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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美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台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黃斐旻律師       吳讚鵬律師       潘揚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項、第3項、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於原審起 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 日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清償前㈠項所載金額為 止。於本院二審程序,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追加依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追加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經核 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與原訴均係主張其所有BM 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可歸責被 上訴人之事由燒毀,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上開說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汽車廠牌BMW總代理經銷 商,並經營汽車修理廠業務,被上訴人公司桃園文中廠於10 3年1月9日上午以13,000元之價格,承修伊公司所有系爭車 輛之零件「預熱塞控制單元」更換工作,被上訴人公司之 技工在更換汽車零件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未排除 系爭車輛「排氣管內背壓過高」「微粒過濾器之壓力偏高」 之問題,仍「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及行駛加溫」,於當日 下午4時於廠外進行試車時,即因系爭車輛「DPF背壓軟管因 壓力過大,脫落產生火燒車」,導致系爭車輛燃燒焚毀,致 伊受有系爭車輛市價200萬元之損害,及伊因缺交通工具而 需另行向第三人租用汽車,因而按月支出租金7萬5,000元之 損害。為此,伊民法第196條、第224條、第226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及承攬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200萬元之損害,並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加計前開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共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00萬元之本息。另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於清償前開400萬元前,應按月給付伊7萬5,000元。(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如程序部分所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4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8日起, 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清償前項 所載金額為止。⒊第⒈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起火可能基於諸多因素,如既存 於伊尚未接手進行維修前之車輛內部狀況,或為引擎內部結 構及零件之自然老化或故障,或車輛內部偶發之狀況,也可 能與上訴人疏於保養之事實有關,據伊本其維修之專業及經 驗,伊所更換之「預熱塞」(即102年4月23日)及「預熱塞控 制單元」(即103年1月9日)並非起火之原因。又據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所載:「該 系爭車按上述要件推論火燒原因為,DPF背壓軟管因壓力過 大,脫落產生火燒車為主因」,其鑑定系爭車輛之起火源為 在引擎右側之DPF(碳微粒過濾器),此與桃園縣消防局作成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原因:「經調查本案之 起火戶(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火處是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右側處,起火原因以車 輛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並無二致,上開兩單位之 判斷與伊對系爭車輛所進行之維修內容(更換預熱塞及預熱 塞控制元件)無關,伊就本件火災事故,顯無可歸責之理由 。又上訴人在將系爭車輛送至伊之車廠進行維修之前,長達 約5年之期間皆在BMW捷運汽車公司濱江廠進行保養及維修, 期間濱江廠曾有3次以電腦診斷之結果建議上訴人應將DPF進 行更換,伊亦曾建議更換,未料上訴人皆未採納而同意予以 更換,顯見事後因DPF起火之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退萬 步言,倘認伊就系爭車輛遭焚燬有可歸責因素,則上訴人對 該車輛之保養亦有疏失,有過失相抵之用。又系爭車輛鑑 定之市價為125萬元,且上訴人既已就其受毀車輛選擇不為 修復,而要求以車輛現值為損害之金額,即無可期待系爭車 輛能再予使用,其租車之必要性與否已與系爭車輛失去連結 ,其租車費與本件事故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檢修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時,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之檢修服務不具安全性,致系爭車輛 起火燒毀,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伊所 受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保法中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為該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消費 ,於商品責任中固係指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而非以商品 本身之加工、交易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言。如將商品透過一 定之方式加工或交易後而獲取利潤,即非屬以消費為目的之 行為,然如使用者係依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方式而使用商品, 而非將其視為加工、製造或交易之對象,性質上即係直接使 用該商品,而為消保法中所稱之消費者。本件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車輛係以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利為目的而為交易,非 以消費為目的,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而系爭車輛雖以上 訴人公司名義購買,除作為上訴人負責人蕭振台上下班交通 工具使用外,並迎送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之用,故係使用系 爭汽車執行職務,惟系爭車輛僅係作為執行公司業務之用, 並非將系爭車輛本身作為其加工、製造或交易之對象,故上 訴人公司直接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屬消費行為。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 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舉證責任在企業經營者,不在 消費者,縱使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亦僅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而已,並非可免除責任。本件事故發生後桃園 縣(現升格為桃園巿)政府消防局於103年1月10日派出消防 隊員共5人親歷現場勘查並鑑定起火之原因及結論:「七、 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起火處是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右 側處,起火原因以車輛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3頁)。再者,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檢修,有汽 車電腦保養紀錄單、工作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67、 223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消費關係。上訴人 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養廠,委請被上訴人公司 就車輛現況進行檢測,檢查車輛零件故障、失效情況並加以 維修或更換零件等,被上訴人不僅係更換車輛單一零件商品 ,而係兼含車輛之保養檢查及修護服務,被上訴人自應確保 系爭車輛經保養檢查及修護服務均無安全上之危險,且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於被上 訴人之維修過程中起火燃燒,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就其 提供之服務並無欠缺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⒈兩造於原審合意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為「…8、預熱塞控制單元的新品與舊品尺寸規格 相符,安裝在系爭車引擎室左邊中層汽缸體外壁上,用兩個 螺絲固定。9、預熱塞控制單元的電器線路連接是用公母插 座有防止裝置錯誤功能…12、DPF(即碳微粒過濾器,下同 )原則上不需要保養或清洗和定期更換,但是駕駛者開車習 性及長時間短程行駛,造成DPF溫度過低無法自行再生,產 生排氣管內背壓過高,這種狀況就需要委託維修廠專業技師 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車輛必須時速以60公里持續10分鐘 ,排氣管內產生高溫約600℃,將儲存在濾清器內碳微粒子 燃燒掉,一般柴油碳微粒濾清器背壓為0.07bar,系爭車000 mbar是一般5倍之多就不宜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及行駛加 溫。1mbar(毫巴)=0.001 bar(巴)。13、系爭車DPF外 表沒有破裂痕跡。綜合上述要件,本會結論如下:1、該系 爭車按上述要件推論火燒原因為,DPF背壓軟管因壓力過大 ,脫落產生火燒車為主」(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201頁)。 嗣原審依職權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DPF背壓 枕管壓力過大之原因為何」,該公會於103年8月11日以台區 汽工(清)字第103092號函覆:「DPF原則上不需要保養或 清洗和定期更換,但是駕駛者開車習性及長時間短程行駛, 造成DPF溫度過低無法自行再生,產生排氣管內背壓過高, 這種狀況就需要委託維修廠專業技師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 ,車輛必須時速以60公里持續10分鐘,排氣管內產生高溫約 600℃,將儲存在濾清器內碳微粒子燃燒掉,一般柴油碳微 粒濾清器背壓為0.07bar,系爭車370mbar是一般5倍之多就 不宜使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及行駛加溫」(見原審卷第246 頁)。另經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高景崇於原審證稱 :系爭車輛的起火原因,跟碳微粒過濾器(即DPF,下同) 的故障有關係,按照鑑定小組呈現的報告是因為當時背壓過 高,裡面的微粒碳子堵塞,所以才會產生起火。本件起火點 是否在引擎右前方。當時我們做討論的時候,系爭車輛的00 0 mbar是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的我們才有這個數據,我們認為 因為他的微粒碳子的過濾網已經堵塞,所以背壓才會那麼高 ,當測到背壓這麼高的時候,按照一般修車原則,他是不宜 再去做測試,應該把零件換掉。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在火 燒前的背壓值是五倍之多,係基於車廠提供的數值(見原審 卷第214頁)。我在勘驗系爭車輛當天看到系爭車輛保養說 明書,有建議用行駛達一定速度並達一定時間的方式來降低 DPF的背壓值。從被上訴人公司的技術手冊來看是沒有規定 背壓值在若干數據不宜做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第2 94頁正反面、第295頁)。足見被上訴人員工安裝之預熱塞 控制單元所在引擎室靠近左邊之位置,與該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起火點在該車引擎室右側,尚有相當距離,此有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且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員工所 安裝於系爭車輛之預熱塞控制單元零件尺寸與舊品規格相符 ,亦未安裝錯誤之情事,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更換 之預熱塞控制單元零件本身並無瑕疵而有導致安全上之危險 ,惟系爭車輛火燒原因非無可能係DPF背壓軟管因壓力過大 ,脫落而發生起火。 ⒉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結果, 「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係因碳微粒過濾器(即DPF)嚴重阻 塞,排氣背壓過高而產生DPF溫度過高,又因駕駛者正在執 行DPF再生程序,此時車輛時速不高,但引擎轉速高(為讓 DPF達400℃以上),因而軟管遇超高溫度時會軟化(橡膠類 特性),又因壓力高而使軟管開始燃燒或脫落,高溫排氣由 DPF接管噴出,而開始周邊塑件材料電線等因高溫而燃燒, 此時駕駛者並無法同時發現,因此火源開始蔓延(見鑑定研 究報告書第23、30頁,外放證物)。是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 為排氣背壓壓力過大而軟管脫落所引起的,所以與DPF背壓 值過高係存在關聯,此至於DPF本身屬金屬製品,且基於其 作用之故,其可承受之溫度極高(1200℃以上),故而在本質 上,其被燒毀的可能性本即偏低(見鑑定研究報書第24、30 頁)。且「依系爭車輛之維修手冊記載『只要故障被儲存, 就不可能執行再生,功能被鎖止』,則系爭車輛得否以外出 執行DPF再生程序方式,排除DPF之故障?」之問題,經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此表示之鑑定意見:「依其 原廠維修手冊所述是正確的…這是所有汽車公司車用電腦的 特性,只要有故障碼被儲存,功能某些功能是被鎖定,如同 DPF再生程序,因為有DPF系統故障時,要執行再生程序是無 意義,要待排除故障後方能執行。依原廠維修手冊所述,排 氣溫度須達280~350℃,速度穩定大於60km/hr,並且行駛超 過20~30分鐘時再生程序為最有效。但要讓車速60km/hr以上 ,且排氣溫度要達280~350℃有時因難,為能讓排氣溫度快 速達280~350℃,常會用降低速檔高轉速來行駛以完成再生 程序」(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4、25、30頁)。再者,系爭 車輛於102年12月24日至被上訴人維修廠進行保養維修時, 經電腦診斷「動態偵測顯示微粒微濾網故障/覆(復)修」 ,有車旁接車檢查表、工作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 23頁),且於系爭車輛之DPF壓力高達370mbar,溫度約400 ℃之情形下,系爭鑑定研究報告認定「所有的原廠建議再生 方式常用於一般阻塞(輕微)或是定期保養時執行;二、經 診斷後排氣高背壓時(阻塞嚴重)則會採用清洗劑清洗,由 DPF上軟管注入清潔劑浸泡DPF內部碳粒子後再發動將其排出 ,此方法最有效、省事又快速,多數維修廠採用;三、若排 氣背壓出奇的高(可能引擎無法發動)時,則將拆下DPF進 行徹底的清洗,若無法清洗則更換新品。如上述說明,第二 種方式係為大多數維修廠採用之…系爭車輛亦可採用清洗劑 清洗DPF方式來維修排氣背壓的問題」(見鑑定研究報告第 25至27、30頁)故原廠維修建議皆以主動性及被動性再生程 序方式進行,或DPF阻塞嚴重則供換新品為主。且依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亦認:「DPF內部碳微粒堵塞導致排 氣管前段管內氣體壓力升高,用電腦程式強制執行再生,引 擎冷卻水和潤滑油溫度會上升有可能引擎內部機械會損害之 風險,維修程序先檢查DPF內部碳微粒堵塞原因及DPF自動再 生功能無法適時起動再生的原因排除之後,一般修理業界, 沒有電腦程式可強制執行DPF再生,是用化學藥劑清洗和更 換新品」,有該公會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75號函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又依證人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之專業技術顧問駱文正證稱:碳微粒濾清器積碳 之後回廠維修,維修廠要先檢查積碳的原因,看什麼原因導 致積碳。原廠都有引擎故障檢斷器,檢查後就可以判斷哪些 原因造成積碳,如果是燃燒溫度過低才可以使用電腦程式執 行再生程序,如果不是溫度過低的狀況,要先排除上開故障 ,才可以執行再生。執行再生程序是對於燃燒溫度過低,燃 料燃燒不完全,如果其他原因就沒有辦法透過路試排除DPF 阻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正反面、第193頁),是系爭 車輛之DPF故障時,應先排除故障之原因,非為燃燒溫度過 低造成積碳所致,始得執行再生程序。被上訴人辯稱車廠在 沒有電腦執行再生時,才會用藥劑清洗云云,要無足採。 ⒊系爭車輛之DPF故障,依原廠維修手冊,車輛雖仍可繼續行 駛,引擎功率可能下降,並建議盡快由BMW售後服務檢查。 此乃意謂車輛是可行駛至原廠進行維修的,不維修亦有造成 其他損傷之可能。惟系爭車輛於DPF嚴重阻塞之後又進行再 生程序,其排氣溫度比一般行駛時高,所以造成起火的可能 性提高(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7、28、31頁)。102年12月 24日系爭車輛汽車「電腦偵測過程記錄」所示,排氣背壓值 :怠速(最高測量值55.9毫巴,最大允許值35mbar)、轉速 0000rpm(最高測量值219.9毫巴,最大充允許值75mbar)、 調節轉速(最高測量值372.9毫巴,最大允許值200mbar), 此三種轉速之最大允許值判定為上限值,若超過最大允許值 時,應該立即維修DPF,一般而言,駕駛者不會知道這些數 據,僅維修人員用診斷電腦方能看到。又維修人員未曾看到 這麼高的背壓值,在專業維修人員的專業知識之下應可立即 判斷,取得與車主共識之下進行維修或是更換新品等工作, 故以系爭車輛之狀態而言,並不建議進行路試或是DPF再生 程序。若DPF阻塞故障問題已排除時,則不須進行任何再生 程序來降低背壓。在電腦程式執行再生程序中有一項執行指 令,即為透過節氣門減小進氣量,再進行執行一至兩次的二 次噴射,這樣可以將排氣溫度提升至約600℃,此為原廠產 電腦程式設計內建的,但若採用高轉速低車速行駛亦可能將 排氣溫度提升至約600℃。再生程序採用電腦程式設計的方 式是安全的,且排氣背壓在規定的範圍值內採用電腦程式設 計之再生程序是可行的。系爭車輛之排氣背壓極高,在未排 除DPF故障之前不建議電腦程式執行再生程序等情,此參鑑 定研究報告即明(見鑑定研究報告第28、29、31頁)。是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起火與電腦執行再生程序無關 ,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因素云云,應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獲得BMW原廠之認同,並自詡為台灣區唯一之旗艦 經銷商,擁有完整BMW品牌背景,與其一同展開嚴謹慎密的 規劃,打造符合原廠3S標準(銷售、服務與零件)的服務規 模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官方網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 20頁)。被上訴人自負有保持系爭車輛能安全行駛,且無危 險狀況發生之義務。而DPF為柴油汽車行駛之重要零件,被 上訴人對於其保養維修之車輛既有保養至無安全顧慮可正常 行駛之義務。且上訴人因車輛儀表顯示燈中之引擎故障燈亮 起,又因同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之濱江服務廠進行多 次檢測及處理仍無法修復,故於102年4月22日由其公司所附 設之保養廠,負責系爭車輛之檢查、保養及維修服務,並於 102年4月23日完成車輛之「預熱塞」更換及保養工作;嗣於 102年12月24日系爭車輛之引擎故障燈再度亮起,被上訴人 再為檢測後,建議上訴人更換「預熱塞控制單元」,被上訴 人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則持續使用系爭 車輛至103年1月9日,復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檢修,足 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約一年內之期間,由被上訴人 負責維修保養,且系爭車輛歷來之保養、檢查及維修狀況, 被上訴人亦能藉由電腦之維修紀錄清楚知悉等情,此有系爭 車輛維修之電腦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52 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內部結構及零件狀況自難諉 為不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起火原因可能係其接手維修 前之車輛內部狀況有關云云,應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建議更換DPF,但上訴人始終沒有採納 ,並不同意更換,本件事故係上訴人疏於保養或自己的駕駛 習慣所引起云云,並提出電腦保養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7 、254至256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於102年4月23日 為系爭車輛更換預熱塞後,向上訴人建議如日後引擎燈再亮 起,則應更換碳微粒過濾器,惟嗣於102年12月4日因系爭車 輛故障燈又亮起,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檢測,被上訴人經檢 測後向上訴人表明已確認係「預熱塞控制單元」故障,導致 「碳微粒過濾器」無法進行排碳再生程序,因而建議上訴人 更換「預熱塞控制單元」,建議更換的並不是DPF等語(見 原審卷第58頁、第296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建議上訴人 更換DPF,自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建議下仍不願 更換DPF之情形。再依鑑定證人高景崇於原審證稱:該系爭 車的370mbar是上訴人公司提供的,我們才有這個數據,我 們認為因為微粒碳子的過濾網已經堵塞所以背壓才會這麼高 ,當測到背壓這麼高的時候,按照一般修車原則,是不宜再 去做測試,應該把零件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反面) ;及證人駱文正於本院證稱:「(問:102年12月24日上訴 人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維修時,經電腦檢測『排氣背壓 值』最高測量值為372.9毫巴,高於最大允許值200mbar,汽 車修理實務上,DPF碳微粒濾清器是否可使用電腦程序來執 行再生功能?)要先排除DPF故障原因之後才可執行再生程 序。確定是溫度過低導致燃料燃燒不完全才可以使用DPF再 生程序排除故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足 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發生背壓值過高而呈現異常之情形時 ,不宜執行DPF再生程序以排除故障。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技師謝憲忠於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陳稱:「當時經由原廠電腦診斷得知,當時壓力已高達 000mbar」「從來沒有遇過,以往最大只有達到約200mbar左 右,沒有像這台車這麼高的壓力」「(BMW母廠)未提供相 關數據,所以我們不清楚該系統最大耐壓及耐溫為何」「我 們會懷疑可能是DPF系統超壓導致爆裂,進而引發火勢起火 燃燒」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28頁),被上訴人之維修技師既已 發現系爭車輛之背壓值異常之問題,竟未向上訴人說明執行 再生程序之風險,亦未提出可用化學藥劑清洗之建議予上訴 人選擇,復未及時將相關數據提供給原廠詢問如何處理,在 此情形下已不適宜執行再生程序。被上訴人不知系爭車輛之 DPF最大耐壓及耐溫程度,且從未見系爭車輛之DPF背壓值高 達370mbar之情形,自不應進行DPF再生程序,而應尋求原廠 協助或建議上訴人直接更換DPF。故被上訴人仍派工駕駛系 爭車輛執行再生程序,應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車 輛之DPF背壓值過高可能導致爆裂,復未為任何適當之防範 措施,其提供之檢修服務確有瑕疵可指。準此,被上訴人之 維修技師既有能力知悉執行再生程序可能發生之危險,卻未 向上訴人說明,亦未為選擇適當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提供 之檢修服務顯然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 ⒍承前所述,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配置之DPF嚴重阻塞,排 氣背壓過高而產生DPF溫度過高,又因駕駛者正在執行DPF再 生程序,此時車輛時速不高,但引擎轉速高(為讓DPF達400 ℃以上),因而軟管遇超高溫度時會軟化(橡膠類特性), 又因壓力高而使軟管開始燃燒或脫落,高溫排氣由DPF接管 噴出,而開始周邊塑件材料電線等因高溫而燃燒,此時駕駛 者並無法同時發現,因此火源開始蔓延等情,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之維修技師既已知悉系爭車輛之背壓值高達370mbar 之異常情形,竟疏失注意執行再生程序有使背壓軟管遇超高 溫度軟化,進而高溫致零件燃燒之危險,仍執行再生程序, 以致發生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事故,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 上訴人實施維修方法所存在之危險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檢修服務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屬有據。上訴人另以承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 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3051號判例參照)。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 難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燒毀,致不能依債務本旨交還系爭 車輛交還伊,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巿價200萬元等語 ,雖據提出中古車網頁資料、價格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6、 77、167頁)。而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業經燒燬,無從為回復 原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3 、146至154、194頁),是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 賠償,應屬可採。惟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出 廠,廠牌:BMW、型式:525D SEDAN、排氣量:2993CC,該車於 103年1月9日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25萬元左右,業經原 審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價,有該公會103年7月21 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78號函暨檢附鑑價師雜誌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業經使用已逾5年,行駛里程數為126,170 公里(見原審卷第221頁),事故發生當日係更新預熱塞控 制單元之車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 定意見,認為系爭車輛於燒燬時之應有價額為125萬元為可 採。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正當,逾此之請求,尚非 適當。 ㈣次按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非指回復原狀必要的費用,而係指「價值賠償」而言,即 被害人因不能回復原狀在財產上所受損害,此應依交易價值 定之,原則上是指取得同等之物所必要之費用,使被害人能 再購得同等之物而得使用,始能真正填補其使用利益之損害 。「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 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 償其損害。」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於此情形,被害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 必要的費用,僅得請求價值賠償,無法或無須為完整利益之 賠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被焚毀後,上訴人有租用 汽車使用之必要,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租車費用每月7萬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並提出 汽車租賃契約、汽車行車執照、帳戶證明及存摺內頁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6至66-1頁)。惟系爭車輛因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金錢賠償方式賠 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因系爭車輛燒燬所受損害125萬元,則上訴人 所受損害既已獲填補,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3年2月18日起之租車費用每 月7萬5,000元,於法無據。 五、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 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 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並提供車輛保養、維 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為送修系爭車輛之消費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係負有提供具 安全性檢修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送修系爭車輛因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修服務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 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首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車輛起火之原因與伊維修之內容並無關連,上訴人不得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要無足取。爰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係被上訴人既為BMW車輛檢修服務之經營者,對其所提供 檢修之服務自應負有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檢修 方法之安全性,詎其竟疏未謹慎處理系爭車輛背壓值過高, 應先排除DPF故障原因,始得執行再生程序,以避免背壓軟 脫落,排氣之高溫致周邊塑件材料電線等發生燃燒之情形, 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消費者即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因認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上訴人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 六、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聽從濱江廠及伊之建議更換 DPF,又曾至非原廠之外廠雄原汽車保養廠維修,而其駕駛 習慣及未依里程數回原廠保養,皆有可能為本件系爭汽車起 火之因素,故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維 修技師既已知悉系爭車輛之背壓值高達370mbar之異常情形 ,竟疏失注意執行再生程序有使背壓軟管遇超高溫度軟化, 進而高溫致零件燃燒之危險,仍執行再生程序,以致發生系 爭車輛起火燃燒事故,業如前述,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 並未同意更換DPF,亦非系爭車輛起火之共同原因,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此 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20 、24日以(103)大興字第0120、0124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提 出具體可行之損害賠償方案,雖有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惟上開函文僅係催 告被上訴人提出具體可行之損害賠償方案,就被上訴人應負 之給付內容並未確定,自無給付陷於遲延可言。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巿價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 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 )。是上訴人就上開請求自得另請求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103年 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未提出該書狀之送達證 明,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9日以民事答辯狀聲明駁回 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得 另請求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頁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3項;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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