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公司轉讓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詹元欽即詹森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上訴人 治冠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蓮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司轉讓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未表明幣別者 ,亦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 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 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對104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 上字第1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165萬1,650元本息,嗣於103年5月15日變更聲 明為請求給付人民幣33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更正聲明時之台灣銀行外匯人民 幣賣出價格1元人民幣兌換4.868元新臺幣計算(見本院卷第 10至12頁),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6,440元(計算式 :330,0004.868=1,606,440)。嗣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人民幣3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於其部分( 人民幣30萬元)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46萬400元 (計算式:300,0004.868=1,460,400),並未逾1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