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楊家珍
訴訟
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陳東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務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第4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6萬4,61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3,91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