐旭東等3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
選徐旭東為董事長,嗣徐旭東亦經登記為太流公司董事長,
任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則有太流公司100
年8月1日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況李恆隆曾於100年8月
31日訴請法院撤銷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嗣
於100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乙情,亦有該事件
起訴狀及原法
院100年12月21日
民事庭通知
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反面
至220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
東會決議尚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
堪認太流公司確已於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函所訂期限內即100年8月1日合法召
開股東會選舉董監,則上開經選任之董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
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
核屬適法,故徐旭東於102年6月18日
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自有權代表太流公司或指派代理人出席
。且依上開說明,徐旭東於100年8月1日即合法就任太流公
司之董事長,縱太流公司
斯時尚未為此項變更登記,而仍登
記李恆隆為其公司代表人,亦無礙徐旭東已為太流公司董事
長之認定,則李恆隆於100年8月1日起即非太流公司董事長
,其於100年10月1日當然解任前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股務代
理亞東證券公司更換太流公司之印鑑,是被上訴人依其上開
章程規定,依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其上所
蓋用太流公司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於被上訴人印鑑卡相符
,而應認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即屬有據。上訴人
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因太流公司已發行登記於李恆隆名下之60%股
權,已遭原法院執行處以91年度執全字第3117號
假處分事件
執行在案而禁止李恆隆行使股東權,則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40%股權即40萬股,於
太流公司時任監察人杜金森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時,已
無表決權云云。按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無表決
權,固為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惟太流公司自9
1年增資後之資本額為40億1,0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持股比例僅為0.09%,其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並未過半,自
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太流公司業已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其
持股數應計入表決等語,既屬可採,則上訴人以系爭股東常
會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系爭決議
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均不成立或
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2.系爭股東常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1規定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依同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
⑴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
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
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故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
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
形為限。而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公司即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第10屆董監之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並經經濟部
限期於100年10月28日前改選等情,有經濟部100年8月8日經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頁
),
足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前確有召開股東會以改
選董監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公司第10屆監察人為王景益,為
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情
事,則監察人王景益本於召集權人身份,於100年8月26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黃晴雯等5人為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
,自屬合法。則被上訴人抗辯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
黃晴雯等5人為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之決議,確屬有效等語
,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26日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
召開時,該公司所登記之董事長仍為李恆隆,該臨時會召集
人王景益及被上訴人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明知上情,卻未
合法通知李恆隆出席;而太流公司並未實際召開91年9月21
日股東臨時會以為增資之決議,其實收資本額仍為1,000萬
元,故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會之選舉決議案,依法不
成立及無效,徐旭東並非太流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而無權指
派代理人出席,縱羅仕清曾以太流公司代理人出席該股東臨
時會,太流公司亦屬未合法指派代表出席被上訴人100年8月
26日股東臨時會,故該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未達法定數
額,其選任黃晴雯等5人為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之決議應屬
不成立或無效,則黃晴雯等5人自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云
云。
惟查,太流公司91年辦理增資後之資本總額已為40億1,
000萬元,且太流公司業於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函所訂期
限內即100年8月1日合法召開股東會選舉董監,則上開經選
任之董事徐旭東等3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徐旭東為董事
長,核屬適法,徐旭東於100年8月1日即合法就任太流公司
董事長,縱太流公司斯時尚未為此項變更登記,仍無礙徐旭
東已為太流公司董事長之認定,則李恆隆於100年8月1日起
即非太流公司董事長等情,均如前述,故太流公司100年8月
26日股東臨時會召集人王景益及亞東證券公司未通知李恆隆
出席該次會議,並無違法之處。而徐旭東既於100年8月1日
即合法就任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其即有權指派代表出席被上
訴人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且上訴人中之太平洋建
設公司、豐洋公司前以同一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775號確認被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股東常會無
效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其等敗訴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1138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監察人王景益有權召
開該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太流公司已指派羅仕清出席
該次股東臨時會,並無股東出席數未達法定1/2之瑕疵,該
次會議亦未經法院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或遭撤銷,黃晴雯
等5人為該次股東臨時會選出之第11屆董事,其等自有權召
開100年10月14日股東常會而駁回其等之上訴,嗣太平洋建
設公司、豐洋公司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即訴外人陳泳丞對被上訴人100年8月
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所為判
決,亦認本院所為該事件102年度上字第1162號第二審判決
以太流公司確已指派代表人出席被上訴人上開股東臨時會,
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並無瑕疵,並說明太流公司於92年
9月21日所為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是否有效,與太流公司是
否合法出席該股東臨時會
無涉及該事件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即陳泳丞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有上開本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等影本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9頁、本院卷一
第82至84頁、第187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太流公司已指
派羅仕清出席其100年8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並
經合法選任黃晴雯等5人為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等語,
洵屬
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100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尚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則黃晴
雯等5人既為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自有權召開系爭股東常
會。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足為取。
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
等5人為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之決議確屬有效,則黃晴雯等5
人於102年5月2日召開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於102年6月18日
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並非無召集權人等語,既屬可採,則上
訴人以系爭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1規定為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故系爭決議依同法第191條規定亦不成立或無效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洵非有憑,不應准許
。
㈡備位部分: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權計算方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369條之10規定?
1.按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3分之1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知有
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
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3分之1。但以盈餘
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36
9條之9第1項、第369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權比例為78.6%,固超過1/3,然
太流公司91年辦理增資後之資本總額應認係40億1,000萬元
,已如前述,而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
增資至1,000萬元,經辦理增資完畢後,太流公司之股東即
登記為李恆隆持有股數60萬股,被上訴人持有40萬股,則為
兩造所不爭,故以太流公司資本額40億1,000萬元計,被上
訴人持股比例僅為0.09%,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對太流公司投資逾其股份總數或資本額1/3,被上訴人與太
流公司自非屬公司法第369條之9第1項所定之相互投資公司
,而無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明。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兩者互為相互投資公
司,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應受公司法
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之限制云云,洵無可採。從而,上訴
人以太流公司表決權數應受限制,系爭股東常會有決議方法
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
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皆不成立或無
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
為之系爭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