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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高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 訴人 立盟紡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興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3日及同年月28日, 向伊訂購布號72621號胚布、每碼單價新臺幣(下同)24.2 元,又於同年7月16日、22日向伊訂購布號92610-2A號胚布 、每碼單價12.7元,經伊陸續出貨並收取貨款,其中同年 7月1日、23日、24日出售之72621號胚布共15,440碼、貨款3 92,330元,及同年8月13日、19日、20日、28日及30日出售 之92610-2A號胚布共83,439碼、貨款1,112,660元,上訴人 未付款;另尚積欠伊於同年8月31日提供紗線予上訴人打樣 之紗線費用2,540元,總計貨款1,507,530元(即392,330+1 ,112,660+2,540=1,507,530),未據上訴人給付。為此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1,50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無意見,惟伊前於98 年8月間經訴外人常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常裕公司,與常 凱有限公司〈下稱常凱公司〉為關係企業)交付貨樣,伊 將之交由被上訴人分析規格為6240x70/170Dx170D(RTK)斜 紋WIDTH70"後,委由傳峰有限公司(下稱傳峰公司)打樣, 於99年11月間與常裕公司談定價格、數量,伊遂自99年11 月12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下單,並約定規格為6240x70/170D x170D(RTK)斜紋WIDTH70"。然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之上 揭胚布規格出貨、偷工減料,經緯條數不足,因無法由肉眼 分辨,經送染整出貨後,客戶製成成衣始發覺起毛球現象嚴 重,經檢驗確有條數不足之瑕疵,致伊遭客戶求償3,000餘 萬元,經協調伊仍應賠償1,200萬元,伊已支付其中2,234,5 70元,其餘部分日後貨款抵償,是被上訴人貨品瑕疵顯已 造成伊重大損失。被上訴人明知有前開嚴重瑕疵,然未予 理賠,反要求給付貨款,伊自得依民法第355條、第359條及 第227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並與被上訴人貨款之請求 抵銷,伊已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7、8月間,出售之布號72621號、9261 0-2A號胚布,依序各有15,440碼、83,439碼之貨款,未經上 訴人給付,又同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提供紗線予上訴人打樣 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總計打樣費及貨款共計1,507,53 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3、236頁、本 院卷第25頁),並有胚布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檢驗單( 見原審卷第9-21頁)在卷足稽信為實在。 四、至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胚布生產流程係伊交付客戶即常凱公 司貨樣予被上訴人分析規格為6240x70/170Dx170D(RTK)斜 紋WIDTH70"後,委由傳峰公司試織,待客戶認可後,即以上 述規格委由被上訴人生產。惟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之胚布 規格6240x70/170Dx170D(RTK)斜紋WIDTH70"出貨,有經緯 條數不足之瑕疵,致伊送染整出貨後,遭客戶求償1,200萬 元,伊已支付2,234,570元,與被上訴人貨款之請求抵銷 云云,固提出胚布訂購合約書、檢驗報告、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48-56頁)為據。惟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將貨樣交付伊分析規格,並主張「胚重 202G」為上訴人所寫,且因無光RTK並無170D(D即丹尼爾數 ,為每9000公尺長之紗線以克計算之重量)、僅有180D,故 規格已變更為180D,與上訴人交付常凱公司之布無關等語。 查, ㈠依證人即傳峰公司負責人鍾寶峯於原審具結證述:伊公司專 門幫客戶打樣,即指做樣布,有由客戶給伊設計表即布之規 格,由伊依照做成樣布,亦有由客戶直接給伊布,伊直接製 作,完成後給客戶設計表;客戶給樣布時,伊有量經緯密度 之工具即緯密鏡:係1英吋正方大小之放大鏡,放在布上即 可量1英吋中經、緯紗之條數,一般貿易商幾乎都有儀器能 做此判別,一般員工教一下即會判別。上訴人與伊往來未曾 拿布,均係交付手寫規格(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181頁) ,及證人即常凱公司陳信延結證所稱:檢查成品布是否與規 格相符,係用經緯鏡檢查重量及密度,員工經過訓練即會檢 查,若要很精確要送實驗室(見原審卷第192頁)等語,足 見布樣經、緯紗條數等規格,上訴人公司職員稍經訓練即可 以緯密鏡自行判別,或於委請傳峰公司製做樣布時,由該公 司直接製作完成後一併交付布之規格,衡情應無另行交付被 上訴人分析規格之需;上訴人抗辯經緯條數其所能分辨, 無可採。且依傳峰公司103年12月22日函及所附代工請款 一覽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2-84頁),傳峰公司於98 年8月13日完成交付上訴人之胚布規格88×72×70",與本件 胚布訂購合約書所載6240x70×70"(等於89x70×70")尚有 差異,足證上訴人所稱其先送被上訴人分析規格,再委請傳 峰公司製做樣布云云,應不足採。況分析規格與胚布製作係 屬二事,亦無必然關聯;且上訴人自承係於99年11月12日始 陸續向被上訴人下單,距其主張98年8月委請被上訴人分析 規格,已有1年3月之久,參諸兩造不爭執之貨款即102年7、 8月間之布號72621號、92610-2A號以觀,兩造僅於此2個月 期間內即有2不同布號之買賣,堪稱交易頻繁,且訂購合約 書上亦均明載各次訂購之規格,益徵上訴人抗辯其將貨樣交 被上訴人分析規格為6240x70/170Dx170D(RTK)斜紋 WIDTH70"後,即以該規格委由被上訴人生產云云,不足採信 。 ㈡再者,本件胚布訂購合約書上,除記載「6240x70/170Dx170 D(RTK)斜紋WIDTH70"」,另有手寫註記「胚重202G」、「 180D/48F八角無光RTK 」(見原審卷第48頁)。兩造雖爭執 上述「胚重202G」係對造所加註,惟就該「胚重202G」之文 字,至遲於被上訴人於布號欄記載「180D/48F八角無光RTK 」時已存在,並不爭執,且一致陳述上揭「胚重202G」、「 180D/48F八角無光RTK 」記載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另於合約 書下方賣方簽證欄記載「1.22.5元/Y只接受14萬碼的量。2. 餘數的單價,須待下週確認。3.請速回簽。楊11/12 18:12 」,惟上訴人收受後並未回簽,故被上訴人嗣又於該同一合 約書接續記載「4.餘數57,000多碼單價23.5元/Y。5.每月交 40,000Y(元月開始交)於100年5月交清。楊11/16」,上訴 人公司陳泰成即在合約書右下角簽立「高極陳泰成11/16/10 」等字(見本院卷第39、225 頁)。自足認兩造就本件胚布 之規格已由170D變更為180D,且約定胚重為每碼202 公克。 參諸上訴人公司陳泰成自承由其書寫之染整指定書亦記載重 量「202g/y」(見原審卷第123-130、249頁)益徵明確。至 該「胚重202G」,究由何人加註,已無生影響於兩造之合意 。而胚重與紗線條數、丹尼爾數之關係為:1.經線重量(g/ y)=經線總條數×(1+織縮)×經線丹尼爾數(g)÷900 0(m)×0.9144(y/m) ,織縮一般理論值設為5%;2.緯線 重量(g/y) =胚布緯密(條/in)×穿筘幅寬度(in)× 緯線丹尼爾數(g)÷9000(m)×0.9144(y/m) ,穿筘幅 寬度約為胚布寬+3 in(即英吋)。是依此計算,本件胚布 訂購合約書所載6240x70 ,其經線重量:6240×1.05×170÷ 9000×0.9144=113.2g/y、緯線重量:70×73×170÷9000 ×0.9144=88.3g/y (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80頁)。此計 算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兩者合計即約 202 公克。又於每碼胚重不變下,由170D變更為180D,胚布 之條數會減少乙節,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 ),則兩造已變更本件胚布之規格為180D、並約定胚重每碼 202 公克,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原約定之經 緯條數交付布胚,自有未合。 ㈢又查,證人即常凱公司陳信延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向上訴人 公司購買百分之百POLYSTER、170D、RTK紗,106×82密度、 布寬58-60,正式下訂單前,有下小量訂單,訂單日期98年9 月30日,下50米試樣訂單,同年10月10日交貨。交貨後伊檢 查每平方公尺重192克,與合約書上的規格完全符合等語( 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192頁)。核與兩造間本件胚布規格 有異;且本件胚布經送大統公司染整後之成布,每碼重235- 240公克,有大統公司染整指定書之記載可佐(見原審卷第 75頁、123-130頁),以此換算每平方公尺重174.46-178.17 公克,與常凱公司向上訴人買受之成布重量每平方公尺192 公克有顯著差異;另常凱公司下予上訴人之訂單顏色有註明 VSH1284 Boots Navy,並在備註細項註明00000000000(A) 為客戶確認之大貨顏色標準,有該公司103年12月29日函及 所附顏色標準、大統公司色樣卡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4 、106-108頁),核與本件上訴人送大統公司染整指定之色 號00000000000B、或00000000000C(見原審卷第75、123-13 0頁、本院卷第169-172頁)不同,亦與上訴人所提由客戶自 行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瑕疵成布記載為黑色( 見原審卷第49頁)不符。至上訴人就訂單K991186、K000000 -0之染整指定書固記載色名為黑色,然總計此訂單之數量僅 各1,300碼(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至染整指定書就1,300 之單位固記載「kg」,然對照本院卷第196、197頁大統公司 結案報告表應可確認為「碼」即「yd」)、合計2,600碼, 而上訴人客戶向其買受之單價每公尺42.5元至45元(見本院 卷第109-114頁),換算每碼約41元,顯與上訴人抗辯遭客 戶求償1,200萬元,差距甚遠。堪認常凱公司所指瑕疵成布 ,應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本件胚布無關。則上訴人以 常凱公司之瑕疵成布係被上訴人所出本件胚布染整而成,而 其因該瑕疵成布遭求償1,200萬元,並已支付2,234,570元, 與被上訴人貨款之請求抵銷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0 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見原 審卷第2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 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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