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李茂中
李怡芬
李茂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正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陸
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
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捌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
第三人
清償、
債權讓與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借款保證
債務,以繼承李林梓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12萬2,568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9.4%計算利息,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亦為李茂元之
繼承人,應於繼承李茂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
減縮聲明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6萬1,294元及自98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林梓及訴外人林鼎政、
李茂元、蔡炯林等人於88年間擔任弘立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立台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
民銀行)借款8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李
林梓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系爭借款於89年3月12日到期,弘立台公司經催
討後並未清償,由連帶保證人林鼎政於89年6月17日代償借
款本金400萬元及自89年2月19日起至89年6月17日按年息9.4
%計算利息12萬2,586元,共412萬2,586元,農民銀行將受償
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移轉林鼎
政,並通知李林梓,李林梓於94年2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
嗣102年11月28日林鼎政將系爭
債
權讓與伊,並變更系爭抵押權人為伊,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應以繼承李林梓之遺產對伊負連
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
民法第312條
第三人清償、第297條債權讓與及第1153條第1項繼承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李林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2,586元之本息;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林梓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2,586元,及自8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主張系爭借款連帶保
證人李茂元於91年3月11日死亡,李林梓為其繼承人,故李
茂元、李林梓之連帶保證債務分擔額均為上訴人所繼承,而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減縮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林梓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6萬1,294元及自98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
7,097元本息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林鼎政與李林梓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2人對同一借款債務具有客觀上之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個別
發生原因,各對系爭借款負全部清償義務,其2人就系爭借
款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各連帶保證人內部間互無分擔部分,
自無
求償關係,縱林鼎政先行清償系爭借款,亦不得對李林
梓求償,是林鼎政將清償後取得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亦不得向伊等求償;如認被上訴人得向伊等求償,然李
茂元、蔡烔林、林鼎政與李林梓均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
應有民法第280條內部分擔之
適用,故被上訴人只得向伊等
求償412萬2,586元之1/4即103萬0,647元;另林鼎政於89年6
月17日代償412萬2,586元,並未對李林梓求償,依民法第12
6條規定,
本件利息
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李茂元在中國
大陸尚有子女,伊等非其繼承人,故其應分擔之債務與伊等
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林梓與林鼎政、李茂元、蔡烔林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借款人弘立台公司至89年3月12日
未再清償借款,由林鼎政於89年6月17日代償借款本金400萬
元及自89年2月19日至89年6月17日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12
萬2,586元,共412萬2,586元,農民銀行將借款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讓與林鼎政,並通知李林梓,嗣102年11月28日林鼎
政再將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
等情,有農民銀行函文、
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債
權移轉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戶籍及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
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存證信函、農民
銀行小港分行檢送弘立台公司系爭借款借據等資料
可佐(見
原審卷第7至18、20至27、50至61、63、72、78至80頁、本
院卷第45至82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屆期未還,由連帶保證人林鼎政代償
本息412萬2,586元,其受讓債權及抵押權後,將受讓之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伊,又李林梓除自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外,亦為另一連帶保證人李茂元之繼承人,上訴人為李林梓
之繼承人,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故伊得依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及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規定,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李林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6萬1,294元之本息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弘立台公司於88年3月間由林鼎政、李林梓、李茂元、
蔡烔林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民銀行借款簽訂系爭契約,
弘立台公司屆期未清償,連帶保證人林鼎政於89年6月17日
代償借款本金400萬元及自89年2月19日至89年6月17日,按
年息9.4%計算之利息12萬2,586元,共412萬2,586元,農民
銀行於89年7月27日將
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林鼎政,於92
年6月30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通知李林梓,林鼎政
復於
102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於同年
12月4日辦妥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於103年2月17日、18日
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林鼎政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系爭借款債務本息共412萬
2,586元,於代償範圍內受讓債權及抵押權,再將債權與抵
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林鼎政基於系爭借款連帶
保證人連帶債務規定,對系爭借款負同一保證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李林梓、李茂元,有內部求償權,而連帶保證人並未約
定保證債務內部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林鼎政代償系爭
借款債務共412萬2,586元之本息,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為林
鼎政、李茂元、李林梓、蔡烔林等4人,就代償債務應各分
擔103萬0,647元(即4,122,586÷4=1,030,646.5),農民
銀行已將債權讓與林鼎政,是林鼎政得請求李林梓、李茂元
分擔伊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各103萬0,647元,上訴人為李林梓
(94年2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及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52、61頁)。另系爭借款
連帶保證人李茂元於91年3月11日死亡,依其戶籍資料記載
並無配偶及子女,而其父親李林梓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
承,自應繼承李茂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分擔額103萬0,646.5元
,而上訴人為李林梓之繼承人,已如上述,亦應就李茂元之
分擔額103萬0,646.5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林鼎政已將受讓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以本件
起訴
狀將林鼎政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有起訴狀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頁),故就李茂元與李林梓連帶債務分擔額部
分之債權讓與之事,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與繼承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6萬1,293元本息,
即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稱李茂元尚有居住中國黑龍江省之子李懷洋可繼承債務
云云,然依李茂元之除戶戶籍資料所示,其未婚,並無子女
(見本院卷第93、114頁),而本院函詢新北地院,亦查無
被繼承人李茂元之大陸地區子女聲請繼承事件,有該院回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
可採。
㈡雖上訴人稱林鼎政與李林梓皆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2人
對同一債務各負給付義務,相互間無分擔求償關係云云。
惟
保證人為主
債務人向
債權人清償後,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或
代位權,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一保
證人對其他保證人所基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而生之求償權,係
不同之權利,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117
號判決
要旨可參。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
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
,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
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
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要旨可參。林鼎政與李林梓均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鼎政代償412萬2,586元本息,依上
開說明,得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向同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之李林梓、李茂元求償其應分擔部分,李林梓兼為李茂元
之繼承人,而上訴人復為李林梓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既受讓
林鼎政之前揭債權,故其請求上訴人清償李林梓、李茂元應
分擔連帶保證人之分擔額,
於法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在多數人保、物保互相混雜下,因物保兼人保
者既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物權契約)與債權人,另
訂立保證人之債權契約,係同意負擔雙重保證責任,故由其
負較重之分擔義務,應屬公平,亦未超出其預期範圍,否則
,物保兼人保者,與其他單純人保、物保者僅負單一保證責
任,同其分擔義務,會產生不公平現象。李林梓連帶保證弘
立台公司對農民銀行之本金800萬元借款債務,同時提供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兼具物保及
人保身分,應負擔雙重保證責任,弘立台公司未清償債務為
400萬元及利息12萬2,586元,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物
之擔保與保證人之擔保責任比例為1:2,故李林梓就物之擔
保責任為1/3即137萬4,195元(4,122,586×1/3=1,374,195
,元以上四捨五入,下同),就保證人應負擔保責任為2/3
之1/4(連帶保證人有4人)即68萬7,098元(4,122,586×2/
3×1/4=687,098,合計為206萬1,293元(即1,374,195《擔
保物部分》+687,098《連帶保證人部分》=2,061,293),
加上李茂元應分擔68萬7,098元(即4,122,586×2/3÷4=68
7,098),故上訴人應分擔部分為274萬8,391元(即2,061,2
93+687,098=2,748,391)云云。然:
⑴修正後於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其中第879條規定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
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
抵押物之
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
,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
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
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
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復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5條規定上開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
行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
形,亦適用之。明文規範物保與人保相互間之分擔義務及求
償關係,明白確立物上保證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而就保證人
兼為物之擔保人,其具多重地位者與其他保證人之關係,應
如何分擔保證債務,
法無明文規定,然於連帶保證人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同一筆主債務時,其固具有雙重擔保
之性質,惟就同一筆債務,雙重擔保之保證人仍僅負一次滿
足實現主債權之擔保目的與擔保義務,故在無特別事證之一
般情形下,實
難謂背負雙重分擔責任符合當事人之意思,且
如只因雙重擔保,即使該保證人需負擔雙重分擔額,亦
難認
屬公平合理。是在此情形,計算保證人之內部分擔額時,應
採責任競合原則,即該雙重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仍以一人計
算其與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分擔額。
⑵弘立台公司未履行主債務人清償義務,農民銀行於89年6月
間要求連帶保證人林鼎政代償,經其於89年6月17日給付系
爭代償款400萬元及利息12萬2,86元,由農民銀行出具代償
證明書並將抵押權設定讓與林鼎政,林鼎政復將上開代償債
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業如上述。依系爭借款之借據
所
載,借款之債務人為弘立台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李茂元、林
鼎政、蔡炯林與李林梓,而李林梓除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為物之保證外,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是李林梓就系爭借款債務,具物之擔保及連帶保證人之雙重
身分,依上開說明,其就本件代償債務,應依責任競合以連
帶保證人之單一身分負其分擔額。況系爭借款除李林梓外,
已有李茂元、林鼎政、蔡炯林3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借據上
就李林梓部分係載明「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見本
院卷第67頁),可見其為抵押物提供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衡
以常情,應係李林梓提供抵押物,債權人為利於就抵押物求
償,
乃令其兼為連帶保證人,故其就系爭借款分擔一份保證
人之擔保責任,無違公平,是被上訴人稱李林梓就系爭借款
應負雙重責任,並繼承李茂元之保證債務,應分擔保證債務
共274萬8,391元云云,並不可採。
⑶至於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30號判例認:債務關係如於設
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
除有特約外,依原則應先儘擔保物
拍賣充償,係就保證人之
先訴抗辯權所為之論述,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判決認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即物上保證劣位),係在民法
第879條於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與現行法規定不同,並
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連帶保證債務分擔額
,為未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請求上
訴人給付,於10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本件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自10
3年6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及民法第312條代
位清償、債權讓與、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林梓
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206萬1,293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不動產附表: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新莊區 │忠孝 │ │700 │建│103.73 │5分之1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28 │新北市新莊區忠│新北市新莊區中│鋼筋混凝土造5 │三層:82.95 │ │全部 │ │
│ │ │孝段700地號 │正路377巷5之2 │層 │陽台:9.06 │ │ │ │
│ │ │ │號 │ │合計:92.0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