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高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上 訴人 立盟紡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興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3日及同年月28日,
向伊訂購布號72621號胚布、每碼單價新臺幣(下同)24.2
元,又於同年7月16日、22日向伊訂購布號92610-2A號胚布
、每碼單價12.7元,經伊陸續出貨並收取貨款,
惟其中同年
7月1日、23日、24日出售之72621號胚布共15,440碼、貨款3
92,330元,及同年8月13日、19日、20日、28日及30日出售
之92610-2A號胚布共83,439碼、貨款1,112,660元,上訴人
未付款;另尚積欠伊於同年8月31日提供紗線予上訴人打樣
之紗線費用2,540元,總計貨款1,507,530元(即392,330+1
,112,660+2,540=1,507,530),未據上訴人給付。為此依
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1,507,5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無意見,惟伊前於98
年8月間經訴外人常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常裕公司,與常
凱有限公司〈下稱常凱公司〉為關係企業)交付貨樣,伊
乃
將之交由被上訴人分析規格為6240x70/170Dx170D(RTK)斜
紋WIDTH70"後,委由傳峰有限公司(下稱傳峰公司)打樣,
嗣於99年11月間與常裕公司談定價格、數量,伊遂自99年11
月12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下單,並約定規格為6240x70/170D
x170D(RTK)斜紋WIDTH70"。然被上訴人未依
兩造約定之
上
揭胚布規格出貨、偷工減料,經緯條數不足,因無法由肉眼
分辨,經送染整出貨後,客戶製成成衣始發覺起毛球現象嚴
重,經檢驗確有條數不足之瑕疵,致伊遭客戶
求償3,000餘
萬元,經協調伊仍應賠償1,200萬元,伊已支付其中2,234,5
70元,其餘部分
俟日後貨款抵償,是被上訴人貨品瑕疵顯已
造成伊重大損失。
詎被上訴人明知有前開嚴重瑕疵,然未予
理賠,反要求給付貨款,伊自得依
民法第355條、第359條及
第227條規定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並與被上訴人貨款之請求
抵銷,伊已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7、8月間,出售之布號72621號、9261
0-2A號胚布,依序各有15,440碼、83,439碼之貨款,未經上
訴人給付,又同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提供紗線予上訴人打樣
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總計打樣費及貨款共計1,507,53
0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3、236頁、本
院卷第25頁),並有胚布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檢驗單(
見原審卷第9-21頁)在卷
足稽,
堪信為實在。
四、至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就胚布生產流程係伊交付客戶即常凱公
司貨樣予被上訴人分析規格為6240x70/170Dx170D(RTK)斜
紋WIDTH70"後,委由傳峰公司試織,待客戶認可後,即以上
述規格委由被上訴人生產。惟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之胚布
規格6240x70/170Dx170D(RTK)斜紋WIDTH70"出貨,有經緯
條數不足之瑕疵,致伊送染整出貨後,遭客戶求償1,200萬
元,伊已支付2,234,570元,
爰與被上訴人貨款之請求抵銷
云云,固提出胚布訂購合約書、檢驗報告、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48-56頁)為據。惟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將貨樣交付伊分析規格,並主張「胚重
202G」為上訴人所寫,且因無光RTK並無170D(D即丹尼爾數
,為每9000公尺長之紗線以克計算之重量)、僅有180D,故
規格已變更為180D,與上訴人交付常凱公司之布無關等語。
查,
㈠依證人即傳峰公司負責人鍾寶峯於原審
具結證述:伊公司專
門幫客戶打樣,即指做樣布,有由客戶給伊設計表即布之規
格,由伊依照做成樣布,亦有由客戶直接給伊布,伊直接製
作,完成後給客戶設計表;客戶給樣布時,伊有量經緯密度
之工具即緯密鏡:係1英吋正方大小之放大鏡,放在布上即
可量1英吋中經、緯紗之條數,一般貿易商幾乎都有儀器能
做此判別,一般員工教一下即會判別。上訴人與伊往來未曾
拿布,均係交付手寫規格(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181頁)
,及證人即常凱公司陳信延
結證所稱:檢查成品布是否與規
格相符,係用經緯鏡檢查重量及密度,員工經過訓練即會檢
查,若要很精確要送實驗室(見原審卷第192頁)等語,足
見布樣經、緯紗條數等規格,上訴人公司職員稍經訓練即可
以緯密鏡自行判別,或於委請傳峰公司製做樣布時,由該公
司直接製作完成後一併交付布之規格,衡情應無另行交付被
上訴人分析規格之需;上訴人抗辯經緯條數
非其所能分辨,
洵無可採。且依傳峰公司103年12月22日函及所附代工請款
一覽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2-84頁),傳峰公司於98
年8月13日完成交付上訴人之胚布規格88×72×70",與
本件
胚布訂購合約書
所載6240x70×70"(等於89x70×70")尚有
差異,
足證上訴人所稱其先送被上訴人分析規格,再委請傳
峰公司製做樣布云云,應不足採。況分析規格與胚布製作係
屬二事,亦無必然關聯;且上訴人
自承係於99年11月12日始
陸續向被上訴人下單,距其主張98年8月委請被上訴人分析
規格,已有1年3月之久,
參諸兩造不爭執之貨款即102年7、
8月間之布號72621號、92610-2A號以觀,兩造僅於此2個月
期間內即有2不同布號之買賣,堪稱交易頻繁,且訂購合約
書上亦均明載各次訂購之規格,
益徵上訴人抗辯其將貨樣交
被上訴人分析規格為6240x70/170Dx170D(RTK)斜紋
WIDTH70"後,即以該規格委由被上訴人生產云云,
不足採信
。
㈡再者,本件胚布訂購合約書上,除記載「6240x70/170Dx170
D(RTK)斜紋WIDTH70"」,另有手寫註記「胚重202G」、「
180D/48F八角無光RTK 」(見原審卷第48頁)。兩造雖爭執
上述「胚重202G」係
對造所加註,惟就該「胚重202G」之文
字,至遲於被上訴人於布號欄記載「180D/48F八角無光RTK
」時已存在,並不爭執,且一致陳述上揭「胚重202G」、「
180D/48F八角無光RTK 」記載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另於合約
書下方賣方簽證欄記載「1.22.5元/Y只接受14萬碼的量。2.
餘數的單價,須待下週確認。3.請速回簽。楊11/12 18:12
」,惟上訴人收受後並未回簽,故被上訴人嗣又於該同一合
約書接續記載「4.餘數57,000多碼單價23.5元/Y。5.每月交
40,000Y(元月開始交)於100年5月交清。楊11/16」,上訴
人公司陳泰成即在合約書右下角簽立「高極陳泰成11/16/10
」等字(見本院卷第39、225 頁)。自足認兩造就本件胚布
之規格已由170D變更為180D,且約定胚重為每碼202 公克。
參諸上訴人公司陳泰成自承由其書寫之染整指定書亦記載重
量「202g/y」(見原審卷第123-130、249頁)益徵明確。至
該「胚重202G」,究由何人加註,已無生影響於兩造之
合意
。而胚重與紗線條數、丹尼爾數之關係為:1.經線重量(g/
y)=經線總條數×(1+織縮)×經線丹尼爾數(g)÷900
0(m)×0.9144(y/m) ,織縮一般理論值設為5%;2.緯線
重量(g/y) =胚布緯密(條/in)×穿筘幅寬度(in)×
緯線丹尼爾數(g)÷9000(m)×0.9144(y/m) ,穿筘幅
寬度約為胚布寬+3 in(即英吋)。是依此計算,本件胚布
訂購合約書所載6240x70 ,其經線重量:6240×1.05×170÷
9000×0.9144=113.2g/y、緯線重量:70×73×170÷9000
×0.9144=88.3g/y (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80頁)。此計
算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兩者合計即約
202 公克。又於每碼胚重不變下,由170D變更為180D,胚布
之條數會減少乙節,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
),則兩造已變更本件胚布之規格為180D、並約定胚重每碼
202 公克,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原約定之經
緯條數交付布胚,自有未合。
㈢又查,證人即常凱公司陳信延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向上訴人
公司購買百分之百POLYSTER、170D、RTK紗,106×82密度、
布寬58-60,正式下訂單前,有下小量訂單,訂單日期98年9
月30日,下50米試樣訂單,同年10月10日交貨。交貨後伊檢
查每平方公尺重192克,與合約書上的規格完全符合等語(
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192頁)。
核與兩造間本件胚布規格
有異;且本件胚布經送大統公司染整後之成布,每碼重235-
240公克,有大統公司染整指定書之記載
可佐(見原審卷第
75頁、123-130頁),以此換算每平方公尺重174.46-178.17
公克,與常凱公司向上訴人買受之成布重量每平方公尺192
公克有顯著差異;另常凱公司下予上訴人之訂單顏色有註明
VSH1284 Boots Navy,並在備註細項註明00000000000(A)
為客戶確認之大貨顏色標準,有該公司103年12月29日函及
所附顏色標準、大統公司色樣卡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4
、106-108頁),核與本件上訴人送大統公司染整指定之色
號00000000000B、或00000000000C(見原審卷第75、123-13
0頁、本院卷第169-172頁)不同,亦與上訴人所提由客戶自
行送請全國
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瑕疵成布記載為黑色(
見原審卷第49頁)不符。至上訴人就訂單K991186、K000000
-0之染整指定書固記載色名為黑色,然總計此訂單之數量僅
各1,300碼(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至染整指定書就1,300
之單位固記載「kg」,然對照本院卷第196、197頁大統公司
結案報告表應可確認為「碼」即「yd」)、合計2,600碼,
而上訴人客戶向其買受之單價每公尺42.5元至45元(見本院
卷第109-114頁),換算每碼約41元,顯與上訴人抗辯遭客
戶求償1,200萬元,差距甚遠。
堪認常凱公司所指瑕疵成布
,應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本件胚布無關。則上訴人以
常凱公司之瑕疵成布係被上訴人所出本件胚布染整而成,而
其因該瑕疵成布遭求償1,200萬元,並已支付2,234,570元,
與被上訴人貨款之請求抵銷云云,
難謂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0
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見原
審卷第29頁)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
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