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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杜烱熙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複代理人  白慈甄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長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柔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上訴人  黃鄧爾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冠禎       黃麗卿       黃麗娥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 、黃麗娥各逾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貳拾捌萬伍仟元、貳拾捌 萬伍仟元、伍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之附帶上訴 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杜烱熙(下稱杜烱熙)於民國102年5月 15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長呈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呈公司,合稱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新北市○里區○ ○路○○○號前方起步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於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左側有被害人黃金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因煞車不及而撞 及杜烱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致黃金來人車倒地,受有肝臟 挫傷、血腫、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黃鄧爾(下稱黃鄧爾)為黃 金來之配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麗娥、黃冠禎、黃麗 卿(下各稱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均為黃金來之女(以 上四人合稱被上訴人),今均遽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實受莫 大之打擊,因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填補精神上 所受損害;又黃麗娥業已支付黃金來之殯葬費、醫療費用等 共55萬2,57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杜烱熙賠償黃麗娥155萬2,574元及 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100萬元,復因被上訴人業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扣除50萬元後, 杜烱熙應給付黃麗娥105萬2,574元、黃鄧爾、黃冠禎、黃麗 卿各5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長呈公司為杜烱熙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杜烱熙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杜烱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是長呈公司所有,車側印有「長呈 開發有限公司」字樣,且杜烱熙於警詢時稱:「車主是伊老 闆,伊從北基出發要往台北工作,車上裝載3個紗窗…」、 於102年5月18日偵查時稱:「伊是土方工程工人,在工地工 作,兼開公司貨車,車子是公司的,車禍時伊從住處出發, 要去台北工作」、於102年7月3日偵查時稱:「伊業務範圍 包括開貨車去工地,有些東西要在工區內載來載去」,足見 杜烱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長呈公司,杜烱熙開車去工 地係執行職務,且為其業務範圍,長呈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㈢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均為被害人之女,因父親遭逢此一 變故,一夕之間天人永隔,哀痛逾恆,其所受傷痛顯不下於 母親黃鄧爾;又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為高中或國中畢業 ,收入均優渥,黃麗娥每月約收入僅約3萬元,黃冠禎及 黃麗卿每月收入均不到2萬元。因此,即使斟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各請求100萬元慰撫金,亦難謂過 高。 ㈣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麗娥105萬2,574元、黃鄧 爾、黃冠禎、黃麗卿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鄧 爾、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各50萬元、30萬元、30萬元、 58萬0,578元本息。對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黃冠禎、 黃麗卿、黃麗娥就其慰撫金各20萬元敗訴部分(其餘未提起 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附 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部分廢棄。⒉ 上訴人應再給付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20萬元,及均自 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 院針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杜烱熙部分: ⒈考量被上訴人均已成年,且經濟上已獨立,對黃金來已無 任何依賴,相對於杜烱熙,則為其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而 其生活經濟主要靠打零工維生,無特定穩定工作,並育一 子及配偶(為外籍配偶),是杜烱熙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34 0萬元慰撫金,實無力負擔,更可能使杜烱熙生活陷入拮 据之困難。 ⒉按「相當之金額」斟酌時,雖得一併斟酌受僱人與僱用人 之資歷,參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是以,斟酌僱用人 資歷賠償被害人,雖得讓被害人家屬有較高求償,惟最終 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較為弱勢之受僱人,若因此而 增加受僱人必須負擔之精神慰撫金,恐有違斟酌雙方地位 、資歷、經濟能力等之本旨。而杜烱熙本較為弱勢,經濟 能力不足,工作上亦無固定,若因長呈公司之資力,以致 杜烱熙必須給付超出能力之精神慰撫金,實使杜烱熙及 妻小生活陷於重大困難,並請考量杜烱熙犯後態度良好, 於斟酌精神慰撫金時能予以酌減。 ⒊杜烱熙於被害人出殯當時,曾包6萬元白包為精神慰撫, 應於計算慰撫金時,一併扣除之。 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杜烱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黃麗娥、黃冠禎 、黃麗卿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長呈公司部分: ⒈杜烱熙於82年間在長呈公司擔任學徒,學習開挖土機,約 工作1年即離開,因與長呈公司法定代理人間素有交情, 故杜烱熙於系爭事故前2、3天為搬運家中雜物向長呈公司 商借系爭貨車,長呈公司遂同意出借,而於事故發生時, 系爭貨車上確實有家庭雜物即紗窗,紗窗核與長呈公司之 工作項目無關,足見杜烱熙確係向長呈公司借用系爭貨車 載運家中雜物,且杜烱熙在刑事案件偵查時之陳述,並非 事實;長呈公司係以承包土木工程為業,有承包工程時才 會請工人到場施作,雖杜烱熙有開挖土機之專業技能,惟 杜烱熙尚有承接其他工地之工作,杜烱熙所得薪資並非僅 來自長呈公司,故長呈公司所承包工程非必會僱用杜烱熙 ,且長呈公司未幫杜烱熙投保勞、健保,杜烱熙僅係偶爾 至長呈公司打零工,以日薪計酬,並無長期僱傭關係;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杜烱熙係於上班期間發生車禍, 倘係真實,惟杜烱熙開車上班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退步言,縱認杜烱熙開車上班係執行職務,惟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係因杜烱熙違反交通規則所造成,與執行職務 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長呈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⒉原判決認定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各得請求10 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蓋 被害人黃金來為00年生,於本件事故死亡時已年近80歲, 本件侵權行為人杜烱熙係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倘本 件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後仍可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杜烱熙求償,依杜烱熙之經濟能 力,前開慰撫金金額顯有過高。 ⒊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長呈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黃麗娥、黃冠禎 、黃麗卿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杜烱熙於前揭時、地駕駛長呈公司所有系爭貨 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 迴轉,致訴外人黃金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杜烱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致死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基隆地院以10 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杜烱熙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杜烱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及杜烱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 至5頁、第35頁),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信為真實,杜 烱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由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杜烱熙於系爭事故當天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身上明顯有 「長呈開發有限公司」之字樣,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外 放之基隆地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102年度相字第152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8、19、20、22頁),且杜烱熙於102 年5月18日警詢時稱:「(問:你所駕駛DW-9785號車主是誰 、地址為何?與你何關係?)車主:長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車主是我老闆。」、「(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 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 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我本來從北基出發要往台 北工作。我當時逆向往中幅方向迴轉。大約時速5公里以內 。3個紗窗,總重2.5噸」等語,於102年5月18日、同年7月3 日偵查時復稱:「(問:任何職?)土方工程工人,在工地 工作,開公司的貨車,車子是公司的。」、「(問:102.5. 15早上8時8分你開車去那裏?)我從我的住處出發,打算去 台北工地工作。」、「(問:你的業務範圍開貨車都是要做 什麼?)開去工地,有些東西要在工區內載來載去。」、「 (問:你任職公司?)我沒有任職,我是打工的而已,打工 的公司叫長呈開發有限公司。」等語(見相字卷第4、6、35 頁背面、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頁),是杜烱熙駕駛長呈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前往工地 ,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杜烱熙在長呈公司打工 ,實質上確有僱傭關係。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杜烱熙與長 呈公司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長呈公司雖辯稱:杜烱熙在系爭事故前二、三大打電話向長 呈公司借用貨車,稱其要搬運家中雜物,刑事判決亦認定事 發時貨車上確實載有紗窗,而長呈公司從事土木建築工程, 還沒有完工之工地不會有紗窗,紗窗亦與長呈公司工作項目 無關云云惟查,杜烱熙固於102年8月27日偵訊時附和長呈 公司辯詞,稱伊係事前一天向長呈公司老闆借系爭貨車,當 時伊真的不是在工作期間云云(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然杜 烱熙之刑事辯護人於偵查中亦稱,杜烱熙皆承認伊有過失, 只是伊不清楚過失致死與業務過失致死之不同,辯護人後來 才分析給他聽等語(同上偵卷第25頁),是杜烱熙事後翻異前 詞,顯然係因考量刑度輕重而為,故其此部分說詞已有可疑 ,況杜烱熙於偵查中復稱伊係從愛三街住處下來想順便買飲 料、香菸,約3、4分鐘,因擔心太太要用機車,所以就開車 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然查,買飲料既僅 需3、4分鐘,且其自承伊有機車,伊返回住處時,伊機車仍 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頁),則騎乘機車非但較方便,亦得 盡速返回,對其配偶使用機車並無影響,且為3、4分鐘路程 買飲料、香菸,竟駕駛系爭貨車前往,均與常理不符,再查 ,證人即系爭事故承辦警員范瀞媛於本院證稱,伊沒印象系 爭貨車有載任何東西或大型物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是杜烱熙是否確係載家中紗窗去丟棄,亦有疑問,是長呈 公司所辯,應無可取,杜烱熙事後附和所述,亦無法作為有 利於長呈公司之認定。 ㈤長呈公司復辯稱受僱人上班途中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範圍通 常不具內在關聯,與執行職務無關,且事發時間已8點多, 而工地多在7點多即開工,縱認係執行職務,惟系爭事故係 杜烱熙違反交通規則所造成,與執行職務間亦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長呈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杜烱熙於 警詢、偵查中業稱,伊係從北基出發要往台北工作,伊係土 方工程工人,在工地工作,開公司的貨車,開去工地,有些 東西要在工區內載來載去等語,已如前述,顯然杜烱熙駕駛 系爭貨車上班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工地開工時間 縱在早上7點多,但工人延誤上班時間,亦所在多有,當無 法以工地上班時間較早即認杜烱熙無在工作之可能。另杜烱 熙係在駕駛系爭貨車上班之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不法侵害 被害人生命,難認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 長呈公司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㈥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原審判決認定黃麗娥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合計28萬0,578元部分, 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黃金來為00年生,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將近80歲 ,係黃鄧爾之配偶及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之父,黃 鄧爾晚年喪偶,其痛苦匪淺,子女值壯年之際失怙,亦 有傷痛;又查杜烱熙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約2萬多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有4,00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20萬3,150 元;長呈公司所營事業為建材批發業等,資本總額為2, 000萬元;黃麗娥高中畢業,在營造業上班,每月收入 約3萬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1萬9,025元,名下無 財產;黃鄧爾於102年度無所得給付,名下有1筆房屋, 財產總額為1萬8,900元;黃冠禎國中畢業,每月打零工 收入不到2萬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470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318萬4,19 0元;黃麗卿高中畢業,於醫院上班,每月收入1萬9,80 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2萬8,278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共4筆,財產總額為69萬8,103元,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被上訴人與杜烱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長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證物袋、第52頁)。及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雖因其 父遭逢此一變故,天人永隔,父女親情難以再續,必有 哀痛,然等經濟能力即使非豐,亦均能獨立自主,對 其父之依賴漸少,故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黃鄧爾、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各得請求之 慰撫金,分別為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 應屬適當。 ㈦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27頁),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理賠金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受領50萬元計算(2,000,000x1 /4=500,000),自應予分別扣除。 ㈧末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杜烱熙辯稱伊於被害人出 殯時,曾包6萬元白包予被上訴人,應予扣除等語,被上訴 人固不爭執有包6萬元白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惟主 張此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云云。經查,此部分雖係 杜烱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此部 分涉及損害賠償金額多寡問題,如不許杜烱熙提出,顯失公 平,自應許可提出,被上訴人主張杜烱熙不得提出云云,尚 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復主張此為人情往來,係杜烱熙自己包 的,不得扣除云云。然查,杜烱熙與被上訴人並無親誼,且 依其資力及常情,其支付高達6萬元為奠儀,顯非本意,應 係杜烱熙損害賠償額之預付,而非贈與,自應予扣除,並分 由被上訴人分別受領1萬5,000元(60,000x1/4=15,000)而予 扣除。 ㈨從而,黃麗娥得請求之金額為565,578元【計算式:280,578 元+80萬元-50萬元-1萬5,000元=565,578元】,黃鄧爾、 黃冠禎、黃麗卿各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48萬5,000元【計 算式:100萬元-50萬元-1萬5,000元=48萬5,000元】、28萬 5,000元【計算式:80萬元-50萬元-1萬5,000元=28萬5,000 元】、28萬5,000元【計算式:80萬元-50萬元-1萬5,000元 =28萬5,00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各48萬5,000元、2 8萬5,000元、28萬5,000元、56萬5,5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3年4月14日(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基隆地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宗第18頁,杜烱 熙於103年4月13日至警局領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黃冠禎、 黃麗卿、黃麗娥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黃 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杜烱熙、長呈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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