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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楊家珍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上 訴人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林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70號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受讓自吳筱梅、陳雲霖、朱富貴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 部不存在。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受讓自山岡晃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自訴外 人山岡晃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上訴後, 因上訴人抗辯另受讓被上訴人其他股東之債權,追加聲明: 確認上訴人繼受自吳筱梅、陳雲霖、朱富貴(下稱吳筱梅等 3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78頁)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兩造間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山岡晃人於93年底 因不公司虧損,有意轉讓持股,由上訴人代表其及訴外 人林彩玉、詹清林、楊建發、陳雲霖及朱富貴6人(下合稱 上訴人等6人)與山岡晃人於93年12月31日簽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及契約附件2「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價格 ,承接山岡晃人(含山岡津賀、橋本達明、黑田通裕、大浦 美也)等人(下合稱山岡晃人等5人)人之股份共49萬股,並 約定以山岡晃人之股東往來款債權5,587萬4,762元,彌補伊 公司至93年之累積營業虧損共3,944萬2,208元後,剩餘債權 1,643萬2,554元以210萬元價格,讓與上訴人等6人,並按受 讓之持股比例承受。按上訴人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合計13 萬股之比例計算(即13萬股/49萬股),上訴人受讓自山岡 晃人之股東往來債權額為435萬9,657元,伊已依序於96年 5月7日、97年2月4日、4月15日、98年1月22日、7月31日、 99年6月10日、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各清償10萬元、183 萬9,600元、8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20萬元、80萬元 、350萬元予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就其受讓自山 岡晃人之前開債權業已不存在。又上訴人主張伊受讓債權額 5,587萬4,762元為據,抗辯其因繼受、轉讓其他股東股權, 對伊之債權額應為1,216萬4,615元,扣除已受償460萬元, 尚有債權756萬4,615元,亦屬不實。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 於93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山岡晃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 部不存在;並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繼受自吳筱梅等3人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6人自山岡晃人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為 5,587萬4,762元,以伊承受山岡晃人等5人持股13萬股計算 ,承受之股東往來款債權為1,482萬3,916元,扣除94年間以 上揭債權其中60萬元扣抵伊因增資取得增加之6萬股股款後 ,股東往來款債權為1,422萬3,916元。嗣伊於95年間,受讓 吳筱梅等3人全部持股各10萬股,其中自山岡晃人受讓之持 股各7萬2,000股、因增資增加之股數各2萬8,000股,因等 增資股款各28萬元亦以原受讓之債權扣抵,故伊因受讓而取 得渠等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共2,379萬507元,加計上述1,422 萬3,916元,總計為3,801萬4,423元;股數則除上揭合計49 萬股外,另應加計伊於受讓自山岡晃人前已持有被上訴人公 司1萬股,總計50萬股,其中受讓山岡晃人之股東往來款債 權之股數為34萬6,000股。惟於97年初,伊移轉持股各6萬股 予詹清林、楊勝旭、周菀柔(下合稱詹清林等3人),其中 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股數各4萬1,520股;及轉讓16萬股予 訴外人即伊配偶楊惠珠,其中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股數為 11萬720股,總計移轉伊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之股數共23萬 5,280股、股東往來款債權共2,584萬9,808元,經扣除後, 股東往來款權債餘額為1,216萬4,615元;被上訴人僅清償 460萬元,故伊對被上訴人尚有756萬4,615元之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確認上訴 人繼受自吳筱梅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代表上訴人等6人,與被上訴人前法 定代理人山岡晃人等5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其 中上訴人自山岡晃人受讓被上訴人股份11萬股,自山岡津賀 、橋本達明、黑田通裕、大浦美也受讓被上訴人股份各5,00 0股,共計受讓13萬股。 (二)被上訴人自87年度至92年度之累積虧損3,047萬9,967元;93 年度之虧損896萬2,241元。 (三)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因增資須繳納增資股款60萬元,應自 受讓山岡晃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債權中扣除。 (四)被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97年2月4日、4月15日、98年1月22 日、7月31日、99年6月10日、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依序 匯款各10萬元、183萬9,600元、80萬元、100萬元、60萬元 、120萬元、80萬元、350萬元,共計983萬9,600元予上訴人 。另於100年1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配偶楊惠珠。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金 額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其亦自吳筱梅等3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 否有理由?若屬有據,其將部分股份轉讓訴外人詹清林等3 人、楊惠珠後之債權餘額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自山岡晃人、吳筱梅等3人對其之 債權,已全部清償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 金額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 事項㈡記載:本公司營運今連年虧損,敦請股東山岡晃 人同意其借予本公司之股東往來款共計5,587萬4,762元(誤 繕為5,587萬4,672元)用於彌補本公司截至93年12月31日止 之營業虧損,剩餘則減價讓售予承購49萬股股權之人(截至 92年12月31日止累積營業虧損共計3,047萬9,967元,93年度 營業虧損金額以會計師結算申報簽證為憑),案經出席股東 共50萬股表決數悉數同意,無異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7頁背面、第208頁);核與系爭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股 東山岡晃人同意其借予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下稱債權) 係用以彌補被上訴人累積營業虧損且剩餘部分(下稱剩餘債 權)減價讓予乙方(即上訴人等6人);第2條、第6條約定 :被上訴人之股東山岡晃人同意其借予被上訴人之全部股東 往來款如系爭協議書(附表)內容所載;上訴人等6人以 210萬元承接股東山岡晃人剩餘債權(如系爭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3、14頁);及系爭協議書記載:山岡晃人(下稱 乙方)93年12月31日前借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附表所載 股東往來款計5,587萬4,762元(誤繕為5,587萬4,672元)供 被上訴人營業用途及彌補累積營業虧損之用。其中業已用於 彌補被上訴人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營業虧損計3,047萬 9,967元,而93年累積營業虧損金額以會計師結算申報簽證 為憑。其剩餘債權願以210萬元轉讓給上訴人等6人(下稱丙 方,按丙方持股比率承受)。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系爭協議書 事項,特立此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相符。證人山岡晃人 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親簽,當場並由朱姓之人說明,經 上訴人翻譯、解釋後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背 面、19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股東兼國外部開發經 理楊建發證稱:伊等5人委託上訴人以700萬元向山岡晃人買 股份與股權。102年被上訴人公司發現依系爭協議書,日本 人與上訴人所簽之債務係1,600餘萬元,即日本人之債務為 5,500餘萬元,而92年時已虧損3,000餘萬元,93年又虧損 800餘萬元,故剩餘債務為1,600餘萬元,然上訴人並未實在 告知上情,期間被上訴人已還2,600餘萬元,已超逾系爭協 議書之1,600餘萬元;公司就上揭股東借款應已清償完畢。 伊同意伊債權依93年受讓之7萬2,000股計算為241萬4,579元 ,並願就溢領部分退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7 頁)。足認前開締約之真意,係由山岡晃人以其於93年12月 31日前出借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彌補被上訴人公司至 93年底之累積虧損後,剩餘之股東往來款債權方以210萬元 之價格減價轉讓予上訴人等6人,並由上訴人等6人依受讓之 持股比例分配。而被上訴人自87年度至92年度之累積虧損 3,047萬9,967元,93年度之虧損896萬2,241元,合計3,944 萬2,2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3年資產負債表足稽( 見原審卷第115頁)。依此計算,上訴人等6人於93年12月31 日自山岡晃人等人受讓之股東往來債權金額為1,643萬2,554 元(55,874,762元-30,479,967-8,962,241=16,432,554); 經依上訴人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之持股共13萬股比例換算 ,其自山岡晃人受讓之債權為435萬9,657元(16,432,5 54 元130000/490000=4,359,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為避免山岡晃人嗣後以任何理 由再行主張上揭股東往來款債權,並供山岡晃人向其他日籍 股東說明之用,與伊等實際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無關等語 。惟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契約書及系爭 協議書所載,已足推認係由山岡晃人以其於93年12月31日前 出借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彌補被上訴人公司至93年底 之累積虧損後,剩餘之股東往來款債權方以210萬元之價格 減價轉讓予上訴人等6人,並由上訴人等6人依受讓之持股比 例分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需超脫契約文字 以為解釋之情,所辯自無足取。至上訴人又抗辯依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之規定,累積虧損僅能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 彌補,而非以股東往來彌補,被上訴人將前此股東往來款減 去歷來累積虧損,主張股東往來款債權僅餘1,643萬2,554元 於法不合云云。然惟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商字第000000000 00號令解釋:「修正後公司法第241條『受領贈與之所得』 其範圍包括:指與股本交易有關之受領贈與:⑴受領股東贈 與本公司已發行之股票。⑵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或依股 權比例捐贈資產。」,另按公司法第239條規定:「法定盈 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同 法第241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 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 積補充之。」,準此,有關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依上 開規定,得認列「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並以資本 公積彌補虧損,有經濟部103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00429 2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65頁)。至如股東非依股權比例 放棄對公司之債權,應將股東對公司之借款列在受贈之資本 公積,或認列於收入而與虧損相抵。法規上可以做股東贈與 對公司之債權予公司,並經證人即會計師許平祥證明甚明( 見本院卷㈡第63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⒋證人朱富貴固證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真意乃 由伊等6人自山岡晃人受讓股東往來款債權5,587萬4,672元 全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4頁)。其證言顯悖於系爭契 約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亦自吳筱梅等3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 否有理由?若屬有據,其將部分股份轉讓詹清林等3人、楊 惠珠後之債權餘額為何? ⒈經查:林彩玉、陳雲霖、朱富貴均自山岡晃人處,各受讓7 萬2,000股,計21萬6,000股,依前開協議,上訴人自該3人 各受讓債權241萬4,579元(16,432,554x72000/490000=2,41 4,579元)。嗣該3人因增資各增加2萬8,000股(不列計債權 )。事後,林彩玉將其股份全部讓與吳筱梅,吳筱梅等3人 再將其持有股份全部即各原始股7萬2,000股(列計債權)、 增資股2萬8,000股(不列計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承伊於97年間將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 之前開股份,各讓與原始股4萬1,520股、增資股1萬8480股 予訴外人詹清林等3人,讓與原始股11萬720股、增資股4萬 9,280股予其配偶楊惠珠,合計轉讓詹清林等3人、楊惠珠之 原始股份計23萬5,280元,上訴人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之股份 21萬6,000股業已因轉讓而不存在,則依前開協議,上訴人 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之債權,亦隨債權讓與而不存在。 ⒉至於前開轉讓逾21萬6,000股之差額部分1萬9,280股(235, 280-216,000=19,280),應由受讓自山岡晃人之原始股13萬 股中扣除,經扣除後之股份餘額為11萬720股,其股東往來 款債權餘額為371萬3086元(16,432,554x110720/490000=3, 713,086元),再扣除上訴人同意之增資股款60萬元後餘額 311萬3,086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自山岡晃人、吳筱梅等3人對其之 債權,已全部清償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之債權已不存在,而上訴人受讓 自山岡晃人之債權餘額為311萬3,086元。又被上訴人於96年 5月7日、97年2月4日、4月15日、98年1月22日、7月31日、 99年6月10日、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依序匯款各10萬元 、183萬9,600元、8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20萬元、80 萬元、350萬元,共計983萬9,60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所給付之10萬元,係因 伊於96年8月16日受讓吳筱梅等3人之股權後,持有股權達62 .5%,其他股東詹清林、楊建發周榮家為提高持股,乃要求 上訴人出讓股權予其3人,為了補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 之「控制權溢價」始給予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若其主張屬實,既係股東間之 股權讓與,其應給付補貼之人應為受讓股東,殊無由公司給 付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此 項金額係用以清償債務,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97年2月4日所給付之183萬9,600元,包括年終 獎金23萬9,600元,並非清償伊之債務,不得列入計算等語 ,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匯款 各股東之249萬4,200元部分,其科目名稱為「還股東借款」 ,並無任何支付年終獎金之記載等情,有轉帳傳票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137頁背面),而上訴人就前開金額確包含年終 獎金23萬9,600元,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 訴人抗辯97年2月4日給付之183萬9,600元其中40萬元,及其 餘97年4月15日、98年1月22日、7月31日、99年6月10日、12 月29日、100年1月28日依序匯款之80萬元、100萬元、60萬 元、120萬元、80萬元、350萬元,各有1/2即40萬元、50萬 元、30萬元、60萬元、40萬元、150萬元係清償楊惠珠部分 ,縱認屬實,惟扣除上述款項共410萬元後,餘額563萬9,6 00元,連同上述⒉之10萬元,已足全數清償上訴人受讓自山 岡晃人之債權餘額311萬3,086元。 ⒋準此,上訴人受讓債權餘額311萬3,086元,而被上訴人已清 償之數額已逾上訴人之債權總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 其債權均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伊尚有 債權756萬4,615元云云,並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楊惠珠,亦應 列入清償數額計算等語。惟楊惠珠自上訴人處受讓被上訴人 之股份16萬股(含原始股11萬720股、增資股4萬9,280股) 等情,業如前述,則楊惠珠亦因受讓原始股股份而取得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而給付前開50萬元部 分,自應列入清償楊惠珠之債權部分,尚不得將之計入清償 上訴人之債權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至 於楊惠珠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非本件之訴訟標的,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 晃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 請求確認上訴人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 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真 意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受讓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㈢第 78頁),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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