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徐景輝
訴訟
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 訴 人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被上 訴 人 張紘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
暨
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間,委請被上訴人雅設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設公司)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13樓房屋進行裝修,並於10
1年4月間開始施作,
嗣因工程進度延誤、帳目不清,雅設公
司未能釋疑,伊拒絕付款。
詎雅設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張紘
瑋竟於102年1月3日15時許,至伊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25樓之1住處樓下之人行道邊,高舉載有「徐景輝,冠
德快易居○○區○○路○○○號25樓之1,請你處理室內裝修款
項問題○○○區○○路○段○○○巷○○弄○○號13樓」之看板1面
(下稱
系爭看板),使人誤認伊惡意積欠款項,缺乏經濟上
信用,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及
隱私權,並洩漏伊個人資料。
雅設公司為張紘瑋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
非
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9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應以社會上對於個人
之評價是否受到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以受害人主觀感受
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張紘瑋所製作之
看板記載文字並無使人產生上訴人評價受有損害之情形,故
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而
兩造間因室內裝修工程款
爭議,張紘瑋舉牌行為對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違反個資法
規定,已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處以上限2萬元之損害
賠償金額。上訴人因
人格權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優先
適用特別法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
第1項,至於上訴人並主張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等規定屬人格權保護之普通規定,已被個資法上
開規定所排除適用,是上訴人逾越2萬元之慰撫金請求部分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張紘瑋為雅設公司之
受僱人,上訴人前委請雅設公司,就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3樓之房屋進行裝修。張紘瑋於102年1月3日15時許,至上
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5樓之1住處樓下之人行
道邊,高舉載有「徐景輝,冠德快易居○○區○○路○○○號
25樓之1,請你處理室內裝修款項問題○○○區○○路○段
○○○巷○○弄○○號13樓」之看板1面,嗣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經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認張紘瑋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2幀在卷
可稽(原法院
102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15頁、本院卷
第71至75頁),且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
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張紘瑋於上開時地高舉系爭看板之行為,使人誤
認伊惡意積欠款項,缺乏經濟上信用,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
及隱私權,並洩漏伊個人資料,雅設公司為張紘瑋之僱用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張紘瑋高舉系爭看板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是雅設公司因處理上
訴人房屋之裝修,因而取得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自僅
得作為裝修房屋相關事宜之用。雅設公司之受僱人張紘瑋
如欲與上訴人聯絡或請領室內裝修款項,當循合法、合理
之方法為之,其任意以舉牌方式,將上訴人姓名、住址等
資料公開揭露予不特定之人,顯逾越個人資料之正當使用
範圍,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又公開揭露個人資料
,洩漏他人不欲人知之資訊,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張紘
瑋揭露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
訴人主張張紘瑋高舉系爭看板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侵害其隱私權等語,自為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看板之用字遣辭或依其文詞內容足以使觀
者引發上訴人惡意積欠款項、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誤解或聯
想,並引起不必要之輿論,顯足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損
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尤以上訴人為商界人士,首重
債信名譽,張紘瑋此舉當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
,並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等件影
本為證。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
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查系爭看板單純記載「徐景
輝……請你處理室內裝修款項問題」等語,或可能使人產
生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觀感,但並不當然使人產生上訴人
惡意積欠款項,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觀感,難
遽認社會上對
上訴人經濟信用之評價即因而貶損。至上訴人住處所屬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工作報告記載「協助報警處理22
8號住戶的討債人員在大門口徘徊」(附民卷第18頁、本
院卷第79頁),僅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報告曾協助報警協助
處理住戶債務糾紛之紀錄;另蘋果日報103年9月23日網路
新聞(本院卷第80頁)係原審判決後媒體所為報導,該報
導僅敘明張紘瑋至上訴人住處樓下舉牌討債,認定張紘瑋
洩露個人資料、侵害隱私權,與雅設公司連帶賠償2萬元
等判決內容,且該報導僅以「徐姓男子」稱呼上訴人,亦
未揭露任何足以識別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均不足認有何貶
損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聲譽。至上訴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4082號判決,有認
查封係損及被害人
之信用及名譽等,然此與
本案事實不同,僅為法官就該個
案審理後所為認定,不能
拘束本院,亦不能於本件
比附援
引。末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固認
「…高舉書寫有告訴人
前揭個人資料,易使告訴人所居住
社區內之其他住戶及路過該社區之民眾認為告訴人因房屋
裝修工程積欠工程款不還,而使告訴人之信用、名譽受損
…」、「…公然揭露告訴人之
上揭個人資料,已對告訴人
之信用、名譽造成損害…」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檢
察官僅就張紘瑋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起
訴,就上訴人誹謗罪之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民卷第
16、17頁),上開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張紘瑋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其判決理由所為認定亦不能拘
束本院,是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
張紘瑋高舉系爭看板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語,並無可
取。
㈡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紘瑋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雅設公司應否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
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
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
準用第
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張紘瑋於上訴人景
平路住處樓下高舉系爭看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害
其隱私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張紘瑋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可取。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雅設公司對張紘瑋係為追討上訴人委請雅設公
司施作之裝修工程款項,始為舉牌行為
等情,並未爭執,
則張紘瑋所為,自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雅設公司應與張紘瑋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洵屬有據。雅設公司就其所辯已就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又辯稱已充分授權員工與上訴人聯
繫,直至警察到場與雅設公司之負責人聯絡後,始知此事
等語(原審卷第81頁),
益徵其未善盡監督之責,是其所
辯
並無可採。
⒊張紘瑋本件舉牌行為,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個人資料
之正當使用範圍,且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
明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
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
以下計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
於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損害
賠償仍適用民法之規定,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則應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
相當,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隱私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為
政治大學碩士,且留學國外,曾任職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主管,並為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其
陳報資料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18至23、27頁),張紘瑋則
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亦經其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8、31
頁),雅設公司之資本額為900萬元,且曾受信義房屋服
務中心推薦為「優質室內設計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
雅設公司臉書及雜誌專訪介紹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2
、36至47頁),次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上訴人名下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土地、房屋,張
紘瑋僅有薪資所得(原審卷附證物袋)。爰審酌張紘瑋受
僱於雅設公司,就上訴人委請雅設公司室內裝修案,負責
與上訴人聯繫,雙方因工程
迭有爭執,上訴人拒絕付款,
張紘瑋聯繫無著,為使上訴人出面處理室內裝修款項,
乃
公開揭露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然張紘瑋舉牌
未幾即遭管理員勸告,經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始將牌
子拿下,前後至少30分鐘,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18頁背面),且兩造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亦迭
為陳述雙方裝修款糾紛,有刑事案件影印卷
可按,在張紘
瑋舉牌時間內,因該社區管理員識得上訴人故而協助處理
並作成紀錄,但社區全部住戶未必於該段時間皆目睹,因
而獲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張紘瑋於下午15時許舉牌,
尚非下班尖峰時間等,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損害之情節
及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院認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洵屬有據,而
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本息,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再連帶給付3萬元本
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