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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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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柯尚志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子渭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後 民國105年1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44頁),尚無人承受 訴訟,但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在二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且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34頁),依前開 規定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下旬因資金短絀向伊借款 ,伊乃提供所有之自住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土地銀行)貸得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貸予上訴人,並於97年2月5日透過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 ,從伊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分別以200萬元、10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戶名:柯尚志、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一銀帳戶),惟上訴人於100 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足貸款利息,100年9月起更不再償還任 何款項,伊於100年9至11月間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方 式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應係支付命令之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訴外人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柯氏 公司)負責人,向來將伊一銀帳戶存摺放在柯氏公司,由柯 氏公司經理人吳季庭保管使用,以利柯氏公司週轉,伊從不 過問該帳戶之狀況。被上訴人是柯氏公司之總顧問,柯氏公 司長期向被上訴人週轉資金,而系爭借款亦係柯氏公司需資 金週轉方由柯氏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伊雖於97年2月5日親 自到銀行辦理將伊一銀帳戶內之系爭借款轉帳至柯氏公司一 銀帳戶之手續,但該行為純因吳季庭誤導所致,伊並無受領 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亦無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縱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亦經柯氏公司代為 清償完畢,此經本院委託王秋月會計師查閱柯氏公司97年至 101年之帳冊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 認「倘柯氏公司依照借款先後順序為柯氏公司及柯尚志分別 償還債務,則本案系爭之300萬元應業已清償」,而柯氏公 司之會計蔡沛珍於本院證述柯氏公司於還款時,並未區分何 筆款項償還何筆債務,則依據一般交易習慣,採用「先借先 還」方式,並無不妥,何況除97年2月5日之系爭借款外,柯 氏公司於97年4月3日始第一次動用系爭帳戶向被上訴人借款 ,但在97年2月5日本件系爭借款前,柯氏公司已分別於97年 3月18日償還60,000元、97年3月19日償還100,000元、97年3 月21日分別償還60,000、3,500及80,000元,可見柯氏公司 認系爭借款為其所借,進而陸續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以自住房地抵押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300萬元,於 97年2月5日由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從系爭帳戶將200萬元、100 萬元匯入上訴人一銀帳戶,兩造於同日至一銀忠孝路分行, 由上訴人提領系爭借款300萬元,隨即轉匯入柯氏公司於一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氏公司一銀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23、24、92、113、131至13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 人以房地產抵押土地銀行之借款及墊付利息款,以及分別於 100年9月8日、100年10月7日、100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部分或全部及代墊之放款息(見本院 卷第35頁,支付命令卷之聲證2至聲證4)。 ㈢柯氏公司99年4月傳票帳務明細之應付帳款項目記載:「應 付陳總$4,508,423」,而柯氏公司業於101年7月31日解散 (分別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卷二第15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向其貸得系 爭借款乙情,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借款匯入其一銀帳戶之事 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辯稱系爭借款是柯氏 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上訴人一銀帳戶係交由柯氏公司使 用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兩造間有達成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借款是於97年2月5日由系爭帳戶匯至上訴人一銀帳戶 ,於同日兩造親自至一銀櫃臺,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提領後, 存入柯氏公司一銀帳戶之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有一銀10 1年10月30日之一營字第00408號函及其檢附之提款單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92頁),並經證人蔡沛珍於原審具結證稱:伊 於96年3月20日至101年6月底,在柯氏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於97年2月5日,伊與兩造去一銀,做提款及轉帳,因為大額 提領需要驗證,且上訴人在一銀帳戶需要本人簽名才可提領 ,不是用印章,是從上訴人一銀帳戶作現金轉帳到柯氏公司 一銀帳戶,金額應該是300萬元,從存摺上可以看到此300萬 元是先從系爭帳戶匯到上訴人一銀帳戶,據伊所知5號要發 薪,也有一些廠商的貨款要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足徵為真實,準此,衡諸常情若系爭借款是柯氏公司向被 上訴人所借,則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借款匯至柯氏公司帳戶 即可,何須先匯至上訴人一銀帳戶,再勞煩上訴人親自至銀 行提款後存入柯氏公司帳戶,何況又是當日有要發員工薪水 及付廠商貨款之迫切急需存在,且即使上訴人一銀帳戶是交 由柯氏公司所使用,然無論如何,匯到上訴人一銀帳戶,還 需上訴人親自至銀行提款後存入柯氏公司帳戶,若真是柯氏 公司所借,何必多此一舉,且外觀上又名義不符,因此,由 此可見確實是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300 萬元借款。又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5358號其告訴柯氏公司前職員林素如涉嫌背信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在檢察官調查時陳稱:「陳子渭 是我父親以前秘書,陳子渭的確有借款300萬元給我,我是 最近才確認,陳子渭借款的當時我並不知情」(見原審卷一 第106頁),亦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 。上訴人固辯稱:其當時既不知有系爭借款之情事,兩造間 於當時自無可能達成借貸合意,且其一銀帳戶存摺放在柯氏 公司,由柯氏公司經理人吳季庭保管使用,以利柯氏公司資 金周轉,故其對該一銀帳戶款項之進出從不過問,97年2月5 日當天吳季庭誤導上訴人,致上訴人以為其一銀帳戶存摺內 的錢是自己的,吳季庭並未告知該300萬元之來源等語,並 舉柯氏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證人蔡沛珍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 稱:上訴人從不看帳,伊未曾就柯氏公司之業務向上訴人報 告過,伊只需對直屬上司吳季庭報告等語(見原審一第129 頁背面、第130頁);及吳季庭曾私下以MSN對話指示蔡沛珍 :「帳你要先給我看一下,你給柯醫師的只要銷貨收入、成 本、費用、應收、應付這幾項就好了」等語(見原審一第13 0頁)為證,惟查,當天陪同上訴人至一銀臨櫃提款者,係 被上訴人而非吳季庭,上訴人應不致於受到吳季庭之誤導, 況上訴人既已親自到銀行提款,豈有可能「不知有系爭借款 」之情事,更何況上訴人就其遭誤導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再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 款300萬元,當不致在其自己提起告訴之系爭偵查案件中承 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借系爭借款300萬元給自己,且無論如何 ,如上訴人所言,其後來仍然確認當時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 貸系爭借款之情事,因此,已足證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 款,兩造間顯有借貸合意,應屬無疑。再者,被上訴人主張 其曾於100年7月間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及墊 付放款息,然上訴人並未作任何回應,其即每月透過柯氏公 司之會計蔡沛珍,轉知上訴人償還積欠之系爭借款本金及放 款息,而上訴人於支付100年6月部分放款息2,958元、7月部 分放款息3,119元及8月部分放款息7,596元後,即未再償還 任何款項,其乃於100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先償 還其中100萬元及放款息12,414元,惟依舊未獲回應,遂於 同年10月7日及11月10日先後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 系爭借款本金及放款息,並於100年12月23日再請蔡沛珍轉 知上訴人需償付本金及放款息3,148,068元,逾期七日則將 訴追其責任,然仍未蒙置理等情,並提出前述傳真資料、三 封存證信函為憑(見支付命令卷之聲證2至聲證4),堪認為 真正,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多次向上訴人非柯氏公司催 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放款息,益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 借貸合意存在。 ⒊上訴人辯稱柯氏公司於帳冊上將系爭借款列為自己的債務, 足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柯氏公司云云,並舉系爭鑑定報告 之製作人王秋月會計師於本院具結證稱:按照柯氏公司帳上 所記載,柯氏公司是有認定一筆借款300萬元根據系爭鑑定 報告A4頁之97年2月5日傳票柯氏公司轉帳傳票摘要寫陳總借 入款項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為證,惟柯氏公司 帳冊之製作人即證人蔡沛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97年2月 間曾經陪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至銀行提款300萬元,這筆借 款即是系爭鑑定報告A4頁之柯氏公司97年2月5日轉帳傳票, 記載「97年2月5日陳總借入款」,是依據當時出納林素如所 製作之請款單(提示系爭鑑定報告A7頁之請款單)立帳,柯 氏公司會有支付系爭借款貸款利息,或是上訴人指示要支付 貸款利息,伊並不知道是誰借誰錢,只是認為既然柯氏公司 有300萬元入帳,就要記載300萬元,至於寫陳總借入款300 萬元,只是要表示這個錢是來自於陳總,應該是伊自己當時 認為要這樣寫,才知道錢是從那裡來的,沒有人指示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準此,柯氏公司帳冊 上將系爭借款記載為「97年2月5日陳總借入款」,是該公司 會計即證人蔡沛珍所為,證人蔡沛珍已證述會如此記載純係 為表明系爭借款最初始是來自被上訴人而已,證人蔡沛珍並 不知系爭借款是由何人借貸而來,且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後 要如何使用是由上訴人自己決定,因此,尚難以柯氏公司帳 上為前述之記載或系爭借款最後是由柯氏公司在使用,即認 被上訴人是直接將系爭借款貸與柯氏公司,上訴人前揭所辯 ,尚無可取。 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身為柯氏公司總顧問,人稱「陳總」 ,與柯氏公司往來密切,需要資金周轉的人是柯氏公司,出 面向被上訴人借錢的也是柯氏公司在臺最高經理人即臺北辦 公室主任吳季庭,此由被上訴人請求還款傳真函是寄給柯氏 公司的「吳主任」,以及97年6月8日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者 乃柯氏公司之會計即可得知云云,然查,前開100年10月21 日傳真資料係記載「吳主任…請轉沛珍…沛珍:本十月21日 土銀息為7,488元,請即繳納為謝,並告訴柯醫師(指上訴 人),借錢不還本息,要別人(我)背債這是不道德的…請 柯醫師勿誤…」、100年11月22日傳真資料記載「吳主任… 本十一月廿一日應付土銀息為7,755元,連同本金共3,130,5 54元,柯醫師未見繳付,憾!本件請轉沛珍…沛珍:請轉本 件給柯醫師知悉,本十一月廿一日應付土銀息為7,755元, 連同本金共3,130,554元,…」、100年12月23日傳真資料記 載「吳主任…本十二月廿一日應付土銀息為7,514元,連同 本金共3,148,068元,前結欠本息31,030,554元,尚未見還 繳土銀,本件請轉沛珍交柯醫師…沛珍:本件請轉柯醫師知 悉,本十二月廿一日應付土銀息為7,514元,連同本金共3,1 48,086元,…」(見支付命令卷之聲證2),顯見被上訴人 是將催繳系爭借款本金及放款息之文件傳真予吳季庭,請求 吳季庭轉交予蔡沛珍,並請蔡沛珍轉交予上訴人,故最終交 付之對象是上訴人,吳季庭、蔡沛珍僅是幫忙轉交之人,因 此,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陳廣宏於以柯氏公司為告訴人之系爭偵查案件作證證稱:「 (問:告訴人稱因曾向你父親陳子渭借款300萬元,你是否 知情?)我是後來知道的,但300萬元是陸續借的,因為柯 氏公司有陸續還款給我父親陳子渭,借款是因為柯氏公司需 要資金周轉…」、「(問:你是否因為告訴人與你父親間尚 有借貸關係,方投入柯氏公司、日明耀診所之經營或成立臺 灣遠絡醫學會?)…是柯醫師找我去幫忙,跟我父親借款給 柯氏公司無關…」(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惟查,被上訴 人於97年2月5日貸與系爭借款後不久,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蓋好印章之取款條交付柯氏公司,由柯氏公司循環動用系 爭帳戶,額度有300萬元或到350萬元之情,業據證人蔡沛珍 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系爭借款是 一次交付300萬元,並非陸陸續續借的,故陳廣宏前開於系 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述,顯然是針對前述柯氏公司向被上訴人 借用系爭帳戶於300萬元或35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部分,並 不及於系爭借款部分,是陳廣宏之前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借貸之合意。再者,上訴人所提之被上 訴人於100年7月7日寄發予柯氏公司職員陳吉琪之電子郵件 固記載:「陳媽自知道〝房產〞為公司貸款周轉」(見本院 卷第35頁),然其全文實為「小陳:請轉」、「柯醫師,近 安:…陳媽7月1日接土地銀行劉小姐電話通知:六月廿一日 應繳貸款6,894元,柯醫師只繳2,958元,尚欠3,936元請即 日補足…特此有勞柯醫師通知:大可、沛珍儘速補繳…陳媽 自知道〝房產〞為公司貸款周轉,且每月催告欠繳利息…」 (見本院卷第35頁),是綜觀全文,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 應繳納系爭借款之貸款利息並通知會計蔡沛珍等人儘速補繳 ,因此,會計蔡沛珍是否以柯氏公司財產繳納系爭借款之貸 款利息仍待上訴人之指示,柯氏公司並非視為自己之借款而 定期繳納此等貸款利息,再參諸證人蔡沛珍於本院具結證稱 :貸款利息部分伊在職時候上訴人有指示伊用他個人名義支 付,也有用柯氏公司的帳戶支付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背面),則系爭帳戶尚有交由柯氏公司循環動用,若 上訴人未借貸系爭借款,何需自己繳納系爭借款之銀行貸款 利息,益徵系爭借款是貸與上訴人,兩造間顯有借貸之合意 存在。 ⒌據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已於 97年2月5日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上訴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民法第32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縱使是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亦經柯氏公 司代為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查,被 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後不久,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已蓋好印 章之取款條交付柯氏公司,於土地銀行允許之300萬元或350 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系爭帳戶之事實,詳如前述,又系 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帳戶內,柯氏公司借入之金額共計5,009, 400元,若含系爭借款在內,則借入之金額共計8,009,400元 ,而柯氏公司還款之金額為5,415,712元,倘柯氏公司依照 借款先後順序為柯氏公司及上訴人分別償還債務,則97年2 月5日轉入上訴人一銀帳戶之系爭借款300萬元應業已清償(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惟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上訴 人,系爭帳戶97年2月5日後循環動用之借款人為柯氏公司, 兩筆債務之債務人不同,則柯氏公司向被上訴人為清償,當 然是清償自己積欠之債務,故須已清償自己之債務後,始有 可能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約定柯氏公司清償之金額是按先借先還之原則,清償及代 為清償柯氏公司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再者,柯氏 公司帳冊上亦未記載有有任何「代上訴人柯尚志清償」之文 字,此觀系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王秋月會計師於本院具結證 稱:在柯氏公司帳上就有記載還系爭借款300萬元,就是記 載柯氏公司的借款,沒有看到代柯尚志清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因此,上訴人辯稱依先借先還原則,柯氏公司 已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乙情,並不可採信。從而,柯 氏公司有無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仍應視柯氏公司是否業 已清償其自己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及還有無超出自己債務金額 之清償金額而定。 ⒊經系爭鑑定報告查核柯氏公司之轉帳傳票及相關單據後,認 為97年2月5日至104年4月21日期間,柯氏公司自系爭帳戶向 被上訴人借入之金額共計5,009,400元,此不含系爭借款300 萬元在內,而柯氏公司還款之金額為5,415,712元(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9頁),然被上訴人主張柯氏公司借款金額應再 包括97年3月5日聯行現金提現10,000元、99年9月6日聯行現 金提現118,608元及99年10月4日聯行現金提現140,701元, 共269,309元,以及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放款息265,590元;又 柯氏公司還款金額應剔除以柯氏公司對日明耀有限公司(下 稱日明耀公司)之應收帳款297,446元及16,532元共313,978 元抵償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柯氏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部分,查系爭帳戶除柯氏 公司外,被上訴人仍有透過網路銀行及轉匯款等方式使用系 爭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因向土地銀行貸款部分包 括系爭借款及之後柯氏公司循環動用部分,故向土地銀行貸 款之放款息,除系爭借款外,應是以柯氏公司循環動用部分 後之借貸餘額計算,又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柯氏公司借入金額 共計5,009,400元部分,不包括放款息、火地震險及網路手 續費在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以及系爭鑑定報告之 製作人王秋月會計師於本院具結證稱:存摺並非單一個人使 用,而是由若干人在共同使用,我們所謂利息分攤必須要使 用人雙方約定,但是本案並沒有看到任何約定文件存在,因 此,系爭鑑定報告假設條件之一為「本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 柯尚志或柯氏公司借貸金額僅及於系爭帳戶資金往來部分, 不包括放款息、保險費、網路手續費或無涉於系爭帳戶金額 者。」,如果放款息雙方有約定的話,要依照雙方的約定, 會影響本件鑑定結果,如果放款息有放進去的話,有無還完 也是要重新計算,系爭鑑定報告A4頁借方科目部分及公司傳 票部分有些放款息有記載,有些放款息沒有記載,如系爭鑑 定報告之表12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是據上所陳 ,土地銀行給與系爭帳戶300萬元甚至到350萬元之額度循環 動用,在系爭借款300萬元後,因柯氏公司循環動用,有時 借款,有時還款,因而積欠土地銀行之數額時時變動,因而 影響每月之放款利息金額每月不同,此觀系爭帳戶自97年2 月5日至104年4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56至6 2頁),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將系爭帳戶借予柯氏公司時,雙 方已約定應由柯氏公司負擔系爭帳戶之放款息等語,惟查, 與其之前陳述不符,且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傳真資料( 見支付命令卷之聲證2),顯見被上訴人將催繳系爭借款放 款息之文件傳真予吳季庭,請求吳季庭轉交予蔡沛珍,並請 蔡沛珍轉交予上訴人,故最終交付之對象是上訴人,吳季庭 、蔡沛珍僅是幫忙轉交之人,詳如前述,且證人蔡沛珍於本 院具結證稱:放款息部分伊在職時候上訴人有指示伊用他個 人名義支付,也有用柯氏公司的帳戶支付放款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背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柯氏公司約 定應由柯氏公司負擔系爭帳戶之放款息乙節,並不可採,放 款息應是由上訴人負擔。又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即使 柯氏公司有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但柯氏公司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故必柯氏公司代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中對土地銀行之放款息之後,始有清償到本金部 分,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表12記載,柯氏公司將97年2月21 日至99年10月21日之系爭帳戶土地銀行放款息計入該公司之 「其他短期借款」之「利息支出」科目,金額共計265,590 元,因此,加計柯氏公司借入金額共計5,009,400元後,總 共為5,274,990元。另外,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記載「其中 下列支出金額於柯氏公司帳上均無紀錄……(2) 97年3月5日 聯行現金提現10,000元,99年9月6日聯行現金提現118,608 元及99年10月4日聯行現金提現140,701元。」,及該報告之 製作人王秋月會計師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被上訴人也可以 去領系爭帳戶之存摺去提款,被上訴人也是柯氏公司的一員 ,97年3月5日聯行現金提現10,000元、99年9月6日聯行現金 提現118,608元及99年10月4日聯行現金提現140,701元,這 幾筆柯氏公司帳上都沒有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且上訴人自承:97年2月5日後有從系爭帳戶領錢出來,有放 錢進去,才會領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原審卷 二第17頁背面),再觀系爭帳戶自97年2月5日至104年4月21 日有多筆「聯行現金」並非屬於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借入金 額(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及前述3筆款項提領當日或前3 日均有同額金錢存入(見本院卷第57、59頁),足見並非所 有交易摘要「聯行現金」之款項均是柯氏公司借入款項,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柯氏公司有借款前述款項,此等款項自 難認係柯氏公司之借入金額,併此敘明。 ②關於柯氏公司還款金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柯氏公司還 款之金額為5,415,712元,其中包含99年4月1日之應收帳款 313,97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A107頁),此313,978元是包 括黎國輝代收柯氏公司新加坡款297,446元之應收帳款及柯 氏公司代收綠谷日明耀公司16,632元之應收帳款(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A89頁),而柯氏公司另案起訴主張其於99年9月17 日至19日在新加坡召開遠絡C班課程,指示黎國輝結算後將 其應得之款項297,446元匯至其元大銀行帳戶,然黎國輝竟 未匯入,而請求日明耀公司給付該筆款項297,446元等情,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21日10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 決柯氏公司全部勝訴確定之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0至98頁),則柯氏公司於104年7月21日猶請求日明 耀公司給付前開297,446元之應收帳款,則其帳上記載於99 年4月1日以該筆應收帳款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即非 真實,又系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王秋月會計師於本院具結證 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記載「柯氏公司帳上記載以應收帳 款減少抵付該借款計313,978元…黎國輝代收新加坡款減少 297,446元…」部分,於系爭鑑定報告A88頁就是99年4月1日 轉帳傳票記載還了313,978元,就是以應收帳款抵帳,貸方 部分雙方有抵帳,雙方應該有計算表在,但是在傳票並沒有 附任何憑證,就是說資金流部分事實上沒有作交代,在這張 傳票中可看到柯氏公司經收日明曜公司的款項,應收黎國輝 的新加坡款,這就是柯氏公司去收的錢應該要入柯氏公司銀 行的帳戶,但是為何沒有入柯氏公司銀行帳戶,而直接把這 些款項直接去抵帳(抵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按照傳票只能 看出是抵帳,但是無法看出資金流程,伊只能按照傳票去解 釋,傳票表示被上訴人收了該應收帳款,伊不知悉柯氏公司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中起訴主張此筆「黎國輝代收新加坡款減少297,446 元」之記載係屬不實,而訴請日明耀公司返還該筆款項,並 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6 頁),則鑑定人只依據柯氏公司傳票記載,而將應收帳款29 7,446元抵償部分列入柯氏公司清償之金額(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A107頁),但並無見到此部分之資金流,亦不知有前述 10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確定判決,再參照該103年度簡上字 第334號確定判決之內容,足認柯氏公司以前開297,446元應 收帳款抵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乙情並不實在,該筆297,446 元自應從柯氏公司還款金額中扣除。再者,又關於柯氏公司 以代收綠谷日明耀公司16,632元之應收帳款抵償部分,被上 訴人亦否認有取得該部分之應收帳款,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記 載柯氏公司代收綠谷日明耀公司款16,532元,未入柯氏公司 帳戶,該款項由何人收取,柯氏公司傳票上亦未記載資金流 向,僅作為借款抵付,其交易性質為何,不得而知等語(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 有收取該筆應收帳款16,532元,足認柯氏公司以前開16,532 元應收帳款抵償乙情亦不實在,該筆16,532元亦應從柯氏公 司還款金額中扣除。因此,加計柯氏公司還款金額共計5,41 5,712元扣除前述313,978元後,應為5,101,734元。 ③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僅依據柯氏公司製作之傳票為鑑定 ,而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記載,自難以採信,則柯氏公司 借入金額5,009,400元,加計前述97年2月21日至99年10月21 日土地銀行放款息金額共計265,590元後,總共為5,274,990 元,但柯氏公司還款金額僅5,101,734元,故柯氏公司尚未 代上訴人清償到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及99年11月以後之利 息,因此,上訴人抗辯柯氏公司已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 畢乙情,洵無可取。 ⒊又證人蔡沛珍於原審證稱:「(問:你在離職前是否知道柯 氏公司應該付給陳子渭的錢是否已經付清?)從未付過。到 我離職前,本金都未付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以及證人蔡沛珍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帳戶轉到上訴人一 銀帳戶,再轉到柯氏公司一銀帳戶,一直在循環動用,循環 動用的意思是指柯氏公司會指示從土地銀行動用多少,什麼 時間還給土地銀行多少,所以到伊離職前300萬元沒有付完 ,就是沒有將系爭帳戶填補到300萬元以還清此借款,到伊 離職時印象中總共欠被上訴人還有280餘萬元或250餘萬元, 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另外有借現金,所以總共欠被上訴人應該 是超過350萬元,用先借先還做帳來表現出300萬元已還款, 並沒有完全把循環的部分表示出來,對於出借人是不公平, 因為在系爭帳戶循環動用期間有些款項是被上訴人自己先付 到系爭帳戶,這種情形在系爭鑑定報告也是先借先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益徵柯氏公司並未代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完畢。 ⒋上訴人另辯稱:除97年2月5日之系爭借款外,柯氏公司於97 年4月3日始第一次動用系爭帳戶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在此之 前柯氏公司已分別於97年3月18日償還60,000元、97年3月19 日償還100,000元、97年3月21日分別償還60,000、3,500及8 0,000元,可見這些還款均是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惟查 ,證人蔡沛珍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有其他短期借款科目沒 有清償完,系爭鑑定報告A107頁之97年3月28日轉帳傳票00 0000000還款6萬元,這個就是其他短期借款的減少,所以不 是還系爭借款300萬元,雖系爭300萬元同樣都是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的借款人只有被上訴人一人,伊並沒有特別記入是 還哪一筆,只是在記入其他短期借款這個科目的活動情形, 所以沒有去分是還哪一筆,因為這個其他短期借款一直在循 環使用,這個其他短期借款就是只有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帳 戶一直循環動用,土地銀行額度有開到350萬元,就是系爭 帳戶轉到上訴人一銀帳戶,再轉到柯氏公司一銀帳戶,一直 在循環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且被上訴人既 然已將系爭帳戶交予柯氏公司循環動用,該帳戶原則上即由 柯氏公司使用,則帳戶內的負數金額越少,柯氏公司將來可 貸得之金額即愈多,故柯氏公司將錢匯入系爭帳戶,只是為 將來可貸得或可動用更多之金錢準備,難認必然是代上訴人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即系爭帳戶前已因貸與上訴人系爭借 款300萬元,而已動用300萬元額度,而土地銀行給與的貸款 額度至多到350萬元,則柯氏公司得貸款之額度僅剩50萬元 ,因此,柯氏公司雖在第一次動用系爭帳戶借款之前,已分 別於97年3月18日存入60,000元、97年3月19日存入100,000 元、97年3月21日存入60,000、3,500及80,000元,但基於系 爭帳戶是循環動用之性質,應以最後動用之結果始能判定柯 氏公司是否有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是前述存入款項尚難 認是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抗辯柯氏公司至少有以前述 存入款項清償系爭借款。另柯氏公司轉帳傳票雖有數比款項 記載「還97/2/5陳總借入款」(見原審卷一第237、238至24 4頁),但證人蔡沛珍前已證述其當時未區分還哪一筆借款 ,只是要記入短期借款這個科目,故意亦難以有前揭記載即 認有清償到系爭借款。從而,據上所陳,柯氏公司尚未代上 訴人清償到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及99年11月以後之利息。 五、上訴人陳稱其向土地銀行貸得系爭借款300萬元,再借貸予 上訴人,兩造約定土地銀行之放款息應由上訴人負擔乙情(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有前述傳真資料及存證信函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之聲證2至聲證4),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其已於100年11 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而上訴人未於催告後清 償系爭借款,嗣後其已向土地銀行償還前述300萬元貸款之 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 卷第61頁)及前述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之聲證4)可證 ,亦堪認是實。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 300萬元,其已於97年2月5日透過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分別 自系爭帳戶以200萬元、10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一銀帳戶 ,於100年11月9日催告後迄未還款等事實,洵堪採信,上訴 人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合意,系爭借款係柯氏公司所 借,縱使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柯氏公司已代為清償云云 ,尚難採信;準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之誤) 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7日(於101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 見支付命令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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