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正利
訴訟代理人 黃榮哲
方雍仁
律師
沈 恆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
上訴人 穩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訴訟代理人 李翠航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於原告交付交付樹脂黏著面與下凹段之高度
差(即線徑間隙)尺寸不小於0.04mm、品名為AB S1210AS-7NM之磁
芯產品91萬4,302個之同時」部分廢棄。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0年6月16日、24日、7月15
日向伊訂購磁芯產品,伊依約陸續於同年8月29日、31日、9
月6日、8日、14日、22日出貨交付含品名為ABS1210AS-7NM
(下稱
系爭產品)之磁芯產品,均經上訴人收受
無訛,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經扣除退貨53萬顆折讓新臺幣(下
同)20萬8,688元後,尚應給付103萬839元,
詎上訴人拒不給
付貨款,
迭經催討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
上開貨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
之規格承認書,已默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產品,其規
格應以該規格承認書記載為準,被上訴人已依
兩造約定之規
格標準交付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既
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即應履行其支付貨款之
義務。
(二)
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均係依兩造約定之規格標準交付系爭產
品,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顯
非
伊造成的,系爭產品並無瑕疵,自無賠償問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關於伊先後於100年6月16日、24日、7月15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依約陸續於同年8月29日
、31日、9月6日、8日、14日、22日出貨,均經伊收受,經
扣除退貨53萬顆折讓20萬8,688元後,伊應給付被上訴人貨
款103萬839元,目前尚未給付,並不爭執。
惟伊係於被上訴
人提出線徑間隙為0.0466mm之磁芯產品樣品供試繞後,始向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雙方就品質發生爭議前,被上訴人
交付之同款磁芯產品,交易數量已逾200萬顆,然被上訴人
竟擅自更改規格尺寸,交付小於上開間隙之系爭產品,致伊
無法組立加工製成良品,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未
依其先前之樣品規格,顯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
瑕
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況兩造間無關上開
品質爭議之其餘貨款,伊均已正常給付,顯見伊並非故意拒
不付款。伊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在被上訴人補正
前,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或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另上訴人
已依採購單上
所載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全數解約退貨,
且上訴人之產品均係供應高科技產業,所有高科技產品均有
產品週期,系爭零組件係於100年間之產品,歷經
本件一審
訴訟
期間3年,該零組件係屬上訴人供應鏈下架之零組件,
且被上訴人零組件瑕疵時,上訴人亦已向其他廠商調取同樣
規格之產品,且上訴人已解約退貨,被上訴人交付供應鏈已
下架之零組件,對上訴人毫無實益等語。
(二)反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與樣品尺寸規格不符
,造成系爭產品於回焊(reflow)時嚴重脫落,致伊無法加工
組立,不僅重工人力之浪費、基板及捲軸因系爭產品脫蓋需
全數報廢,額外支出費用,且系爭產品總計有91萬4,302件
無法製作成良品,伊因而受有213萬9,066元之損害,經將之
與前開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103萬839元相抵銷結果,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10萬8,227元,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
云云。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本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萬
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反訴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203萬9,638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樹脂
黏著面與下凹段之高度差(即線徑間隙)尺寸不小於0.04mm、
系爭磁芯產品91萬4,302個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03萬83
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
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
訴。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
⒉駁回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⒉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萬9,638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於原告交付交付樹脂黏著面
與下凹段之高度差(即線徑間隙)尺寸不小於0.04mm、品名為
ABS1210AS-7NM之磁芯產品91萬4,302個之同時」之部分廢棄
(關於利息請求逾101年6月7日部分,並未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100年6月16日訂購單所訂之貨品,其出貨明細如附表
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
(二)上訴人100年6月24日訂購單所訂之貨品,其出貨明細如附表
二所示。但訂單中ABS1210AS-7NM部分,尚有241萬顆未出貨
(見本院卷第40頁)。
(三)上訴人100年7月15日訂購單所訂之貨品,其出貨明細如附表
三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
(四)部分系爭貨品因上訴人退貨,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領
回系爭貨品,折讓100年10月30日應給付之貨款,退貨之品
名為ABS1210AS-7NM、數量為53萬顆,價值為20萬8,688元(
見原審卷㈡第54頁)。
(五)100年9月8日出貨單(單據號碼:OA090804,見原審卷㈠第9
頁)所載,系爭數量40萬PCS、金額12萬元,及100年9月6日
出貨單(單據號碼:OA090603,見原審卷㈠第9頁)所載,系
爭數量45萬PCS、金額13萬5,000元之磁芯產品,為上訴人於
100年7月15日所訂購之產品。
(六)上訴人就系爭交易業已受領之系爭貨品,依約應給付而尚未
給付之貨款為103萬839元。
(七)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貨品數量如附表四所載,數量為95萬41
1個(見本院卷第82頁)。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之規格尺寸小於兩造約
定線徑間隙為0.0466mm之系爭產品,為不完全給付,是否有
理?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二)前項爭點若屬有據,則上訴人因系爭產品瑕疵所受之損害額
為何?上訴人主張以其前開瑕疵
損害賠償債權213萬9,066元
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貨款103萬839元抵銷,是否有理?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9,638元,是否有理?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之規格尺寸小於兩造約
定線徑間隙為0.0466mm之系爭產品,為不完全給付,是否有
理?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⒈兩造關於系爭產品之交易,始自99年間,初始由被上訴人提
供樣品供上訴人測試,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以電子郵
件傳送承認書(含規格表)及報價單予上訴人公司副總,上訴
人於收受前開承認書及所附資料後,並未為任何回覆,而係
持續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
採購,陸續交貨,兩造間除前開樣品測試及承認書等資料之
傳送外,就系爭交易並未有其他確認規格之情事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99年8月31日電子郵件、承認書、規格表
、出貨檢驗書、報價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55頁),
應可信為真實。
⒉兩造對於系爭產品之規格要求,究應以樣品為準或應依承認
書之記載為據,有所爭執?按兩造間另件關於「coro +蓋板
」採購交易中,被上訴人除交付樣品供上訴人測試外,亦於
交付承認書及規格書等資料後,始進行訂購及交貨等程序,
且上訴人公司之副總黃榮哲曾於100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要
求被上訴人提供承認書等情,亦有100年7月15日電子郵件及
所附承認書、規格表、出貨檢驗書、測試表
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64-7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受僱人李清男於原審亦
證稱:兩造交易已有多年,均係先送樣品測試後,採購前才
送承認書,如果上訴人對承認書有意見的話,就不會下訂單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交易
模式均係先由被上訴人提供樣品供測試後,再提供承認書、
規格書及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始下單訂購,應係實情。
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承認書(含
規格表)及報價單,其內容包含產品之詳細規格、出貨應檢
驗之中心、上限、下限及公差數值及每個產品單價等,內容
完整,自應認被上訴人係以其內容為採購要約,而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樣品,並無規格及單價之記載,且衝諸常情,電子
零件之生產不可能完全無誤差,此類產品之買賣,所指定規
格通常非為單一規格,而係容許一定誤差值存在,上訴人主
張兩造係以樣品之規格作為系爭產品之規格,與一般交易常
情有違,尚難採信。況若兩造確係以被上訴人提供測試之樣
品為規格,則上訴人自無要求被上訴人傳送承認書等載有規
格事項之電子郵件之理?若係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逕予傳送,
上訴人亦應會回覆拒絕,始屬正當,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之交易之產品規格,係以承認書為準,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傳送之承認書要求上訴人簽回,
但上訴人並未簽回,故不得以承認書所載內容作為系爭交易
之規格要求云云。惟按上開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之承認書(含規格表)及報價單,其內容包含產品之
詳細規格、出貨應檢驗之中心、上限、下限及公差數值及每
個產品單價等,業如前述,上訴人雖未明示回覆同意,然
苟
上訴人對部分內容有不同意見,應會回覆要求被上訴人修正
,其收受後既未為任何變更要求,即開始陸續下單訂購,足
可推知上訴人確實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承認書所載規格及單價
,否則豈有不要求變更之理?是兩造間之系爭交易之產品規
格,自應以99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承認書(含規格表
)及報價單為據,
要屬無疑,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線徑間過於狹窄
之瑕疵,並提出對
比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檢測報告及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材料測試報告為據(
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第88-109頁)。惟依99年8月31日以
電子郵件傳送承認書(含規格表)所載,而兩造間尚有爭執之
「線徑間隙」部分,並非詳載於規格表要求之指定規格,此
觀之承認書所附規格表甚明(見原審卷㈠第52頁),據此,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只要符合前開規格表所示,即應可
認符合債之本旨,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間隙應大於0.0466mm
,既非屬兩造
合意之規格項目,自可不論。上開檢測報告及
測試報告之內容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證明供測樣品
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新品或樣品原物,已難採信。且該檢
測報告及測試報告,係以被上訴人提供測試線徑為0.475mm
之導線作為測試標準(見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原審卷㈡第
98頁),然兩造關於系爭產品之交易並未將「線徑間隙」須
大於0.0475mm作為指定規格,業如前述,則該等檢測、測試
報告以被上訴人供測試之樣品間隙為基準
而非以規格書為據
,即顯與兩造間契約之要素約定不符,自難依憑前開檢測或
測試報告推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線徑間隙」
過窄之瑕疵。又由上訴人所提其主張係被上訴人生產供鑑之
系爭產品部分,確符合承認書的規範誤差範圍等情,復據
鑑
定人方友清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8頁),益見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確符合承認書所指定之規格無誤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出貨前均會檢驗並出具出貨檢驗書
予上訴人,而系爭交易之數次出貨前所為檢驗,並無規格不
合情事等情,亦有出貨檢驗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7頁
、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自亦
難認為被上訴
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有何瑕疵。又上訴人主張其於
100年9月份利用系爭產品加工所生產之線圈成品之良率僅有
7成(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云云,惟按
上開良率係指上訴人所製作之成品之良率而言,並非單指由
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系爭產品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且造成成
品良率高低,其原因眾多,除系爭產品有上開爭執因素外,
尚有其他零件有瑕疵、客戶要求不同規格零件、製程有瑕疵
等,均有可能,尚難僅以良率高低
推定系爭產品有瑕疵,況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確符合兩造約定規格等情,業如
前述,則上開成品良率高低即與系爭產品有無瑕疵,無
因果
關係,又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英業達公司向上訴人
求償請求書
(見原審卷㈡第129-13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內容
復未敘明求償原因及與系爭產品有關,此文件自亦不足作為
系爭產品有瑕疵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
可採。至上訴人抗辯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尚有存貨91萬4,30
2個,分別經加工成成品或未成品(包括組一半、未組立、捲
線)云云,惟按上訴人所主張瑕疵品數量確為91萬4,302個,
且均經上訴人加工等情,業經兩造清點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惟兩造僅係就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系爭
產品清點其數量,對於該等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仍有爭議
,此觀之兩造清點
勘驗記錄業已明載「兩造僅就此表上列實
際清點數量加以確認」即明(見本院卷第69頁),而上訴人會
有上開存貨之原因眾多,如因科技進步而無法使用於新產品
,或市場不如預期,客戶訂單減少等與系爭產品無關之因素
,是上訴人據此抗辯,亦無足取。另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具
有瑕疵、上訴人應否給付貨款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李清男於與上訴人之副總黃榮哲之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中,
曾提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六成損害負擔太大,建議以
一成金額作為被上訴人內部開會再議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5頁),惟觀之兩造前後時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
李清男並未承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而係主
張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均係合格產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
,足見李清男上開建議應僅係就是否能達成和解協議之建議
,自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
規格不符之瑕疵,應甚明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
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更改模具以致生產有瑕疵之產品及交付
之系爭產品確存有瑕疵之證據,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有片面更
改約定尺寸情事,及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系爭交易前所
交付之同品名產品共計有95萬411個產品有瑕疵,為不完全
給付,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無可採。末按,
系爭產品既經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收受,且上訴人復無法
證明該等產品有何違反兩造約定規格之瑕疵,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自無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是故其抗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可取。
(二)前項爭點若屬有據,則上訴人因系爭產品瑕疵所受之損害額
為何?上訴人主張以其前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213萬9,066元
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貨款103萬839元抵銷,是否有理?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9,638元,是否有理?
⒈按系爭產品既經被上訴人提出,並由上訴人收受,且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產品有何違反兩造約定規格之瑕疵,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以系爭產品瑕疵所受損害額213萬
9,066元,得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貨款103萬839元抵銷
,於法自嫌無據。
⒉上訴人既無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則其反訴主張得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3萬9,638元,於法自屬無理。
七、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自
承尚有103萬839元之貨款未給付,且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
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
3萬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
6 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理(至於請
求命上訴人給付自101年6月8日起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9,638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
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始得請求給付貨款之勝訴判決,就所附
對待給付條件即命於上訴人交付樹脂黏著面與下凹段之高度
差(即線徑間隙)尺寸不小於0.04mm、品名為ABS1210AS-7NM
之磁芯產品91萬4,302個之同時始得請求給付部分,容有不
當,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
審就本訴及反訴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