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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葉冀青 被 上訴 人 法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啟書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 150萬元,及於蘋果日報之A版下面半版,刊登「被上訴人 承認對投資大眾詐欺及對上訴人誣告」之道歉啟事。提起 上訴後,本金部分僅請求50萬元,超過50萬元及登報部分不 再主張。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請求權依據 (本院卷第26-27頁)。就請求50萬元本金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利息及請求權依據部分,與原起 訴者均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衍生,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 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啟書為被告部 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伊於101年9月12日在聚財 網撰文「法意偽造交易紀錄part,把詐欺犯法意抓去關」、 「法意絕對沒有發明他口中的連續14年平均每年賺2000點程 式」(下稱詐欺犯法意)等語,竟於101年9月底、10月初,對 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 上訴人顯以誣告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名譽,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0萬 元,及應於蘋果日報之A版下面半版,刊登「被上訴人承認 對投資大眾詐欺及對上訴人誣告」之道歉啟事。(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僅請求50萬元 ,未上訴部分即超過50萬元及登報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另追加50萬元之法定利息部分)。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50萬元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1年7月11日起,在其設立之無名 小站部落格「落英繽紛」網站,密集以貼圖方式指摘傳述伊 屬「詐欺犯」、「詐騙集團」、「偽造交易記錄」、「說謊 」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言詞,並公然以「無知」、「廢物」 、「廢課程」、「廢話」、「廢書」、「噁心到極點」、「 卑鄙無恥」等字句辱罵伊,伊為捍衛自己之權益,對上訴人 提出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足見伊並無誣告,無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伊為法人,不可能該當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要件,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 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在聚財網撰文「法意偽造交易紀錄pa rt,把詐欺犯法意抓去關」、「法意絕對沒有發明他口中的 連續14年平均每年賺2000點程式」等語。 (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788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56-68頁),經被上訴人再議後發回 臺北地檢署繼續偵查,嗣由臺北地檢署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檢 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78號案件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起訴 在案,有103年度偵續字第178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6-21 頁)。 (三)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他字第9324號簽結(原審卷一第202頁);另告訴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啟書誣告案件,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9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198-199頁)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顯以誣告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名譽,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 之行為,是否誣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 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之行為,是否誣告?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 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上訴人加重誹謗及 公然侮辱罪嫌,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 1年度偵字第23788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6-68 頁),惟上訴人確在網站張貼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 「詐騙集團」、「廢物」等文句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承在 卷,僅因上開行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要件有間,致未被起訴,非被上訴人申告 內容出於憑空捏造。況前揭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業 經新北地檢署起訴,有該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78號起訴書可 參(本院卷第16-21頁),足認,被上訴人告訴內容並非故意 虛構或捏造,揆諸上開說明,並不構成誣告罪。上訴人徒以 其妨害名譽案件曾獲不起訴處分,逕指被上訴人有誣告犯行 云云,要無足取。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之告訴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種侵權行為類型,均僅用 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 為依公司法成立之組織,而屬法人,依諸上開說明,不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自不能構成侵權行為; 而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故人民之權益若 受有侵害,本得以訴訟程序加以救濟,被上訴人因認自己之 名譽遭受上訴人誹謗及侮辱,依法提出告訴,憲法賦與之 權利,難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要件,被上訴人辯稱其告訴行為不構 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2、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28條所明定。惟前者須行為人已成立侵害他人名譽之 行為;後者須法人之代表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於他人,均 以行為人或代表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要件,惟被上訴人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法定代理人雖經上訴人追加 為被告,然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駁回在案,上訴人之追加自 不符合民法第28條之要件。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告訴 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50萬元,及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50萬本金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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