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杜烱熙
訴訟
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複代理人 白慈甄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長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柔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上訴人 黃鄧爾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冠禎
黃麗卿
黃麗娥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
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
、黃麗娥各逾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貳拾捌萬伍仟元、貳拾捌
萬伍仟元、伍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之附帶上訴
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杜烱熙(下稱杜烱熙)於民國102年5月
15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長呈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呈公司,合稱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自新北市○里區○
○路○○○號前方起步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於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
適左側有被害人黃金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因煞車不及而撞
及杜烱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致黃金來人車倒地,受有肝臟
挫傷、血腫、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黃鄧爾(下稱黃鄧爾)為黃
金來之配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麗娥、黃冠禎、黃麗
卿(下各稱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均為黃金來之女(以
上四人合稱被上訴人),今均遽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實受莫
大之打擊,因此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填補精神上
所受損害;又黃麗娥業已支付黃金來之殯葬費、醫療費用等
共55萬2,574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杜烱熙賠償黃麗娥155萬2,574元及
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100萬元,復因被上訴人業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扣除50萬元後,
杜烱熙應給付黃麗娥105萬2,574元、黃鄧爾、黃冠禎、黃麗
卿各50萬元及
遲延利息。另長呈公司為杜烱熙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杜烱熙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杜烱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是長呈公司所有,車側印有「長呈
開發有限公司」字樣,且杜烱熙於警詢時稱:「車主是伊老
闆,伊從北基出發要往台北工作,車上裝載3個紗窗…」、
於102年5月18日偵查時稱:「伊是土方工程工人,在工地工
作,兼開公司貨車,車子是公司的,車禍時伊從住處出發,
要去台北工作」、於102年7月3日偵查時稱:「伊業務範圍
包括開貨車去工地,有些東西要在工區內載來載去」,足見
杜烱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長呈公司,杜烱熙開車去工
地係執行職務,且為其業務範圍,長呈公司應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
㈢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均為被害人之女,因父親遭逢此一
變故,一夕之間天人永隔,哀痛逾恆,其所受傷痛顯不下於
母親黃鄧爾;又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為高中或國中畢業
,收入均
非優渥,黃麗娥每月約收入僅約3萬元,黃冠禎及
黃麗卿每月收入均不到2萬元。因此,即使斟酌
兩造之學經
歷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各請求100萬元慰撫金,亦
難謂過
高。
㈣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麗娥105萬2,574元、黃鄧
爾、黃冠禎、黃麗卿各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鄧
爾、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各50萬元、30萬元、30萬元、
58萬0,578元本息。對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黃冠禎、
黃麗卿、黃麗娥就其慰撫金各20萬元敗訴部分(其餘未提起
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附
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部分廢棄。⒉
上訴人應再給付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20萬元,及均自
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
院針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
抗辯:
㈠杜烱熙部分:
⒈考量被上訴人均已成年,且經濟上已獨立,對黃金來已無
任何依賴,相對於杜烱熙,則為其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而
其生活經濟主要靠打零工維生,無特定穩定工作,並育一
子及配偶(為外籍配偶),是杜烱熙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34
0萬元慰撫金,實無力負擔,更可能使杜烱熙生活陷入拮
据之困難。
⒉按「相當之金額」斟酌時,雖得一併斟酌
受僱人與僱用人
之資歷,
惟參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
是以,斟酌僱用人
資歷賠償被害人,雖得讓被害人家屬有較高求償,惟最終
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較為弱勢之受僱人,若因此而
增加受僱人必須負擔之精神慰撫金,恐有違斟酌雙方地位
、資歷、
經濟能力等之本旨。而杜烱熙本較為弱勢,經濟
能力不足,工作上亦無固定,若因長呈公司之
資力,以致
杜烱熙必須給付超出能力之精神慰撫金,實
乃使杜烱熙及
妻小生活陷於重大困難,並請考量杜烱熙
犯後態度良好,
於斟酌精神慰撫金時能
予以酌減。
⒊杜烱熙於被害人出殯當時,曾包6萬元白包為精神慰撫,
應於計算慰撫金時,一併扣除之。
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杜烱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黃麗娥、黃冠禎
、黃麗卿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長呈公司部分:
⒈杜烱熙於82年間在長呈公司擔任學徒,學習開挖土機,約
工作1年即離開,因與長呈公司法定代理人間素有交情,
故杜烱熙於系爭事故前2、3天為搬運家中雜物向長呈公司
商借系爭貨車,長呈公司遂同意出借,而於事故發生時,
系爭貨車上確實有家庭雜物即紗窗,紗窗
核與長呈公司之
工作項目無關,足見杜烱熙確係向長呈公司借用系爭貨車
載運家中雜物,且杜烱熙在刑事案件偵查時之陳述,並非
事實;長呈公司係以承包土木工程為業,有承包工程時才
會請工人到場施作,雖杜烱熙有開挖土機之專業技能,惟
杜烱熙尚有承接其他工地之工作,杜烱熙所得薪資並非僅
來自長呈公司,故長呈公司所承包工程非必會僱用杜烱熙
,且長呈公司未幫杜烱熙投保勞、健保,杜烱熙僅係偶爾
至長呈公司打零工,以日薪計酬,並無長期
僱傭關係;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杜烱熙係於上班
期間發生車禍,
倘係真實,惟杜烱熙開車上班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退步言,縱認杜烱熙開車上班係執行職務,惟
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係因杜烱熙違反交通規則所造成,與執行職務
間亦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故長呈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⒉原判決認定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各得請求10
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蓋
被害人黃金來為00年生,於本件事故死亡時已年近80歲,
本件侵權行為人杜烱熙係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倘本
件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後仍可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杜烱熙求償,依杜烱熙之經濟能
力,前開慰撫金金額
顯有過高。
⒊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長呈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黃麗娥、黃冠禎
、黃麗卿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杜烱熙於
前揭時、地駕駛長呈公司所有系爭貨
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
迴轉,致訴外人黃金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杜烱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致死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基隆地院以10
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杜烱熙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杜烱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及杜烱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
至5頁、第35頁),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杜
烱熙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由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杜烱熙於系爭事故當天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身上明顯有
「長呈開發有限公司」之字樣,有現場相片在卷
可憑(見外
放之基隆地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102年度相字第152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8、19、20、22頁),且杜烱熙於102
年5月18日警詢時稱:「(問:你所駕駛DW-9785號車主是誰
、地址為何?與你何關係?)車主:長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車主是我老闆。」、「(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
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
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我本來從北基出發要往台
北工作。我當時逆向往中幅方向迴轉。大約時速5公里以內
。3個紗窗,總重2.5噸」等語,於102年5月18日、同年7月3
日偵查時復稱:「(問:任何職?)土方工程工人,在工地
工作,開公司的貨車,車子是公司的。」、「(問:102.5.
15早上8時8分你開車去那裏?)我從我的住處出發,打算去
台北工地工作。」、「(問:你的業務範圍開貨車都是要做
什麼?)開去工地,有些東西要在工區內載來載去。」、「
(問:你任職公司?)我沒有任職,我是打工的而已,打工
的公司叫長呈開發有限公司。」等語(見相字卷第4、6、35
頁背面、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頁),是杜烱熙駕駛長呈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前往工地
,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杜烱熙在長呈公司打工
,實質上確有僱傭關係。
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杜烱熙與長
呈公司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長呈公司雖辯稱:杜烱熙在系爭事故前二、三大打電話向長
呈公司借用貨車,稱其要搬運家中雜物,刑事判決亦認定事
發時貨車上確實載有紗窗,而長呈公司從事土木建築工程,
還沒有完工之工地不會有紗窗,紗窗亦與長呈公司工作項目
無關
云云。
惟查,杜烱熙固於102年8月27日偵訊時附和長呈
公司辯詞,稱伊係事前一天向長呈公司老闆借系爭貨車,當
時伊真的不是在工作期間云云(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然杜
烱熙之刑事辯護人於偵查中亦稱,杜烱熙皆承認伊有過失,
只是伊不清楚過失致死與業務過失致死之不同,辯護人後來
才分析給他聽等語(同上偵卷第25頁),是杜烱熙事後
翻異前
詞,顯然係因考量刑度輕重而為,故其此部分說詞已有可疑
,況杜烱熙於偵查中復稱伊係從愛三街住處下來想順便買飲
料、香菸,約3、4分鐘,因擔心太太要用機車,所以就開車
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然查,買飲料既僅
需3、4分鐘,且其
自承伊有機車,伊返回住處時,伊機車仍
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則騎乘機車非但較方便,亦得
盡速返回,對其配偶使用機車並無影響,且為3、4分鐘路程
買飲料、香菸,竟駕駛系爭貨車前往,均與常理不符,再查
,證人即系爭事故承辦警員范瀞媛於本院證稱,伊沒印象系
爭貨車有載任何東西或大型物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是杜烱熙是否確係載家中紗窗去丟棄,亦有疑問,是長呈
公司所辯,應無可取,杜烱熙事後附和所述,亦無法作為有
利於長呈公司之認定。
㈤長呈公司復辯稱受僱人上班途中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範圍通
常不具內在關聯,與執行職務無關,且事發時間已8點多,
而工地多在7點多即開工,縱認係執行職務,惟系爭事故係
杜烱熙違反交通規則所造成,與執行職務間亦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長呈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杜烱熙於
警詢、偵查中業稱,伊係從北基出發要往台北工作,伊係土
方工程工人,在工地工作,開公司的貨車,開去工地,有些
東西要在工區內載來載去等語,已如前述,顯然杜烱熙駕駛
系爭貨車上班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工地開工時間
縱在早上7點多,但工人延誤上班時間,亦所在多有,當無
法以工地上班時間較早即認杜烱熙無在工作之可能。另杜烱
熙係在駕駛系爭貨車上班之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不法侵害
被害人生命,
難認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
長呈公司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㈥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原審判決認定黃麗娥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合計28萬0,578元部分,
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黃金來為00年生,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將近80歲
,係黃鄧爾之配偶及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之父,黃
鄧爾晚年喪偶,其痛苦匪淺,子女值壯年之際失怙,亦
有傷痛;又查杜烱熙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約2萬多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有4,00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20萬3,150
元;長呈公司所營事業為建材批發業等,資本總額為2,
000萬元;黃麗娥高中畢業,在營造業上班,每月收入
約3萬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1萬9,025元,名下無
財產;黃鄧爾於102年度無所得給付,名下有1筆房屋,
財產總額為1萬8,900元;黃冠禎國中畢業,每月打零工
收入不到2萬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470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318萬4,19
0元;黃麗卿高中畢業,於醫院上班,每月收入1萬9,80
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2萬8,278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共4筆,財產總額為69萬8,103元,
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被上訴人與杜烱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長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證物袋、第52頁)。及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雖因其
父遭逢此一變故,天人永隔,父女親情難以再續,必有
哀痛,然
渠等經濟能力即使非豐,亦均能獨立自主,對
其父之依賴漸少,故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黃鄧爾、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各得請求之
慰撫金,分別為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
應屬適當。
㈦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27頁),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理賠金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受領50萬元計算(2,000,000x1
/4=500,000),自應予分別扣除。
㈧末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杜烱熙辯稱伊於被害人出
殯時,曾包6萬元白包予被上訴人,應予扣除等語,被上訴
人固不爭執有包6萬元白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惟主
張此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云云。
經查,此部分雖係
杜烱熙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此部
分涉及損害賠償金額多寡問題,如不許杜烱熙提出,顯失公
平,自應許可提出,被上訴人主張杜烱熙不得提出云云,
尚
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復主張此為人情往來,係杜烱熙自己包
的,不得扣除云云。然查,杜烱熙與被上訴人並無親誼,且
依其資力及常情,其支付高達6萬元為奠儀,顯非本意,應
係杜烱熙損害賠償額之預付,
而非贈與,自應予扣除,並分
由被上訴人分別受領1萬5,000元(60,000x1/4=15,000)而予
扣除。
㈨從而,黃麗娥得請求之金額為565,578元【計算式:280,578
元+80萬元-50萬元-1萬5,000元=565,578元】,黃鄧爾、
黃冠禎、黃麗卿各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48萬5,000元【計
算式:100萬元-50萬元-1萬5,000元=48萬5,000元】、28萬
5,000元【計算式:80萬元-50萬元-1萬5,000元=28萬5,000
元】、28萬5,000元【計算式:80萬元-50萬元-1萬5,000元
=28萬5,000元】。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各48萬5,000元、2
8萬5,000元、28萬5,000元、56萬5,5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3年4月14日(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基隆地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宗第18頁,杜烱
熙於103年4月13日至警局領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黃冠禎、
黃麗卿、黃麗娥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黃
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杜烱熙、長呈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