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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訴人  蔡尚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 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時原追加北海宅修工程 有限公司、北海協力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頁 ),於10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見本 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未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5日間,在 桃園市○○區○○○路○○○號工地,竊取該工地電纜線3次, 造成伊受有電線、電纜施工以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10 萬7,500元;電梯維修費用15萬元;鋼水龍頭8萬元;各種型 號鋼管10萬元;因電梯電纜被盜造成額外人力支出150萬元 之損失,共計393萬7,500元。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9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拆的是3樓到5樓 的電纜線,賣三次才4,000至5,000元,卻要賠300多萬元, 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5,000元,及 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61萬2,500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 本審則均未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12日、及101年10月15日 ,在桃園市○○區○○○路○○○號工地,利用替上訴人工作 之便,徒手竊取該處工地之電纜線3次得逞,並將電纜線攜 至龍輝環保資源回收場(址設桃園市○○區○○街○○號)變 賣換得現金花用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前揭損害,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前揭損害,是否與被上訴人之竊取電纜線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尚應就其損害之內容以及範圍與加害人之 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 竊取電纜線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有竊取鋼管 、龍頭之事實,且否認上訴人所稱之各筆損害與其之行為具 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仍應對前揭損害之發生確與被上訴人 之行為有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偷竊電纜線行為,導致其另行支出 電纜線線材費為124萬3,500元,拉線工資為86萬4,000元之 情,業據提出耀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耀元公司)明細 表(見原審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3頁)為證,核與 證人即耀元公司當時施作之員工鍾光宏於本院到庭證述稱: 「(你在那邊工作時有聽說電纜線被偷的事情?)有聽說, 我也不知道,我去工作的時候沒有看到電線,舊的電線統統 都沒有了,這張表上面寫的電線全部都是重新叫的一批新的 電線,至於為什麼要重新叫一批新的電線我不清楚。」、「 (提示102年度偵字第5133號第123到124頁與證人閱覽,詹 焰雄曾經在偵查中表示第二批進去施工時電線就被剪掉了, 是不是你剛剛所說的舊的電線都沒有了的意思?)對,詹焰 雄才會叫新的嘛。」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相符。雖 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於警詢時稱:我新買的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房子進行室內裝修,在2樓至5樓內,電 纜線250米被偷走,損失約8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第27至29頁),然當時係因 匆忙到警局,單憑記憶作筆錄,並未詳細估算之情,為其代 理人所陳明,自不得單以上訴人於事件發生伊始之粗略記憶 ,作為損害內容認定之單一依據。故而上訴人請求電纜線線 材費124萬3,500元,以及重行拉線工資86萬4,000元之部分 為有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尚有電梯維修費用15萬元;鋼水龍頭8 萬元;各種型號鋼管10萬元以及因電梯電纜被盜造成額外人 力支出150萬元之損失等,就電梯維修費用15萬元部分,雖 據提出尚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兆公司)報價單、匯款單 (見原審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4至5頁)等件為證 ,然經本院詳詢尚兆公司負責人蕭慶義,經其證述稱:「( 蔣先生何時請你去估價?)101年12月初,也就是開估價單 前沒有幾天去估價的,約兩個禮拜前左右去估,估了以後 102年才去施工的。」、「(當初蔣昌孝請你報價之前有無 提到電纜線被人偷走或是拿走之類的事情嗎?)沒有。」、 「(按照你當時的研判,電梯之所以不會動與電纜線被偷走 或拿走有沒有關係?)因為電梯不會走,是舊的電梯故障, 我只是換電梯裡面的電纜線,還換了電梯控制盤,還有外面 電梯按鈕,裡外操作面板等等。」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而本件被上訴人竊取電纜線之時間為101年10月間, 衡諸前開之證人證言內容,該次施工均未涉及電纜線遭竊之 情,尚難認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又電 梯電纜被盜造成額外人力支出15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 自行填寫之筆記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上開文書 係上訴人自行填寫,未有任何費用單據,此部分上訴人主 張亦屬無據,自不足採。此外就鋼水龍頭8萬元以及各種型 號鋼管10萬元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此 部分之損害自亦難成立。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 繕本於103年3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19頁),則 上訴人請求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10萬7,500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其中之178萬2,500元(計算式:2,107,500-325,000= 1,782,5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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