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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71號 上訴人即附 美商箭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呂文真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台灣新衛星信息服務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呂紹淵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陳仁豪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經查,上訴人美商箭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係 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指 定呂文真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美商箭橋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是上訴人於本件自有當事人能 力,並應以呂文真為在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台 灣新衛星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則為本國公司,故本件為一涉外 民事事件。 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合約雖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然依上訴人為於我國成立分公 司之外國公司,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定Mesh AP 系列 產品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獨家授權經銷契約,因上 訴人違約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系爭合約約定以我國為經銷 區域等情,堪認我國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 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美商箭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新衛星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21 萬1,000 元,並自民國(下同)101 年11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開第二、三項聲明,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被 上訴人在我國有獨家經銷Mesh AP 系列產品之權利。嗣上訴 人與訴外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合作標 案,標得新北市「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 路口設備」採購案(下稱A2 標案),並因執行A2 標案而 衍生工程A5 標案(下稱A5 標案)。神通公司因A2 標案 下單訂購921 臺MA3100-AB-TA產品(下稱新機種),又因A 5 標案追加訂購2,000 臺新機種。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本應 經由被上訴人供貨予神通公司,詎上訴人逕由其臺灣分公司 出貨予神通公司,上訴人上開違約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失去本 得享有獨家銷售貨品之利潤而受有重大之損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利潤損失時,兩造同意以每臺新機種售 價6%,即1,425 元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惟上訴人僅賠償 被上訴人A2 標案921 臺之損害部分,就A5 標案2,000 臺 部分所應支付之賠償額285 萬元(計算式:1,425 ×2,000 =2,850,000 )則尚未給付。 ㈡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委託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底再向上訴 人下單訂購100 臺新機種(下稱系爭訂單),兩造就系爭訂 單進行協議時,被上訴人同時提出將庫存之50臺MA3100-X更 換為新機種之要求,並獲得上訴人無條件更換之承諾。而更 換新機種之協議為系爭訂單契約關係之重要部分,上訴人應 負有依約定更換新機種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被上訴人無奈僅得解除系 爭訂單,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又MA3100-X屬舊機種,於市場上已無價值 ,上訴人如依約履行協議,被上訴人本可獲得更新後新機種 之利益121 萬1,000 元(計算式:24,220×50=1,211,000 ),爰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6 萬1,000 元, 及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2,850,000 +1,211,000 =4,061,000 ),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 萬元及自102 年2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明白記載上訴人將生產製造之MA3100的系列產品授 權被上訴人銷售,且被上訴人僅能於臺灣地區銷售上揭系列 產品,並非授予被上訴人有獨家銷售之權利。此觀諸系爭合 約第2.1 條載明:「為避免箭橋公司經銷平臺間之衝突,所 有關於推銷及銷售之投入,需經箭橋公司預先書面授權」。 可知系爭合約規範被上訴人為臺灣區域之唯一經銷,並非獨 家經銷上訴人之產品,因上訴人仍有授權其他經銷商之權限 ,為統合管理各經銷商之廣告行銷,方為上開約定。又獨家 經銷或獨家代理契約,一般係指製造商(供應商)在代理區 域內不得再指定其他代理商,交易慣例中契約內通常均會載 明「不得再指定其他代理商」或類似文字,此為獨家經銷或 獨家代理契約之要素。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上訴人負 有不得再指定其他代理商之義務或限制,甚至在系爭合約第 5.3 條約定:「箭橋公司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經銷商關於本合 約之修改」,足見上訴人於本件經銷之授權,其主導權仍約 定完全歸屬於上訴人,此與專屬授權之精神大相逕庭,顯見 系爭合約實非獨家經銷契約。縱認系爭合約為獨家經銷合約 ,然被上訴人自始均知悉並親自參與A2 標案之過程,亦協 助取得第一階段之標案,足見兩造及神通公司間已有新的協 議存在,即協議共同合作A2 標案,故A2 及A5 標案合作 之方式顯然與系爭合約之獨家經銷模式不相符,故被上訴人 事後反執系爭合約主張獨家經銷權而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 而無理由。從而,兩造有新協議存在,則就A2 及A5 標案 而言,應排除系爭合約中被上訴人所主張獨家經銷權限之規 範,以符合後契約優於前契約之原則,被上訴人自無由再行 主張損害賠償。 ㈡另系爭訂單係訴外人雅比斯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比斯 公司)直接向上訴人公司下單,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2 月17日庭期自承「因為雅比斯公司是有安裝設備能力之公司 」、「若客戶只要機子不需要安裝,就會由被上訴人公司經 銷商出貨,由雅比斯公司出貨可以賺取安裝和維修的費用, 因為有客戶如中鋼公司要訂,又需要安裝,所以會由雅比斯 公司訂貨」等語,顯然係著眼雅比斯公司是有安裝設備能力 之公司,且因客戶有需要安裝,會交由雅比斯公司向上訴人 訂貨,雅比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同一人 ,然為不同之法人格,系爭訂單之當事人為雅比斯公司及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 間,兩造間亦無由雅比斯公司代替被上訴人公司履行系爭訂 單購買義務之約定,系爭訂單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從未承諾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訂單無條件換貨,是 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訂單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8年8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有Mesh AP系列產品經銷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89頁以下為中譯本)。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神通公司合作標案,標得A2 標案,並因執 行A2 標案而衍生A5 標案。神通公司因A2 標案下單訂購 921 臺新機種,因A5 標案追加訂購2,000 臺新機種,上訴 人由其臺灣分公司出貨予神通公司。兩造同意以每臺售價6% ,即1,425 元作為被上訴人利潤損失額之計算基礎,共計12 4 萬6,500 元(未稅)。有投標案件合作協議書、決標公告 、上訴人公司報價單、被上訴人就MA3100-AB-TA產品921 臺 開予上訴人之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神通公司合作標得A5 標案,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原應由被上訴人供貨2,000 臺新機種予神通公 司,詎上訴人逕由其臺灣分公司出貨予神通公司,造成被上 訴人受有失去獨家銷售貨品利潤之損失,共計285 萬元;又 兩造達成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庫存50臺MA3100-X更換為新機 種之協議,然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上訴人亦應賠償被上訴人 未更換新機種所失利益121萬1,000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A5標案2,000臺新機種之損害285萬元,有無理由?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更換新機種協議,請求損害 賠償121萬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A5 標案2,000 臺新機種之損害28 5 萬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前言內容「This agreement is between ArrowSpan Inc . by and through("ARROWSPAN" )(即上 訴人)and the distributor named above ( "Distributor" )(即被上訴人)and establishe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for Disbributor's acceptance the appointment as Distributor to market and sell ARROWSPAN products( "P roducts") as defined in the Schedule A within the territory stated in Schedule B . 」、「Schedule B RULE OF TERRITORY:The exclusive sales territory covered by this Agreement will consist of all industrial , commercial and Government establishments located within the following territory :Taiwan . 」以及契約本文2.4 之C 部分內容「c .Market Arrangement . During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ARROWSPAN will be the sole provider of the Mesh AP products ( " Products") to Distributor . Distributor will not sell , offer for sale or solicit sales for Mesh AP product ( " Products") manufactured other then ARROWSPAN .」有系 爭合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觀諸兩造所 簽訂前揭協議(agreement )內容,雖未有獨家( Exclusive )經銷商之文字,但是依據B 表(Schedule B) 的內容,足見兩造間約定,在一定時間內,把指定商品(見 Schedue A )在指定地區(見Schedule B)的獨家經營權售 予該經銷商(Distributor )即被上訴人,經銷商則承諾不 經營其他來源的同類或可替代的商品(前開契約本文2.4c參 照),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臺灣地區指定之經銷商,獨家 銷售範圍含括臺灣地區之政府機關及工商業界,加以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自承:「目前除 A2 、A5 標出貨給神通公司及雅比斯公司外,目前上訴人 無法提供出貨給其他公司之出貨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臺灣地區尚有其他 經銷商,被上訴人非唯一經銷商等情,足證兩造間訂立系爭 合約確以被上訴人為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被上訴人主 張伊於臺灣有獨家經銷Mesh AP 系列產品之權利,應屬可採 。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第5.3 條約定:「箭橋公司得隨時 以書面通知經銷商關於本合約之修改」,足見主導權仍約定 歸屬於上訴人,顯見系爭合約實非獨家經銷契約云云。惟查 ,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經銷地區內,必須盡其努力以推 銷及銷售上訴人Mesh AP 產品,每季並應至少向上訴人公司 購買100 單位之Mesh AP 產品(見系爭合約2.4b),系爭合 約期間內,上訴人為供應Mesh AP 產品予被上訴人之唯一供 應商,被上訴人並不得販售非上訴人所製造之Mesh AP 產品 ,(見系爭合約2.4c)上訴人並得隨時調整Mesh AP 產品售 價(見系爭合約4.2 ),經銷之領域為臺灣等情,有系爭合 約中文譯本1 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則系爭 合約約定產品價格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每季最低之購買 數量且不得販售其他產品等約定之細節,均屬獨家銷售契約 為確保市場價格及銷售數量之交易習慣無訛。系爭合約第5. 3 條約定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經銷商關於本合約之修改 等文字,係上訴人保留修正系爭合約內容之權利,自不得逕 自推論上訴人尚保有於臺灣地區指定其餘經銷商之權利。系 爭合約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在我國有獨家經銷Mesh AP 系列 產品之權利,應可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 3.復綜觀系爭合約內容,兩造間並未約定上訴人自行銷售Mesh AP系列產品時,應對被上訴人負何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兩造 間因A2 標案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同意以新機未含 稅之銷售總價計算6%之費用(21,813,750÷1.05=20,832,1 42,20,832,142×6%=1,249,928 )給付予被上訴人,且此 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曾開立未含稅金額124 萬9,928 元之發票 予上訴人相符,有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75 至176 頁、177 頁),且前開發票所記載數量為921 ,亦與A2 標案921 臺新機種之數量吻合,堪認上訴人確曾 就A2 標案銷售921 臺新機種乙事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 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A2 標案921 臺新機種利潤之 損害。而A5 標案既係由A2 標案所衍生,神通公司亦因A 5 標案追加訂購2,000 臺新機種,此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 參以兩造早於西元2009年(民國98年間)8 月14日即簽訂系 爭合約,通過經銷協議,雙方建立起一種穩定的長期的買賣 關係,系爭合約第2 條經銷商之義務(2.Obligations of Distributor )載明:「經銷商應於本產品經銷地區內,盡 其合理努力以推銷及銷售箭橋公司本產品…」( Distributor shall use reasonable efforts to market and sell ARROWSPAN Products in the Territory…),足 見被上訴人有致力提高上訴人公司銷售額之義務。被上訴人 既係上訴人於臺灣地區之唯一經銷商,對於宣傳及提高上訴 人公司產品的知名度,推廣上訴人公司產品之市場有一定之 助益,且神通公司於西元2011年(民國100 年)間訂購A2 、A5 標案新機種均在系爭合約期間內(合約有效期間為36 個月,見系爭合約5.1 條文,原審卷第10頁反面),是兩造 間實無理由於A5 標案中不遵循渠等於A2 標案中達成之協 議,故以計算A2 標案同一標準,亦即以每臺新機種售價6% 即1,425元,作為A5標案中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計算基準,共 285萬元(計算式:1,425×2,000=2,850,000),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85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A2及A 5標案均為新協議,應排除系爭合約中被上訴人所主張獨家 經銷權限之規範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更換新機種協議,請求損害 賠償121萬1,000 元,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及第216 條 之1 分別訂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達成將庫存之50 臺MA3100-X更換為新機種之協議,上訴人並承諾更換云云, 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前述違約行為,致其因此受有損害 及失去利益舉證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然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進行協議時,被上訴人同時提 出將其庫存之50臺MA3100-X更換為新機種之要求,上訴人並 承諾更換乙節,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內容1 份(見原審卷第26 至28頁)。然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雅比斯公司法定 代理人呂紹淵與上訴人公司Max Lu(呂文真)間意思表示之 往返,雅比斯公司雖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同一 人,依法卻是完全不同之法人格,即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訂單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新 機種更換被上訴人庫存50臺MA3100-X之承諾,亦難認係存在 於兩造間。又觀以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 提出更換新機種之要求,僅回應:「I will help on this event to absorb cost of extra radio cards , RF coupler/splitter ,RF pigtail , and unit mounting kit for those conversions . 」(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下方) ,足見上訴人僅表明其會幫忙關於更換新機種吸收成本之事 項,然並無給予確切更換新機種之承諾,亦無系爭訂單有附 加上訴人更換新機種義務之意。再者,該50臺MA3100-X機種 ,並非具有瑕疵,被上訴人自無由要求上訴人更換新機種( 民法第364 條第1 項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舊機已無法售 出且完全無殘存價值,但對於其為該50臺MA3100-X機種之購 貨費用、行銷預付款項(所受損害),以及被上訴人藉此獨 家經銷合約,如順利銷售該50臺MA3100-X機種應可賺取之毛 利總額及前述金額之利息(所失利益)等,並未提出資料以 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依原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等相關資料 。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更換新機種達成 協議,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更換新機種之承諾,導致 被上訴人受有何等之損害,則其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未更換新 機種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9日(於10 2 年2 月18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21 萬1,000 元本 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85 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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