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衍明
上 訴 人 曾百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桂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及其
假執
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
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設籍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收容飼養流狼狗於屋內,並將暫停使用
之自小客車停放於住家旁之隧道(下稱系爭隧道)內。伊於民
國102 年間,將一些主人死亡而將遭撲殺的狗帶回,因白天
要上班,而屋內已養了9 隻狗,不想讓狗全擠在屋子裡,就
將牠們關在於系爭隧道內之籠子裡,下班才放牠們出來自由
活動,並無環境髒亂或發生狗咬人之事件。豈料,上訴人中
國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之記者即上訴人曾百村
(下稱曾百村)未
經查證,於102 年10月25日中國時報B2版面
刊載內容為「基隆市議員藍敏煌接獲陳情,和平島某處國有
地遭有心人士占地私用,24日會同市府、國有財產局會勘發
現,公有地遭蓋違建,甚至有數十隻惡犬在內,造成環境髒
亂、惡臭四溢,市府決意在違建處張貼公告,限期拆除違建
。市議員藍敏煌與市府、國有財產局人員昨天前往北寧路、
原住民會館旁一處隧道會勘,居民投訴表示,有位女子長期
『占地為王』,不僅把自家的廢棄車輛停放在於隧道內,並
占用國有土地自行興建鐵皮屋,該女子甚至把數十隻惡犬養
在鐵皮屋內,不時傳出咬傷居民事件,而犬隻隨意便溺讓環
境產生惡臭讓鄰居傷透腦筋。民眾投訴後,市府曾多次前往
稽查,該女子是『惡人先告狀』,不是相應不理,不然就
是
以興訟方式讓稽查人員們『接傳票』,讓市府公僕苦不
堪言
。昨天藍敏煌會同市府都發處、國有財產局人員前往,民眾
紛紛上前要求議員『幫幫忙』,議員則要求市府等單位要拿
出魄力,以強制力拆除違建。會勘後市府都發處表示將移除
廢棄車輛、拆除鐵皮屋違建,近日『張貼公告書』,公告時
間一到就能作業,屋內『惡犬』,則交由環保局捕犬大隊處
理。」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扭曲事實,惡意抹
黑污名化伊,將伊形象破壞殆盡,使伊身心及名譽受到重創
,伊並未對任何基隆市府環保稽查員提起告訴,稽查人員常
常前往伊住處稽查,並對伊提供寶貴意見,對伊之用心多有
肯定與稱讚。伊目前放置之一切物品,都是向相關
主管機關
如警察局、環保局報備,將所有資料交給主管機關經過指示
及同意並配合處理。系爭報導中雖只用「有位女子」、「該
女子」、「該女」,但基隆市基隆文化會館的隧道只有一個
,在隧道口養狗的也只有伊,北寧路31巷內飼養多隻狗的人
只有伊,故系爭報導明顯係指稱伊。又伊曾提供相關資料請
求中國時報為平衡報導,均遭置之不理,伊為基隆市貓狗動
物保護協會會長,又是國家公務員,擔任多年淡江大學校友
會理監事,名譽遭受到如此破壞,氣憤難耐、精神衰弱、夜
不能寢、常受噩夢驚擾,於系爭報導刊登之
翌日即前往精神
科就診。再者,公立圖書館皆會永久保存報紙,報紙報導詆
毀伊名譽,影響力相當久遠,
乃是永遠抹不去的痛苦傷痕。
伊已55歲又罹患癌症,所飼養的狗都是流浪狗、收容所的狗
或主人死掉的狗,在身體脆弱的情況下,僅用最後生命為可
憐的貓狗盡一份心力,竟遭受如此不堪的對待,中國時報既
為很多人閱讀的報紙,怎會僅憑一面之詞,不探究真相草率
報導,系爭報導已嚴重詆毀伊在社會上的評價,侵害伊名譽
權及
人格權,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
回復名
譽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姓名,僅以「
有位女子」、「該女子」、「該女」稱呼,任何
第三人並無
法從
前揭稱呼得知系爭報導與被上訴人有關,不會令人產生
系爭報導與被上訴人相連結之印象。又系爭報導內容係依據
事實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為報導,其中提及該女「惡人先
告狀」,以興訟方式讓稽查人員們「接傳票」,讓市府公僕
苦不堪言等語,係根據102 年10月24日藍敏煌議員等人在現
場會勘時,曾百村在現場採訪曹定妹及藍敏煌議員等人,依
受訪者之轉述而為報導,文中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姓名,並無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且此從系爭報導之標題「占公
有地蓋違建基市府限期拆」,明顯可知其內容是有關公有地
違建拆除之事項。系爭報導內容主要在報導基隆市議員藍敏
煌接獲民眾陳情和平島某國有地遭人占用,會同基隆市政府
、國有財產署共同會勘發現,公有地遭蓋違建,甚至有數十
隻惡犬在內,造成環境髒亂、惡臭四溢,市府決議將在違建
處張貼公告,限期拆除違建,自由時報就上述陳情會勘事件
,亦於103 年10月25日以「占隧道養狗危安居民抗議」為標
題作相關之報導。系爭報導
所載使相關人員「接傳票」之說
法,乃因曾百村採訪藍敏煌議員時,藍議員向其說明被上訴
人涉及現場搭建違建已存在很久,市政府相關人員及藍議員
本人都沒辦法順利處理,被上訴人一直是採取不配合的態度
,甚至對於政府機關或相關人員以提告方式加以阻撓,藍議
員也表示他自己也被被上訴人告過,接過相關傳票,曾百村
才以「興訟方式」、「接傳單」等字眼描述被上訴人之阻撓
行為,並
非不實報導。另被上訴人亦對中國時報之負責人蔡
衍明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上訴人亦以令中國時報負責人
「接傳票」之方式為難公司負責人,使其因刑事案件受偵查
機關之傳喚。曾百村係根據現場採訪所得知訊息,呈現當事
人之說法,以前揭用語描述該女而報導新聞事件,並未偏離
主要事實,且內容係依據事實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為報導
,既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姓名,第三人閱讀系爭報導亦不會將
描述內容與被上訴人相連結,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又中國時報之
受僱人曾百村既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不
負
損害賠償責任,中國時報亦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㈡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B2基宜花新聞版,
以12公分×21公分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道歉啟事連續一個月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㈡上訴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B2基宜
花新聞版面,以12公分×6公分、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
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㈢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㈣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曾百村為中國時報之記者,於102年10月25日中國時報B2基
宜花新聞版面為系爭報導(見原審卷第13頁)。
(二)系爭報導包含下列內容:
⑴「長期『占地為王』,不僅把自家的廢棄車輛停放在於隧道
內,並占用國有土地自行興建鐵皮屋」。
⑵「把數十隻惡犬養在鐵皮屋內,不時傳出咬傷居民事件」。
⑶「犬隻隨意便溺讓環境產生惡臭讓鄰居傷透腦筋」。
⑷「民眾投訴後,市府曾多次前往稽查,該女子是『惡人先告
狀』,不是相應不理,不然就是以興訟方式讓稽查人員們『
接傳票』,讓市府公僕苦不堪言」。
⑸「昨天藍敏煌會同市府都發處、國有財產局人員前往,民眾
紛紛上前要求議員『幫幫忙』,議員則要求市府等單位要拿
出魄力,以強制力拆除違建。會勘後市府都發處表示將移除
廢棄車輛、拆除鐵皮屋違建,近日『張貼公告書』,公告時
間一到就能作業,屋內『惡犬』,則交由環保局捕犬大隊處
理」。
(三)基隆市議員藍敏煌服務處曾於102 年10月24日會同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基隆市環保局、基隆市政府工務處
、產業發展處、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正濱
派出所、基隆市海濱里辦公室及住戶代表黃月梅、曹定妹、
仇雲香等人前往系爭隧道進行會勘,並製作有基隆市議員藍
敏煌服務處辦理現場會勘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
頁)。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報導是否足使讀者認為該名女子即為被上訴人?
(二)系爭報導中所述⑷關於「民眾投訴後,市府曾多次前往稽查
,該女子是『惡人先告狀』,不是相應不理,不然就是以興
訟方式讓稽查人員們『接傳票』,讓市府公僕苦不堪言」之
內容是否不實報導?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
(三)前項報導內容若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其併請求上訴人刊登道
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報導是否足使讀者認為該名女子即為被上訴人?
按依兩造未爭執之系爭報導內容固無被上訴人之姓氏及姓名
,系爭報導係以「有位女子」、「該女子」、「該女」等語
指稱被上訴人。
惟系爭報導已記載其所指地點為基隆市、和
平島某處國有地及「北寧路、原住民會館旁一處隧道」等字
句,已足特定地點,且既已明確指稱係「女子」養狗在該處
,而在系爭隧道養狗之女子僅有被上訴人一人,故系爭報導
確已足使相當不特定之讀者可得知該名女子即為被上訴人,
應甚明確。上訴人抗辯其用語為抽象、不確定性、範圍廣泛
、難以特定,不足使閱讀之一般民眾僅依系爭報導即知所指
為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產生聯想
云云,
尚無可採。
(二)系爭報導中所述⑷關於「民眾投訴後,市府曾多次前往稽查
,該女子是『惡人先告狀』,不是相應不理,不然就是以興
訟方式讓稽查人員們『接傳票』,讓市府公僕苦不堪言」之
內容是否不實報導?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
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係為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
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
社會之正常發展,惟其報導常涉個人,自須兼顧個人名譽權
之保護。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
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
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
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
與事實不符,則
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
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係屬二事,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事實陳述則涉
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
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
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再民法上名譽
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
事實,本不負
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
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
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
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
調和
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係訴外人基隆市市議員藍敏煌接獲居
民投訴,而會同行政機關至現場會勘並了解情形,所處者事
涉民眾居住之清潔及安全事件本身具有公益性,且其內容,
主要係針對「占有公有土地」、「興建鐵皮屋違建」、「飼
養犬隻於鐵皮屋內」、「所飼養之犬隻有咬傷居民及隨意便
溺讓環境產生惡臭」、「主管機關無法處理」、「居民向議
員陳情」等,均係依據事實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為報導,
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等語。經查:系爭報導之標
題為「占公有地蓋違建基市府限期拆」,固可認該報導主要
係就公共事務為報導,並無疑問。惟其內容大致可區分如前
開四、(二)所示五部分,業如前述。而曾百村為記者,受過
專業訓練,對於所為報導內容何者為事實陳述,何者為意見
表達,應知之甚稔,且就涉及一般民眾行為所為之報導如非
具急迫性,更應為相關之查證,
而非可僅憑在場人士之陳述
即逕為報導,否則即
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如對被上訴
人之名譽造成侵害,自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報導內容⑷即「民眾投訴後,市府曾多次前往稽查,該
女子是『惡人先告狀』,不是相應不理,不然就是以興訟方
式讓稽查人員們『接傳票』,讓市府公僕苦不堪言」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導侵害其名譽,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內容⑷部分,指摘被上訴人是惡人、
狗是惡狗,傷人太甚,且被上訴人並未告過任何稽查員,豈
會有讓稽查員傳票接不完之情形,曾百村未證明其經查證,
就稱被上訴人讓稽查員傳票接不完,自有侵害被上訴人的名
譽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報導內容均是在會勘現場
,聽在場之藍議員及民眾所陳實而為報導。而所謂「惡人先
告狀」之出處為魯迅「兩地書」,係指理虧的人搶先訴說告
狀或歪曲事實之意。
本件被上訴人鄰居即訴外人曹定妹曾因
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檢具驗傷證明書向基隆市
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不但未予處理,甚至
還以曹定妹散佈謠言侵害其名譽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最終
經法院判決駁回,有聯合報103年3月12日之報導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被上訴人
亦對該聯合報記者提起誹謗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足見被上訴人之行為實符理虧的人搶先訴說告狀,
曾百村使用「惡人先告狀」用語,難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而「接傳票」意指使人涉訟,按被上訴人確曾對基隆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因居民投訴被上訴人養狗未盡管
理且污染防制設施不當,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
規定
予以告發,裁罰4,500元,被上訴人訴願後改裁罰1,800
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予以
駁回。且被上訴人亦對藍敏煌議員提出刑事告訴,顯見系爭
報導內容⑷,確屬經合理查證後所為之事實陳述,並無杜撰
或偽造,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可言。而依證人藍敏煌到庭所
證,可知曾百村當日確有至現場採訪,除訪問議員外,尚採
訪過在場其他民眾及官員,足見被上訴人屢屢對他人提出訴
訟之事實,自無侵害可言。另「惡人先告狀」、「接傳票」
,其語意實寓有比擬或譬喻客觀情狀之意,非純屬負面貶抑
或抽象謾罵。曾百村在報導前所接觸之相關資訊,對被上訴
人作成報導之判斷,實已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為報導,難謂
有任何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何況被上訴人所被報導
之行為早已於鄰里之間為傳頌,加上有居民多次向民意代表
或主管機關投訴陳情,考量上訴人在報導前可能處於資訊相
對缺乏有限狀態,如以後見之明,認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
利益衡量恐失衡等語。
⑵按綜合前開系爭報導內容⑷部分,意指基隆市政府接到民眾
投訴後多次前往稽查,被上訴人不是相應不理,不然就是以
興訟方式讓稽查人員們「接傳票」,讓市府公僕(因應訴)而
苦不堪言。其報導內容係屬事實陳述,並非基於其他事實所
為之意見表達,應甚明確。
參照前開說明,事實陳述具有可
證明性,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應盡合理查證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如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他人之名譽,上訴人抗辯前開報導係屬意見表達即評論
,尚難認為可採。又系爭報導內容⑷指摘被上訴人對政府機
關之稽查,惡人先告狀,以興訟使人接傳票,讓市府公僕苦
不堪言,足使人認被上訴人係藐視公權力的好訟之徒,足以
使一般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貶損其名譽
,應認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⑶證人藍敏煌到庭證稱:102年10月24日其確曾到現場會勘,
係因有位民眾被狗咬後向其服務處陳情,始有該次會勘,在
現場有陳情的民眾陳稱遭狗咬,且狗是被上訴人所飼養,伊
有要求市府相關單位依法
強制執行,伊在現場並沒有聽到有
人指稱遭到被上訴人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
60頁),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報導內容⑷部分係曾百村在會勘
現場聽聞證人藍敏煌或在場民眾所言云云,亦難認為屬實。
另被上訴人固曾於102年11月1日對訴外人曹定妹提起誹謗之
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3年2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聯合報於103年3月12日予以報導
等情
,有該案卷宗(外放)及聯合報之報導
在卷可稽,
惟查其起訴
、判決及聯合報之報導日期,均在系爭報導之102年10月25
日之後,足見曾百村顯非係基於上開資訊而作出系爭報導內
容⑷內容,則前開訴訟及聯合報之報導,尚與系爭報導內容
⑷是否真實
無涉。至於證人藍敏煌於前開會勘後亦遭被上訴
人提告,固據證人藍敏煌證述無誤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然此亦係在系爭報導後之事,亦難認曾百村係基於該等事實
所為前開系爭報導內容⑷之陳述。故而,上訴人抗辯因事後
藍敏煌、曹定妹及聯合報報導均遭提告,可見系爭報導內容
⑷部分非不實云云,即無可取。而被上訴人不服基隆市政府
依廢棄物清理法裁罰之訴願決定,固曾於93年12月30日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
決駁回等情,固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9 頁),惟
該事件係被上訴人對其遭裁罰所提正當救濟程序,距102 年
10月25日已近9 年,且其地點並非本件被上訴人居住之基隆
市○○路,足見與本件紛爭無涉,況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前
開行政法院判決並非報導前查證而係事後向市政府查證取得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自難據而認定曾百村此部分之報
導屬實。
⑷綜上,曾百村就系爭報導內容⑷所述事實部分,並無法證明
其有所依憑,並經合理查證,則其所為此部分之報導,自應
認為係屬不實報導,且其報導使用「惡人先告狀」、「以興
訟方式讓稽查人員們『接傳票』」等語句,亦確足使他人認
為被上訴人為藐視公權力而好興訟之徒,足以使一般民眾對
被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自應認為足以貶損其名譽,
而侵害其名譽權。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內容⑷,未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三)前項報導內容若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其併請求上訴人刊登道
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曾百村所為系爭報導內
容⑷部分,係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其所為
自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中國時報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報導內容⑷,既屬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承現為公務人員
,淡江大學學士畢業,擔任淡江大學校友會理監事多年並任
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曾百村為中國時報聘任之新
聞記者,中國時報為國內知名媒體,及兩造之資力、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及侵害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非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預約回診單及醫療
費用收據,欲證明其曾於102年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7
日、12月31日、103年1月28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9
日、5月27日前往該醫院精科就診,然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
人於前開時間之就醫與系爭報導有關,則本院於審酌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時,自難採為認定之依據項目,
併予敘明。
⒊又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
法律
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
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該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
,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
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
分,目的
洵屬正當。而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
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
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
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系爭報導內容⑷部分係未
經查證、並無根據的不實報導,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
之評價,且刊登於中國時報上,致多數人得以閱讀,對被上
訴人名譽造成侵害,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節,該項
報導仍持續列載於102 年10月25日之中國時報,如未予適當
之平衡,顯難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於同報紙同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應屬必要。惟
被上訴人主張應於中國時報B2基宜花新聞版,以12公分×21
公分尺寸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道歉啟事連續一個月,則屬超
越必要範圍,況系爭報導並非全部不實,且報導內容僅刊登
1 日,應僅以刊載道歉啟事1日為已足,無以1個月道歉啟事
回復名譽之必要。故而,關於回復名譽之請求部分,本院認
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同報紙同版面以12公分×6公分、
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載內容之道
歉啟事1 日部分,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可認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方法,
核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於同報紙同版面以12公分×6公分、
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載內容之道
歉啟事1 日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