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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李後樟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儒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瑛 訴訟代理人 鄧乃恕 被 上訴 人 邱澤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邱澤肴(下稱邱澤肴)均為新竹 縣政府路平專案(系爭路平專案)工程之從業人員,邱澤肴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伊則負責駕駛俗稱山貓之動力機械鏟裝機具(下稱系爭 山貓)。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縣 關西鎮上橫坑90號前,因邱澤肴駕駛系爭曳引車倒車時,疏 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於無人指揮之情況下逕為倒車,致 撞及後方由伊駕駛之系爭山貓(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 致伊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腹部 頓傷合併肝臟及脾臟挫傷、左側第9及第10肋骨骨折及肺內 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之肇因係邱澤肴之 過失行為所致,邱澤肴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 萬6,893元;住院17日期間須仰賴家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 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3萬7,400元;往返醫院復健治 療計程車資及為治療系爭事故傷勢而購買背架、助行器等醫 療器材,增加生活上需要計1萬2,200元;另伊自101年12月1 6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共計6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以伊 平均月薪11萬6,443元計算,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達69萬8 ,658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肉體、精神上備感折磨,請求非財 產上損失150萬元。綜此,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共計240萬 5,151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邱澤肴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 靠行登記在被上訴人儒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洲公司)名 下,儒洲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40萬5,1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40萬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進行路面刨除、柏油 鋪設之路平專案施作工程,該段路面未有任何標記、標線, 現場係由2名交通管制人員負責控管道路兩端,以實施交通 管制,係屬人車管制之施工現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邱澤肴與上訴人分別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及山貓,均屬施工管 制區域內之施工人車機具,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應依施工 規範及施工慣例判定,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而系 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依一般作業流程先以無線電通知聯絡邱 澤肴,即自行駕駛系爭山貓靠近邱澤肴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後 方,又將身體攀附在系爭曳引車車斗上所致,邱澤肴係在交 管人員指引,將曳引車停等於已淨空之特定位置後進行啟動 、倒車,並未違反任何工程作業規範,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儒洲公司亦無 管理不當,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提出之診 斷書並未提及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主張之看護 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顯屬過高。另關於無法工作之損 失,上訴人請求期間過長,實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不到2 個月,即曾向原雇主要求返回工作岡位,遭原雇主拒絕,足 證上訴人斯時即有工作能力,其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之期間應 為2至3個月方稱合理,且上訴人之工作性質類似臨時工,須 自行支付其所駕駛山貓之油資、稅金,扣除該等費用後實賺 僅約一半,故應以每月薪資扣除油料、稅金、發票等支出後 之實際淨利約6萬元計算之;另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邱澤肴與上訴人均為系爭路平專案之施工作業人員, 邱澤肴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訴人駕駛系爭山貓,於101年12 月16日下午12時55分許,邱澤肴在上開施工現場駕駛系爭曳 引車倒車時,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 邱澤肴就系爭曳引車與儒洲公司間成立靠行關係。又邱澤肴 因系爭事故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252號 刑案(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紙、系爭刑案不起訴處 分書1份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29至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均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邱澤肴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倒車時,因 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審酌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雖位於新竹縣關 西鎮上橫坑90號前方馬路上,惟發生系爭事故時,該路段正 在進行路面刨除、柏油鋪設之路平專案施作工程,斯時該段 路面未設有任何標記、標線。施工現場係由2名交通管制人 員負責控管道路兩端,實施交通管制維持單向通車,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新竹地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至27頁、 第32至34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並經 證人洪民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6頁,影本附於 本院卷第55頁)。由此可見該肇事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係屬人車管制之施工現場,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所指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佐以 邱澤肴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山 貓,亦均屬施工管制區域內之施工人車機具,系爭事故發生 之地方,既非屬「道路」,則邱澤肴與上訴人間系爭事故之 責任歸屬,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適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2年8月26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他 字卷第61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7頁)亦為相同認定。上訴 人雖主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6條之5規定「車輛機 械行駛於道路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施工中之車輛若行駛於道路 上,亦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事項辦理云云。惟查: 姑不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6條之5規定係於103年7月 1日始發布增訂,觀之該條文增訂之理由,依修正總說明修 正要點第9點說明為:增訂第326條之5規定係因「依本法第 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爰 將本規則涉及…交通…等主管機關權責已有特別規定之條文 ,移列至附則,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見本院卷 第118頁),可見該第326條之5規定,僅係源於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目的,並非於其他法律規定之外, 另為規定。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道路」,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自不可能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 6條之5之規定,使原不適用之條文復加以適用,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於法不合,顯無可採。 ㈡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邱澤肴在依現場交管人員 洪民傑之指揮,駕駛系爭曳引車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橫坑90號 前,以車頭背對下料區約20公尺距離之方向停等待命時,上 訴人欲利用時間吊取放置在系爭曳引車車斗上之冷油,遂將 系爭山貓駛近停放在系爭曳引車後方,並將系爭山貓鏟斗高 舉在上,上訴人藉由踩踏鏟斗旁支架方式以手攀附在系爭曳 引車車斗上,然適逢邱澤肴啟駛動系爭曳引車向後移動撞及 系爭山貓,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坐於系爭山貓駕駛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第120至121頁、第127至128頁、 他字卷第43至44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 〕,並有證人鍾文宗繪製之現場圖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復經證人洪民傑於102年8月5日偵查程序訊問時 證稱略謂:伊在事故現場指揮交通,當時站在曳引車那邊, 看到山貓接近曳引車,當上1輛曳引車下料完畢準備離開時 ,伊就轉身要回下料區,此時聽到碰撞聲,發現山貓停在曳 引車後方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5頁) ;並核與上訴人所受之腰椎損傷、腹部頓挫傷、肋骨骨折等 傷勢相符,洵堪認定。又稽諸證人即現場曳引車駕駛鍾文宗 於102年7月23日偵查程序訊問時證稱略謂:事發當天伊係邱 澤肴前1輛車。施工時一般下料流程都會以無線電方式通知 做確認,確認後再叫駕駛機具的人來接,駕駛並不會到後車 斗幫忙,只會在車內操作,把後斗立起來。系爭事故是上訴 人先問伊有無冷油,伊說後面邱澤肴那輛曳引車有,上訴人 就去等系爭曳引車,上訴人沒有以無線電先跟邱澤肴確認。 因為調冷油是危險動作,都會用無線電確認。因伊跟邱澤肴 的車很靠近,彼此無線電會互相收到訊號,當時伊無線電沒 有顯示上訴人向邱澤肴說要調冷油的聲音等語(見他字卷第 48至49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證人洪民傑於 102年8月5日偵查程序訊問時證稱略謂:伊看到山貓來,有 輛空車下料完開走了,邱澤肴的曳引車就慢慢倒車,伊看到 山貓接近邱澤肴的曳引車,伊就轉身往下料區跟工作現場走 。山貓是要調冷油的,伊走到一半聽到碰一聲,回頭一看, 看到山貓停在卡車後,沒動,伊走過去看看到山貓駕駛坐在 山貓車內,事後聽說上訴人靠近係欲查看冷油位置。惟依一 般作業流程,山貓駕駛應使用無線電或以喇叭示意曳引車駕 駛停止,始符程序,然伊並未聽聞任何無線電或喇叭訊號。 若有用無線電,伊也會收到,因為伊等都用同一頻道等語( 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5頁),可見上訴 人於吊取、查看邱澤肴所載運之冷油前,並未遵照工地一般 下料流程,先使用無線電通知邱澤肴。核諸證人即系爭工地 負責人廖雲開於102年7月23日偵查程序訊問時亦證稱謂:曳 引車在下料前,一般司機都會以無線電方式互相通知聯絡。 事故那邊路段比較窄,要用倒車方式下料,無法在下料區迴 車。一般調冷油伊會要求司機來後斗用鍊子幫忙下料,可能 當天上訴人自己沒以無線電通知,就自己爬到後斗,剛好邱 澤肴倒車才跌落受傷,上訴人不是因為山貓行駛間遭邱澤肴 曳引車撞到的,出事時山貓的斗子還架在系爭曳引車上。上 訴人之行為一般工地係嚴格禁止,只要後斗插梢一鬆開,後 斗內的柏油會全倒下來。因為後斗正中央是視線死角,無法 從後視鏡看到狀況,所以一般工地均會告誡工人不可站在車 後,這上訴人知道,因其先前即曾在未以無線電告知之情況 下跑到車後,而遭勸導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影本附 於本院卷第52頁)。足認系爭事故乃肇因上訴人駕駛系爭山 貓接近邱澤肴系爭曳引車時,未遵守工地施工一般流程先以 無線電聯絡曳引車駕駛或鳴按喇叭示意,即自行靠近系爭曳 引車,以手攀附曳引車車斗查看,意欲吊取冷油,適逢邱澤 肴啟動系爭曳引車向後倒車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上 訴人本身之過失所致。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平專案並未規定 何施工規範,亦無何施工慣例云云,惟查,多數行業於運作 時,大抵有所謂行規或一般作業流程,以供從事人員遵行, 便於運作流暢,此等行規或流程,不以書面規範或由專人逐 條規定為必要。系爭事故工地,依一般工地施工流程,當山 貓須接近曳引車時,會先以無線電聯絡曳引車駕駛或鳴按喇 叭示意乙節,業經上開證人洪民傑、鍾文宗、廖雲開等人證 述綦詳,可見在上訴人及邱澤肴從事之施工場地確有該等作 業流程,上訴人從事駕駛山貓職業已逾10年,且對曳引車後 斗中央是視線死角,工人不可站在曳引車車後之情早已知悉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應無不知該施工流程之 可能,是上訴人否認有上開作業流程,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縱伊有過失,惟邱澤肴於駕駛系爭曳引車倒 車時,亦有疏未注意後方人車之過失云云,然查: ⒈邱澤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依交管人員洪民傑之指示, 將曳引車駛至新竹縣關西鎮上橫坑90號前,以車頭背對下 料區之方向等待倒車進入下料區,且其所停等之位置,係 屬施工範圍,由2名交管人員負責實施交通管制等事實, 已如前述,則邱澤肴既係依交管人員之指引,將車輛駛至 後方空間已淨空之位置暫停,嗣因上訴人未經通知即將系 爭山貓駛近停放在系爭曳引車後方,並徒手攀附曳引車車 斗上,依當時情形判斷,邱澤肴自無從預知已淨空之車後 方會有上訴人駕駛山貓無預警即靠近,甚且攀附在曳引車 車斗之可能,亦即邱澤肴對於上訴人未經知會即擅自到已 淨空之曳引車後方,且徒手攀附曳引車車斗之情事,依通 常情形,實無預見之可能。 ⒉細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見 他字卷第25至27頁、第32至34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5至 48頁),可知上訴人係將系爭山貓停放在曳引車正後方, 而上訴人亦自承其看見邱澤肴車輛發現危險時僅距離約30 公分(見他字卷第13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4頁),可見 上訴人系爭山貓幾乎係緊貼在系爭曳引車正後方。而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為中午12時55分許,係正中午,太陽直射未 產生倒影,邱澤肴所駕駛之曳引車為載運貨物之大型車輛 ,後方有視線死角,車門兩側及駕駛中央之後視鏡,均完 全無法看到車斗正後方狀況,業經證人鍾文宗證述綦詳( 見他字卷第50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邱澤 肴自無從注意、察覺上訴人及系爭山貓在系爭曳引車正後 方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當時交管人員洪民傑雖有看見上 訴人駕駛系爭山貓靠近,然上訴人並未遵循一般作業流程 以無線電通報或鳴按喇叭示意,依常情交管人員亦無從得 知上訴人意欲將山貓貼近停放在系爭曳引車後方,甚至攀 附其車斗上;本件在已有交管人員管制淨空交通之情況下 ,自無責求邱澤肴應於倒車前再下車查看之必要,是實難 謂邱澤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可言。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 攀附在系爭曳引車車斗上,嗣因邱澤肴欲啟動曳引車向後 倒車,上訴人始因重心不穩而跌落於系爭山貓駕駛座,致 受有系爭傷害,並非因邱澤肴駕駛系爭曳引車倒車撞及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山貓。易言之,上訴人受傷乃因其於未知 會邱澤肴情形下,即擅自攀附邱澤肴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 斗上之行為所致,並非邱澤肴駕駛系爭曳引車倒車不慎所 致,如上訴人未擅自攀附至邱澤肴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斗 上,縱使邱澤肴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倒車撞及上訴人駕駛 之系爭山貓,通常亦不會產生上訴人跌落車斗致受有系爭 傷害之結果,是上訴人所稱係邱澤肴駕駛系爭曳引車倒車 不慎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一方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方之權利,他方受有損害且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若欠缺上開要件,即非侵 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上訴人未依一般作業流程先以無線電通報或鳴按喇叭示 意,即自行駕駛系爭山貓靠近系爭曳引車後方,又將身體攀 附在曳引車車斗上所致;反觀邱澤肴係接受交管人員指引, 將系爭曳引車停在已淨空之特定位置後,等待下料,依通常 程序啟動倒車,並未違反任何工程作業流程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邱澤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 無須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邱澤肴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上訴人主張:邱澤肴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靠行登記於其 名下之儒洲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乏所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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