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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簿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江莊英春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喬詮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德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保全公司 )、德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德川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物業 公司)依序於民國97年2月21日、98年10月14日、96年11月1 日核准設立;德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係德川保全公司百 分之百轉投資公司。又德川保全公司、德川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之現任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德川物業公司原由伊任名 義負責人,至103年3月13日起改由訴外人郭鴻議擔任董事長 、被上訴人為董事,惟上開3家公司實際業務及財務均由被 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而公司之原始股東有伊、被上訴人、 郭鴻議、及訴外人高添旺、黃建偉、紀添進及簡瑞珠7人, 每人股份相同,嗣簡瑞珠因被上訴人經營之帳目不清,屢要 求被上訴人交付前開3家公司簿冊供其查閱,遭被上訴人拒 絕並逼迫退股,故簡瑞珠於102年7月間將股份以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平均讓與其餘6人;其後高添旺、黃建偉及紀添 進亦因相同原因,於103年2月26日退股,並將其等股份移轉 被上訴人、郭鴻議或被上訴人與郭鴻議指定之人。而伊至10 3年3月3日止,持有德川保全公司及德川物業公司股份各666 ,667股、166,666股,然被上訴人以相同原因要求伊退股, 伊即以倘被上訴人願配合查帳始願轉讓股份,故被上訴人於 103年3月3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股權讓與契 約書,同意以160萬元買受伊上述所有股份,並同意伊可查 閱前開3家公司所有業務、財務狀況、簿冊文件及銀行存摺 帳簿,且承諾3日內將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所有簿冊文件、銀 行存摺帳簿之收支明細作成財務報告交付予伊。而伊已履行 系爭切結書中之股權買賣義務、被上訴人亦已給付160萬元 ,惟嗣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交付簿冊,及作成財 務報告交付伊,為此,依兩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德川保全公司、德川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德川物業公司所有依序自97年2月21日、9 8年10月14日、96年11月1日起,均至103年3月3日止,如附 表所示帳冊資料文書交付伊查閱;㈡被上訴人應將德川保全 公司、德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德川物業公司 之財務狀況及所有簿冊文件、銀行存摺帳簿之收支明細作成 財務報告交付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德川保全公司、德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德川物業公司所有依序自97年2 月 21日、98年10月14日、96年11月1日起,均至103年3月3日止 ,如附表所示帳冊資料文書交付伊查閱;㈢被上訴人應將德 川保全公司、德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德川物業公司之 財務狀況及所有簿冊文件、銀行存摺帳簿之收支明細作成財 務報告交付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標的,為德川保全公司、德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德川物業公司之文書及簿冊,其請 求對象應為上揭3家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查閱帳冊屬股 東權之一,公司財務報告屬業務上機密,是欲查閱公司帳冊 或取得財務報告,須有股東資格;惟上訴人現已非上述3家 公司股東,亦未具公司債權人之資格,與公司法第210條第2 項規定不符。其所請求範疇,涉及個資保護與業務機密,於 未經上開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同意,伊個人無權任意取得交 付。而上訴人於其股份移轉前,任何時候皆可查閱公司各項 簿冊,卻於喪失股東身份後,始提出查閱公司財務狀況及所 有簿冊文件、銀行存摺帳簿之收支明細,顯係企圖妨害公司 繼續營運之目的。又本件3家公司至103年2月21日,股東共6 人、每人持股1/6,於當日簽立契約書,約定由伊及郭鴻議 ,向上訴人、高添旺、黃建偉及紀添進購買4人全部股權; 除上訴人外之其他3名股東,均於同年2月26日收受款項,並 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然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超逾上述2月2 1日契約範圍,要求交付簿冊,伊迫於無奈,簽立系爭切結 書,同意上訴人要求並單獨買受上訴人股份。惟嗣郭鴻議發 現並當場表示依2月21日協議,該等股份應由伊及郭鴻議共 同承受,始能各持有1/2公司股份,倘依系爭切結書,由伊 單獨承受上訴人股份,即違反2月21日協議,其反對並要提 出訴訟,上訴人遂讓步回歸2月21日協議,並簽立股權讓與 契約書;伊所簽系爭切結書業已失效。且系爭切結書僅有伊 單方簽署,依其內容所載之交易標的、金額觀之,顯係伊對 上訴人所提之「股權買賣要約」,要約縱附有條件,亦限在 買賣前完成,並以相對人即上訴人承諾出售,且依約讓與股 權,方得主張。然上訴人早將股份讓與他人,並自受讓人處 取得價金,已無任何股份可資讓與伊,故要約上縱有條件, 亦因上訴人尚未承諾,而無權主張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德川保全公司、德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德川物業公司依序於97年2月21日、98年10月14日、96年 11月1日核准設立;德川保全公司、德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現任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德川物業公司現由郭鴻議、被 上訴人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又上述3公司之原始股東有 伊、被上訴人、郭鴻議、高添旺、黃建偉、紀添進、簡瑞珠 7人,每人持股相同,嗣簡瑞珠於102年7月間將股份以120萬 元平均讓與其餘6人;其後高添旺、黃建偉及紀添進亦於103 年2月26日退股,並將其等股份移轉被上訴人、郭鴻議。至 伊於103年3月3日以160萬元退股,同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 結書、股權讓與契約書,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交 付簿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切結書、股權讓與契約書、契約書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10-16、48、58頁),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德川保全公司、德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德川物業公司如附表所示帳冊資料 ,及上揭3 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所有簿冊文件、銀行存摺帳簿 收支明細之財務報告,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 ,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即被上訴人)切結聲 明就江莊英春所有德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66,667股 、德川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66,666股,先以目前公司 帳冊所載現值估算總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價格向江 莊英春買受,並同意江莊英春可以調查上述3家公司之業務 及財務狀況以及所有簿冊文件、銀行存摺帳簿,立切結書人 並應於立此切結書之日起3日內將上述3家公司之財務狀況及 所有簿冊文件、銀行存摺帳簿之收支明細作成財務報告提出 給江莊英春。」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就上訴人股份約 定由被上訴人買受乙節,核與兩造及郭鴻議、高添旺、黃建 偉、紀添進前於103年2月間簽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及高添 旺、黃建偉、紀添進將上述3公司股份,以每人160萬元、合 計640萬元,讓與郭鴻議與被上訴人共同承受(見原審卷第5 8頁);及103年3月3日即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日,兩 造及郭鴻議所簽股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將其所有德川保全公司(含德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全部股份(占全公司1/6)與德川物業公司全部股份(占 全公司1/6),合併作價160萬元,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 郭鴻議)承受(見原審卷第48頁),顯屬有異。又依上訴人 104年2月2日狀所陳,其係於收受系爭切結書後,始簽立上 述股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細閱上揭股權 讓與契約書所載,與上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相符,且與共同 簽立上揭契約書之股東紀添進、高添旺、黃建偉於103年2月 26日各自簽立之股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59、61頁 )之格式、用語完全相同。復參諸證人郭鴻議於本院具結所 證:103年2月21日因其他4位股東對伊與被上訴人之營運信 任基礎動搖,故伊與被上訴人將其4人股份吃下、價金每人1 60萬元。伊看到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已簽立,然因2月2 1日協議伊與被上訴人各取得一半股份,如被上訴人另直接 與上訴人買受股份,則被上訴人會有4/6,伊僅有2/6,與2 月21日協議內容不符,故伊離開,嗣被上訴人又叫伊回去, 伊表示須回歸103年2月21日始願給票,上訴人乃收票,並簽 立股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26頁)之情節 ,綜合判斷,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因郭 鴻議反對,上訴人遂讓步回歸2月21日契約,並簽立股權讓 與契約書之語,尚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切結書,顯 已為兩造及郭鴻議嗣所簽上揭股權讓與契約書之合意所取代 ,致系爭切結書失其效力,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郭鴻議於103年3月3日均未離開現場,且 於簽立系爭切結書、股權讓與契約書均在場,並由保管公司 印章之郭鴻議將公司印章蓋用於系爭切結書上云云。惟就郭 鴻議當日全程在場乙節,核與證人上揭證述不符,上訴人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遽信為真;再者,郭鴻議係 證述:3家公司之大小章由其保管,系爭切結書上公司印文 非其蓋用,且印章僅為便章,非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2 6頁反面),而核系爭切結書所蓋用印文全文:「德川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見本院卷第76頁),顯非公司大章 ,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騎縫章確由郭鴻議保管,詎以此主張 證人所述矛盾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紀添進 ,惟依其所證:102年2月21日前伊等曾要求看帳冊,然當日 被上訴人稱大家無信任感就不要合作,看何人要經營,而因 伊等不會經營,故決定以160萬元退股;伊表示價錢談好仍 要先查帳再實際辦理退股,被上訴人告以帳冊不能外流,伊 因相信被上訴人所稱其等無權利查帳,故願不再查帳,並簽 立契約書。當場其他3人對查帳之事所持態度均與伊相同( 見本院卷第168頁),已難遽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 其證稱: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169頁 ),自無從以其證言為系爭切結書效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末查,上訴人已表明本件係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並 非依公司法第210條(見本院卷第278頁反面、279頁),此 部分爰不贅述。 ㈢綜上,系爭切結書,已因兩造及郭鴻議嗣另簽立股權讓與契 約書,致失其效力。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德川保全公司 、德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德川物業公司所有依序自97 年2月21日、98年10月14日、96年11月1日起,均至103年3月 3日止,如附表所示帳冊資料文書交付伊查閱;並應將德川 保全公司、德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德川物業公司之財 務狀況及所有簿冊文件、銀行存摺帳簿之收支明細作成財務 報告交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帳冊資料 │ ├───┼──────────────────────────┤ │ 1 │與客戶簽訂之契約、客戶名冊 │ ├───┼──────────────────────────┤ │ 2 │各類所得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 ├───┼──────────────────────────┤ │ 3 │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4 │總分類帳 │ ├───┼──────────────────────────┤ │ 5 │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 │ ├───┼──────────────────────────┤ │ 6 │往來銀行(含農會)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 │ ├───┼──────────────────────────┤ │ 7 │薪資清冊及每月加班明細表 │ ├───┼──────────────────────────┤ │ 8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 │ │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 ├───┼──────────────────────────┤ │ 9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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