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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周盟貿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楷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公鄭炳煌前於民國88年 間,○○○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 建造7層樓公寓大廈一棟(下稱系爭大廈),除將系爭大廈1 、2樓登記為己有外,並將系爭大廈7樓登記其配偶即被上訴 人婆婆鄭王燕芳名下,3、6樓各登記為長媳周寶菊、長子鄭 智銘名下,4、5樓各登記被上訴人、次子即被上訴人配偶鄭 智仁名下,而為贈與。然除家族居住使用之系爭大廈5至7樓 外,其餘樓層均委由鄭炳煌使用、管理,並由鄭炳煌再委由 周寶菊代為處理收租事宜。嗣鄭炳煌於97年間死亡,周寶菊 受鄭炳煌委託處理收租之委任關係應即終止。而系爭大廈4 樓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乃伊所有,詎遭上訴人自不詳時日起,無權占有,已 侵害伊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係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共同出資建造, 並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房屋仍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共同管理、使用及處分,並 委由周寶菊代為處理出租及收益事宜,被上訴人則無管理、 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房屋自89年3月10日至90 年3月9日出租予訴外人溫鍵華、91年9月1日至97年8月1日出 租予訴外人簡麗慧,租金均由周寶菊收取後再交予鄭炳煌及 鄭王燕芳。鄭炳煌於死亡前,亦多次向家族成員表示應續由 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大廈,經家族成員一致同意 ,故鄭炳煌於過世前已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讓與鄭王 燕芳。嗣鄭王燕芳於101年1月起,決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 ,未約定租賃期限、租金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伊均持續支付租金;期間被上訴人均居住在系爭大廈5樓, 均無異議,伊乃有權占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縱 認伊無得以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有,鄭王燕芳事實上代理被 上訴人與伊成立租賃契約,伊占有系爭房屋應為有權占有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之公公為鄭炳煌、婆婆為訴外人鄭王燕芳,共 育有3子: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仁、三子鄭智誠(現為日 本國籍);長子鄭智銘之妻為周寶菊、次子鄭智仁之妻即被 上訴人。系爭大廈為7層樓,於86年間開始起造、88年間竣 工,並辦理保存登記,其中1、2樓所有權人登記為鄭炳煌, 3、6樓各登記為周寶菊及鄭智銘,4、5樓各登記為陳淑敏及 鄭智仁,7樓登記為鄭王燕芳名下。嗣鄭炳煌97年11月21日 死亡,繼承人鄭王燕芳、鄭智銘、鄭智仁3人,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時,僅將系爭大廈1、2樓房地列入繼承財產,其餘 3至7樓建物並未列入繼承財產。而就上揭系爭大廈1、2樓建 物,其中1樓登記予鄭王燕芳、2樓分割為4戶建物(2樓、2 樓之1、之2、之3),於99年間協議2樓及2樓之1兩戶分歸鄭 智銘,2樓之2、2樓之3分歸鄭智仁,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由鄭智銘、鄭智仁分別將其名下2樓之1、2樓之3,以贈與為 原因,各移轉登記予鄭智銘之子鄭力豪、鄭智仁之子鄭皓中 ;另鄭王燕芳名下之系爭大廈1樓及7樓,現各移轉登記予鄭 力豪、鄭智誠。又上訴人為周寶菊之姪子,自101年1月起占 有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2頁 ),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鄭炳煌 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見原審卷第6、7、215、243-2 44、257-258、347-348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自101年1月起為上訴人占 有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經上訴 人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其係基於鄭王燕芳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而 占有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乙節,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大廈起造時之代書范如華於 原審法院另案即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事件中證稱:伊與鄭 炳煌、鄭王燕芳自68年間起就因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認識, 伊有看過系爭大廈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85年改建7 層樓 時,鄭炳煌找幾家營造公司洽談,樹達營造有限公司由伊推 薦,鄭炳煌嗣亦與樹達公司簽約,整棟大樓改建成地下1 層 、地上7 層均由鄭炳煌1 人負責,當時鄭炳煌向伊表示登記 1、2樓為自己所有,3 樓是周寶菊、4 樓是被上訴人、5 樓 鄭智仁、6樓鄭智銘、7樓鄭王燕芳,鄭炳煌當時有表示5、6 、7 樓要自住,1至4樓要出租,伊問他租金及管理如何處理 ,鄭炳煌稱生前由其自己負責。整棟大樓改建完成後,伊都 是把稅單交給鄭炳煌,鄭炳煌繳完稅後,再把稅單交給伊, 伊辦畢產權登記後,將系爭大廈1至7樓之所有權狀全部交給 鄭炳煌..鄭炳煌生病時,曾打電話詢問房屋生前移轉還是 列入遺產較能節稅,伊建議列入遺產即可等語(本院卷㈠第 41-44頁);本院再審酌系爭大廈坐落之系爭土地為鄭炳煌 所有(見本院卷㈠第98頁),嗣於86年9月18日,由鄭炳煌 連同同段7、1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7,及坐落○○市 ○○區○○路○○○號、○○街000號建號000權利範圍4/7,出 賣予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被上訴人,並即於同年月25 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系爭大廈竣工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 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16、317、本院 卷㈠第146、147頁),足見系爭大廈之起造、與營造公司、 被上訴人等簽約、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辦理產權登記之繳 稅事宜,全部均由鄭炳煌1人接洽辦理,嗣辦畢保存登記後 之系爭大廈所有權狀全部范如華亦均交予鄭炳煌。系爭大廈 4樓既非鄭王燕芳出資興建,且鄭王燕芳亦從未取得該屋所 有權,自無從將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就系爭大廈4樓與鄭王燕芳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云云,殊難遽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實為鄭王燕芳所有,並由鄭王燕芳以 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大廈,然鄭王燕 芳前已使用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優惠,如仍以其 名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將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故以夫 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鄭炳煌,再以鄭 炳煌名義登記兒媳名下,藉以節稅;又鄭王燕芳與鄭炳煌於 65年6月10日各出資50萬元共同創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下稱永和公司),鄭王燕芳自68年11月10日至86年8月26日 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渠2人以共同經營所得資金,興建系爭 大廈,共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 出土地增值稅已否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㈠103-109頁)為據 。然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 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 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 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 歸屬於夫,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次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 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 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6條之1亦 有明定。查,鄭炳煌與鄭王燕芳應於74年6月4日前結婚,此 由卷附鄭智誠戶籍謄本所載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可知(見 本院卷㈠第171頁),而系爭土地於57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鄭王燕芳所有,嗣於86年1月29日以夫妻聯合財 產更名為原因,改登記鄭炳煌所有;又永和公司於65年6月1 0日設立、並登記鄭王燕芳出資額50萬元,嗣經數次增資, 於80年6月3日鄭王燕芳登記出資額變更為400萬元,惟於86 年8月26日其出資額讓由被上訴人承受300萬元、鄭皓中承受 100萬元,有土地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 書(見本院卷㈠第98、105、108、109頁)可按,上訴人並 未證明系爭土地與永和公司出資額為鄭王燕芳依74年6月4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所取得之原有財產,系爭土地復於85 年9月6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生效1年內即86年1月29日, 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而登記為鄭炳煌所有,自難僅憑 系爭土地原登記鄭王燕芳名下乙情,遽認系爭大廈係鄭炳煌 、鄭王燕芳共同出資興建;至永和公司出資額,鄭王燕芳既 於86年8月26日讓與並退股,而依系爭大廈86年9月25日變更 起造人時所提申請書記載斯時「工程進度0%」,當亦難認其 後系爭大廈興建之出資與鄭王燕芳相涉。況鄭王燕芳固於86 年8月26日前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為永和公司總經理 ,然依鄭智仁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述: 伊72年退伍後進入永和公司,與伊兄幫忙父親處理工作之事 ,伊母即回歸家庭主婦(見原審卷第197頁),核與鄭王燕 芳於同日證述:永和公司重大事項,如是否繼續經營或何人 可為股東、股份數額等,在鄭炳煌過世前由其決定..86年 伊名下股份轉予被上訴人及鄭皓中,從來亦由鄭炳煌管理、 決定(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204頁)等語互屬相符,足見 鄭王燕芳僅為永和公司名義上之總經理,而未實際參與公司 經營、決策。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大廈4樓租約、鑰匙未曾由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鄭王燕芳為家庭和諧始交付其保管, 被上訴人亦遲至100年間始自行繳納系爭大廈4樓各戶房屋稅 及地價稅,且鄭炳煌死亡前,多次向家族成員表示應續由鄭 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大廈,並經家族成員一致同意 ,系爭大廈4樓、4樓之1、之3、2樓之2未出租時,水電費均 由周寶菊代鄭炳煌、鄭王燕芳繳納,被上訴人及鄭智仁並曾 親寫家書足認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鄭王燕芳基於家族 成員協議系爭房屋由其管理、使用及處分,則上訴人基於占 有之連鎖,亦屬有權占有,退步言,亦應認被上訴人已授與 鄭王燕芳代理權,而與伊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自承鄭炳煌97年死亡前,系爭大廈除供家族居住使用之5 至7樓外,其餘樓層均委由鄭炳煌使用、管理,並由鄭炳煌 再委由周寶菊代為處理收租事宜,上情並為上訴人所同陳, 是於鄭炳煌死亡前,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房屋租約、鑰匙 ,系爭房屋相關稅費,及未出租房屋之水電費,應係鄭炳煌 於收取租金後一併繳納,尚與常情無違。且由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房屋前於89年3月10日至90年3月9日出租溫鍵華、及91 年9月1日至97年8月1日出租簡麗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75至79頁),均由被上訴人以出租人名義簽立,顯亦 無從認係鄭王燕芳決定出租。至鄭炳煌死亡後,上訴人固抗 辯家族成員協議由鄭王燕芳續為管理使用系爭大廈,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僅系爭大廈1樓仍由鄭王燕芳收取租金 。經對照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上揭出租溫鍵華、簡麗慧, 即在鄭炳煌死亡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 ),均由被上訴人以出租人名義簽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 核與本件上訴人陳稱承租系爭房屋,然未簽立任何租賃契約 、亦未約定租賃期限之情迥異,已見與前此就系爭大廈之管 理、收益方式有別。再參諸鄭炳煌過世後之周寶菊、鄭智銘 98年度至10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其中周寶菊於98至102 年度,每年度各申報3筆租賃所得:即訴外人威志印刷事業 有限公司、潤享國際有限公司、御璽有限公司;鄭智銘則於 101、102年度申報訴外人弘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暉公司 )之租賃所得(見本院卷㈡第125-129頁、原審限閱卷第49 頁)。然訴外人弘暉公司所占有使用之房屋乃係登記於被上 訴人之子鄭皓中名下之系爭大廈「2樓之3」建物,有原審法 院102年重訴字第68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頁 );且依鄭王燕芳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僅 有於各該年度申報當時為其名下之系爭大廈「1樓」承租人 綺蕾服裝行租賃所得各1筆,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103年7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 綺蕾服裝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原審影印102年度 重訴字第686號卷㈡第21頁反面、70頁反面),核與上訴人 所辯鄭炳煌過世後,系爭大廈之租金係由周寶菊收取後,再 交由鄭王燕芳云云不符。且依系爭大廈98、99年房屋稅繳款 書所載日期各為98年5月26日(見原審卷第285、289、293、 297)、99年5月24日(本院卷㈡第116-118頁),而鄭智仁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於上揭日期有對應 支出(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149頁)。上訴人雖謂鄭智 仁就該帳戶提出自訴主張鄭智銘未得其同意擅自取用,並提 出刑事自訴狀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62-168頁),然細閱鄭 智仁所訴日期,均非上述期日。至證人范如華於另案所證: 鄭炳煌原先計畫房子及租金由其收取,其過世後由鄭王燕芳 收取及管理租賃收入..說1、2樓是其所有,租金部分無疑 問,但3、4樓為媳婦名字,怕將來收租有問題,其稱會回去 與其他家族成員說租金要由鄭王燕芳收取,但後來是否有講 ,其不知道;亦不知3、4樓鄭炳煌有交代家人其往生後,租 金由鄭王燕芳收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亦尚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查,所謂家書(見原審卷第33 7-339頁),僅記載:在不對的時間跟你要回房契..真的 沒有也不敢有任何一點意思要分財產..你要延續爸的做法 ,我沒有第二句話」等語,然核上揭所載,尚無從即認定本 件成立借名登記,所謂延續做法其具體內容亦有未明,且依 該書信記載,所稱「房契」乃向鄭智銘取回,亦與上訴人抗 辯由鄭王燕芳交付乙情不符。末者,系爭大廈於鄭炳煌死亡 後之管理、使用方式,及租賃稅捐申報等,均與前此有異, 如前所述,足見應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鄭炳煌死亡後授 與鄭王燕芳就系爭大廈管理、使用代理權之情,上訴人抗辯 鄭王燕芳有權與伊成立租賃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所辯鄭王燕芳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及 經家族會議而有權出租系爭房屋等情,均無可採,業如前述 。上訴人自亦無從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 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物權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房屋並非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而該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 即得依登記內容所載之所有權對外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 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尚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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