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劉大有
訴訟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潘曉琪律師
視同
上訴人 緯芳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寶元
徐宇辰
視同上訴人 林坤湧
李鎮仰
黃鼎麒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范君佩
陳文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
違約金逾「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
叁仟肆佰零壹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六四計算」部分及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
債務人一人所為
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
本件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形式
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緯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緯芳公司)、劉寶元、徐宇辰、林坤湧、李鎮仰、黃鼎麒,
爰將上開6 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緯芳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5日、
101 年11月19日、102 年1 月2 日分別邀同上訴人及其餘視
同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緯
芳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
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
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
幣(以下未冠幣別者均同)3,000 萬元為限額內,願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
嗣緯芳公司向伊為如附表所示合計700 萬元之
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均約定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3.52% 機動計算(自103 年3 月借款到期以後年息均以6.32
% 計算),以1 個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4日付息,到期清
償本金及其他費用,借款
期間、加速條款等條件均如借據所
示。
詎緯芳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02 年12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
繳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除已沖償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外,尚有541 萬3,401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2% 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9 日核定批覆書,徵求
伊就緯芳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緯芳公司所為系爭
借款,發生在被上訴人核定批覆書之前,伊就系爭借款不負
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借款,已有視同上訴人劉寶元、李鎮
仰、徐宇辰、黃鼎麒(下稱劉寶元等四人)為足額之保證,
另有信保基金8 成之保障,伊類推
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就系爭借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伊與
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9日簽訂之保證書第1 條約定伊就緯
芳公司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擴張批覆
書之保證範圍,如令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有違
誠信原則
,該約款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另伊於101
年12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保證契約,被上訴人隨即另覓
視同上訴人林坤湧(下逕稱其姓名)取代伊之保證人地位,
伊就系爭借款亦不再負保證清償責任。況且,系爭借款期間
均為6 個月,於伊終止保證契約後始到期,到期後,緯芳公
司應已與被上訴人「換單」而致舊債務消滅,伊
無庸再就新
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再者,緯芳公司已付利息至102 年
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伊給付自102 年9 月13日起
算之違約金,不合於借據約定而有錯誤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541 萬3,401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視同上訴人林坤湧則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10
4 年1 月30日
準備程序筆錄)
㈠劉寶元等四人曾於100 年9 月15日書立如原審卷第8 頁之保
證書及如原審卷第15至30頁之約定書,均保證就緯芳公司對
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 萬元為限額與緯芳公
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約定
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緯芳
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
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
約、以被上訴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
用。
㈡緯芳公司曾向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合計700 萬元之借款(即
系爭借款),均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2
% 機動計算(自103 年3 月借款到期以後年息均以6.32% 計
算),以1 個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4日付息,到期清償本
金及其他費用,借款期間、加速條款等條件均如原審卷第39
至46頁之借據所示。
㈢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1月9 日核定如原審卷第90頁之授信批
覆書,其中授信條件第2 、3 點記載「徵取劉寶元、徐宇辰
、李鎮仰、劉大有之足額保證書」、「本件移送信保基金保
證8 成,保證案號0000000000(保證手續率0.65% )」。
㈣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9日書立如原審卷第9 頁之保證書及如
原審卷第31至34頁之約定書,由上訴人保證就緯芳公司對被
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 萬元為限額與緯芳公司
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約定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緯芳公
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
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以被上訴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
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
㈤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緯芳公司於貴
行申辦企業貸款,因貴行要求緯芳公司徵提保證人,本人應
緯芳公司之託同意擔任,但現因個人因素不願再擔任,依民
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保證責任解除權等語,其詳細內
容如原審卷第91頁
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12月
22日發函上訴人表示:截至101 年12月18日緯芳公司授信餘
額為700 萬元及進口開狀美金11萬7,652.5 元,分別於102
年2 、3 月間到期,該授信在未清償前台端仍需負保證責任
。
㈥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1 月2 日核定如原審卷第133 頁之授信
條件變更批覆書,其變更條件記載「加徵林坤湧為舊貸案件
及
嗣後新貸放案件之保證人並
免除劉大有對嗣後新貸放案件
之保證責任,原保證人劉寶元、徐宇辰、李鎮仰仍續負保證
責任。」等語,林坤湧並於同日書立如原審卷第131 頁之保
證書及原審卷第35至38頁之約定書。
㈦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6 月11日以其對緯芳公司之
債權沖償附
表編號05之借款本金28萬元及附表編號06之借款本金112 萬
元,另曾於102 年12月31日將緯芳公司之「其他預收款」12
萬5,338 元及「備償借款專戶」餘額25萬8,845 元沖償訴訟
費用6,750 元、系爭借款計算至102 年12月31日之利息及違
約金共19萬0,843 元、附表借款之部分本金18萬6,599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上訴人是否僅應就101 年11月9 日(即被上訴人核定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授信批覆書之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即上訴
人為不爭執事項㈤之表示之日)止,被上訴人新貸與緯芳公
司之借款在70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9日書立之如原審卷第9 頁保證書是否
無效?
⒈
前揭保證書是否為
定型化契約且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依民
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效?
⒉前揭保證書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揭示之誠信
原則而無效?
㈢倘系爭保證書並非無效,則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已依不爭
執事項㈥所載徵提林坤湧為保證人而得免其就系爭借款之連
帶清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後,是否曾與緯芳公司就系爭借
款進行換單?如有,上訴人是否仍應就換單後之緯芳公司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
列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錯誤?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僅應就101 年11月9 日(即被上訴人核定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授信批覆書之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即上訴
人為不爭執事項㈤之表示之日)止,被上訴人新貸與緯芳公
司之借款在70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⒈查,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9日書立保證書及約定書,承諾
保證就緯芳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
萬元為限額與緯芳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約定所
稱一切債務,係指緯芳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
、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
、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上訴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依兩造前揭約定,上訴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包括緯芳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消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顯非僅
限於上訴人主張之「101 年11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
止,被上訴人新貸與緯芳公司之借款在700 萬元範圍內」
,甚為明確,上訴人為相反之辯解,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9 日核定如原審卷第90頁之授信批
覆書,核其內容,
乃由被上訴人就徵提上訴人為保證人進
行內部批覆作業,上訴人未於其上簽署姓名或用印,已
難
認為係兩造之約定內容。且前揭授信批覆書授信條件第2
、3 點記載「徵取劉寶元、徐宇辰、李鎮仰、劉大有之足
額保證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由「
徵提…足額保證」之用語,並
參酌其新臺幣借款之額度A
件為200 萬元,B 件為500 萬元,合計金額即與系爭借款
之700 萬元相同,另核准後停用之編號「00000000」、「
00000000」(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亦與系爭借款之
編號一致(見原審卷第162 頁至169 頁左下角),亦
堪認
被上訴人之徵取保證,乃就系爭借款而為,其真意乃為因
應系爭借款原保證不足,而須增加提高授信清償保證所保
證清償之範團,準此,上訴人所為保證應自及於授信批覆
書核定前,緯芳公司已為之系爭借款。上訴人辯稱其僅應
就授信批覆書之日即101 年11月9 日止,被上訴人新貸與
緯芳公司之借款在70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云云
,更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借款已有劉寶元等四人為足額保證
,另有信保基金8 成之保障,應
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使其就系爭借款不負連帶保證責
任云云。
惟按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2 項規定「銀行辦
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
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
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乃
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為規範。然系爭借款由緯芳
公司向被上訴人為之,並於授信批覆書明確記載資金用途
為「經常性週轉金」,顯非自用住宅貸款或消費性放款,
緯芳公司因經常性週轉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貸,與自用
住宅或消費性借款性質迥異,要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辯稱,系爭
借款已有足額保證,並有信保基金八成保障,其得類推適
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
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9日書立之如原審卷第9 頁保證書是否
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
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
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
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100 年度臺上字
第163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就緯芳公司所為借款徵提保證而書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其
所簽署者,雖屬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然上訴人
於101 年11月19日書立約定書及保證書,承諾就緯芳公司
之債務於一定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乃受緯芳公司之託
而同意擔任,此見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
本人應『緯芳實業有限公司』之託,同意擔任『緯芳實業
有限公司」之保證人」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19 頁)。
上訴人嗣後於101 年12月18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
契約,所持理由則為「現本人因個人因素不願再擔任」等
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
堪認上訴人就其締約及終止
與
否,享有充足之選擇自由,並無無法拒絕締約或終止情事
,是其主張所書立之保證書,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
效云云,依照
首揭說明,已嫌無據。況且,上訴人書立之
保證書,其第1 條承諾就緯芳公司當時仍存在之系爭借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乃民事法規範通常可被容許之約定內容
,
難謂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致顯失公平,準此,上訴人辯稱
其所書立之保證書及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且加重上訴人之
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效云云,要難憑採。
⒉上訴人復辯稱其101 年11月19日簽訂之保證書第1 條約定
其就緯芳公司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擴張批覆書之保證範圍,令其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有違
誠信原則,應為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核定授信批覆書,
本即欲徵提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為足額之擔保,已詳如前述
,難謂有擴大批覆書保證範圍之可言,上訴人前揭所辯,
自屬不能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已依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徵提林坤湧為
保證人而得免其就系爭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
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
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54 條定有明文。由是觀之,保證人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責任者,就終止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
債務,雖不負保證責任,但終止通知到達前已發生之債務
,則仍應負保證之責。
⒉
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緯芳公
司於貴行申辦企業貸款,因貴行要求緯芳公司徵提保證人
,本人應緯芳公司之託同意擔任,但現因個人因素不願再
擔任,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保證責任解除權等
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上訴人之用語,雖為「
解除」二字,並引用民法第258 條解除之條文為據,但上
訴人所持理由乃謂「因個人因素不願再擔保」等語,實非
合法之
解除契約事由,是其所為,應僅生民法第754 條終
止保證責任之效果,自仍應就發生在終止前之系爭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另加徵林坤湧為連帶保證人,其權利義務
法律關
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坤湧之間,與上訴人
無涉。且被
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核定如原審卷第133 頁之授信條
件變更批覆書,其變更條件亦記載「加徵林坤湧為舊貸案
件及嗣後新貸放案件之保證人並免除劉大有對嗣後新貸放
案件之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
顯無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上訴
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加徵林坤湧為連帶保證人其即應免責云
云,核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後,是否曾與緯芳公司就系爭借
款進行換單?如有,上訴人是否仍應就換單後之緯芳公司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金融機構,有借款展期與換單二項程序,作為短期借款
屆期無法清償時,准債務人延期清償之內部作業程序,其
中所謂換單,係借款清償期限屆至,由債務人先與銀行「
簽立新借據」,在借據上註明係同一筆借款,而於電腦作
業程序中,為平衡內帳,作一「借一筆同金額、同利率之
借款,並以此筆新貸之借款清償屆期之舊借款」,外觀上
似係借新還舊,實係同一筆借款之延續,此即最高法院所
著19年上字第778 號判例所揭示之「借款屆償還期後,當
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
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之意旨。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後,應曾與緯
芳公司就系爭借款進行換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
觀諸被上訴人由其內部電腦列印
之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7 至60 頁)
,系爭借款,亦無上訴人所指換單情事,上訴人空言為前
述主張,已難遽採。況且,
縱有上訴人所指換單情事,依
照前揭說明,亦難謂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上訴人辯
稱其因緯芳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換單,而得就系爭借款不
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核無憑據,不能採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
列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錯誤?
⒈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緯芳公司,劉寶元等四人為連帶保證
人,嗣林坤湧亦因加徵而為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亦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如前述,而
系爭借款均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2 %
機動計算(自103 年3 月借款到期以後年息均以6.32% 計
算),以1 個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4日付息,到期清償
本金及其他費用,借款期間、加速條款等條件均如原審卷
第39至46頁之借據所示,而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6 月11日
以其對緯芳公司之債權沖償附表編號05之借款本金28萬元
及附表編號06之借款本金112 萬元,另曾於102 年12月31
日將緯芳公司之「其他預收款」12萬5,338 元及「備償借
款專戶」餘額25萬8,845 元沖償訴訟費用6,750 元、系爭
借款計算至102 年12月3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9萬0,843
元、附表借款之部分本金18萬6,599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均堪信為真。
⒉系爭借款合計為700 萬元,經被上訴人以其對緯芳公司之
債權沖償其中本金28萬元、112 萬元及18萬6,599 元後,
本金餘額應為541 萬3,401 元(7,000,000 -280,000 -
1,120,000 -186,599 =5,413,401 ),被上訴人就此自
得請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清
償。而系爭借款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19萬0,843 元,既經被上訴人沖償完畢,被上訴人就此即
不得再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僅得請求其等連帶給
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2 %計
算之利息及按此利率20 %(即1.264%)計算之違約金。被
上訴人於原審就前開已經沖償之102 年12月31日前之違約
金,仍為主張及請求,自非有據。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541 萬3,401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2% 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1.26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此部
分對視同上訴人有利,效力及之,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利息、違約金者
,不併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到期日│借款金額 │備 註│
├──┼─────┼─────┼──────┼──────┤
│01 │101/09/12 │102/03/12 │ 400,000 元│ │
├──┼─────┼─────┼──────┼──────┤
│02 │101/09/12 │102/03/12 │1,600,000 元│ │
├──┼─────┼─────┼──────┼──────┤
│03 │101/09/13 │102/03/13 │ 400,000 元│ │
├──┼─────┼─────┼──────┼──────┤
│04 │101/09/13 │102/03/13 │1,600,000 元│ │
├──┼─────┼─────┼──────┼──────┤
│05 │101/09/14 │102/03/14 │ 400,000 元│ │
├──┼─────┼─────┼──────┼──────┤
│06 │101/09/14 │102/03/14 │1,600,000 元│ │
├──┼─────┼─────┼──────┼──────┤
│07 │101/09/14 │102/03/14 │ 200,000 元│ │
├──┼─────┼─────┼──────┼──────┤
│08 │101/09/14 │102/03/14 │ 800,000 元│ │
├──┴─────┴─────┼──────┼──────┤
│ 合 計│7,000,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