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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徐景輝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上 訴 人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被上 訴 人 張紘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間,委請被上訴人雅設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設公司)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13樓房屋進行裝修,並於10 1年4月間開始施作,嗣因工程進度延誤、帳目不清,雅設公 司未能釋疑,伊拒絕付款。詎雅設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張紘 瑋竟於102年1月3日15時許,至伊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25樓之1住處樓下之人行道邊,高舉載有「徐景輝,冠 德快易居○○區○○路○○○號25樓之1,請你處理室內裝修款 項問題○○○區○○路○段○○○巷○○弄○○號13樓」之看板1面 (下稱系爭看板),使人誤認伊惡意積欠款項,缺乏經濟上 信用,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並洩漏伊個人資料。 雅設公司為張紘瑋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 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應以社會上對於個人 之評價是否受到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以受害人主觀感受 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張紘瑋所製作之 看板記載文字並無使人產生上訴人評價受有損害之情形,故 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而兩造間因室內裝修工程款 爭議,張紘瑋舉牌行為對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違反個資法 規定,已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處以上限2萬元之損害 賠償金額。上訴人因人格權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優先 適用特別法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 第1項,至於上訴人並主張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等規定屬人格權保護之普通規定,已被個資法上 開規定所排除適用,是上訴人逾越2萬元之慰撫金請求部分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張紘瑋為雅設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前委請雅設公司,就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3樓之房屋進行裝修。張紘瑋於102年1月3日15時許,至上 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5樓之1住處樓下之人行 道邊,高舉載有「徐景輝,冠德快易居○○區○○路○○○號 25樓之1,請你處理室內裝修款項問題○○○區○○路○段 ○○○巷○○弄○○號13樓」之看板1面,嗣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經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認張紘瑋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2幀在卷可稽(原法院 102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15頁、本院卷 第71至75頁),且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張紘瑋於上開時地高舉系爭看板之行為,使人誤 認伊惡意積欠款項,缺乏經濟上信用,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 及隱私權,並洩漏伊個人資料,雅設公司為張紘瑋之僱用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張紘瑋高舉系爭看板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是雅設公司因處理上 訴人房屋之裝修,因而取得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自僅 得作為裝修房屋相關事宜之用。雅設公司之受僱人張紘瑋 如欲與上訴人聯絡或請領室內裝修款項,當循合法、合理 之方法為之,其任意以舉牌方式,將上訴人姓名、住址等 資料公開揭露予不特定之人,顯逾越個人資料之正當使用 範圍,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又公開揭露個人資料 ,洩漏他人不欲人知之資訊,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張紘 瑋揭露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 訴人主張張紘瑋高舉系爭看板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侵害其隱私權等語,自為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看板之用字遣辭或依其文詞內容足以使觀 者引發上訴人惡意積欠款項、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誤解或聯 想,並引起不必要之輿論,顯足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損 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尤以上訴人為商界人士,首重 債信名譽,張紘瑋此舉當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 ,並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等件影 本為證。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 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查系爭看板單純記載「徐景 輝……請你處理室內裝修款項問題」等語,或可能使人產 生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觀感,但並不當然使人產生上訴人 惡意積欠款項,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觀感,難遽認社會上對 上訴人經濟信用之評價即因而貶損。至上訴人住處所屬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工作報告記載「協助報警處理22 8號住戶的討債人員在大門口徘徊」(附民卷第18頁、本 院卷第79頁),僅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報告曾協助報警協助 處理住戶債務糾紛之紀錄;另蘋果日報103年9月23日網路 新聞(本院卷第80頁)係原審判決後媒體所為報導,該報 導僅敘明張紘瑋至上訴人住處樓下舉牌討債,認定張紘瑋 洩露個人資料、侵害隱私權,與雅設公司連帶賠償2萬元 等判決內容,且該報導僅以「徐姓男子」稱呼上訴人,亦 未揭露任何足以識別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均不足認有何貶 損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聲譽。至上訴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4082號判決,有認查封係損及被害人 之信用及名譽等,然此與本案事實不同,僅為法官就該個 案審理後所為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亦不能於本件比附援 引。末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固認 「…高舉書寫有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易使告訴人所居住 社區內之其他住戶及路過該社區之民眾認為告訴人因房屋 裝修工程積欠工程款不還,而使告訴人之信用、名譽受損 …」、「…公然揭露告訴人之上揭個人資料,已對告訴人 之信用、名譽造成損害…」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檢 察官僅就張紘瑋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起 訴,就上訴人誹謗罪之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民卷第 16、17頁),上開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張紘瑋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其判決理由所為認定亦不能拘 束本院,是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 張紘瑋高舉系爭看板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語,並無可 取。 ㈡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紘瑋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雅設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 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 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準用第 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張紘瑋於上訴人景 平路住處樓下高舉系爭看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害 其隱私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張紘瑋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可取。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雅設公司對張紘瑋係為追討上訴人委請雅設公 司施作之裝修工程款項,始為舉牌行為等情,並未爭執, 則張紘瑋所為,自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雅設公司應與張紘瑋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雅設公司就其所辯已就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又辯稱已充分授權員工與上訴人聯 繫,直至警察到場與雅設公司之負責人聯絡後,始知此事 等語(原審卷第81頁),益徵其未善盡監督之責,是其所 辯並無可採。 ⒊張紘瑋本件舉牌行為,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個人資料 之正當使用範圍,且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 明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 以下計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 於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損害 賠償仍適用民法之規定,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則應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 相當,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隱私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為 政治大學碩士,且留學國外,曾任職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主管,並為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其 陳報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至23、27頁),張紘瑋則 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亦經其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8、31 頁),雅設公司之資本額為900萬元,且曾受信義房屋服 務中心推薦為「優質室內設計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 雅設公司臉書及雜誌專訪介紹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2 、36至47頁),次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上訴人名下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土地、房屋,張 紘瑋僅有薪資所得(原審卷附證物袋)。爰審酌張紘瑋受 僱於雅設公司,就上訴人委請雅設公司室內裝修案,負責 與上訴人聯繫,雙方因工程迭有爭執,上訴人拒絕付款, 張紘瑋聯繫無著,為使上訴人出面處理室內裝修款項,乃 公開揭露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然張紘瑋舉牌 未幾即遭管理員勸告,經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始將牌 子拿下,前後至少30分鐘,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18頁背面),且兩造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亦迭 為陳述雙方裝修款糾紛,有刑事案件影印卷可按,在張紘 瑋舉牌時間內,因該社區管理員識得上訴人故而協助處理 並作成紀錄,但社區全部住戶未必於該段時間皆目睹,因 而獲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張紘瑋於下午15時許舉牌, 尚非下班尖峰時間等,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損害之情節 及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院認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而 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本息,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再連帶給付3萬元本 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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