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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23號 被 上訴人 正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上訴人李茂中等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 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林梓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2萬2,586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於103年9 月11日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李林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6萬1,294元及自98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其已減縮聲明部分,與撤回該部分之訴無異,不得就 該減縮部分,復為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 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具狀、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同上卷第153、163頁)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林梓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274萬8,391元本息,就其中68萬7,097元本息 (即2,748,391-2,061,294=687,097),乃係就已減縮部 分復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所為追加,依上說明 ,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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