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豪椰大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香君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春成已於104年1月19日變更為陳香君
,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為證,陳香君
並聲明
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豪椰
大鎮社區(下稱豪椰社區)起造人,並於98年取得建築執照
,上訴人豪椰大鎮大廈管理委員會則於100年11月30日成立
。豪椰社區為一地上12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配電場所
配置於地下一層。因被上訴人未依建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第4款之規定,於地下通道之地面層
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以確保其所提供之豪椰社區之商品,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未依同條
第2款規定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
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倍,私自將污水抽水馬達由
2碼改裝成1碼,抽水量顯屬不足,導致101年6月12日因桃園
地區大雨,雨水灌注入豪椰社區地下一、二層(下稱
系爭淹
水),致使豪椰社區之發電機等公共設備毀壞,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102,777元。被上訴人提供
商品之瑕疵,顯為系爭淹水之主因,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除
應賠償
上開損害外,應再賠償損害額一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
合計為2,205,554元。縱認為
兩造不具有直接之消費關係,
惟上訴人為豪椰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人,屬消費者以外之
第
三人,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縱認本件不
適用消保
法,被上訴人仍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侵權行為法則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但
書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05,55
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5,5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
抗辯:
㈠被上訴人興建豪椰社區自申請建築執照,
乃至完工申請使用
執照,
主管機關從未要求被上訴人設計或施作擋水設施,
足
證依建築當時法規,無需於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設置擋
水設施。雖被上訴人之水電承商錯誤施作規格為1碼之污水
排水馬達,惟該污水排水馬達僅係處理社區內住戶用畢污水
流入污水池後之排放用途,並
非作為社區內承接雨水之排放
用途,而系爭淹水之原因,是出於桃園地區於101年6月12日
,在極短時間承接大量暴雨,並使整個桃園地區排水不及所
致,與社區內住戶用畢之污水及流入污水池內之排水無關,
當然亦與污水池內之規格為1碼或2碼之馬達無關。
㈡豪椰社區建造執照之發照日期為98年12月21日,而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1條關於建築物地下層應設防水閘
門之規定係100年6月2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
增訂,並自100年7月1日施行,豪椰社區之建造自不受上開
100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1條規
定應設防水閘門之
拘束。
㈢豪椰社區配電場所雖設在地下一層,但因地面層開口位於當
地洪水位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
、第
一節通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無需裝設必要之防水
或擋水設施。且依上述規定,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
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承辦本建案之
設計監造建築師曾昌勝建築師亦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曹字
第001號函敘明:「
本案於98年台電配電場所辦理正審圖說
,台電並未要求於圖面1F設置防水閘門,且業經台電竣工檢
查核可並已送電使用中。」、「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條之1規定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
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
通道乙節,業經台電竣工檢查核可,並准予送電在案。」
可
證。
㈣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依民國98年當
時相關建築與排水
法令○○○區○○○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未
裝置擋水設施,符合當時建築物合理期待之防洪安全性。」
等語。可見在98年間,無論是專業的設計或監造建築師、水
利技師、建設公司、營造廠及營造廠的技師、乃至於當時建
築營造主管機關的主管機關,都會一致認定建築物地下通道
之地面層出入口,是不需要設置擋水設施或防水閘門(板)
,就能符合防洪安全,也因此不會有消費者要求業者施作擋
水設施才交屋。上訴人竟
猶稱當時各方所認定「不需要施作
擋水設施」是不符合「合理期待之防洪安全性」,
並無可採
。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豪椰社區為一地上12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社區之配電
場所配置於地下一層。被上訴人為豪椰社區之起造人,於98
年取得建造執照(號碼:98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1191號
),100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號碼:100桃縣工建使字第
00862號),上訴人則係於100年11月30日成立。並有上開使
用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附
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頁、第87頁)。
㈡豪椰社區地下室之污水抽水,依排水系統昇位圖,本應安裝
規格為2碼之馬達,惟被上訴人僅安裝規格為1碼之馬達。
㈢101年6月12日因桃園地區大雨,導致大鎮社區地下一、二層
淹水。
五、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
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
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豪椰社區之起造人,並於98年間取
得建築執照,惟被上訴人未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16條第4款之規定,及98年2月3日內政部公告訂定之
「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
,於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又違反同條第
2款之規定私自將污水抽水馬達由2碼改裝成1碼,復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規定,將配電場所設置於地
下一層,導致101年6月12日因桃園地區大雨,雨水灌注入豪
椰社區地下一、二層,致使社區之機電設備等毀損,故被上
訴人之疏失行為,已符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之侵權行為要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㈢
惟查:
⒈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規定:「建築物除
位於山坡地基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防水閘門(板),並
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防洪及排水相關規定:建
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
汽車坡道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上
之防水閘門(板)。建築物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之窗戶及
開口,其位於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下部分,應設置防
水閘門(板)。前項防水閘門(板)之高度,直轄市、縣(
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此規定係內政部於10
0年6月21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新增,並自同
年7月1日施行,故此一規定在豪椰社區之建造執照98年間核
發時尚未增修,則被上訴人於建築豪椰社區時自無上開應於
地下層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規定之適用。此觀之主管
機關於100年8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前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依該
規定於地下層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即明。
⒉至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第2、4款雖規定
:「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排水設
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
倍。…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應設置擋水設施。」,
惟該條係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一章「地
下建築物」(即第178條至第226條),其第178條規定:「
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
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
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是被上訴
人興建之豪椰社區之地下層,並非屬該條
所稱之地下建築物
,而無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設置地下
通道緊急排水設備規定之適用,此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
2年10月24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曹昌勝建築師事
務所102年12月6日102曹字第003號函、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
公會103年1月23日全建師會(103)字第0066號函在卷
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1頁、第179頁、第206頁)。因此,
被上訴人興建豪椰社區時,既尚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4條之1之規定、亦不適用第216條規定,則被上訴人
未於豪椰社區地下層之地面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自無上訴
人所稱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另被上訴人於該社區
地下室裝設之污水抽水馬達只有1碼,雖不符合圖說之2碼,
然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第2款規定
可言。
⒊又98年2月3日內政部公告訂定之「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
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既非強制補助之規定,亦非
法律,顯非屬民法第184絛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豪椰社區所座落區域,亦非該作業規範第5條所規定
經桃園縣政府認定的淹水地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
上開作業規範設置擋水設施,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云云,
顯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將豪椰社區之配電場所配置於地下一層,惟按10
0年6月30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規定
:「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
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配電場所應設置
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
僅能設於地下一層。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者,應裝設必
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但地面層之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位以
上者,不在此限。」。而豪椰社區地面層開口均位於當地洪
水位以上,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無庸於地下層通道裝設
防水或擋水設施,且豪椰社區建案於98年台電配電場所辦理
正審,台電公司未要求於圖面一層設置防水閘門,
嗣後亦已
經台電公司竣工檢查核可並已送電使用中,此有曹昌勝建築
師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102曹字第001號函影本、葉俊良工
業電機技師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函影本、葉俊良工業電機
技師事務所102年12月6日葉字第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63、165、181頁),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無庸於地下層通道裝設防水或擋水設施
等語,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污水抽水馬達由圖說2
碼改裝成1碼,造成系爭淹水時抽水量不足,為造成社區受
損之主因云云。惟查豪椰社區之設計圖就雨水、污水是採分
流設置,此有豪椰社區建案之電機技師,即葉俊良工業電機
技師事務所103年1月13日葉字第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
第225頁)可稽,而污水處理池本無承接雨水之功能,縱使
污水抽水馬達為2碼,亦無抽取雨水之之功能,自
難認101年
6月12日桃園地區降雨所造成之系爭淹水,與被上訴人設置
之污水抽水馬達改裝成1碼有關。且經原法院依上訴人
聲請
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略以:「當雨水
流入其地下室時經由地下室廢水系統收集進入廢水池
而非流
入污水處理池,待廢水池水位達設計啟動水位時啟動廢水抽
水機抽排至戶外排水溝。」、「…豪椰大鎮大廈屋頂及陽台
降雨排水系統管線直接排入戶外排水溝(圖6-3),並無進
入筏基層廢水池中。車道入口露天部分之降雨量及地下壹層
、地下貳層車道截水溝及停車坪、機房之地板落水等少許廢
水收集均匯集進入筏基層廢水池內,因廢水池蓄水容量較大
且正常排入水量有限。豪椰大鎮大廈筏基層廢水池抽水設計
為兩處,每處設揚程9m水量200L/min抽水機兩部(照片6.3
、6.6)交互運轉,以該抽水能量(3.3L/sec* 2)應僅能應
付車道範圍降雨量及廢水池抽排使用。當有積水溢淹經由車
道進入地下壹層時首先由車道截水溝截流導入筏基層廢水池
中。如果流入水量過大時將致漫流進入地下壹層地坪,經由
地坪落水孔管線導入筏基層廢水池,一旦發生更大水量地坪
落水孔不及消洩則會沿地下壹層進入地下貳層之車道、樓梯
、電梯流入地下貳層(圖6-4),地下貳層亦設有車道截水
溝,其排水設計方式與地下壹層相同。…另有關廢水抽水機
組能力是否足以抽除本案事故
期間(按即101年6月12日之水
災)匯入地下室的水量?本公會依據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
當時照片及現地勘查抽水機組進行分析如下:依據事件事證
照片(照片6.13)顯示豪椰大鎮大廈事件101年6月12日上午
6時32分車道入口積水高度達33cm左右(照片6.14),且附
近道路、社區均亦積淹互通,經訪查對面24小時便利商店當
日積水高度,店家表示積水最高幾乎與室內地板同高,車行
經過即有波浪溢進室內之現象,經本公會丈量便利商店戶外
排水溝頂距離為45cm(照片6.15),估算地下室車道入口處
約高出相鄰基地排水溝頂(一般建築如無指定洪水位時採用
之參考高程)約12cm。而以豪椰大鎮大廈廢水抽排出處是為
戶外排水溝,如以此現象戶外排水溝都無法排放積水而溢淹
,且室外積水已與地下室積水同高且互通,故縱使抽水機組
能正常運轉之情況下,抽排廢水對積水高度減低並無法產生
效果。」(見見原審卷二第14至51頁鑑定報告第3至9頁)。
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於豪椰社區地下室設置之污水抽水馬達雖
僅1碼,而不符合圖說之2碼,然此與系爭淹水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污水抽水馬達由圖說2
碼改裝成1碼,為造成豪椰社區系爭淹水受損之主因云云,
並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興建之豪椰社區建案,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第216條第2、4款之規定,亦
未違反100年6月30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1條規定;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污水抽水馬達由圖說2碼改裝
成1碼,亦與系爭淹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前開建築技術規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六、就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請求賠償部分:
㈠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
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故就房屋買賣而言,
若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等,應符合
建築技術規定或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得有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而生損害。
㈡次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
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
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
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
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經查,豪椰社區於100年8月
8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使用執照影本),足
證豪椰社區業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雖未於地下層之地面出
入口設置擋水設施,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定或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而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屋使用者
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
㈢次查,豪椰社區於100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後,桃園地
區曾於100年6月25日降下豪雨(當日累積雨量153毫米);1
00年7月15日、101年2月23、24日、101年4月26日、101年5
月2日均曾降下大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甚
至在系爭淹水前一日即101年6月11日降雨之累積雨量為160.
5毫米,達24小時累積雨量130毫米之「豪雨」標準,有中央
氣象局網站之雨量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8、79頁),然
均未造成豪椰社區地下層淹水之情事,足證豪椰社區之排水
設施,已達可因應「豪雨」之程度。應可認被上訴人就豪椰
社區設置之排水設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防洪安全性。且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
鑑定,亦認依據98年當時相關建築及排水相關法令,○○○
區○○○○○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未裝置擋水設施,符合當時
建築物合理期待之防洪安全性,有鑑定報告一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2至51頁)。
㈣再查,依中央氣象局網站之氣候統計之雨量資料,桃園地區
94年1月1日至101年6月11日,長達7.5年期間,均無單日降
雨量累積達350毫米之「超大豪雨」標準之情形,亦無單日
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之「大豪雨」標準之情形,其後
迄103年
8月約2年餘之期間,桃園地區也均無發生單日降雨累積雨量
達超大豪雨標準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78至87頁),是桃園
地區單日降雨累積雨量達超大豪雨標準之機率顯然甚微,自
不能以豪椰社區之排水設施無法因應超大豪雨,而認被上訴
人興建之豪椰社區建物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之豪椰社區建物未在
地下層出入口設置擋水設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
條賠償上訴人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並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5,5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⒈發電機維修及控制盤器材更換486,773元。
⒉發電機維修追加21,000元 。
⒊追加開關4,904元。
⒋燈具更換42,525元。
⒌攝影器材修復101,619元+75,180元。
⒍抽化糞池73,500元。
⒎燈管耗材12,590元。
⒏機電、消防維修工程182,763元。
⒐污水馬達更新工程20,213元。
⒑防水閘門55,650元。
⒒發電機使用柴油9,570元。
⒓油漆工程16,490元。
以上總計1,102,7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