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楊家珍
訴訟
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被
上 訴人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林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70號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受讓自吳筱梅、陳雲霖、朱富貴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全
部不存在。
第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受讓自山岡晃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自訴外
人山岡晃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嗣上訴後,
因上訴人
抗辯另受讓被上訴人其他股東之債權,追加聲明:
確認上訴人繼受自吳筱梅、陳雲霖、朱富貴(下稱吳筱梅等
3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78頁)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
兩造間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
事實,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山岡晃人於93年底
因不
堪公司虧損,有意轉讓持股,
乃由上訴人代表其及訴外
人林彩玉、詹清林、楊建發、陳雲霖及朱富貴6人(下合稱
上訴人等6人)與山岡晃人於93年12月31日簽立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書)及契約附件2「股東往來債權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價格
,承接山岡晃人(含山岡津賀、橋本達明、黑田通裕、大浦
美也)等人(下合稱山岡晃人等5人)人之股份共49萬股,並
約定以山岡晃人之股東往來款債權5,587萬4,762元,彌補伊
公司至93年之累積營業虧損共3,944萬2,208元後,剩餘債權
1,643萬2,554元以210萬元價格,讓與上訴人等6人,並按受
讓之持股比例承受。按上訴人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合計13
萬股之比例計算(即13萬股/49萬股),上訴人受讓自山岡
晃人之股東往來債權額為435萬9,657元,
惟伊已依序於96年
5月7日、97年2月4日、4月15日、98年1月22日、7月31日、
99年6月10日、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各清償10萬元、183
萬9,600元、8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20萬元、80萬元
、350萬元予上訴人,清償
上開債務,上訴人就其受讓自山
岡晃人之前開債權業已不存在。又上訴人主張伊受讓債權額
5,587萬4,762元為據,抗辯其因繼受、轉讓其他股東股權,
對伊之債權額應為1,216萬4,615元,扣除已受償460萬元,
尚有債權756萬4,615元,亦屬不實。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
於93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山岡晃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
部不存在;並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繼受自吳筱梅等3人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6人自山岡晃人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為
5,587萬4,762元,以伊承受山岡晃人等5人持股13萬股計算
,承受之股東往來款債權為1,482萬3,916元,扣除94年間以
上揭債權其中60萬元扣抵伊因增資取得增加之6萬股股款後
,股東往來款債權為1,422萬3,916元。嗣伊於95年間,受讓
吳筱梅等3人全部持股各10萬股,其中自山岡晃人受讓之持
股各7萬2,000股、因增資增加之股數各2萬8,000股,因
渠等
增資股款各28萬元亦以原受讓之債權扣抵,故伊因受讓而取
得
渠等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共2,379萬507元,加計上述1,422
萬3,916元,總計為3,801萬4,423元;股數則除上揭合計49
萬股外,另應加計伊於受讓自山岡晃人前已
持有被上訴人公
司1萬股,總計50萬股,其中受讓山岡晃人之股東往來款債
權之股數為34萬6,000股。
惟於97年初,伊移轉持股各6萬股
予詹清林、楊勝旭、周菀柔(下合稱詹清林等3人),其中
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股數各4萬1,520股;及轉讓16萬股予
訴外人即伊配偶楊惠珠,其中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股數為
11萬720股,總計移轉伊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之股數共23萬
5,280股、股東往來款債權共2,584萬9,808元,經扣除後,
股東往來款權債餘額為1,216萬4,615元;被上訴人僅清償
460萬元,故伊對被上訴人尚有756萬4,615元之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確認上訴
人繼受自吳筱梅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代表上訴人等6人,與被上訴人前法
定代理人山岡晃人等5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其
中上訴人自山岡晃人受讓被上訴人股份11萬股,自山岡津賀
、橋本達明、黑田通裕、大浦美也受讓被上訴人股份各5,00
0股,共計受讓13萬股。
(二)被上訴人自87年度至92年度之累積虧損3,047萬9,967元;93
年度之虧損896萬2,241元。
(三)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因增資須繳納增資股款60萬元,應自
受讓山岡晃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債權中扣除。
(四)被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97年2月4日、4月15日、98年1月22
日、7月31日、99年6月10日、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依序
匯款各10萬元、183萬9,600元、80萬元、100萬元、60萬元
、120萬元、80萬元、350萬元,共計983萬9,600元予上訴人
。另於100年1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配偶楊惠珠。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金
額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其亦自吳筱梅等3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
否有理由?若屬有據,其將部分股份轉讓訴外人詹清林等3
人、楊惠珠後之債權餘額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自山岡晃人、吳筱梅等3人對其之
債權,已全部清償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
金額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
經查:依被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
事項㈡記載:本公司營運
迄今連年虧損,敦請股東山岡晃
人同意其借予本公司之股東往來款共計5,587萬4,762元(誤
繕為5,587萬4,672元)用於彌補本公司截至93年12月31日止
之營業虧損,剩餘則減價讓售予承購49萬股股權之人(截至
92年12月31日止累積營業虧損共計3,047萬9,967元,93年度
營業虧損金額以會計師結算申報簽證為憑),案經出席股東
共50萬股表決數悉數同意,無
異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7頁背面、第208頁);核與系爭契約書
所載:被上訴人股
東山岡晃人同意其借予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下稱債權)
係用以彌補被上訴人累積營業虧損且剩餘部分(下稱剩餘債
權)減價讓予乙方(即上訴人等6人);第2條、第6條約定
:被上訴人之股東山岡晃人同意其借予被上訴人之全部股東
往來款如系爭協議書(
暨附表)內容所載;上訴人等6人以
210萬元承接股東山岡晃人剩餘債權(如系爭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3、14頁);及系爭協議書記載:山岡晃人(下稱
乙方)93年12月31日前借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附表所載
股東往來款計5,587萬4,762元(誤繕為5,587萬4,672元)供
被上訴人營業用途及彌補累積營業虧損之用。其中業已用於
彌補被上訴人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營業虧損計3,047萬
9,967元,而93年累積營業虧損金額以會計師結算申報簽證
為憑。其剩餘債權願以210萬元轉讓給上訴人等6人(下稱丙
方,按丙方持股比率承受)。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系爭協議書
事項,特立此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相符。證人山岡晃人
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
親簽,當場並由朱姓之人說明,經
上訴人翻譯、解釋後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背
面、19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股東兼國外部開發經
理楊建發證稱:伊等5人委託上訴人以700萬元向山岡晃人買
股份與股權。102年被上訴人公司發現依系爭協議書,日本
人與上訴人所簽之債務係1,600餘萬元,即日本人之債務為
5,500餘萬元,而92年時已虧損3,000餘萬元,93年又虧損
800餘萬元,故剩餘債務為1,600餘萬元,然上訴人並未實在
告知上情,
期間被上訴人已還2,600餘萬元,已超逾系爭協
議書之1,600餘萬元;公司就上揭股東借款應已清償完畢。
伊同意伊債權依93年受讓之7萬2,000股計算為241萬4,579元
,並願就溢領部分退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7
頁)。足認前開締約之真意,係由山岡晃人以其於93年12月
31日前出借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彌補被上訴人公司至
93年底之累積虧損後,剩餘之股東往來款債權方以210萬元
之價格減價轉讓予上訴人等6人,並由上訴人等6人依受讓之
持股比例分配。而被上訴人自87年度至92年度之累積虧損
3,047萬9,967元,93年度之虧損896萬2,241元,合計3,944
萬2,2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3年資產負債表
足稽(
見原審卷第115頁)。依此計算,上訴人等6人於93年12月31
日自山岡晃人等人受讓之股東往來債權金額為1,643萬2,554
元(55,874,762元-30,479,967-8,962,241=16,432,554);
經依上訴人受讓自山岡晃人等5人之持股共13萬股比例換算
,其自山岡晃人受讓之債權為435萬9,657元(16,432,5 54
元130000/490000=4,359,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為避免山岡晃人
嗣後以任何理
由再行主張上揭股東往來款債權,並供山岡晃人向其他日籍
股東說明之用,與伊等實際受讓之股東往來款債權無關等語
。惟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契約書及系爭
協議書所載,已足推認係由山岡晃人以其於93年12月31日前
出借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債權彌補被上訴人公司至93年底
之累積虧損後,剩餘之股東往來款債權方以210萬元之價格
減價轉讓予上訴人等6人,並由上訴人等6人依受讓之持股比
例分配,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本件有何需超脫契約文字
以為解釋之情,所辯自無足取。至上訴人又抗辯依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之規定,累積虧損僅能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
彌補,
而非以股東往來彌補,被上訴人將前此股東往來款減
去歷來累積虧損,主張股東往來款債權僅餘1,643萬2,554元
於法不合云云。然惟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商字第000000000
00號令解釋:「修正後公司法第241條『受領
贈與之所得』
其範圍包括:指與股本交易有關之受領贈與:⑴受領股東贈
與本公司已發行之股票。⑵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或依股
權比例捐贈資產。」,另按公司法第239條規定:「法定盈
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同
法第241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
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
積補充之。」,準此,有關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依上
開規定,得認列「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並以資本
公積彌補虧損,有經濟部103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00429
20號函
可佐(見原審卷第165頁)。至
如股東非依股權比例
放棄對公司之債權,應將股東對公司之借款列在受贈之資本
公積,或認列於收入而與虧損相抵。法規上可以做股東贈與
對公司之債權予公司,並經證人即會計師許平祥證明甚明(
見本院卷㈡第63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⒋證人朱富貴固證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真意乃
由伊等6人自山岡晃人受讓股東往來款債權5,587萬4,672元
全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4頁)。其
證言顯悖於系爭契
約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亦自吳筱梅等3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
否有理由?若屬有據,其將部分股份轉讓詹清林等3人、楊
惠珠後之債權餘額為何?
⒈經查:林彩玉、陳雲霖、朱富貴均自山岡晃人處,各受讓7
萬2,000股,計21萬6,000股,依前開協議,上訴人自該3人
各受讓債權241萬4,579元(16,432,554x72000/490000=2,41
4,579元)。嗣該3人因增資各增加2萬8,000股(不列計債權
)。事後,林彩玉將其股份全部讓與吳筱梅,吳筱梅等3人
再將其持有股份全部即各原始股7萬2,000股(列計債權)、
增資股2萬8,000股(不列計債權)讓與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上訴人
自承伊於97年間將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
之前開股份,各讓與原始股4萬1,520股、增資股1萬8480股
予訴外人詹清林等3人,讓與原始股11萬720股、增資股4萬
9,280股予其配偶楊惠珠,合計轉讓詹清林等3人、楊惠珠之
原始股份計23萬5,280元,上訴人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之股份
21萬6,000股業已因轉讓而不存在,則依前開協議,上訴人
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之債權,亦隨
債權讓與而不存在。
⒉至於前開轉讓逾21萬6,000股之差額部分1萬9,280股(235,
280-216,000=19,280),應由受讓自山岡晃人之原始股13萬
股中扣除,經扣除後之股份餘額為11萬720股,其股東往來
款債權餘額為371萬3086元(16,432,554x110720/490000=3,
713,086元),再扣除上訴人同意之增資股款60萬元後餘額
311萬3,086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自山岡晃人、吳筱梅等3人對其之
債權,已全部清償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之債權已不存在,而上訴人受讓
自山岡晃人之債權餘額為311萬3,086元。又被上訴人於96年
5月7日、97年2月4日、4月15日、98年1月22日、7月31日、
99年6月10日、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依序匯款各10萬元
、183萬9,600元、8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20萬元、80
萬元、350萬元,共計983萬9,60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所給付之10萬元,係因
伊於96年8月16日受讓吳筱梅等3人之股權後,持有股權達62
.5%,其他股東詹清林、楊建發周榮家為提高持股,乃要求
上訴人出讓股權予其3人,為了補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
之「控制權溢價」始給予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若其主張屬實,既係股東間之
股權讓與,其應給付補貼之人應為受讓股東,殊無由公司給
付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此
項金額係用以清償債務,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97年2月4日所給付之183萬9,600元,包括年終
獎金23萬9,600元,並非清償伊之債務,不得列入計算等語
,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匯款
各股東之249萬4,200元部分,其科目名稱為「還股東借款」
,並無任何支付年終獎金之記載等情,有轉帳傳票
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137頁背面),而上訴人就前開金額確包含年終
獎金23萬9,600元,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
訴人抗辯97年2月4日給付之183萬9,600元其中40萬元,及其
餘97年4月15日、98年1月22日、7月31日、99年6月10日、12
月29日、100年1月28日依序匯款之80萬元、100萬元、60萬
元、120萬元、80萬元、350萬元,各有1/2即40萬元、50萬
元、30萬元、60萬元、40萬元、150萬元係清償楊惠珠部分
,縱認屬實,惟扣除上述款項共410萬元後,餘額563萬9,6
00元,連同上述⒉之10萬元,已足全數清償上訴人受讓自山
岡晃人之債權餘額311萬3,086元。
⒋準此,上訴人受讓債權餘額311萬3,086元,而被上訴人已清
償之數額已逾上訴人之債權總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
其債權均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伊尚有
債權756萬4,615元云云,並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楊惠珠,亦應
列入清償數額計算等語。惟楊惠珠自上訴人處受讓被上訴人
之股份16萬股(含原始股11萬720股、增資股4萬9,280股)
等情,業如前述,則楊惠珠亦因受讓原始股股份而取得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而給付前開50萬元部
分,自應列入清償楊惠珠之債權部分,尚不得將之計入清償
上訴人之債權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至
於楊惠珠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非本件之
訴訟標的,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
晃人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
請求確認上訴人受讓自吳筱梅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
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真
意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自山岡晃人受讓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㈢第
78頁),
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