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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原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205號執行事件 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宗福、楊進順之財產為執行,併同時聲 請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為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提出桃 院93年度執助字第330號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具狀對 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參與分配債權人僅能就參與分配 案號之執行標的物受分配,不及於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標的 物,且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 不得同受分配。故被上訴人就受託法院基院執行之如附表所 示建物不得參與分配。縱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效力及於基 院之執行標的,然基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37號分配表業已 確定,原法院即應依該確定之分配表逕發款項予伊。但同審 級囑託法院即原法院竟否決基院前開確定分配表之效力,另 行重新分配,即有違誤。又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載 明僅參與分配楊宗福所有之不動產,故其僅得就楊宗福名下 如附表所示建物賣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參與 分配,扣除必要費用後,原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之分配金 額應由634,953元減縮為101,945元,原分配表次序3伊之分 配金額應由917,173元增加為1,450,181元。依強制執行法 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之訴主張基院之前揭分 配表已確定,求為:原分配表應予撤銷,待分配金額1,567, 846元應逕發給伊。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就楊宗福名 下建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求為:原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之 分配金額應由634,953元減縮為101,945元,原分配表次序3 伊之分配金額應由917,173元增加為1,450,18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明確列明債務人係 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宗福、徐秀雲、楊進順、楊 聰明,並有上開債務人等之執行名義,且明確表示參與前開 執行事件之執行分配,亦於基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37號執 行事件受託查封之系爭不動產拍定前(102年9月11日拍定) 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程序合法,當已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 而得受執行所得之分配。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時即已同時聲請囑託他法院為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 之分配案款當包含其他受託法院執行所得之款項,伊自有權 受分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並無錯誤,分配表既無錯誤 ,分配結果當不因受託法院是否已製成分配表而有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原分配表應予撤銷,待分配金額1,567,846元應 逕發給上訴人。 ㈢備位聲明:原分配表次序2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634,953 元減縮為101,945元,原分配表次序3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由 917,173元增加為1,450,181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 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尋繹該法 第41條第3項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 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 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 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 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 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 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注重在向執行 法院為證明,所定十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 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53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20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1日 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月12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上訴 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分配期日無人到場 ,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於同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起訴之 證明等情,有原法院103年4月16日函檢附之分配表、送達 證書、上訴人之民事聲明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等附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43、51頁、本 院卷第3-6、41頁)。準此,上訴人固於103年5月12日分配 期日前之同年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書狀,對於上開分配表聲 明異議,而完備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程序。然被上訴人與 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103年5月12日 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其並未為之, 遲至103年6月6日始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上訴人 撤回異議之聲明,則上訴人之異議即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因不備上開要件合法,且其 情形非得補正。至原法院雖於103年5月24日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水字第43205號函檢送被上訴人陳報狀,並通知上訴人 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等 情,有原法院103年5月24日函、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 46頁)。該函僅在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報狀內容表示 意見,並未改變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證明之法定不變期間,此觀該函之內容自明。因此,被 異議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 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司 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第13則參照)。異議程序既未終 結,上訴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 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上訴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 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強制執行 法第41條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其未裁定駁回,而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 由固有不當,但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結論則無二致,且原審既 以判決為之,本院自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 回之。 六、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拍定金額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新臺幣元)│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1017│新北市瑞芳區│2層鋼 │1層 :124.98 │陽台11.94 │楊宗福、│500,000元 │ │ │ │魚坑段魚坑小│筋混凝│合 計:124.98 │ │楊進順各│ │ │ │ │段240號-------│土造 │ │ │持分4分 │ │ │ │ │-------新北市 │ │ │ │之1 │ │ │ │ │瑞芳區魚坑 │ │ │ │ │ │ │ │ │319號 │ │ │ │ │ │ │ ├──┼───────┴───┴───────────┴─────┴────┴──────┤ │ │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 ├─┼──┼───────┬───┬───────────┬─────┬────┬──────┤ │2 │1018│新北市瑞芳區│2層鋼 │2層 :134.35 │陽台11.94 │楊進順持│1,068,898元 │ │ │ │魚坑段魚坑小│筋混凝│合 計:134.35 │ │分全部 │ │ │ │ │段240號 │土造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 │ │ │ │ │ │ │ │ │瑞芳區魚坑 │ │ │ │ │ │ │ │ │319號 │ │ │ │ │ │ │ ├──┼───────┴───┴───────────┴─────┴────┴──────┤ │ │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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