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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保固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台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森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如 被 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胡方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零肆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 柒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兆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 純枝,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31-234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分包工程,提供 新臺幣(下同)2,657,375 元保固金,因保固期間屆滿,除 伊同意被上訴人扣款911,663 元外,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繳付 之保固金1,745,712元(即2,657,375元-911,663元);於 本院時追加主張:除上揭保固金外,被上訴人尚有自伊應給 付下包商工程款中逕扣取1,732,019 元充作保固金且未返還 ,並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請求返 還該保固金1,732,019元之旨(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反面), 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2,019元及自104年 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15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6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本院始就伊所提出除 屋頂自然排煙窗馬達控制系統扣款項目以外之保固責任扣款 抵銷項目,予以爭執,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查 ,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就被上訴人抗辯扣款抵銷項目予以自認 ,應認上訴人係有所爭執,則其於本院否認被上訴人抗辯各 該扣款抵銷項目,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 覽館」新建工程,將其中分項「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伊,兩造於93年5 月21日簽訂「內政部營建署-經 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消防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伊完工後保固4年,並由伊提供2,657,375元,連同被 上訴人自應付伊下包商工程款中扣取之1,732,019 元,合計 4,389,394元,作為工程保固金。系爭工程已於96年3 月7日 完工,101年3月6日保固期滿,除伊同意被上訴人扣款911 ,663元外,被上訴人應將剩餘1,745,712元(不含另1,732,0 19元)保固金返還於伊,惟被上訴人竟以動用該保固金代僱 工修繕系爭工程為由,拒絕給付,然被上訴人所稱代僱工修 復者,均屬伊負保固責任以外之工程,被上訴人自不得擅自 扣取等語,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5,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前述。) 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5,71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2,019元及自104年3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屬統包性質、責任施工 、總價承攬,應依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需求負責設計、施工 ,系爭工程無論是設計上、施工上之瑕疵,上訴人均應負責 。於保固期間內,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CO2 滅火設備電磁 閥、消防水池開孔查修、1F開放式撒水工程、CO2 及FM-200 系統線路查修、CO2及FM-200 滅火設備電磁閥、屋頂自然排 煙窗馬達控制系統、消防火警、廣播迴路查修、光廊自然排 煙窗馬達控制系統等瑕疵(即本院卷㈠第65 頁附表1所示) ,且均經伊發函催告修繕,上訴人置若罔聞,伊不得已始依 約代行修繕,相關衍生費用及額外管理費用共支出4,581,71 5元,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第334條 規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之保 固金已不足抵償,伊自無返還義務。又本件經濟部南港展覽 館新建工程於97年3月6日完成驗收,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認定 保固期於101年3月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3 月17日始追 加請求返還保固金1,732,019元,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 款 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包「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 」,將其中分項「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 ,兩造於93年5 月21日簽訂「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 覽館新建工程」消防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 ㈡嗣兩造於95年9 月19日簽訂協議書,另為確保系爭合約之完 成,更於96年1月26日簽訂契約變更合約書(合約編號:TEX EA32B03-02-1;下稱「變更合約」),變更兩造系爭合約 付款方式為監督付款,並於第6 條約定:「除本契約變更合 約書約定事項外,其餘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悉依原合約和協議 書辦理。」 ㈢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就「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於97年 3月6 日完成驗收。業主內政部營建署認定保固期滿日為101 年3月6日。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應提出之保固保證金為4,389,394 元, 包括由上訴人提供面額為2,657,375 元之定存單,及被上訴 人自原監督付款予上訴人下包商工程款中扣取之1,732,019 元。 ㈤上訴人另同意扣款金額為911,663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應返還伊 保固金3,477,731 元(即1,745,712元+1,732,019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1,745,712 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是否有理?㈡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保 固金1,732,019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1,745,712 元,被上訴 人所為抵銷有無理由之爭點: 經查,被上訴人承包「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 建工程」,將其中分項「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 上訴人,兩造於93年5 月21日簽訂「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 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消防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又系爭工程於97年3月6日正式驗收完 成,保固期間4年至101年3月6日期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正、反面),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 已屆滿,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請 求返還保固金,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義務, 致伊自行雇工修復,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扣款 後,已逾上訴人繳納之保固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又兩造不爭執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1(本院卷㈠第65 頁 )所載12項之內容為本件雙方對於保固修繕工程內容及金額 為攻防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51-1 頁),茲就此部分論述如 下: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項目1「CO2滅火設備電 磁閥」、項目3「CO2及FM-200 滅火設備電磁閥」、項目7「 消防火警、廣播迴路查修」及項目10「CO2 滅火設備電磁閥 」等保固缺失,經其代雇工修繕扣款金額分別為315,000 元 、315,000元、199,763元及81,900元,合計共911,663 元等 語,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8年12 月16日東電力工(98)第531 號函、99年1 月11日東電力工(99)第17號函、安捷消防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99年1月5日報價單、被上訴人 99年2月2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82-88 頁)、被上訴人 99年4月12日東電力工(99)第132號函、99年4 月23日東電 力工(99)第144號函、安捷公司99年4 月7日報價單、被上 訴人99年5月17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94-97頁)、被上 訴人100年1月7日東電力工(100)第8號函、100年3月1日東 電力工(100)第40 號函、友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 勝公司)100年2月18日工程報價單、被上訴人100年6月23日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09-111、115-117頁)、被上訴人 101年5月18日東電力工(101)第83號函、100年11月17日東 電力工(100)第260號函、玉清工程行101年3月13日報價單 、被上訴人101年6月1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25、128- 132 頁)為證。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扣款並不爭執,且於起訴 時即將該等金額扣除後再為本件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反面),合先敘明。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附表1項目2「消防水 池開孔查修、1F開放式撒水工程、CO2及FM-200 系統線路查 修」之保固缺失,其代雇工修繕扣款257,880 元云云,據其 提出被上訴人98年12月16日東電力工(98)第531 號函、99 年1月21日東電力工(99)第25號函、新科公司98年12月3日 工程估價單、被上訴人99年1月14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 第82-84、89-93頁)為證。惟: ①依證人張盛孟(即新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證稱:本 院卷㈠第65頁附表1之項目2工程確為新科公司施作範圍,並 有開立本院卷㈠第90-93 頁之估價單及發票;這是新科公司 現場工地主任許瑞文向公司報告被上訴人有增設工程,要新 科公司先行報價,報價時間98年12月3日,就這3張估價單, 當時還經過議價,議價以後是未稅245,600 元,最後那張發 票是議價完後,施工完成所開的發票,含稅257,800 元;本 來的工程都已經完成,後來的增設工程,與原來的工程沒有 關係;3 張估價單的工程內容,與新科公司跟上訴人間原合 約之範圍不同,屬於新增工程,不是原來工程的修繕內容, 原來的合約是依圖施工,已經施工完畢,估價單是屬於圖說 以外的工程,如第1張是增設另外開孔,第2張是水管要經過 擋開的閘閥,第3張是CO2系統線路查修,有可能是別的工種 把路線破壞,我們之前已經都鋪設好了,他們就要另外付費 請我們去檢查,哪裡壞掉我們再去修理,這不是原來的瑕疵 修補,要不然就不會要我們估價,另外付費。如果是本工程 範圍內,上訴人就會要我們負查修的義務;新科公司承攬上 訴人工程之工程款,是發票給上訴人,但帳號是給被上訴人 ,由上訴人代收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由被上訴人直接付 給新科公司,而3 張估價單的工程款則是直接開發票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新科公司,沒有經過上訴人,因 為跟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反面-168頁 反面),已明確證述此部分工程乃被上訴人新增工程,非屬 原工程範圍之保固修繕內容,自無由令上訴人對此工程負保 固責任。 ②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統包責任,應依業主內政部營 建署之需求負責設計、施工,其保固責任不限於原物之修繕 ,若事實上無法達成契約要求之功能及效益,亦須採替換設 備方式履行保固之責,是新科公司所施作雖非其與上訴人間 合約範圍,然確為兩造間合約範圍,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 未作之部分請求改善云云。然系爭工程既經完工並驗收完成 ,自認上訴人確已依業主需求設計並按圖、規格施工安裝 完畢。況且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所負保固 責任僅為「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 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 者,應由上訴人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 復。」,使其回復至契約所定規格及功能。縱於驗收完畢後 之保固期間內,發現原契約設計不足而有重新設計並施工之 必要時,衡情,應屬新增工程範疇,尚難謂係上訴人之統包 責任而應令其負保固修繕之責。準此,就被上訴人請求附表 1項目2之代雇工修繕扣款257,880 元部分,非屬上訴人之保 固責任範圍,不得動用保固金予以扣款。則被上訴人辯稱: 該等工程內容為上訴人保固範圍,伊雇工修繕費用應自保固 金中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附表1 項目4、項目5 、項目6、項目8、項目9 之「屋頂自然排煙窗馬達控制系統 」保固缺失,其代雇工修繕扣款683,236元、436,800元、54 6,000元、491,400元、518,700元,合計共2,676,136元云云 ,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9年7月21日東電力工(99)第236號函 、99年7月28日東電力工(99)第247號函、99年9月23日、9 9年12月8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98-102頁)、被上訴人 99年10月26日東電力工(99)第352號函、99年11月5日東電 力工(99)第364 號函、鑫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機公司 )99年11月1日報價單、被上訴人99年12月8日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㈠第103-106頁)、被上訴人100年1月7日東電力工( 100)第8號函、100年1月14日東電力工(100)第12 號函、 鑫機公司100年1月11日報價單、被上訴人100年3月14日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09-114頁)、被上訴人100年3月1日東 電力工(100)第41號函、100年3月10日東電力工(100)第 53號函、鑫機公司100年3月9日報價單、被上訴人100年4 月 21日、100年6月16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18-122 頁) 、被上訴人100年6月13日東電力工(100)第135 號函、101 年5月18日東電力工(101)第83號函、鑫機公司100年6月15 日報價單、被上訴人100年6月22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 123-12 7頁)為證。惟查: ①依證人李一峰(即鑫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機公司】之業 務經理)於原審證稱:拆除舊設備,安裝新設備,新設備部 分是重新跟被上訴人議價,跟舊設備帳款無關;鑫機公司針 對舊設備是對上訴人負保固責任,針對新設備則是對被上訴 人負保固責任;鑫機公司有依照上訴人之要求完成保固,但 我們的舊設備有遭人破壞,一直沒有辦法求償,我們有向上 訴人求償一百多萬,但他們是機電跟建築包,是建築包把我 們的機器用壞,所以我們單方面終止保固契約;終止保固以 後,才接受被上訴人新設備的訂單;建築包是指力拓公司承 包的部分;被證8 本來是要照原系統施作的報價,但後來沒 有做,因為原系統不好用,所以才會更改系統,那部分只有 報價,沒有施作;屋頂自然排煙窗尺寸有無變動,有變大我 不知道與更換新設備有沒有關係,但是是在窗戶廠商開始修 理以後,才造成排煙窗損壞;我到現場去看的時候,有的窗 戶已經黏住,有的是把我們設備拆除沒有安裝回去;窗戶廠 商即力拓公司之下包強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實公司 )改作、修繕造成我們損壞;屋頂自然排煙窗部分,舊設備 是電動鋼索式自然排煙窗、新設備是更換成電動連桿式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145頁反面、146頁反面-147頁、14 8 頁),已證稱鑫機公司承包上訴人有關屋頂自然排煙窗馬 達控制系統之工程,但因建築包即力拓公司施作、修繕窗戶 工程而損壞鑫機公司已完成之屋頂自然排煙窗馬達控制系統 。 ②又證人李一峰於本院證稱:前揭鑫機公司報價單均為排煙窗 之工程範圍,係被上訴人另外發包予鑫機公司施作;因為原 來安裝好的排煙窗,遭其他廠商破壞,屬於非自然損壞,遭 人為破壞,鑫機公司多次發文給上訴人告知破壞情況,請上 訴人代為求償,皆無下文,故鑫機公司依合約精神對上訴人 做終止保固責任,鑫機公司沒有去修理。後來被上訴人知道 鑫機公司跟上訴人終止保固,說有一筆執行修繕的預算,要 求鑫機公司報價更換,所以鑫機公司就報價給被上訴人,簽 核後就去施工,後來有收到錢,完工後鑫機公司就對被上訴 人執行保固責任;…當初是被營造廠的公司把排煙窗破壞, 鑫機公司有損失;之前排煙窗工程施工完畢有向上訴人請款 完畢。當初排煙窗安裝完畢,業主查驗時發現屋頂漏水,發 現原因是鋁窗的廠商造成的,就把鑫機公司的設備拆除,無 法復原…;原先裝設的系統是電動鋼索式,後來是電動螺桿 (連桿),兩者系統是相同功能,不同作用,…電動鋼索式 比電動連桿貴10 至15%;上開報價單的商談過程,建議更改 系統達成共識,上訴人沒有參與,因為這跟上訴人無關,鑫 機公司不是在執行上訴人的保固責任,是另外與被上訴人簽 訂的報價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 ③再參酌99年2月6日研商「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屋頂 排煙窗保固缺失(馬達故障及排煙窗漏水)後續辦理現場會 勘紀錄之會議結論,載明:「有關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 程屋頂排煙窗仍有無法正常開啟及關閉產生漏水情形,經檢 討係窗框及窗扇變形有縫隙,該部分由力拓公司負責改善, 為避免再有滲漏水情形發生,請力拓公司要求專業廠商落實 處理,並請力拓公司於99年4 月10日前改善完成,再請鋁窗 公會或第三公正單位檢測窗框及窗扇變形確認改善後,交由 東元公司辦理後續機電設備改善,並於99年6 月30日前改善 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顯見屋頂排煙窗漏水之 原始原因,係製作鋁窗之廠商所造成,而前揭被上訴人99年 7月21日函文所附內政部營建署99年5月13日函,亦係要求力 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儘速依99年2月6日之 會勘結論辦理(見本院卷㈠第99頁),核與證人李一峰所述 相同。 ④況且依鑫機公司101年10月8日函文觀之,鑫機公司明確表明 其就屋頂自然排煙窗馬達控制系統之施工,係經被上訴人告 知兩造已達成協議,上訴人放棄保固,之後由被上訴人自行 保固,被上訴人有專款可與鑫機公司洽商更換設備,而非修 復,該等更換經費係被上訴人代墊款,待被上訴人與力拓公 司勝訴後,再向力拓公司求償,鑫機公司所為工程乃更新設 備而非修復,被上訴人之經費亦非上訴人之保固款等旨(見 本院卷㈠第224頁工程備忘錄) ⑤承上,鑫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屋頂排煙窗馬達控制系統,係 拆除舊有之電動鋼索式設備,安裝新設之電動連桿式設備, 係鑫機公司與被上訴人重新議價並自身負保固之責,是就該 等更換安裝工程部分,難認與上訴人有關,要難令上訴人負 保固責任。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附表1 項目11「光廊消 防排煙窗馬達控制系統」之保固缺失,代雇工修繕扣款550, 410元云云,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0年6月13日東電力工(100 )第135號函、102年9 月27日東電力工(102)第140號函、 102年10月8日東電力工(102)第145號函、102年10 月22日 東電力工(102)第154號函、102年11月15日東電力工(102 )第165號函、102年11月26日東電力工(102)第169號函、 雅木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木公司)102年11月6日、10 2年11月1日工程估價單、被上訴人102年12 月12日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124、133-141頁)。查: ①證人邱郁興(即雅木公司之負責人)固證稱:上開第1 張估 價單之電動鋼索式三連窗共18組,是被上訴人請我們施作。 我去現場的時候,已經有裝了電動鋼索式三連窗,有可能是 故障還是什麼原因,我不了解,但被上訴人要我把舊的窗拆 掉,換上新的電動鋼索式三連窗;現場是挑高10米的建物, 因為是玻璃光廊,主機放在天花板上,總共有18個主機,一 個主機控制3 個連動的窗戶,所以叫電動鋼索式三連窗,當 時天花板上總共有18組主機更換,所以總共有18組三連窗, 合計有54個窗,全部更換;我有測試原來舊的18組主機,確 實沒有辦法開,所以我們才去做更換;第2 張估價單所載損 耗是五金和配件及工具的損耗。安裝工資是18組的安裝工資 ,算人次,計算工人去安裝的費用;第1 張估價單是主機、 窗戶等設備與材料的費用,第2 張是我們到現場勘查過後, 估算需要工人需要安裝的時間、費用、工資及五金配件耗損 的費用。2張估價單的金額就是承攬工程的全部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9-170頁)。 ②惟依證人李一峰(即鑫機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證稱:…光 廊的部分還是舊的系統,還是電動鋼索式,這部分96年就完 工,鑫機公司本來保固4年,應該到100年就保固完成,但鑫 機公司有跟業主承諾,願意保固到101 年,所以保固期也已 經屆滿,雅木公司估價單是102年11 月份的修理,已經不是 保固期間內的修繕,與鑫機公司向上訴人承包,由鑫機公司 施作的排煙窗工程保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 ③復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100年6月13日函文及其附件即內 政部營建署100年6月7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 號函,僅提 及部分屋頂排煙天窗無法開關,並記載前已更新90樘,並未 指出係光廊消防排煙窗有何全部故障或無法開啟之情形。至 被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1月1日營授北字第0000 000000號函提及:本工程1樓及4樓西北側光廊天窗排煙系統 多檔故障,請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前改善完成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29 頁),然此並無從認定光廊消防排煙窗馬達 控制系統是否未經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修復而持續發生問題 。況且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1年12 月10 日「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修繕事項-機電之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所載:上次(101年1 月18日)會 議決議,光廊排煙天窗統包商(即指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 3 日修繕完成,會同外貿協會測試完成。請於保固期滿前再 會同外貿協會辦理測試。本次(101年2月15日)會議決議請 被上訴人擇期排定配合外貿協會展期空檔日期於保固期滿前 會同外貿協會辦理測試,並於「修繕完成簽認/日期」欄記 載「已修復」字樣,堪認光廊排煙天窗部分於斯時業已修繕 完成,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保固期滿即101年3 月6日前辦理 測試。 ④雖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2年10月3日「經 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機電部分保固期滿缺失修繕列管 追蹤事宜會議紀錄結論載明:經統包商即被上訴人會同外貿 協會人員實地測試後仍無法修繕完成,故障因素無法全面排 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查,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北 區工程處101年12 月10日之會議紀錄既已記載光廊排煙天窗 部分已於101年1 月3日修繕完成,並經101年2月15日會議中 確認已修復,並要求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前辦理測試,已如 前述。然被上訴人竟遲至102年9月27日始發文要求上訴人於 102年10月3日進場修繕(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距離101年 1月3日修繕完成日期,期間長達1年9個月之久,中間未見被 上訴人進行任何測試或要求改善,且保固期間業於101年3月 6日屆滿,則被上訴人於102年9 月以後所發現有關光廊排煙 天窗生之異常部分,是否仍屬於上訴人保固範圍,難謂無疑 。 ⑤除此以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於光廊排煙天 窗部分有何未盡保固之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 102年間函文、雅木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已超過101年 3月6日之保固期間,非屬伊保固責任範圍等語,自屬可取。 ⒌另被上訴人辯稱: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2,其就前揭各 該保固缺失代雇工修繕而支出管理費用185,627 元云云。惟 姑不論除上訴人同意扣款部分外,其餘被上訴人所稱保固缺 失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依約應就履行保固責 任時,針對代雇工之管理費用亦應負擔之證明,自難認其請 求有據。 ⒍綜上述,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 出保固保證金2,657,375元部分,除上訴人同意扣款911,663 元外,其餘1,745,712 元,因被上訴人所抗辯各項扣款並無 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2 款請求返還保固金1,745,712元。 ㈡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保固金1,732,019 元,有無理由之 爭點: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承攬 報酬一部作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 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 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 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 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 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第22 條「工程保 固」第1 項「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 日之次日起,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按即上訴人)保固四 年。」、第2項「保固保證金」第1款:「乙方為履行保固的 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列之保 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 、坍塌、損壤、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 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 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 方追償。」、第2 款:「甲方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工 程結算總價值百分之二為保固金,保固期滿後乙方應即申 請退還。」(見原審卷第61頁)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工後,自工程款中扣留一部分 作為工程保固金,待保固期滿後上訴人再申請退還,自堪認 係合意將承攬報酬之一部轉作保固保證金,其性質仍為承攬 報酬。況且系爭1,732,019 元乃被上訴人自原監督付款予上 訴人下包商工程款中扣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性質仍 屬承攬報酬無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適 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⒉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 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 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 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承包「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 新建工程」,將其中分項「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 予上訴人,兩造於93年5 月21日簽訂「內政部營建署-經濟 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消防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已明文所簽訂 者為「承攬」契約;系爭合約第4 條「統包工程範圍及項目 」約定,上訴人承攬之範圍涵蓋建築計畫說明書所載事項, 並負責基本設計圖、基本設計報告書及工程概算。另系爭合 約第6條第3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約定:「本工 程以固定契約價金總額及統包方式由乙方(按即上訴人)承 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均為到達本契約規範規定之功 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乙方需以總價結算。」、 「本工程採用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 約價金總額」,可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屬統包性質、責任 施工、總價承攬,應依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需求負責設計、 施工;再參以系爭合約於第16條以降,分別約定工程管理、 監造作業、施工品管、災害處理與工程保險、履約保證、驗 收點交、工程保固、履約瑕疵、逾期罰款、契約終止或解除 等項,規範系爭工程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並非討論買賣 相關內容,其契約目的顯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而 非在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合約自屬承攬契約性質。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屬工作物供給契約,重在工作物所有 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性質,自無承攬報酬短期時效之適用 云云,自無可取。 ⒊系爭工程於97年3月6日正式驗收完成,保固期間4年至101年 3月6日期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 正、反面),則上訴人於101年3 月7日即得請求返還保固金 ,至遲應於103年3月7日前請求。上訴人雖稱:保固金1,732 ,019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從應給付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新科公司)之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非上訴人直接給付,究 係新科公司或上訴人可以請求尚有不明,直至104 年2、3月 間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始確認應由上訴人請求,故無時效問 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惟系爭合約係成立於兩造 間,關於系爭合約請求返還保固金之約定,自僅上訴人始得 行使,並於保固期屆滿時開始起算時效,上訴人前開主張, 於法自屬無據。是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17日始追加請求返還 保固金1,732,019元(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顯已逾2年之 時效,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74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5 月21日, 見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並無理由,併予 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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