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周盟貿
訴訟
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楷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公鄭炳煌前於民國88年
間,○○○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出資
建造7層樓公寓大廈一棟(下稱系爭大廈),除將系爭大廈1
、2樓登記為己有外,並將系爭大廈7樓登記其配偶即被上訴
人婆婆鄭王燕芳名下,3、6樓各登記為長媳周寶菊、長子鄭
智銘名下,4、5樓各登記被上訴人、次子即被上訴人配偶鄭
智仁名下,而為
贈與。然除家族居住使用之系爭大廈5至7樓
外,其餘樓層均委由鄭炳煌使用、管理,並由鄭炳煌再委由
周寶菊代為處理收租事宜。
嗣鄭炳煌於97年間死亡,周寶菊
受鄭炳煌委託處理收租之委任關係應即終止。而系爭大廈4
樓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
乃伊所有,
詎遭上訴人自不詳時日起,
無權占有,已
侵害伊
所有權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係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共同出資建造,
並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實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房屋仍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共同管理、使用及處分,並
委由周寶菊代為處理出租及收益事宜,被上訴人則無管理、
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房屋自89年3月10日至90
年3月9日出租予訴外人溫鍵華、91年9月1日至97年8月1日出
租予訴外人簡麗慧,租金均由周寶菊收取後再交予鄭炳煌及
鄭王燕芳。鄭炳煌於死亡前,亦多次向家族成員表示應續由
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大廈,經家族成員一致同意
,故鄭炳煌於過世前已將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權利讓與鄭王
燕芳。嗣鄭王燕芳於101年1月起,決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
,未約定租賃期限、租金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伊均持續支付租金;
期間被上訴人均居住在系爭大廈5樓,
均無
異議,伊乃有權占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縱
認伊無得以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有,鄭王燕芳事實上代理被
上訴人與伊成立
租賃契約,伊占有系爭房屋應為有權占有等
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之公公為鄭炳煌、婆婆為訴外人鄭王燕芳,共
育有3子: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仁、三子鄭智誠(現為日
本國籍);長子鄭智銘之妻為周寶菊、次子鄭智仁之妻即被
上訴人。系爭大廈為7層樓,於86年間開始起造、88年間竣
工,並辦理保存登記,其中1、2樓所有權人登記為鄭炳煌,
3、6樓各登記為周寶菊及鄭智銘,4、5樓各登記為陳淑敏及
鄭智仁,7樓登記為鄭王燕芳名下。嗣鄭炳煌97年11月21日
死亡,
繼承人鄭王燕芳、鄭智銘、鄭智仁3人,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時,僅將系爭大廈1、2樓房地列入繼承財產,其餘
3至7樓建物並未列入繼承財產。而就
上揭系爭大廈1、2樓建
物,其中1樓登記予鄭王燕芳、2樓分割為4戶建物(2樓、2
樓之1、之2、之3),於99年間協議2樓及2樓之1兩戶分歸鄭
智銘,2樓之2、2樓之3分歸鄭智仁,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由鄭智銘、鄭智仁分別將其名下2樓之1、2樓之3,以贈與為
原因,各移轉登記予鄭智銘之子鄭力豪、鄭智仁之子鄭皓中
;另鄭王燕芳名下之系爭大廈1樓及7樓,現各移轉登記予鄭
力豪、鄭智誠。又上訴人為周寶菊之姪子,自101年1月起占
有系爭房屋
迄今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2頁
),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鄭炳煌
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見原審卷第6、7、215、243-2
44、257-258、347-348頁)等在卷
可稽,
堪信為實在。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自101年1月起為上訴人占
有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經上訴
人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
裁判意旨
參
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
本件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其係基於鄭王燕芳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而
占有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乙節,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
惟查,系爭大廈起造時之代書范如華於
原審法院另案即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事件中證稱:伊與鄭
炳煌、鄭王燕芳自68年間起就因處理
不動產相關事宜認識,
伊有看過系爭大廈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是在85年改建7 層樓
時,鄭炳煌找幾家營造公司洽談,樹達營造有限公司由伊推
薦,鄭炳煌嗣亦與樹達公司簽約,整棟大樓改建成地下1 層
、地上7 層均由鄭炳煌1 人負責,當時鄭炳煌向伊表示登記
1、2樓為自己所有,3 樓是周寶菊、4 樓是被上訴人、5 樓
鄭智仁、6樓鄭智銘、7樓鄭王燕芳,鄭炳煌當時有表示5、6
、7 樓要自住,1至4樓要出租,伊問他租金及管理如何處理
,鄭炳煌稱生前由其自己負責。整棟大樓改建完成後,伊都
是把稅單交給鄭炳煌,鄭炳煌繳完稅後,再把稅單交給伊,
伊辦畢產權登記後,將系爭大廈1至7樓之所有權狀全部交給
鄭炳煌..鄭炳煌生病時,曾打電話詢問房屋生前移轉還是
列入遺產較能節稅,伊建議列入遺產即可等語(本院卷㈠第
41-44頁);本院再審酌系爭大廈坐落之系爭土地為鄭炳煌
所有(見本院卷㈠第98頁),嗣於86年9月18日,由鄭炳煌
連同同段7、1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7,及坐落○○市
○○區○○路○○○號、○○街000號建號000權利範圍4/7,出
賣予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被上訴人,並即於同年月25
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系爭大廈竣工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
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7、316、317、本院
卷㈠第146、147頁),足見系爭大廈之起造、與營造公司、
被上訴人等簽約、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辦理產權登記之繳
稅事宜,全部均由鄭炳煌1人接洽辦理,嗣辦畢保存登記後
之系爭大廈所有權狀全部范如華亦均交予鄭炳煌。系爭大廈
4樓既
非鄭王燕芳出資興建,且鄭王燕芳亦從未取得該屋所
有權,自無從將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就系爭大廈4樓與鄭王燕芳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云云,殊難遽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實為鄭王燕芳所有,並由鄭王燕芳以
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大廈,然鄭王燕
芳前已使用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優惠,如仍以其
名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將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故以夫
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鄭炳煌,再以鄭
炳煌名義登記兒媳名下,藉以節稅;又鄭王燕芳與鄭炳煌於
65年6月10日各出資50萬元共同創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下稱永和公司),鄭王燕芳自68年11月10日至86年8月26日
擔任該公司總經理,
渠2人以共同經營所得資金,興建系爭
大廈,共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
出土地增值稅已否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㈠103-109頁)為據
。然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
婚姻關係存
續中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
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
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
歸屬於夫,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次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
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
離婚而該不動產仍
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6條之1亦
有明定。查,鄭炳煌與鄭王燕芳應於74年6月4日前結婚,此
由卷附鄭智誠
戶籍謄本所載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可知(見
本院卷㈠第171頁),而系爭土地於57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鄭王燕芳所有,嗣於86年1月29日以夫妻聯合財
產更名為原因,改登記鄭炳煌所有;又永和公司於65年6月1
0日設立、並登記鄭王燕芳出資額50萬元,
嗣經數次增資,
於80年6月3日鄭王燕芳登記出資額變更為400萬元,
惟於86
年8月26日其出資額讓由被上訴人承受300萬元、鄭皓中承受
100萬元,有土地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
書(見本院卷㈠第98、105、108、109頁)可按,上訴人並
未證明系爭土地與永和公司出資額為鄭王燕芳依74年6月4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所取得之原有財產,系爭土地
復於85
年9月6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生效1年內即86年1月29日,
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而登記為鄭炳煌所有,自難僅憑
系爭土地原登記鄭王燕芳名下乙情,
遽認系爭大廈係鄭炳煌
、鄭王燕芳共同出資興建;至永和公司出資額,鄭王燕芳既
於86年8月26日讓與並退股,而依系爭大廈86年9月25日變更
起造人時所提申請書記載
斯時「工程進度0%」,當亦
難認其
後系爭大廈興建之出資與鄭王燕芳相涉。況鄭王燕芳固於86
年8月26日前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為永和公司總經理
,然依鄭智仁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述:
伊72年退伍後進入永和公司,與伊兄幫忙父親處理工作之事
,伊母即回歸家庭主婦(見原審卷第197頁),
核與鄭王燕
芳於同日證述:永和公司重大事項,如是否繼續經營或何人
可為股東、股份數額等,在鄭炳煌過世前由其決定..86年
伊名下股份轉予被上訴人及鄭皓中,從來亦由鄭炳煌管理、
決定(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204頁)等語互屬相符,足見
鄭王燕芳僅為永和公司名義上之總經理,而未實際參與公司
經營、決策。上訴人此節所辯,
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大廈4樓租約、鑰匙未曾由被上訴人
持有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鄭王燕芳為家庭和諧始交付其保管,
被上訴人亦遲至100年間始自行繳納系爭大廈4樓各戶房屋稅
及地價稅,且鄭炳煌死亡前,多次向家族成員表示應續由鄭
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大廈,並經家族成員一致同意
,系爭大廈4樓、4樓之1、之3、2樓之2未出租時,水電費均
由周寶菊代鄭炳煌、鄭王燕芳繳納,被上訴人及鄭智仁並曾
親寫家書足認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鄭王燕芳基於家族
成員協議系爭房屋由其管理、使用及處分,則上訴人基於占
有之連鎖,亦屬有權占有,退步言,亦應認被上訴人已授與
鄭王燕芳
代理權,而與伊成立租賃契約云云。
惟查,被上訴
人
自承鄭炳煌97年死亡前,系爭大廈除供家族居住使用之5
至7樓外,其餘樓層均委由鄭炳煌使用、管理,並由鄭炳煌
再委由周寶菊代為處理收租事宜,上情並為上訴人所同陳,
是於鄭炳煌死亡前,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房屋租約、鑰匙
,系爭房屋相關稅費,及未出租房屋之水電費,應係鄭炳煌
於收取租金後一併繳納,尚與常情無違。且由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房屋前於89年3月10日至90年3月9日出租溫鍵華、及91
年9月1日至97年8月1日出租簡麗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75至79頁),均由被上訴人以出租人名義簽立,顯亦
無從認係鄭王燕芳決定出租。至鄭炳煌死亡後,上訴人固抗
辯家族成員協議由鄭王燕芳續為管理使用系爭大廈,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僅系爭大廈1樓仍由鄭王燕芳收取租金
。經對照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上揭出租溫鍵華、簡麗慧,
即在鄭炳煌死亡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
),均由被上訴人以出租人名義簽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
核與本件上訴人陳稱承租系爭房屋,然未簽立任何租賃契約
、亦未約定租賃期限之情迥異,已見與前此就系爭大廈之管
理、收益方式有別。再
參諸鄭炳煌過世後之周寶菊、鄭智銘
98年度至10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其中周寶菊於98至102
年度,每年度各申報3筆租賃所得:即訴外人威志印刷事業
有限公司、潤享國際有限公司、御璽有限公司;鄭智銘則於
101、102年度申報訴外人弘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暉公司
)之租賃所得(見本院卷㈡第125-129頁、原審限
閱卷第49
頁)。然訴外人弘暉公司所占有使用之房屋乃係登記於被上
訴人之子鄭皓中名下之系爭大廈「2樓之3」建物,有原審法
院102年重訴字第686號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頁
);且依鄭王燕芳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僅
有於各該年度申報當時為其名下之系爭大廈「1樓」承租人
綺蕾服裝行租賃所得各1筆,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103年7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
綺蕾服裝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原審影印102年度
重訴字第686號卷㈡第21頁反面、70頁反面),核與上訴人
所辯鄭炳煌過世後,系爭大廈之租金係由周寶菊收取後,再
交由鄭王燕芳云云不符。且依系爭大廈98、99年房屋稅繳款
書所載日期各為98年5月26日(見原審卷第285、289、293、
297)、99年5月24日(本院卷㈡第116-118頁),而鄭智仁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於上揭日期有對應
支出(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149頁)。上訴人雖謂鄭智
仁就該帳戶提出自訴主張鄭智銘未得其同意擅自取用,並提
出刑事自訴狀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62-168頁),然細閱鄭
智仁所訴日期,均非上述
期日。至證人范如華於另案所證:
鄭炳煌原先計畫房子及租金由其收取,其過世後由鄭王燕芳
收取及管理租賃收入..說1、2樓是其所有,租金部分無疑
問,但3、4樓為媳婦名字,怕將來收租有問題,其稱會回去
與其他家族成員說租金要由鄭王燕芳收取,但後來是否有講
,其不知道;亦不知3、4樓鄭炳煌有交代家人其往生後,租
金由鄭王燕芳收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亦尚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查,所謂家書(見原審卷第33
7-339頁),僅記載:在不對的時間跟你要回房契..真的
沒有也不敢有任何一點意思要分財產..你要延續爸的做法
,我沒有第二句話」等語,然核上揭所載,尚無從即認定本
件成立借名登記,所謂延續做法其具體內容亦有未明,且依
該書信記載,
所稱「房契」乃向鄭智銘取回,亦與上訴人抗
辯由鄭王燕芳交付乙情不符。末者,系爭大廈於鄭炳煌死亡
後之管理、使用方式,及租賃稅捐申報等,均與前此有異,
如前所述,足見應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鄭炳煌死亡後授
與鄭王燕芳就系爭大廈管理、使用代理權之情,上訴人抗辯
鄭王燕芳有權與伊成立租賃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所辯鄭王燕芳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及
經家族會議而有權出租系爭房屋等情,均無可採,業如前述
。上訴人自亦無從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
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物權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房屋並非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而該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
即得依登記內容所載之所有權對外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
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定供
擔保金額為准免
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尚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