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武煉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上 訴人 英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瑩佳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鋼料(下稱
系爭鋼料),上訴人則
以:其係基於與訴外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間
買
賣契約而善意取得系爭鋼料
所有權,故係有權占有等語,資
為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提出其係基於善意取得系爭
鋼料動產
質權而有權占有之
抗辯,就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
爭鋼料,攸關訴訟之勝敗,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且
不甚延滯訴訟,自應許其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鎰仕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9日向被
上訴人承租「H350型鋼、H400型鋼、油壓千斤頂、牛頭斜撐
、角撐」等各型鋼及配件,並簽有鋼材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鋼材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1年7月9日至102年7月10
日,且限於鎰仕公司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歸仁區之工地使用
,鎰仕公司不得將租賃物部分或全部租借他人使用。
嗣鎰仕
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被上訴人所有本體為特殊黃色
及噴印有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英〈YC英EC〉洲」字樣之鋼料,移置上訴人施作「國道高速
公路橋樑耐震補強第2期工程(第1優先路段)第M32標」工
程(下稱系爭M32標工程)之龍潭高架橋工地內(下稱龍潭
工地)使用,且因鎰仕公司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鋼料
租金之支票於102年1月間無預警跳票,被上訴人為保障財產
權
乃由其業務部經理楊萬居、鎰仕公司張博凱、上訴人現場
工程師王品杰等3人,會同於102年1月16日在龍潭工地清點
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鋼料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
鋼料)。茲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催告鎰仕公司履約付
租未果,遂於同年2月4日通知鎰仕公司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及
請求返還租賃物,
復於同年月5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鋼料,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經該院以102年度全字第57號(下稱
系爭
假處分)
裁定准予假處分及另為執行後,如附表二所示
(乙欄)之鋼料已由被上訴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丙欄)
之鋼料則仍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鋼材及數量返還予上訴人,
如上訴人占有如附表二(丙欄)所示之鋼材及數量不能返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依附表二(丁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會同被上訴人及鎰仕公
司在龍潭工地清點鋼材,僅係為確認現場有何材料與其數量
,並無確認系爭鋼料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故系爭鋼料
非被
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前因
承攬系爭M32標工程並將其中擋
土支撐工程委由鎰仕公司施作,雙方並於101年11月5日簽定
「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第2期工程(第1優先路段)第
M32標─擋土支撐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嗣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095
萬1,024元予被上訴人,
惟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5條、第15條約定交付上訴人相對保證票,雙方乃於102年
1月3日簽訂進場材料確認書、物料點交確認書,約定運抵上
訴人龍潭工地之系爭鋼料,由鎰仕公司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
上訴人,以代鎰仕公司依約應於受領
上開款項時應提出相對
保證票之義務,故上訴人與鎰仕公司就系爭鋼料業已成立買
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交付上訴人占有,並依民法第801條
、第948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鋼料之所有權。如認上訴
人與鎰仕公司間就系爭鋼料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鎰仕公
司於102年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進場材料確認書、物料點交
確認書,並將系爭鋼料交付上訴人時,應係基於受領上訴人
給付1,095萬1,024元,而以系爭鋼料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
為
擔保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5條約定應提出相對保
證票義務之意思,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6條、第888條第
1項、第948條第1項規定,
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鋼料之質權
,並得以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占有保管系爭鋼料,故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料等語,
資為抗辯。並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與鎰仕公司於101年7月9日訂立系爭鋼材租賃契
約,由鎰仕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H350中間樁(750公尺)
、H350型鋼支撐料(500公尺)、H400型鋼支撐料(1950
公尺)、油壓千斤頂(35只)、牛頭斜撐/角撐(140支)
之租賃物,限於工程地點即臺南市仁德區歸仁區之工地使
用,鎰仕公司不得將租賃物部分或全部租借他人使用;租
賃
期間為101年7月9日至102年7月10日;有系爭鋼材租賃
契約1份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
㈡兩造與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16日共同在龍潭工地【即國道
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期工程(第1優先路段)第M32
標,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桃園縣○○鄉○○路
與神龍路口】清點鋼料,並製作點貨單,由三方簽名。上
訴人於同年月22日將手寫點貨單整理成電腦表格,蓋用第
M32標,上訴人土城工務所之橢圓形印文,並傳真予被上
訴人,該電腦表格最上緣載有「(英洲公司料)龍潭高架
橋工程料,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英洲楊萬居、廣鑫王
品杰、鎰仕張博凱」文字三方共同清點之鋼料,其品名、
數量即如附表一所示;對於系爭鋼料之單價及總金額,如
附表二(甲欄)所示;有點貨單1份為證(見原審審訴字
卷第13至16頁)。
㈢上開經共同清點之系爭鋼料本體為特殊黃色,鋼料上噴有
「英〈YC英EC〉洲」字樣,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
第66至68頁、原審訴字卷第15至16、3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412號
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料,有存證信函1份
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至18頁)。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鋼料聲請假處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准許在案。
經假處分
強制執行後,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數量如附表二
(乙欄)所示、其餘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數量如附表二(
丙欄)所示,而(丙欄)鋼材之價值如(丁欄)所示之金
額,有上開假處分裁定1份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3至
47頁)。
㈥上訴人與鎰仕公司間於101年11月5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上
訴人承攬上開第M32標工程,其中擋土支撐工程轉包由鎰
仕公司承攬,依合約第21條第9項載明施工便橋買斷賣回
條款,有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4、55頁)。
㈦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匯款1,095萬1,024元予鎰仕公司
,有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6頁)。
㈧系爭鋼料係被上訴人依系爭鋼材租賃契約交付予鎰仕公司
,鎰仕公司復依
前揭工程合約書交付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料為其所有並出租予鎰仕公司,惟因鎰
仕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催繳未果,而於102年2
月4日通知鎰仕公司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上訴人即屬
無權占
有系爭鋼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5條、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鋼料返還予上訴人,如上訴人占有如附表二(丙欄)所示之
鋼材及數量不能返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依附表二(丁
欄)所示金額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鋼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
訴人與鎰仕公司間,就系爭鋼料有無買賣契約存在?㈢若有
,上訴人得否主張善意取得系爭鋼料所有權?若無,上訴人
得否主張善意取得系爭鋼料動產質權?㈣被上訴人主張依
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料,並於上訴
人返還不能時,以金錢給付,是否有據?爰析述如下。
五、系爭鋼料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料為其所有,並出租予鎰仕公司等節
,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依證人林國濱證述鎰仕公司曾向
被上訴人購買材料等語,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
自非無疑,縱系爭鋼料本體為特殊黃色且噴有「英〈YC英
EC〉洲」等字樣,亦非全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㈡依被上訴人與鎰仕公司之系爭鋼材租賃契約所示(工程地
點:臺南市仁德區歸仁區,工程名稱:港尾溝溪排水中游
疏洪工程,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1頁),被上訴人乃係將系
爭鋼料(除H428×407型鋼外,詳如後述)出租予鎰仕公
司,鎰仕公司應於租用期間屆至後,將租賃物完好送回被
上訴人五股倉庫處。至於系爭鋼料之H428×407型鋼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即: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實際負責人趙國村,因涉嫌
侵占系爭鋼料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列:103
年度偵字第2906號〈下稱系爭偵字卷〉),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27號(下稱系爭刑事卷)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有系爭偵字案卷、刑事
卷置於卷外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狀稱:系爭鋼料係
鎰仕公司擅從港尾溝溪工地(即系爭鋼材租賃契約所約定
之工程地點)或別處未知工地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鋼料移置
而來等語(見系爭偵字卷四第37頁),再參以趙國村、鍾
菁霙於系爭刑事案件
自承:系爭鋼料係自二林鎮工地運往
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一第155頁),復核以被上訴人依其
與鎰仕公司就「工程名稱:二林(工程地點:中科四期二
林園區)」訂立之鋼材工程契約書所為之材料出貨明細表
所示(見系爭偵字卷四第173至293頁),被上訴人確實有
出租並交付H428×407型鋼予鎰仕公司。依上開事證,系
爭鋼料確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鎰仕公司,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即鎰仕公司經理林國濱為證,證明系爭鋼
料有部分係鎰仕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得來
云云。查,依證
人林國濱證稱:鎰仕公司曾向被上訴人有買也有租鋼料,
如果是買的情況,包括有買賣合約,或是遺失、損害或是
工程無法拆除,單一工地結束後,有時候會賠償,租的料
拿到其他工地,如果沒有其他工地在進行,就會將鋼料返
還予被上訴人;系爭M32標工程才剛開始要作,伊不知道
有無買賣買賣鋼料;龍潭工地的料進去,用完之後如果是
被上訴人的就還給被上訴人;伊只是把料帶進去工地施工
,有無買賣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至81頁),
則證人林國濱
所稱之購買鋼料之情形,在於有訂立買賣契
約,或租用鋼料期間屆至而就未全數返還鋼料部分照價賠
償。惟鎰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料乃係成立租賃契約
,業如前述認定,且龍潭工地才剛開始施作,尚無照價賠
償之
適用,況證人林國濱既不知悉鎰仕公司置放於龍潭工
地之鋼料是否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乙節,自不能片面截取其
部分陳述,即認系爭鋼料有部分係鎰仕公司向被上訴人購
買。
㈣上訴人辯稱:鎰仕公司交付之鋼料數量與附表一
所載之數
量不符(參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並提出其與鎰仕公司簽
立之進場材料點交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5頁)
。查:
⒈系爭鋼料經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王品杰、被上訴人公司人
員楊萬居、鎰仕公司人員張博凱,於102年1月16日於龍
潭工地共同清點確定乙節,
業據證人楊萬居證述:
渠等
3人當日在龍潭工地共同找英洲料放的地方,除了照片
外,一支支測量長度規格,包括是否是被上訴人公司的
料,伊到現場肉眼就能看伊的鋼材,因「外觀是漆黃色
的」,且有不同其他廠商大小之兩側孔,每間隔15公分
有一個孔,呈圓形,鎖螺絲用的,但是每支鋼材的長度
不同,雖其上有編號,為了要確認,伊還是再做測量,
讓3人同聲說都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因為該工地內還有
其他廠商的材料,點完之後,
渠等3人共同會同再確定
一次,沒有問題後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
),復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訴字卷第20
頁反面)之點貨單1份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至16
頁)。復
觀諸系爭鋼料照片所示,系爭鋼料本體為特殊
黃色,鋼料上噴有「英〈YC英EC〉洲」字樣,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㈢)。
矧以系爭鋼料既經兩造、
鎰仕公司共同清點、確認,在當場手寫之點貨單上已記
載:「英洲公司料」等字樣(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頁)
,而上訴人復就清點結果電腦打字製作書面(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16頁),其上除蓋有上訴人之土城工務所印章
,並在該電腦打字書面抬頭記載:「英洲公司料」等字
樣,足見兩造及鎰仕公司業已確認系爭鋼料之數量無誤
。
⒉上訴人提出之物料點交確認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4至
56頁),乃係由鎰仕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書立
,目的在於確認並清點鎰仕公司陸續自倉庫、其他工地
將物料、機具帶到龍潭工地的數量,此據證人林國濱證
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反面),惟上開文書係10
2年1月3日書立,
迄至兩造會同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16
日製作上開點貨單以清點系爭鋼料之日期,亦相隔段段
時日,就該段期間內亦有鋼料陸續運抵龍潭工地,尚符
常情,況系爭鋼料數量,業經兩造會同鎰仕公司共同清
點,並經測量長度後確認,業如前述,應認兩造會同鎰
仕公司共同清點後之數量,並據此作成之點貨單(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13至16頁)堪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為採。
㈤綜上,系爭鋼料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出租予鎰仕公司,
鎰仕公司並未取得系爭鋼料所有權,
堪以認定。
六、上訴人並非基於其與鎰仕公司就系爭鋼料成立買賣契約而善
意取得系爭鋼料所有權部分:
㈠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
有仍受
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讓
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此為99年2月3日修正後
民法第948條第1項所明定。蓋以修正前規定側重於保障動
產交易安全,故只要受讓人為善意(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即應保護之,惟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係
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因其本身具有疏失,應明文排除於保
護範圍以外,以維護原所有權靜的安全,此觀之修正立法
理由即明。復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
權之
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
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
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
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
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948條所定
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其於101年11月15日給付鎰仕公司1,095萬1,
024元,鎰仕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5條第1項約
定應開立保證票擔保惟未提出,則其與鎰仕公司另行
合意
訂立物料點交確認書、進場材料點交確認書,由鎰仕公司
出賣並移轉系爭鋼料所有權予上訴人,以代鎰仕公司應提
出相對保證票之義務云云。
㈢
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鎰仕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訂立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3條第1、3項:「本工程
承攬契約總價約73,550,
909元(含稅),工程內容以實做實算承包。工程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第5條:「付款辦
法:預付款15%」等約定(見原審訴字卷第44、45頁)
,
核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匯款1,095萬1,024元予
鎰仕公司之金額大致相當(7,355萬0,909元X15%=1,103
萬2,636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6頁),且依系爭工
程合約總價係以實做實算承包觀之,系爭工程合約乃承
攬契約
而非買賣契約,上訴人匯款1,095萬1,024元係屬
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之預付款,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
明確。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意旨(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
),上訴人交付予鎰仕公司百分之15之預付款後,鎰仕
公司應提相對保證票。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2
項約定:「乙方(即鎰仕公司)應開具授權甲方(即上
訴人)填寫到
期日期且面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0等值之
保證票據及履約保證票動用授權書,作為乙方履行合約
之保證。」、「乙方若有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合約時,乙
方交付甲方之『
本票』之
發票日及到期日由甲方自行填
寫,絕無
異議。甲方得隨時提示兌現並沒收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若無違約情事,甲方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
無息退還乙方。」等約定(見原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
。
參酌上訴人同將鎰仕公司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15
條約定提出之票據作為給付工程預付款之條件(見本院
卷第148頁),佐以鎰仕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2
項所提之本票,既得授權上訴人依鎰仕公司所提之履約
保證票動用授權書填載到期日、發票日,足認鎰仕公司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15條約定所提之票據,應屬鎰仕
公司自行簽發之票據,而無依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21、23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及「預
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格式」等規定及格式(見本院
卷第63至64、70至71頁)提出之必要。故上訴人辯稱:
鎰仕公司應提出相對保證票者,係指其需提出將來確定
能支付的銀行票據或銀行連帶保證書面予上訴人以供擔
保云云,自不足取。準此,又鎰仕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5、15條字卷第45、52頁)約定提出保證票,既為鎰
仕公司自行簽發之票據,已如前述,自無捨易取難,以
系爭鋼料之交付作為保證票之提出。故上訴人辯稱:鎰
仕公司交付系爭鋼料以替代相對保證票之提出,並進而
為系爭鋼料之買賣云云,有違常情而不可採。
㈣上訴人再舉證人林國濱、物料點交確認書、進場材料點交
確認書、
切結書等證,以證明系爭鋼料為其購買乙節。復
查: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提出
切結書形式上真正,惟觀諸
切結書所示之「鎰仕有限公司」印文,固與系爭工程合
約書末頁所蓋之「鎰仕有限公司」印文不符(見本院卷
第116頁、原審訴字卷第57頁),惟系爭工程合約書騎
縫處所蓋「鎰仕有限公司」之印文,核與切結書所蓋「
鎰仕有限公司」之印文相符,業經本院
勘驗明確(見本
院卷第103頁反面),應認上訴人所提切結書為形式上
真正。
⒉查,證人林國濱證稱:鎰仕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收受
上訴人所匯之工程預付款1,095萬1,024元後,趙國村就
叫伊去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切結領的款項是來作為系爭
M32標工程的材料費用,在還沒有做完之前,物料歸屬
上訴人所有,做完之後物料歸鎰仕公司所有;上開工程
預付款中有無含代買的錢,要問趙國村,伊只是把料拖
去龍潭工地,但伊不清楚歸屬何人的;就系爭M32標工
程部分,鎰仕公司與上訴人作附買回,即鎰仕公司先賣
給上訴人,等工程結束後,鎰仕公司再買回,工程為了
省租金,合約上帳面數字,有時候會作這樣的動作,附
買回的契約即為物料點交確認書;鎰仕公司向被上訴人
租的鋼材,有時候也會用附買回的方式賣給上訴人,等
上訴人工地結束,再向上訴人買回再還給被上訴人,萬
一鎰仕公司沒有向上訴人買回,就賠錢給被上訴人;系
爭M32標工程有無買賣鋼料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76至80頁)。依證人林國濱上開證述內容,上訴人
與鎰仕公司雖就系爭鋼料有附買回之約定,惟
矧以此等
約定目的係為節省工程租金,況龍潭工地結束後,上訴
人仍應將系爭鋼料返還予鎰仕公司,足見鎰仕公司並未
將系爭鋼料
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自無成立買賣契約。
此外,證人林國濱復無法證實上訴人向鎰仕公司購買系
爭鋼料之事實,自無從據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依上訴人提出、鎰仕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書立之切結
書記載:鎰仕公司收到上訴人支付之工程預付款1,095
萬1,024元,作為鎰仕公司購買契約範圍使用材料用途
;鎰仕公司以上開預付款金額購買之材料進場後,於鎰
仕公司尚未自契約估驗計價工程款全額扣抵清償上訴人
前,進場所有物料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於工程竣工結
算後並於扣除預付款金額後,物料無償歸還鎰仕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已與上訴人提出之物料點交
確認書記載:「廣鑫公司委請鎰仕公司所購買用於M32
標中之擋土支撐工程之部分施工物料如附件,經廣鑫公
司點收無誤。」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互不相
符,況該1,095萬1,024元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預付款,
業如前述,又依證人林國濱上開證述內容,系爭鋼料於
工程完畢則歸鎰仕公司所有,自無以1,095萬1,024元購
買系爭鋼料之必要。則切結書所載之1,095萬1,024元係
上訴人支付並由鎰仕公司購買材料云云,即非事實。自
難憑切結書上開記載內容,即認系爭鋼料係由上訴人向
鎰仕公司購買。
⒋再依上訴人所提物料點交確認書記載:「廣鑫公司委請
鎰仕公司所購買用於M32標中之擋土支撐工程之部分施
工物料如附件,經廣鑫公司點收無誤。」、「鎰仕公司
於施工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使用保管
廣鑫公司提供之物料,並於施作完成後,交還予廣鑫公
司」等記載,均不符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內容,且與前
述證人林國濱
具結證述之內容兩歧,自難憑信。蓋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鋼料乃其向鎰仕公司購買,然上開點
交確認書卻載上訴人「委請」鎰仕公司所購買,是出
賣人究係何人,即有未明。
⑵就擋土支撐工程所需用之鋼材,上訴人係採租用方式
,業據載明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8項(見原審訴
字卷第55頁),點交確認書改為購買,已見兩歧。縱
使寬認上訴人與鎰仕公司間有事後變更契約之合意,
然迄未見上訴人舉證雙方就買賣之價格作何約定、亦
未見上訴人提出鎰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甚至自承
無法提出102年1月3日工地簽收之進料單。
⑶再者,點交確認書要求鎰仕公司應妥善使用保管上訴
人提供之物料,並於施作完成後,交還予上訴人,核
與切結書所述內容不符,況證人林國濱具
結證稱:系
爭M32標工程開始時,伊陸續自倉庫、其他工地將機
具帶到龍潭工地,標案還沒有作完前,物料歸上訴人
所有、作完後物料歸鎰仕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76頁反面)。可見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物料即
屬於鎰仕公司,當無復行交還予上訴人之理。
⒌綜上,證人林國濱既無法確認系爭鋼料係鎰仕公司向被
上訴人購買而來,且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實際
負責人趙國村均陳稱:鎰仕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鋼料
係租賃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一第15
5頁),復參以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提出之物料點交
確認書、進場材料點交確認書、切結書等證物內容,核
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上開書證,即認系爭鋼料係上訴
人向鎰仕公司購買而來。
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9項:「施工便橋買斷費用由甲
方(即上訴人)以材料每kg/16元買斷,再以每kg/10元賣
回乙方(即鎰仕公司),材料重量101年11月1日前提報公
司,則本項並無租金給付」約定(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
,固已載明施工便橋買斷賣回條款,然依同條第8項約定
:「鋼軌樁,鋼板樁打設以基礎開挖完成後60日內為合約
單價計價基準,若因其他工班延誤造成工期增加則超出工
期租金另議」之情(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與鎰
仕公司間就鎰仕公司鋼材部分,各有租用及買斷情形,非
可謂凡龍潭工地內之鋼材即屬上訴人所買入。矧以兩造、
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16日會同清點時,系爭鋼料係使用於
基礎上、施工便橋尚未施作,為上訴人所
自認(見原審訴
字卷第98頁反面),亦徵系爭鋼料非屬上訴人擬予買斷之
鋼料。上訴人雖主張施工便橋之鋼料與基礎鋼料可以共用
,然施工便橋之鋼料與基礎鋼料種類、型式、數量各為何
,上訴人並未提出施工圖說
佐證,而基礎與便橋之工期能
否相互銜接以利鋼料流用
等情,亦未見其明。此外,用於
基礎之鋼料為租用、用於施工便橋之鋼料則為買斷,上訴
人之成本負擔不同,
苟若二者鋼料可以共用,則上訴人應
約定基礎之鋼料為買斷,後續之施工便橋即毋庸再行支付
租金或價金,始為合理。復參照證人林國濱證稱:型鋼是
看設計單位用在何用途,就按設計圖使用,在本件第M32
標就是用在基礎,當時施工便橋設計圖尚未通過,伊不知
道有沒有用,當時只有橋墩基礎在動工,被上訴人公司型
鋼當時沒有用於施工便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
益證上訴人抗辯實際使用在基礎之系爭鋼料,即其買斷之
施工便橋鋼料,
並無可採。
㈥復依證人林國濱所述鎰仕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物料點交確認
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4至56頁)之目的,在於為了節省
工程租金所書立(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反面),再觀諸前
述物料點交確認書、進場材料點交確認書、切結書之內容
,均無鎰仕公司與上訴人合意以提出物料點交確認書、進
場材料點交確認書,替代鎰仕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
約定所提相對保證票之義務,則上訴人辯稱:則其與鎰仕
公司另行合意訂立物料點交確認書、進場材料點交確認書
,由鎰仕公司出賣並移轉系爭鋼料所有權予上訴人,以代
鎰仕公司應提出相對保證票之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㈦承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鎰仕公司間就
系爭鋼料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與民法第948條規定應
以物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之規定未
合。再者,系爭鋼料為特殊黃色,其上噴有被上訴人關係
企業英洲公司之「英〈YC英EC〉洲」字樣(見上開三、㈢
),依上述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鎰
仕公司並非系爭鋼料所有權人,並無讓與之權利,本件上
訴人縱自鎰仕公司受讓並占有系爭鋼料,仍應認有重大過
失,不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
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
其依買賣契約善意受讓系爭鋼料之所有權云云,自不可採
。
七、上訴人並未善意取得系爭鋼料動產質權部分:
㈠上訴人辯稱:其於101年11月15日給付鎰仕公司1,095萬1,
024元,鎰仕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15條約定應開立保
證票擔保惟未提出,則鎰仕公司交付系爭鋼料予上訴人時
,即有將系爭鋼料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其依約提
出相對保證票義務之意思,故上訴人係善意受讓而取得系
爭鋼料之質權云云。
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
第三人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
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
債權人占有而生
效力。民法第884條、第8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矧以
設定動產質權者,
核屬物權行為,除現實上有動產之移轉
占有行為外,主觀上應就動產之移轉占有係基於設定質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
㈢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物料點交確認書記載:「廣鑫公司委請
鎰仕公司所購買用於M32標中之擋土支撐工程之部分施工
物料如附件,經廣鑫公司點收無誤。」、「鎰仕公司於施
工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使用保管廣鑫公
司提供之物料,並於施作完成後,交還予廣鑫公司」等記
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再依進場材料點交確認書
載明:「乙方(即鎰仕公司)於本工程承攬契約領受之工
程預付款買賣之材料,於102年1月3日進場之材料合交付
甲方(即上訴人),經點交後其產權歸屬甲方所有。」、
「甲方同意乙方依契約承攬範圍使用上述材料,如施作期
間有造成物料毀損時,須依市價賠償甲方。」等語(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55頁),而上訴人與鎰仕公司就系爭鋼料並
未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
退步言之,縱認其間確有上
開約定,鎰仕公司亦非基於設定動產質權之
法律關係而交
付並移轉系爭鋼料占有予上訴人,況上訴人就其受讓系爭
鋼料占有之原因關係,先稱基於買賣契約,復稱係基於動
產質權而占有,前後所陳互為矛盾,益證上訴人與鎰仕公
司並未就系爭鋼料設定動產質權。上訴人既非基於設定動
產質權取得系爭鋼料之占有,則上訴人辯稱:其善意取得
系爭鋼料動產質權云云,顯不可採。
八、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鋼料,並於上訴人返還不能時,以金錢給付,是否有據
部分:
㈠系爭鋼料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未因買賣契約善意受
讓而取得系爭鋼料所有權,且非基於善意受讓系爭鋼料之
動產質權,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上訴人復未就其有權占
有系爭鋼料乙節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
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料,
洵屬有據。
㈡按原告訴請
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
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
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
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料,係屬特定物之給付,如上訴
人不為給付時,執行法院縱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
採買以為交付,仍有履行不能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就特定
物之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即有必要。系爭鋼料經假
處分強制執行後,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數量如附表二(乙
欄)所示,扣除被上訴人保管者外之其餘數量應仍在上訴
人占有使用中,然部分鋼材現在所在不明(此有被上訴人
於系爭假處分執行案件於103年5月14日提出民事
聲請狀及
照片為證,見系爭假處分執行卷),且使用過程亦有遺失
或損壞之可能,被上訴人預慮將來返還不能,故依訴外人
利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中古H400型鋼(每公斤
17元)、中古H350型鋼(每公斤16.5元)、中古H300型鋼
(每公斤16元);訴外人峪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油壓千斤頂(每只5,000元)、牛頭斜撐(每支4,000元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而請求上訴人按型鋼
每公斤16元、油壓千斤頂每個5,000元之價值計算,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據此計算如
附表二(丁欄)所示,總計共202萬9,840元,故被上訴人
主張苟若附表二(丙欄)所示由上訴人占有之鋼材及數量
返還不能,上訴人應按附表二(丁欄)所示之金額償還被
上訴人,應屬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鋼料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鋼料,及補
充請求於上訴人不能返還時,應給付附表二(丁欄)所示
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181條等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
鋼料,及補充請求於上訴人不能返還時,應給付附表二(丁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鋼料品名 │數 量 │備註(上訴人辯稱實際收受數量) │
├──────────────┼──────────┼───────┬──────────┤
│H350型鋼 │550.10公尺 │H350型鋼 │549公尺 │
│ │ ├───────┼──────────┤
│ │ │H350型鋼短節 │0.2公尺 │
├──────────────┼──────────┼───────┼──────────┤
│H400型鋼 │431.88公尺 │H400型鋼 │419.3公尺 │
│ │ ├───────┼──────────┤
│ │ │H400型鋼短節 │10.36公尺 │
├──────────────┼──────────┼───────┴──────────┤
│H428型鋼(即H428×407型鋼) │2.40公尺 │2.4公尺 │
├──────────────┼──────────┼──────────────────┤
│牛頭斜撐 │25支 │22支 │
├──────────────┼──────────┼──────────────────┤
│角 撐 │4支 │0個 │
├──────────────┼──────────┼──────────────────┤
│油壓千斤頂 │10個 │10個 │
├──────────────┼──────────┼──────────────────┤
│牛 頭 粒 │ 11個 │11個 │
└──────────────┴──────────┴──────────────────┘
附表二:
┌─────┬────────────────┬─────┬─────┬───────┐
│ │ 102年1月16日三方會同清點之數量 │原告保管 │被告占有 │被告返還不能時│
│ │ │ │ │,應給付之金額│
│ │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丁欄) │
├─────┼─────┬───┬──────┼─────┼─────┼───────┤
│鋼料品名 │數 量 │每公尺│單 價 │數 量 │ 數 量 │ (新臺幣) │
│ │ │/ 支重│(新臺幣) │ │ │ │
├─────┼─────┼───┼──────┼─────┼─────┼───────┤
│H350型鋼 │550.10公尺│135kg │每公斤16元 │168.25公尺│381.85公尺│ 824,800元 │
├─────┼─────┼───┼──────┼─────┼─────┼───────┤
│H400型鋼 │431.88公尺│172kg │同上 │ 36.81公尺│395.07公尺│1,087,232元 │
├─────┼─────┼───┼──────┼─────┼─────┼───────┤
│H428型鋼 │2.40公尺 │283kg │同上 │ 0.00公尺│ 2.40公尺│ 10,864元 │
├─────┼─────┼───┼──────┼─────┼─────┼───────┤
│牛頭斜撐 │25支 │247kg │同上 │6支 │19支 │ 75,088元 │
├─────┼─────┼───┼──────┼─────┼─────┼───────┤
│角 撐 │4支 │247kg │同上 │1支 │3支 │ 11,856元 │
├─────┼─────┼───┼──────┼─────┼─────┼───────┤
│油壓千斤頂│10個 │ │每個5,000元 │6個 │4個 │ 20,000元 │
├─────┼─────┼───┼──────┼─────┼─────┼───────┤
│牛 頭 粒│11個 │ │每個11,000元│11個 │0個 │ 0元 │
├─────┼─────┼───┼──────┼─────┼─────┼───────┤
│金額總計 │ │ │2,563,224元 │ │ │2,029,8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