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詹元欽即詹森
訴訟
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
上訴人 治冠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蓮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司轉讓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未表明幣別者
,亦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
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
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對104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
上字第14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165萬1,650元本息,
嗣於103年5月15日變更聲
明為請求給付人民幣33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更正聲明時之台灣銀行外匯人民
幣賣出價格1元人民幣兌換4.868元新臺幣計算(見本院卷第
10至12頁),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6,440元(計算式
:330,0004.868=1,606,440)。嗣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人民幣3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於其部分(
人民幣30萬元)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46萬400元
(計算式:300,0004.868=1,460,400),並未逾150萬元
,
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